《赢之道——刑辩实战启示录》八十一——暴力伤害二、一审辩护词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6-23


  第四篇暴力犯罪辩护篇

第十八章温军涉嫌故意伤害案

二、一审辩护词

一审辩护词之一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们受温军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温军涉嫌故意伤害案中担任温军的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

我们介入此案后,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专门到贵院详尽阅卷;先后多次会见了温军听取其陈述,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到现场作了实地考察和适当的调查;现又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起因及其经过有了充分的了解。我们坚定地认为,本案对温军涉嫌指使、参与聚众斗殴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伤害的罪名难以成立,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2条和第162条规定,温军应属无罪。我们总的辩护意见是:温军内保主管的身份和吕X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次,控方对温军唆使、参与斗殴的指控,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成立;再次,《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王X强的证言都可证明温军无殴打行为。其发短信给同案人的行为因为没有犯罪事实为前提,也不构成串供。因此对温军故意伤害的指控不成立。

在我们发表以下的具体辩护意见之前,首先要提到一点,本案不只是温军,其它同案被告人也都认为自己无罪,没有殴打行为。我们不能够仅凭曾有聚众打斗这样一件事情发生,而且有人流血受伤,甚至出现死亡的情况,就断定被告人有参与斗殴。这起案件的参与人数相当多,场面很混乱,几名被告人也并未是在斗殴时被警方现场抓获。并且,据警方及公诉人称,参加斗殴者目前还有十几二十人在逃,警方很有可能为了早日结案,而对能抓住的几个人强行入罪。被告人有没有犯罪,犯什么罪,不是凭空猜测出来的,更不能成为某些机关完成任务的牺牲品,犯罪是需要客观证据加以证明。在人命关天的案件面前,一切都不能是好像”“可能等似是而非的态度来面对,法律绝不是儿戏。

公诉机关究竟是何以推断温军曾指使、参与斗殴的呢?根据起诉书和控方所列证据来看,控方的推理过程应该如下:首先,温军作为XX吧、XXX大酒店28楼夜总会及XX宾馆XX夜总会内保主管,对这起保安和他人之间的聚众斗殴事件不可能不参与,不管其出于主管的身份还是自身的职责,都极有可能发挥了教唆和领导的作用。这样一开始,公诉机关便已经在情感上先入为主。接下来,警察王X洪的证言中又提到一个穿黄衣服的男子,看上去像是领头一样的人物。而在辨认过程中,高XX、于X、张XX三人亦辨认出温军当时在场。之后在审查期间,温军又曾发出什么都不知道,就是看热闹的短信给其它同案人员,并且同案被告人苏XX又曾其在被关押期间听到任XX说温军曾打过人。这样一来,似乎刚好印证了公诉机关之前的想法。于是在没有其它人证、物证相印证,且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三人的辨认笔录和两人的言词证据就断定温军指使和参与了斗殴,并且其后又有串供行为,于是将其列为第一被告。

那么,这样的推理是否成立?论证是否充分?下面,针对控方所出示的证据,我们将具体展开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温军内保主管的身份和李大伟的死亡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控方在庭审过程中讯问其它同案被告人,关于温军内保主管的职位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发挥的作用以及所扮演的角色,甚至以明显带有引导性的语句,试图使其它同案被告人肯定内保人员的一切行为都要听从温军的指挥。就控方的思维来看,控方认为温军保安主管的身份必然导致其带领和参与斗殴。然而这种推理是无法成立的。

首先,每个人都是独立的有思维的个人,内保人员也是如此。他们虽然在工作上和温军有上下级之分,但是并不意味着其一切行为都要听从温军的指挥,他们可以选择也有权选择自己要做什么不做什么。内保主管的职责不是打架斗殴,相反是维护场所安全稳定。因组织打斗并不是职权范围内的事,内保人员也并不用听温军的指挥。保安主管的日常职责和在本案中发挥的角色并无必然的关联。如果以控方的思维,国家工作人员犯了渎职罪,岂不也是上级领导的指示了?这显然很荒谬。

其次,即使就算如同控方所称,温军有权指挥和调动下面的内保人员,当遇到和闹事的人发生冲突时,通常也向他报告,由他来采取措施。但是有权力不代表就一定用权力。检察院还有决定批捕和起诉的权力,那么是不是只要是报上去的人和案件最后都要批捕,都要起诉呢?答案显而易见。

再次,这也是极其重要的一点,控方称,温军是内保主管,其有处理冲突,阻止纠纷的职责,但他并没有阻止,因此要对斗殴结果负法律责任,也就是成为故意伤害罪的共犯。的确,维持秩序本是温军的职责,然而维持秩序只是他工作上的义务,并不是法律义务,更构不成不作为犯罪。就如同王X洪、汤X贤、林X等人也具有维护治安的职责,而且他的职责显然比温军的更大,难道他也要因为没有阻止该起斗殴事件的发生,而成为共犯吗?这样一来,现场警察岂不更应该成为第一被告人?更可笑的是,控方认为温军在现场指手划脚大声呼喊的行为激化了矛盾,但是凭何判断温军的这些行为不是在喝令他人停止打斗呢?而且证人王X强的询问笔录中也提到:打完吕X后,其中穿黄衣服持一根木棍的那名男子,跑过来想打我,在我旁边的阿快(即温军)就阻拦他。警察王X洪等也在证言中对温军的劝架行为做了描述。这都证实了温军的劝架行为。

因此如果认为温军是内保主管,此事就一定是由其指使的推论完全是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断,也没有证据以佐证。控方的这种混淆视听的观点,也许会造成暂时性的误导,然而却完全不能够作为温军入罪的法定证据。

第二,对温军带领他人聚众斗殴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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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阅控方提出的证据材料,我们一直没有搞清楚,检察机关究竟是凭什么证据,认为在斗殴事件中温军有带领的行为?这一指控是由何得出的?

控方指控温军的带领一词并不是专业的法律用语。《刑法》第26条所讲的组织、领导”“指挥等词是界定主犯的用语,可是起诉书中的带领,其只是带头、领先的意思,即认为被告人温军带头或领先其他行为人冲出XXX大酒店对面马路,并带头使用凶器和拳脚殴打被害人吕X等人,并致其死亡。不知道控方为何将温军作为第一被告起诉,但是又使用带领这一极不规范的用词。

且综观所有证据及法庭调查事实,除了高XX曾提到有一个叫阿杰的人唆使他人殴打吕X,王X洪曾说过有一个看上去像领头的人物以外,均无任何证据表明,斗殴事件中曾出现过有教唆行为的人。且也无任何证据证实带领其他行为人斗殴的人是被告人温军。

首先,关于高XX的证言,通过庭审,控方也明确地指出:我们没有认为阿杰就是温军,辩护人不用在这方面浪费大家的时间。我们可能真的是多虑了,因为我们实在无法得知还有其它什么证据能够证明温军有指使的行为,只能自以为公诉机关将阿杰和温军两人张冠李戴,才会得出温军指使斗殴的结论。

其次,对于王X洪的证言,虽然称有一个穿黄恤的人看上去像一个领头人物,但并无其它证言能直接证明温军曾用什么语言、以何种方式指使他人斗殴。好像这类主观推断是不能够作为有效证据加以采信的。证人证言只能够对其看到的和听到的进行客观描述,而不能够加入主观的思想。而且,温军本身就是内保主管,看到下属和他人打架斗殴,他上前喝令制止,而斗殴者看到主管前来劝架,害怕受到处罚,于是散开的现象也是常理之中的事,怎么能够据此断定其它斗殴人员听命与温军,受其指使呢?更何况,王X洪的证言中也提到,并未看到温军有动手打人的行为,而且温军上前叫大家不要打了,不要打了。这也说明温军当时确有劝架行为,而非带领斗殴。

综上,公诉机关据以证明温军指使他人进行殴打的证据均无法成立,而又无任何其它证据可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成立。

第三,对温军参与斗殴的指控,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被害人方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含混不清,不足以采信。

公诉机关能出示指控被告人温军参与斗殴的证据只有两份,即高XX和张XX的证人证言。

首先,高XX的证言前后自我矛盾。在询问笔录第8页中说吕X是被竖钉打倒在地,但在询问笔录第9页却又说打人者是用棍子殴打吕X,没有人持竖钉,并称场面混乱,自己记不清也没有看清打人者的特征。

XX与其它证人证言也互相矛盾。高XX在证言中多次提到他们的人并未持械及殴打对方的人,但是吕X超、陈X威等人的询问笔录中均提到有一人持刀并刺伤了陈X威,且监控室保安杨X锡在监控屏幕上也看到他们中有一人把大堂的竖钉拔起做凶器,《法医鉴定结论》也证明陈X威为利器所伤。足见高XX因为是死者的女朋友,关系亲密,情感上难以保持中立,证言缺乏客观性,极可能存在隐瞒事实及说谎的情况。

其次,张XX在讯问笔录第17页提到,辨认物件中的 2……没有看见他打过我们的人。但是在辨认笔录中又称:“6号有参与殴打吕X等人的行为。此时说殴打过,彼时又说没有殴打,到底有没有殴打如何来判断。
被害人方证人的证言出现了种种矛盾,对事件发生的过程彼此之间的描述有较大出入,达不到证据客观性和关联性的标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控方提出指控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辨认笔录,其真实性和科学性不足,不足以证明温军曾参与斗殴。

首先,辨认主体明显缺乏公平性。

控方所提供的辨认笔录均为死者一方参与者作出的辨认,而没有打斗另一方,即同案被告的其它人的辨认笔录。斗殴双方本来就产生了矛盾,而温军作为一方的主管,另一方难免会对其有情绪上的愤恨,加之其的确在现场出现过,并曾劝架,死者方的辨认人很可能故意将其牵涉进来,辨认结果的真实性无法保证。在这种情况下,且不论他们之间的说法互相矛盾,即使是高度统一,高XX、于X、张XX的辨认结果要作为入罪的证据,也必须是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对方证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能够和现场录像、《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相吻合;第二种是对方证人的说法和其它同案被告的供述相吻合。否则在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轻信其说法而作为定案证据。但本案中,对方证人的证言不符合以上任何一种条件。当然,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凭这些有疑点的证据将温军拘留的做法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并没有达到批捕的标准,更不应该批捕以后,因为我国存在错案追究制和国家补偿制度问题,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还强行将其起诉。证据反映,当日围观的群众相当多,公安机关完全可以让了解案情的群众来进行辨认,这样也能够保证辨认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但不知为何侦查、公诉机关不让围观群众作一份清楚的辨认笔录,反而要采信当时喝多酒,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心情激动,而且违法取证得来的高XX等人的证言呢?

其次,辨认程序不合法。

根据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我们发现辨认人高XX早在辨认照片做出之前,即同案被告人刚被公安机关带到公安局之时,就已经在警方人员的引导之下,一一见到了被抓获的几名同案被告,并且公安机关还采用了诱导式的问话,指着被告人问高XX这个人是不是参加者?。这种做法严重违背了辨前不见的程序性规定,使得辨认人先入为主,无法做出客观真实的辩认结论。更何况,同案被告苏XX提到,在高XX第一次在公安局看到他们时,并没有指证温军有参与斗殴,而在辨认笔录中却能够清楚的说明温军在现场的行为,这显然前后矛盾,高XX的辩认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9条第2款规定: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人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照片不得少于十张。按照此规定,如若要同时辨认5名犯罪嫌疑人,那么至少应该有50张照片。而在辨认笔录中,我们发现辨认照片最多的也只有36张,大多为24张,远远少于法定人数。并且法律规定是不能够同时辨认几名犯罪嫌疑人的,不能将所有犯罪嫌疑人的照片放到一起,一齐辨认。因此,辨认程序不合法,辨认结果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再次,辨认内容无法证明温军曾参与殴打。所出示的辨认笔录中,虽然高XX、于X、张XX辨认出温军,但其辨认结果无证明力。

XX在辨认笔录中指出12号温军殴打吕X的头部,其在询问笔录中也描述到殴打吕X的四人中,一人穿黄色上衣,深色裤子,殴打吕X。虽然当天温军穿的也是黄色上衣,但可以肯定他不是高XX所描述那人。首先,郭当天穿的是天蓝色浅色裤子(见丁雪风询问笔录第7页),而不是深色裤子。其次,在证人王X强的询问笔录中提到:打完吕X后,其中穿黄衣服持一根木棍的那名男子,跑过来想打我,在我旁边的阿快(即温军)就阻拦他。可见,温军当时在王X强的身边,有不在场的证据,根本未参与到殴打吕X的人当中,而高XX所指的穿黄色衣服的那人即是后来试图殴打王X强的那名男子,而非温军。高XX正是将两人混淆,产生误认,得出了错误的辨认结果。

X虽然也辨认出温军,但其提到:11号的人当时在场,但没有看清他的行为。事实上,这正好说明了温军没有参与斗殴提供了证明。因为事实上温军确实在现场出现过,这一点我们在前面已经提到,在此不赘述,所以辨认出其在场并不奇怪。而且于X也说没有看清他的行为,正是因为温军根本就没有打斗行为,当然无法看到。

XX的辨认结果,我们在前面也已经指出过,与其做出的询问笔录相矛盾,我们有足够的理由怀疑其真实性,也不足以采纳。

对于朱X的辨认笔录,控方没有出示。但根据其在讯问笔录中提到的:打吕X的有三个人,其中一人穿白衣服,另两个穿黑衣服,其在之前的照片辨认中也做出了辨认。根据朱X对行为人的特征描述和温军并不相符,因此其的辨认也不会有温军,但为何控方所出示的辨认笔录中不将此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出示,其用心不得不让人怀疑。

综上所述,照片辨认这种间接辨认方式,本身就受到种种客观条件的限制和干扰,不能充分反映辨认对象的特征,其可靠性较低。同时鉴于围殴事件发生在凌晨,光线暗淡(见王X强询问笔录第4页),且当时围观和参与人员众多,场面混乱(见杨X锡问话笔录第2页;吴X辉询问笔录第2页),打斗双方又互不认识,根据围观群众的证言,打人者最主要的特征是他们都是平头的(见吴X辉询问笔录第3页)。在这种环境下只能对衣服颜色、身材和发型等有模糊的印象,有极大可能将人认错,张冠李戴。而且,辨认程序也严重违反了辨前不见的规定。因此,在辨认主体、辨认程序、辨认内容都存在问题的情况下,辨认笔录的客观性受到怀疑,我们认为辨认笔录对温军的指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我们相信合议庭也清楚,光靠这种不科学、不合法的辨认嫌疑人的方式来定案,出现过多少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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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控方提供证据客观性存在极大的缺陷,没有无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

首先,就控方所出示的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来看,大都为被害人一方所作出,只有王X洪等警察人员是作为中立的证人出现,而王X洪等的证言并没有指证温军。事实上,这样一起斗殴事件,双方本身就存在利益冲突,难以保证对方证人证言的客观性,之前我们所罗列的证言中所出现的种种矛盾已经表明了这些证言存在重大的瑕疵。通过观看现场录像,我们可以看到,案发当时现场围观的群众非常多,已经对交通造成了阻塞。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有很多围观的群众目睹了整个打斗的经过,如果由他们这些跟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现场直接证人作出的证言,应该更加真实可信。然而,控方所出示的证据中并无围观群众的证言。对此,控方称,案发时,周围群众因为害怕都跑开了。但事实上,面对斗殴事件(而非枪战),群众的好奇心是会促使他们上前看热闹的,这也是中国人的特点,并且在录像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当时的确有很多围观群众。因此,我们认为,只有对方证人作出的证言缺乏客观性,而本案中所缺少的现场其他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才是最具有证明力的。

其次,斗殴时现场是有警察在场的,警察经过专门的训练,他们了解现场的整个情况,但是王X洪等警察的证言中仍然没有辨认出被告人温军。对此,公诉机关称,警察的任务是阻止斗殴而非认人。但事实上现场参与者又有谁的目的是为了认人呢,难道高XX是?在同样的情况下,最能够看清行为人肯定不是被害人一方。一方面,他们要防止自己被打到,四处躲避;另一方面,高XX更应该关心的是被打的男友吕X。因此他们此时的注意力根本就无暇顾及到打人者的相貌。但是,我们注意到,在如此混乱的情况下,高XX等对方证人的证言中却能够将各个犯罪嫌疑被告人的外形特征描述得如此详细,甚至在对身高的描述中精确到 1.78 1.76 (见高XX询问笔录第5页),对五官的描述也颇为仔细,还能够看清其是双眼皮还是单眼皮。在普通情况下,对一个熟知多年的朋友,我们都难以做到如此精确,并且王X洪作为经过专门训练的警察,其辨认能力也高于常人,但其也称到在这种慌乱的情况下根本无法辨认出行为人的特征,高XX却可以看得这么仔细,记得这么清楚,不得不让人怀疑公安机关在审查询问时具有诱供的可能。应该说,当时的情况下,警察的辨认能力较强,但是警察并没有辨认出温军。其次,被告人认被告人也是很容易的,但是目前同案被告人既不承认在积极参与斗殴更没有指证温军参与斗殴。然而,公诉人却据此在法庭上说被告人不老实,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犯罪行为的前提下,怎么能够断定被告人不老实呢?

(四)对于苏XX的指证,其提到,在关押期间,曾听到任XX对温军说:你完了,你打的那个人出事了。然而,对于苏XX的这个证言必须要得到在场其它当事人的证实或者其它证据相印证,才能够采信,否则仅凭一家之言,如何判断其真实性。苏XX称任XX说此话时,丁雪风、桂成波都在场,但是经过法庭调查,两人均否定了这一说法,任XX本人更是肯定自己没有说过此话。事实上,当时被关押的场所是有录像监控的,如果真有如苏XX所说的情况,录像中应该有证实,但是我们并没有看到此录像。因此,苏XX极有可能为了推卸自己的责任,甚至是为了邀功请赏而捏造出此情况。其指证得不到其它证据的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采信。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一张照片,图为一名男子在警察旁边打电话,苏XX予以指证是温军。但是照片的图像非常模糊,难以看清,即使是通过照片当庭也无法辨认出是温军,并且其他同案被告人均没有指证此人为温军,温军本人也没有承认。且不论究竟该人是不是温军,即使是,也只能说明当时其在场,但并没有显示出他有殴打人的行为。并且他打电话的内容是什么?是否真如公诉机关所言是召集其他人过来帮忙?该电话的内容,当时在旁的警察应该较清楚,但是控方也没有出示有关证据,而只是无端猜测。并且画面显示,当时王X洪、汤X贤、李景智、林X等派出所干警和保安都在场,但是这些人都没有辨认出参与斗殴的人员有温军。这更加说明温军只是在场,但并没有参与斗殴。

(五)现场录像画面模糊,来源不清,内容上存在重大缺陷,缺乏证明力

在法庭上一共出示了两段现场录像。一段是XXX大酒店保安杨X锡在 20065141监控到的现场录像。另一段是建设银行门口斗殴时,被建行摄像头拍摄下来的现场录像。控方认为,这两段录像可作为被告人温军参与斗殴的有罪证据。这两个视听资料是否真的具有证明力呢?

首先,XXX大酒店的监控录像并没有直接显示太多的打斗画面。当时的监控人员杨X锡在询问笔录中也没有辨认出温军。杨X锡作为负责监控的保安,他目睹了案件发生的经过,并且认识温军,如果温军真有参加打斗,杨X锡应该比较容易就能辨认出来,但他也没有指证温军。因此,该段录像不仅不能证明温军参与斗殴,并且还是温军没有参与斗殴的无罪证据。

控方在庭上称,XXX大酒店的保安人员之所以没有指证温军,是因为温军等被告人是涉黑的。因此他人都害怕惹祸上身。公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之其涉黑之前这样说,很容易给法庭上其他人造成误导,是不负责任的语言。并且,保安害怕,难道高XX就不害怕吗?难道在场警察没有指证温军也是因为惧怕?控方同时还提到,被告人在法庭上讲假话,也是作为其有罪的证据。事实上,被告人是否讲假话只能作为评判其道德的标准,而是否构成犯罪则只能依据犯罪构成要件来判断。

其次,关于建行门口斗殴的该段录像,因为当时灯光非常昏暗,录像的画面非常模糊,看不清楚里面出现的人物特征。并且该段录像的来源不清,虽然公诉机关称是从建行的监控录像中调取的,但是在法庭上并没有出示相关的调取证明,因此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无法证明,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加之在录像中显示的时间和斗殴发生时间不吻合,有较大出入。控方对此的解释是监控器本身的问题,但是该解释也没有提供建行方面的书面证明。因此这样的证据,如果对其来源合法性和时间瑕疵无法作出说明,存在重大缺陷,是无效的证据。

第四,《法医鉴定结论》、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王X强证言、现场录像均是证明温军无殴打行为的无罪证据

首先,《法医鉴定结论》及现场勘验笔录未发现有温军的作案痕迹。

在这起案件中,没有关键证据——物证(竖钉)。

司法鉴定作为证据之王,因为其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能够最真实地反映案件真相,因此证明力也是所有证据中证明力最强的证据。而本案中《法医鉴定结论》中并未显示伤者吕X超、于X、朱X,死者吕X身上有温军的血迹,温军衣裤上也没有四人的血迹(详见法医学鉴定书)。如果温军有参与都打吕大伟,怎么会身上没有沾上一点血迹,也无其他痕迹呢?另外,在我们会见当事人了解到,公安机关曾经调取过被告人的指纹、掌纹和脚印。我们相信以公安机关的智慧不可能疏忽掉这一重要证据。但是有关的鉴定材料并未在控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出现。我们无法得知其鉴定结果。但按照刑事诉讼法对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如果控方没有提出证据证明,那么我们有理由相信现场和被殴者身上没有温军的指纹、掌纹和脚印。因此,这些都充分地说明温军并没有参与斗殴,也是温军无罪的最强有力证明。

其次,在同案被告相互之间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其它同案人员都没有指证温军曾参与斗殴。

本案中参与打斗的人数众多,且致人死亡,情节严重。在我们以往所办和所知的类似案例中,面对这种有可能判处较长刑期,甚至极刑的情况,同案人员大都会互相推卸责任,甚至是诬告,来减轻自己的罪责。而本案中,除了苏XX以外,其它同案人员均未对温军进行指证。试想,如果温军真有参与打斗,且有教唆行为,其它同案被告绝不会鉴于同事之间的情面而予以袒护和包庇。借此,我们足以证明温军根本没有指使和参与斗殴。

再次,王X强证言亦证明温军未参与现场斗殴。

X强询问笔录中提到打完吕X后,其中穿黄衣服持一根木棍的那名男子,跑过来想打我,在我旁边的阿快(即温军)就阻拦他。可以看出温军并没有参与围殴,而且围殴事件发生时,温军就在王X强旁边,并且阻拦想上前殴打王X强的人。而王X强的辨认笔录中也未指证温军。

X强作为死者吕X的朋友,关系甚为亲密。打架事件发生时,吕X打电话叫其过来帮忙的(高XX、张XX、王X强的证言均可证明)。他也是现场对方中唯一认识温军的人,但是其与温军的关系和与吕X关系比较起来,显然疏离很多。因此,这种情况下,王X强仍然做出有利于被告的证明,更加能够说明温军没有犯罪事实。而且王X强在吕X、于X、朱X三人被围殴之前就到达了现场,目睹了第二次打斗发生的全过程,因此,王X强的证言可信度更高。

以上这些证据都可以充分证明温军无犯罪事实。

第五、温军在审查期间向其它同案人发出手机短信的行为不构成串供,也不能说明其有犯罪事实。

本案中温军曾向同案人发出什么都不知道,就是看热闹的短信,从某种意义上来看,这样的行为的确欠妥,对此我们并不表示赞同。但是不当的行为并不必然表示其有犯罪的事实。作出此行为,温军可能有着多种动机,例如出于对下属的关心和偏袒等,而并非就是对自己犯罪事实的遮掩,更不能以此作为入罪的证据。而且串供首先要以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如果被告人并无犯罪事实而来串供之说,就如同没有犯罪何来立功。

在结束我们的辩护之前,我们还想提到一点。事实上,综观控方提出的证据中出现的种种瑕疵,我们不难发现有公安机关诱供的痕迹;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方屡屡采用具有诱导性的问话方式,试图误导同案被告人作出有利于控方的回答,也说明了公检机关对被告人入罪的渴望,甚至不惜采用非法手段。此外,公诉人在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常常引用之前并没有作为证据出示的,且不利于被告的一些表述,而这些表述的真实性得不到印证,虽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但却容易对法庭其它人员造成心理和情感上的偏差,误导合议庭。同时公诉人在描述证据时也不客观,进行擅自增加、删减和隐藏,这种对人不对事的做法是法庭上应该予以杜绝的,也违背了控诉客观公正的原则,绝不是一个优秀公诉人的应有表现,也是法制国家司法过程中所不允许的。相信在这点上,审判长和两位人民陪审员也已经捕捉到了这些片断,和我们达成共识。控方在庭审上已经如此,很难想象,在其背后的审查过程又是如何进行的。在这种情况下,王X洪等警察的证言中仍然没有指证温军,在此我们对他能够不畏各方压力,坚持客观真相,还原案件原貌的人格表示尊敬和敬佩。

我们相信,贵院法官一定能够用你们那双富含理性的眼睛,用你们良好的专业素质,排除来自于外界的各种压力和媒体的舆论,明察秋毫,还被告人清白,对本案作出一个公正的,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判决。而我们也将秉承一贯的风格,将我们的观点坚持到底!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2007 年3 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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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辩护词之二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们受温军委托和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温军等涉嫌故意伤害案中担任被告人温军的一审辩护人,现根据最新了解到的情况,出具补充的辩护意见。

一、 200787我们依法会见温军时了解到,在第二次开完庭后回看守所的囚车上,桂成波对温军说,是富X华的保安李X打电话给桂成波带人过去打架的。

发生了这样的恶性群殴事件,从逻辑上来看,应该有一个组织者,也就是因这种逻辑思维及温军的主管身份,将温军推上了本案第一被告的位置。但温军的主管身份与其必然组织人斗殴,并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我们于 200787依法会见了温军,了解到:在第二次开完庭回看守所途中的囚车上,温军问同案几个人,到底是怎么回事?是谁叫他们去打架的?桂XX说:是富X华的保安李X打电话给我,要我带人过去打架的,这一段对话,囚车上任小超等所有人都听到,其直接表明不是温军组织人打架。请求法院核实这一重要的情况。

二、李X无疑是本案的关键证人。李X与温军有没有通电话?电话的内容怎样?这直接关系到温军被认定无罪还是有罪。

在此案开庭时,公诉人已明确李X的证言很关键,并声言庭后将找李X取证。我们于 200785依法会见了因妨碍公务罪入狱后又已刑满释放的李X,了解到:

1、李X在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关押期间,广州市XX区公安局负责本案的公安人员曾两次找其录取证词,李X对公安人员反映了真实的情况。(公诉机关没有将广州市XX区公安局公安人员对李X调查的笔录交法院进行质证)。

2、我们通过李X了解到真实情况:温军与他通话时,只听到温军在电话里说别打了,别打了!,再没有听到其它了。根本不存在温军打电话给李X要其纠集人过来打架,相反,温军是在劝架。

我们已另外提交了申请李X出庭作证的申请。如李X没有作证,根据由公诉机关承担证明温军有罪的证明责任的法律规定,应作出有利于温军的认定。

三、温军因本案自去年 2006515被拘留,20066月月19日被逮捕,至今,已关押长达四百多天,其身心、家庭及经济都受到不小的影响。但我们会见温军时,他表示,基于现实的中国国情及司法现状,以及本案发时场面混乱、案情复杂,其能理解公安及检察部门对其的拘留及逮捕。但本案确实存在冤情,请求办案部门还他清白,对其予以释放。其愿意放弃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关押期间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其本人承担。

综观公诉方提出的所有证据,以及我们最新了解到的情况,我们坚定地认为,温军构成故意伤害罪显属证据不足,应属无罪。  因此,请贵院和检察院慎重考虑我们所提出的的辩护意见。我们相信,贵院法官一定能查明事实真相,对本案作出妥善的处理。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2007 年8 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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