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赢之道——刑辩实战启示录》一百零三——非法行医三、裁判认定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6-23


  第五篇  其它犯罪辩护篇

第二十三章朱红艳涉嫌非法行医罪一案

三、裁判认定:

《一审刑事判决书》摘要

公诉机关广东省XX市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红艳,女,……
  辩护人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XX市市区人民检察院以市区检刑诉(2003)1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红艳犯非法行医罪,于

XX市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朱红艳于2002年3月开始,未申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就在我市XX镇XX村九巷十号出租屋非法开设无牌诊所行医。同年许,被告人朱红艳在其出租屋为被害人杨X接生,杨X产下一男婴后,出血较多,被告人朱红艳为杨注射缩宫素。后被害人杨X身感四肢无力、眼睛模糊,被告人朱红艳又为其注射葡萄糖、氯化钠、止血芳酸、止血散等药剂。经法医监定,被害人杨X符合宫颈撕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公安机关接报后赴接生现场抓获被告人朱红艳。

……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红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致就诊人死亡,构成非法行医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朱红艳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主要事实及出示的相关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被害人杨X生下小孩后当时是没有大出血,只是稍微多了一点,后来又叫杨X的丈夫将杨送往医院抢救。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红艳有执业医师资格,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朱红艳擅自设立诊所并为孕妇杨X接生的非法行医行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除被告人朱红艳家属已支付的尸体处理费用13110元外,本案被害人杨X家属与被告人朱红艳家属经多次协商,后在本院主持下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由被告人朱红艳家属另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杨X家属人民币55000元,该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支付赔偿款的收据等附案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红艳在不具备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私设诊所,非法从事为孕妇接生等行医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红艳犯非法行医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7告人供述,孕妇杨X在产下婴儿时并未出现大出血现象,只是比正常的稍多一点,被告人朱红艳在接生过程中为孕妇使用宫缩素及剂量,也未违反正常的医疗规程。虽然法医鉴定结论证实死者杨X系因宫颈撕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但该结论只证实了杨X死亡的原因,而不能证实杨的死亡与被告人朱红艳的非法行医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在目前的证据情况下,尚不能证明杨X宫颈撕裂是被告人朱红艳的行为所造成的。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红艳非法行医致就诊人死亡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人朱红艳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除具备医生资格证书外,还必须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注册,才能取得行医的执业资格。被告人朱红艳虽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在XX市注册,但未按有关规定在XX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及核发《医疗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而擅自在XX市行医,为孕妇接生,属于刑法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被告人朱红艳在不具备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私设诊所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朱红艳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红艳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朱红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已积极妥善解决了善后赔偿事宜,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朱红艳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红艳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至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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