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6-23
第五篇 其它犯罪辩护篇
第二十六章李伟涉嫌窝藏案
二、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李伟的妻子潘X委托以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李伟涉嫌窝藏一案中担任李伟的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
在发表具体辩护意见之前,我们首先对控方在审查起诉阶段基于保障无罪公民免受刑事追究以及审慎妥善处理问题的考虑,为查明本案,先后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的认真、慎重办案态度表示敬佩!对审判长公正主持以及给予控辩双方充分发言的机会,表示衷心的感谢!
介入此案后,本着对法律和当事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我们先后多次会见李伟,听取了他的陈述,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作了适当的调查,在贵院详尽阅卷。虽然控方部分采纳了我们的意见,在提起公诉时将李伟作为第三被告。但是,我们始终认为:李伟的行为是否构成窝藏罪,值得商榷。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由该规定可见,构成本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特征:第一,在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犯罪分子而故意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或其它便利条件等帮助其逃亡、隐匿;第二,客观上实施了窝藏犯罪分子的积极行为,也就是实施了帮助犯罪分子隐匿的行为。
本案中,李伟的行为是否构成窝藏罪,关键在于李伟是否明知陈辉是“犯罪的人”及具有窝藏陈辉的主观故意。
我们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李伟具有窝藏的主观意图,也没有提供隐匿处所、财物或其它便利条件。而且,考虑到重婚罪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即使李伟有窝藏行为,情节亦属轻微。对此,基于上述理由,现分五点展开论述:
一、李伟在与陈辉、杨林清一同前往肇庆、韶关时,是否“明知”陈辉是“犯罪的人”,存在疑问
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对“犯罪的人”如何理解,我国目前尚无这方面的司法解释,通常认为,“犯罪的人”是指“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或者正在被司法机关通缉、抓捕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服刑的罪犯”。(欧阳涛等主编,《罪与非罪、罪与罪的界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0页)
但是,按照控方指控,陈辉是在被XX区监察局带回调查的时候逃跑的。大家都知道,XX区监察局属于行政监察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仅受理并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即便陈辉接受XX区监察局调查时有公安人员在场,即使陈辉“逃跑”知道要被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但案件当时仍未正式立案侦查,案件尚未进入司法程序,陈辉在当时还不是所谓“犯罪的人”,那么,在此种情况下,李伟实施的所谓“妨碍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窝藏行为”便无从谈起。
同时,杨林清的口供反映:“当时(与陈辉、李伟前往肇庆、韶关的时候)我不知道他是被公安机关追捕着的,我只知道当时他在XX区监察局出来。”而当被侦查人员问及李伟当时所知悉的情况时,杨林清的回答是:“他跟我一样。” (
因此,虽然有证据表明李伟知悉陈辉有重婚行为。但是,根据以上证据,是否能够直接证明李伟当时可以判断出陈辉的重婚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存有疑义。毕竟,重婚不如杀人、抢劫等严重罪行一样,一般人可以基于常识作出罪与非罪的判断。况且,对认定何谓“明知是犯罪的人”,在学术理论与司法实务中尚有争议。根据当时的情况,我们似乎没有理由苛求一个普通公民凭他仅有的法律知识对陈辉是否构成重婚罪这一专业的法律术语作出准确的判断。
二、即使李伟当时明知陈辉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婚罪,其对于陈辉潜逃的沉默或者默许,并不能说明其有帮助陈辉逃匿的故意
杨林清的口供表明,“当陈辉讲要逃走,我们(杨林清与李伟)都没有讲什么”,“当天,李伟没有发表什么意见。”(
而在被问及是否曾经建议陈辉逃跑时,李伟本人的回答也很明确:“没有讲什么。”(
同时,杨林清还指出:“刚才他(陈辉)在纪委,趁上厕所时逃了出来,现要逃走了。当时我就讲他逃走是很麻烦,很大的事情,这样做是不对的,而李伟也是这样骂他,但是陈辉不听,仍旧要逃。”(
而陈辉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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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杨林清与李伟二人相互印证的口供以及陈辉自己的口供来看,对于陈辉的潜逃,李伟并没有提供任何意见,而且,李伟还因此责备陈辉。陈辉之所以逃匿,完全是因为自己执意如此。杨林清与李伟是在不了解具体事情的情况下,基于朋友情义,应陈辉的要求才一起前往肇庆及韶关。
李伟在听闻陈辉被XX区监察局进行调查之后,对于陈辉的潜逃,没有提供任何具体的建议,前往肇庆,返回广州,潜逃至韶关再转辗湖南,这些全都是陈辉的主意。
且李伟并无具体的为陈辉“出谋划策”,指示逃跑线路,提供逃跑工具。李伟对陈辉的逃匿行为仅仅是采取一种“消极的不作为的态度”。在此种情况下,即便李伟当时已经知道陈辉构成重婚罪,李伟此举充其量也只是“知情不举”。而且,纵使李伟对陈辉逃匿行为的沉默是一种默许,李伟帮助陈辉逃匿的主观意图也不明显。难道一个既没有为犯罪的人提供隐匿处所、财物,又没有积极帮助其逃匿,并且充其量是“知情不举”的人也承担刑事责任?这似乎翻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也看不到。因此,其在这种情况下,同样难以直接认定李伟的默许行为构成窝藏罪。
三、李伟与陈辉一同前往肇庆吃宵夜及后来与陈辉在肇林宾馆见面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李伟与陈辉一同前往韶关,是唯一具有窝藏嫌疑的行为,但是,这一行为,是否是在帮助陈辉逃匿的主观过错支配下进行的,根据现有证据,似乎难以认定
陈辉与杨林清、李伟前往肇庆仅仅是为了吃宵夜,他们在吃完宵夜后,便立即返回广州。陈辉前往肇庆并非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捕,试问,如果此时其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捕,又怎么会折返广州呢?既然陈辉前往肇庆并非为了逃匿,那么,此时李伟的窝藏行为,便无从谈起。
而回到广州之后,杨林清就离开了陈辉与李伟。此后,陈辉提出其要前往韶关,便要求李伟与杨林清陪同。对此,李伟以疲倦为由,拒绝与陈辉一同前往(
但是,最终李伟为何仍与陈辉一同前往韶关,据李伟自己所讲,是因为“当时没想太多,以为没什么了”,“自己不懂法,陈辉又是其二老板,所以有时候是身不由己”。(
而且,当时前往韶关,开始是由杨林清开车的。(
由此可见,李伟并非真正想要帮助陈辉逃匿。如前所述,李伟在听闻陈辉想要逃匿时,还对其进行了训斥。其之所以与陈辉一同前往韶关,完全是碍于情面,而其之所以会与杨林清轮流开车,也是基于安全考虑,其是否具有帮助陈辉逃匿的故意,有待商榷。
而之所以会在肇林宾馆与陈辉见面,完全是因为李伟本来就要前往肇庆看望其身体不适的岳母。况且,在此过程中,李伟同样没有向陈辉提供任何帮助。
四、李伟没有提供财物、交通工具或其它便利条件帮助陈辉逃匿。
杨林清为陈辉曾提供过资金一万元,控方在《起诉书》中认定这一情节,在陈辉与杨林清二人的口供中也得到相互印证。至于李伟帮助陈辉转帐一事,李伟也仅仅是代陈辉交水电费,李伟并没有提供财物给陈辉。李伟与陈辉、杨林清前往肇庆、韶关的小汽车亦不是李伟提供的,李伟仅仅是一位“陪同者”。至于李伟向杨林清借用小汽车去肇庆探望身体不适的岳母,亦仅仅是自用,并非送往陈辉,对陈辉在肇庆也并不知情,这在李伟和陈辉的口供中得到相互印证。
五、窝藏罪是衍生出来的罪名,该罪的成立以另有人构成犯罪为前提条件。本案中,李伟是否构成窝藏罪仍有待商榷,即使李伟确有窝藏陈辉的犯罪行为,情节亦属轻微。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窝藏罪的量刑幅度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情节严重的,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何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窝藏多人的;多次实施窝藏行为的;窝藏时间长,使犯罪分子长时间逍遥法外,甚至又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窝藏的对象是危害国家安全的或者其他重大或者行为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帮助犯罪团伙、集团逃匿的;窝藏的动机卑鄙、手段恶劣的;窝藏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等。(赵永红著,《扰乱公共秩序和司法活动犯罪司法适用(上)》,法律出版社,第157页)
窝藏罪的刑事责任,应该根据被窝藏犯罪分子罪行的性质加以认定。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重婚罪的最高刑为2年有期徒刑。可见,重婚罪属于刑法规定的四百多个罪名中最轻的一个罪名。而且,重婚属于自诉案件。若陈辉的行为构成重婚罪,而李伟确有窝藏陈辉的犯罪行为,情节亦属轻微,社会危害性极低。因此,李伟的刑罚也应当轻于陈辉。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李伟窝藏陈辉的主观过错十分模糊,且未提供财物、交通工具或其它便利条件帮助陈辉逃匿。而且,即便李伟确有窝藏陈辉的行为,基于被窝藏人涉嫌罪名性质之考虑,情节亦属轻微。我们与李伟多次会见感觉到,被告人李伟人品行不坏,只是交友不慎,被动卷入了有政治背景的、而刑罚又是最轻的重婚案中。其妻子没有工作,身体一向虚弱,如今又有身孕并即将分娩,由于其有习惯性流产,实在不宜再受打击。恳请各位法官秉持一贯的良知和素养,对如此简单的案件依法作出一个公正且妥当的判决!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