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6-23
第五篇 其它犯罪辩护篇
第二十六章李伟涉嫌窝藏案
四、一场冤案的背后
摆在我们面前的案件材料,展现了我们的当事人李伟的“犯罪”事实:
1994年至2006年,在与原配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人陈辉先后与“二奶”、“三奶”非法同居,之后伪造结婚证并与她们建立事实婚姻。
2007年6月1 5日,广州市XX区监察局将陈辉带回调查。陈辉因畏惧重婚罪行暴露而寻机逃跑,逃脱后,陈辉要求其雇员李伟将其送往外地。虽不情愿,但为了保住饭碗,李伟仍然陪同其前往肇庆、韶关等地。
判决结果:李伟涉嫌窝藏陈辉一案,以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画上句号。
判决结果出来时,正是喜迎新春之际,到处是一派热热闹闹、喜气洋洋的欢腾景象。过年了,他本应与家人一起喜庆新春,享受天伦之乐,可是,一纸错判却把他投入了冷冰冰的监狱;过年了,他怀孕的妻子本应享受为人母的喜悦,本应得到丈夫无微不至的贴心关怀,可是,一场冤狱却狠心地把她的丈夫夺走,只留下她感受冰冷的被窝。
李伟没有上诉,他拒绝抗争,选择沉默。我们可以理解,八个月,相比我国其它同类案例,量刑不算太重。这场带有政治色彩的斗争,已经令他成了“惊弓之鸟”。
但是,作为一个执业十数载的律师,我深知:从法律层面上讲,法官将我们的当事人入罪,是不遵循法律,不符合法理的。这一纸判决,掺杂了太多的非法律因素。难怪钱卫清在谈到律师害怕打官司时,将原因归结为:“法院决策的随意性、非科学性甚至很多潜规则和显规则的相互博弈”。
本案就是潜规则发挥作用的典型。在接到案件以后,我们照例会见了当事人。言谈之间,我隐隐感到事有蹊跷,经过一番旁敲侧击,我们发现了事实的真相……
政治权贵将他送上法庭
刑事拘留期间,看守所的警察恶狠狠地对他说:“别找律师了,没用的,上级要‘枪毙’你。”“枪毙”不是指上刑场,它有其独特的含义——“官要民坐牢,民不得不坐牢。”显然,纪委给公安机关的领导下了“指示”。
现实中,由于利益的驱动,纪委常常把自己“党的监督”职能演变成“干涉司法”的工具。即使案件从纪委移送到侦查机关后,他们依然意犹未尽,实行“远程遥控”。
根据我们的经验,上级交办的案件,尤其是党政干部干涉的案件,检察机关、法院往往会服从领导的意志,难以实行司法独立。尽管法律对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的权力做了明确的划分,但当前复杂的政治、行政、法律制度,导致了权力机关领导、司法行政机关互与便利、权力划分混乱的格局。而围绕这一扭曲的格局,活动着一个又一个既得利益者。同时,权力扩张的过程也是权力协调的过程,是这些政治权贵“官官相护”,齐创“共赢”局面的途径。
果然不出所料,检察官在法律层面虽认可我们的法律意见,但基于种种非法律因素,放弃了“该诉则诉,可不诉则不诉”的起诉原则,把李伟的案件材料移送到了司法程序的“终端”——法院。
“和谐”法官把他送进监狱
卡尔•马克思曾说:“法院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宫殿,法官就是法律世界的国王。” 法官是法律的象征,是公平和正义的化身。然而,法院弥漫着“不讲真话”的气氛,由于长期历史传统的缘故,并非所有法官都以追求司法公正、恪守法律精神为目标。“低刑期”将李伟入罪,这样当事人只能“见好就收”,检察院也“满意而归”,一举两得、“皆大欢喜”,法院何乐而不为呢?
罪与非罪,谁说了算?从法院审判的角度看,“以法律为准绳”应该永远都是摆在第一位的。法官当然应该紧扣法条,以犯罪构成要件为中心作出评判。
本案涉及的罪名——窝藏罪,在我国刑法三百一十条是这样定义的:对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
窝藏罪的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犯罪的打击活动。在本案中,陈辉是在被XX区监察局带回调查的时候逃跑的。大家都知道,XX区监察局属于行政监察机关,而非司法机关。而且当时未正式立案侦查,案件尚未进入司法程序,陈辉在当时还不是所谓“犯罪的人”。
窝藏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为明知是犯罪的人积极、作为地提供隐藏场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李伟无任何资助行为且未为其提供任何便利条件,同时,李伟与陈辉前去韶关也只是陪同而已。
窝藏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若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犯罪人,或者虽然知道对方是犯罪人但没有使其逃避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的目的,也不能构成本罪。而在本案中,李伟对陈辉重婚行为的了解,在其被抓获之前,仅局限于陈辉对其所说的“女人的麻烦事”。毕竟重婚不如杀人、抢劫等严重罪行一样,一般人可以基于常识作出罪与非罪的判断。主观方面毕竟不像客观方面那样显而易见,要得出“故意”的结论,需要经过严密的逻辑推导。而该法官竟然跳跃了这一至关重要的过程,犯了客观归罪的错误。
英国作家培根曾说:“一次错误的判决有甚于十次犯罪。”这一纸判决带来的不仅仅是李伟人生中的“污点”,还有孩子出生后,承受的“罪犯儿子”骂名的屈辱,以及对我国司法公正的彻底不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