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6-22
第一篇 决战法庭2.宋公明不服劳动教养行政诉讼案(1)发动“民告官”——行政诉状
第一篇 决战法庭 (本篇涉及案件当事人均为化名)
2.宋公明不服劳动教养行政诉讼案
(1)发动“民告官”——行政诉状
原告:宋公明,男,
委托代理人:王思鲁、周峰剑,均系大成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告: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住所地:甲市乙区文明路8号甲市公安局内。
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劳字[2009]第00号劳动教养决定。
事实和理由:
被告于
一、原告并没有教唆廖某盗窃他人财物。
原告于
在这件事发生的过程中,原告连小男孩叫什么名字、是干什么的都不知道,更没有教唆他去做违法犯罪的事。而被告作出的穗劳字[2009]第0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却称有“原告的供述,同案廖晓的供述,证人霍洒的证言,民警执勤见证,现场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等证据”证实。但是事实上,原告从来没有供述过教唆廖晓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又怎能证明原告教唆他人盗窃财物?小男孩的供述更是便衣写好让他照抄的,怎么能作为证据“证实”?所谓的作案工具,原告更不知道是什么东西,是从什么地方来的。
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劳动教养处罚是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作出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还原告清白。
二、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即:“对于下列几种人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盗窃、诈骗等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根据该条规定,适用前提必须是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而且是屡教不改。但原告从来没有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也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处罚”或“治安处罚”,这并不符合该条规定执行劳动教养的前提条件——“屡教不改”。被告根据该条规定对没有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被告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甲市丙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宋公明
二00九年七月十一日
【金玉良言】在中国,行政诉讼向来都是吃力不讨好的苦差事,一般律师从心底都排斥这块“难啃的硬骨头”。但是,法治中国需要彻底涤除“官本位”的传统人治思想;哪一天“民告官”也能告的动了,法治的春天才算是真的来临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