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玉良言》(Ⅱ)之十三──第一篇 决战法庭2.(1)发动“民告官”——行政诉状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6-22


第一篇 决战法庭2.宋公明不服劳动教养行政诉讼案(1)发动“民告官”——行政诉状

第一篇  决战法庭 (本篇涉及案件当事人均为化名)

2.宋公明不服劳动教养行政诉讼案

1)发动“民告官”——行政诉状

原告:宋公明,男, 19671028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甲市乙区丁街3号,现在甲市丙劳教所执行劳动教养。

委托代理人:王思鲁、周峰剑,均系大成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被告:甲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住所地:甲市乙区文明路8号甲市公安局内。

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穗劳字[2009]00号劳动教养决定。

事实和理由:

被告于 200958作出穗劳字[2009]0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为:原告于 2009411日上午 ,在甲市文明路戍汽车站内,教唆廖晓持无线移动电话和螺丝批藏在行李箱内,伺机在一辆广州至开平的大巴行李柜里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以原告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由,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原告对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不服,认为原告没有教唆廖某盗窃他人财物,适用法律错误,《劳动教养决定书》的处罚显属错误。理由如下:

一、原告并没有教唆廖某盗窃他人财物。

原告于 2009411由甲市文明路戍汽车站坐车去开平,在站旁,被一个10岁左右的小男孩叫住。小男孩自称他父亲对他不好,自己跑出来2天了,现在还没有吃饭。原告看他可怜就给他买了5块钱快餐。在交谈中他得知原告是到开平去,说是和原告去的方向一样,要求一起走。原告看他可怜,就带他一起走。原告在上午9点钟准备上车时,就被便衣警察带到值班室审查。之后又来了一个穿警服的民警把原告和这小男孩带到一个十字路口,面向监控镜头大约站了五分钟左右,将他们带到地下室,并用手铐把原告反铐在一个铁栅上。下午,民警就让原告在一张不知写了什么东西的纸上签字。之后,民警就让小男孩带着他的行李跟他们出去了。到了晚上,警察又把小男孩带回地下室,让他按照便衣给的材料抄一遍,并吓唬他如不按便衣的意思做就不放他。在小男孩签字后,民警就把原告送到了丙区看守所。在看守所期间,原告被提审了多次。到了2009511号下午6点钟左右,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穗劳字[2009]0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在这件事发生的过程中,原告连小男孩叫什么名字、是干什么的都不知道,更没有教唆他去做违法犯罪的事。而被告作出的穗劳字[2009]0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却称有“原告的供述,同案廖晓的供述,证人霍洒的证言,民警执勤见证,现场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等证据”证实。但是事实上,原告从来没有供述过教唆廖晓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又怎能证明原告教唆他人盗窃财物?小男孩的供述更是便衣写好让他照抄的,怎么能作为证据“证实”?所谓的作案工具,原告更不知道是什么东西,是从什么地方来的。

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劳动教养处罚是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作出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还原告清白。

二、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即:“对于下列几种人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1)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盗窃、诈骗等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根据该条规定,适用前提必须是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而且是屡教不改。但原告从来没有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也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处罚”或“治安处罚”,这并不符合该条规定执行劳动教养的前提条件——“屡教不改”。被告根据该条规定对没有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被告于 200958作出穗劳字[2009]0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原告于 2009511收到该决定书的当日即向甲市人民政府和广东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但是,直至 2009713,原告仍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甲市丙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宋公明

00九年七月十一日

【金玉良言】在中国,行政诉讼向来都是吃力不讨好的苦差事,一般律师从心底都排斥这块“难啃的硬骨头”。但是,法治中国需要彻底涤除“官本位”的传统人治思想;哪一天“民告官”也能告的动了,法治的春天才算是真的来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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