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6-22
第二篇 热点时评1.(1)孙伟铭、黎景全两案答记者问
1.孙伟铭、黎景全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两案
(1)孙伟铭、黎景全两案答记者问
以下内容为去年孙伟铭案及黎景全案终审判决下落不久,我接受《广州日报》记者采访时的采访稿。
王思鲁律师,您好!
关于孙伟铭、黎景全两案我有以下几个问题,请您赐教:
1.有人认为“孙伟铭案”和“黎景全案”改判是个败笔,您怎么看?
答:我已经注意这种“败笔论”,其观点主要是认为应维持死刑的原判,不应该用钱挽命。
我认为,假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准确的前提下,因赔偿、悔罪而改判无期徒刑无可厚非。用赔偿被害人的方式换取从轻判处是长期以来形成的国际性司法惯例,具有普世价值;这是有明确被害人的公诉案件,通过赔偿来抚慰被害人一方,以达公平、和谐也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
我也认为改判是个败笔,但我认为败笔体现在:
此两案根据现代刑事司法原则和其证据事实,均应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均应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之间量刑。然而,法院却受政治形势、民意的影响从重处罚。
最高院插手下一级法院审判,并高调登场发表“权威”言论为法治社会所不容。
法治国家,相对于社会各机构或个人,包括上一级法院在内,每个法院都应当是独立的,即使是上一级法院也只能通过诉讼程序纠正下一级法院“不公”判决;相对于法官所属的法院,每个法官也是独立的,不应当受法院其他人员,包括领导的干预。
法官在判决书中应通过详尽说理彰显公正,弘扬法治,而对外发言则应慎之又慎。
最高院通过内部批示或事后“发言”的形式对非自身审理的案件进行具体“指导”,是一种“上下一心谁能敌”式的做法。这种做法缺乏监督,严重损害司法公正,也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申诉权。
可以对比下陈水扁案的审理以及法官表现,就会很清楚人治和法治的差别。
2.孙伟铭案改判的理由是:其主观系间接故意犯罪,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与驾车撞击车辆、行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犯罪有所不同,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其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其真诚悔罪,并通过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依法可从轻处罚。基于以上因素综合衡量,孙伟铭尚不属于罪大恶极必须处以极刑的情况。而“黎景全案”也大致相当,事实上,“黎案”已两次判死。那么我的第二个问题就是,两个案件是不是存在连带影响?
答:这两起案件是在同一天维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性并改判无期徒刑,并在几个小时后最高院对外发布“新闻发言”,肯定判决的正确性,明显反映是最高院插手下的统一。
3.有专家分析,对于酒后犯罪中主观方面的判断,“不能单纯根据喝酒是故意还是过失来认定”,主要还是根据“对具体危害后果发生的主观认识来判断”。具体来说,有四种情形:一是行为人故意喝酒后故意犯罪,也就是借酒壮胆,那么可以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二是行为人过失喝酒后故意犯罪,比如酒后强奸,那么也可认定行为人是故意。三是行为人过失喝酒后过失犯罪,那么应该认定为过失。四是行为人故意喝酒,但酒后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实施了过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那么还是应该认定行为人为过失犯罪,而不能根据行为人故意喝酒了,就是故意犯罪。那么黎景全第二次碾压还未死亡的李洁霞,算是四种情形中的哪一种?
答:专家分析的四种情形我赞同,这是知识分子的良知之论、思想自由之论,区别于一些御用专家为配合政治需要而发表的违心言论。这些御用专家在这次案发之后公然支持法院判决,但在此之前所编著的专业著作中认为这类情形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至于“黎景全第二次碾压还未死亡的被撞对象李洁霞”一说,如有证据证实,并有证词、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印证是故意为之,则黎景全就是构成故意杀人罪了。
4.那最高院对黎景全案“不核准死刑”,您认为是基于什么考虑?
答:我认为“不核准死刑”是依政治形势和社会影响,留了一定的余地。从这一点看,是良知之举。当然,或许是为现实中大量的军车、警车、司法车、其它公务车辆醉驾,甚至针对政治对手制造交通“谋杀事故”的处理留下了“灵活”的空间。
5.那这两个案件给法律界带来了哪些思考?将对司法进程产生怎样的标本意义?
答:在一段时间内将严厉打击醉驾。这是以人治司法的方法打击醉驾,归根到底始终还是人治。但这种人治司法是一阵风,效果是短期的。
顺应政治形势,抓孙伟铭和黎景全为典型“开展打击醉驾运动”,有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该“运动”本身就是司法不公。
真正要治本,得在道路规划、交通管制、刑事司法等方面,从制度层面上进行改革,才有长久之效。而这点却被有意无意地忽视了。
【金玉良言】绝对的权力,绝对的腐败。没有有效制衡的机制是冤狱的根源。律师就应该多关注社会进步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