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玉良言》(Ⅱ)之二十五──第二篇 热点时评1.(4)应判5年有期徒刑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6-22


  第二篇 热点时评1(4)孙伟铭交通肇事应判5年有期徒刑

1.孙伟铭、黎景全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两案

4)孙伟铭“交通肇事”应判5年有期徒刑

如果我们是二审法官,我们会排除一切非法律因素的干扰,秉持法律人的良知,信守法律原则,尊重孙伟铭案的证据事件,正确适用法律,改判孙伟铭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考虑到其悔罪态度和赔偿被害人损失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判处5年有期徒刑。

我们绝不会考虑被害人的态度。

杀人犯的亲属希望杀人犯无罪释放,被害人一方则希望凶手千刀万剐;这是人之正常心态,是人之自私本性使然。

现代法治社会,为避免社会的混乱,已形成社会契约,建立国家,成立政府,约定法律。

法律是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平衡各方利益基础上制定的;颁行后就得按法律行事,任何人在法律面前只能遵守,不允许反悔。

我们也不会考虑民意。

我们只能信守法律。

我们仅是执法者,不是立法者。当然,我们可以向立法机关提立法建议,但在法律未改之前,我们只能维护法律的尊严。

我们的工作核心是公正司法。

要做到公正司法,我们唯一能做的依然是信守法律。

权力干扰也不是我们所畏惧的。

作为法官,我们唯一能做的仍然是信守法律。

如果有一天我们“被下课”了,希望能成为律师的一员。当然,在其位得谋其事,我们成为律师后唯一的职责就变成在法律框架内不惜一切代价实现当事人的利益最大化了。

大家别笑我们是变色龙。法治社会就需要这种变色龙。这并不是我们捏造的。

好了,转上正题吧:

罪刑法定、罪刑相适、无罪推定(介乎有罪与无罪之间时从无,介乎重罪与轻罪时从轻,疑证从无等)是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基石吧?学法律、搞法律的都了解。不容我们费舌。

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有多次违章记录并不能视为漠视生命。

刑法中规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只有四种:

主动追求危害后果发生的“直接故意”;

对危害结果发生听之任之的“间接故意”;

轻信危害结果能避免的“过于自信的过失”;

应该预见危害结果可能发生而没有预见的“疏忽大意的过失”。

可见,“漠视”不是法定概念,不应出自法官之口。

当然,从字面理解,“漠视”是排斥过失的。

那么,孙伟铭是“漠视”吗?

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屡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确是故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这恰恰符合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我们想强调的是,长期无证驾驶,屡屡违反交通规则,而没有屡屡致人性命恰好证明孙伟铭没有“故意利用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或重大财产”,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规定的“故意型”犯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

孙伟铭是对自己的驾驶技术过于自信从而根本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的主观构成要件“故意利用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或重大财产”。

如果有证据证实孙伟铭基于报复社会原因开车撞向人群,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控方没能提供证据支持。

如果有证据证实孙伟铭基于报仇,制造交通事故杀仇人,则构成故意杀人罪。控方还是没有证据证实。

如果有证据证明孙伟铭是自杀未遂,但发生了本案之严重后果,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控方仍然没有证据证实。

孙伟铭醉酒状态下撞车,逃逸,继而撞车、撞人(不是人群)的确是事实。其撞车,可能会自取灭亡,除非有证据证实其自恃艺高胆大。

一个不想自杀的人通过故意撞车的方法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匪夷所思!

“逃逸致人死亡”,在法律上有明文规定,是一个法定概念。所谓“逃逸致人死亡”,是指逃逸时车祸受害人未死亡,因逃逸以致不能及时抢救导致死亡。当然,还得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是因逃逸致人死亡,而非逃逸时已死亡、逃逸后受伤者照样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等情形。还有,即便是“逃逸致人死亡”,除非有证据证实其回头杀人灭口可构成故意杀人罪,否则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最高可判15年有期徒刑)。在本案中,第一次交通肇事后,孙伟铭的逃逸行为显然不符合“逃逸致人死亡”,因而,不适用结果加重的量刑幅度,即7年至15年有期徒刑。

严重超速,逆向撞车、撞人。这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嫌疑。但嫌疑归嫌疑,定性得看有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

没有证据证明孙伟铭有故意危害公共安全或杀人的动机;

没有证据证明孙伟铭想自杀;

孙伟铭没有在逃逸过程中遭遇围追堵截而发飙冲向人群。

这种情况下,根据罪刑法定及疑罪从无(从轻)原则,孙伟铭仍然只能定交通肇事罪。

由于孙伟铭无证、醉酒、超速驾驶,第一次交通肇事后“逃逸”(不是“逃逸致人死亡”);其一连串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本应处予7年有期徒刑;但孙伟铭悔罪态度好,并已赔偿被害人大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判处孙伟铭5年有期徒刑。

最后,我们还想强调的是:

我们作为法官,只能严格执行现行有效的法律,不能充当立法者;

我们作为法官,不能因形势而考虑定罪和量刑的轻重,否则就是人治;

我们作为法官,不能在司法时考虑民意,因为民意是应该体现在立法上;

我们作为法官,应该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保持独立及中立,公正判案。

当然,我们也深感到交通肇事罪立法不够明细,这完全可以通过立法来完善。在立法未修改前,根据现代法治的一系列原则,我们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

【金玉良言】在一个正常国度里,立法应广泛征求民意,然后由立法专家在技术上进行加工;而司法则要求严格按照法律,不受媒体或网民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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