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7-15
内容简介:贾慧平律师就检察监督与辩护权利的保障话题发言
贾慧平律师在第七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上的发言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 贾慧平
尊敬的各位老师
尊敬的各位律师同仁
大家下午好:
今天我非常荣幸,有机会受主办方西南政法大学、中国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的邀请,参加这一被誉为中国刑事辩护界高端盛宴的尚权刑事辩护论坛,并在这一盛会上发言,对我而言,这是一个非常崇高的荣誉,也是一次非常珍贵的机会。
每年举行的尚权刑事辩护论坛都是高规格会议,年年都精彩,这应是尚权刑事辩护论坛的最低要求,因为尚权刑事辩护论坛的灵魂和思想就是刑事辩护,而刑事辩护是在为至高无上的生命和自由而辩护!
在此,我要感谢中国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的张青松老师,他是我终身敬重的一位老师。我第一次参加尚权刑事辩护论坛是在2010年10月,那次是第四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从那时开始到现在,我已参加过三届,这是我第四次参加尚权论坛会议。每次会议,我都向论坛奉献一到两篇论文,这次我给大会奉献的论文是《实证研究中国刑事诉讼中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质证制度——以一起故意伤害案为视角》。这是一篇我在总结我实际办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之后所写的论文。在该文中,我主要讲述中国刑事诉讼中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出庭质证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以及进一步完善的思路,观点存在一定的错误,希望得到各位专家的批评和指正。
这次论坛给我安排的发言单元是——检察监督与辩护权利的保障。我个人认为,这个话题很沉重。为什么这样讲?在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司法现状是公检法抱团、辩护律师与法学界、新闻界抱团,法律共同体的分裂已成为一个非常严重的现实问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冲突、辩审冲突不断发生和升级,在这样的语境和司法环境中讨论检查监督与辩护权利的保障难道不是一个很沉重话题?
我们很欣慰地看到,我们现在举行的此次尚权刑事辩护论坛的行为本身最大的亮点便是为建立中国法律共同体所做出的努力,从此一点上看,张青松老师便居功至伟。
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公权力一种,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利为私权利一种。也就是讲,辩护律师的辩护私权利必须依靠公检法等公权力的自方限权和他方监督来保障,当然,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利应当受到严格保障的重点应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中,辩护权利受到审查起诉机关的阻碍和侵犯更是无法得到救济。
中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 判机关应当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是很遗憾,我们现在看到的却是公检法三机关的紧密配合、而看不到它们的相互制约。有人评论中国的公检法关系是刘关张关系,而不是魏蜀吴关系。
相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在审判阶段,法律更多强调的是检察机关与辩护律师的对抗,如强调控辩对抗,检察机关对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作用便会失之于形式化。人性之恶使我们很难相信,相对抗的一方会对对方的权利进行尊重,更谈不上保障。
公安机关侦查机段的活动主体是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监督侦查行为的检察机关。在此过程中,辩护律师的唯一可以发挥现实作用的权利便是会见权、申请取保候审权。
我们大家都知道,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是知道侦查机关取证,这是毫无意义的事情,如此,在侦查阶段,我们寄希望于与侦查机关两位一体的检察机关来辩护保护类似的权益,岂不是与虎谋皮?这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本身就是相互矛盾的一对概念。
在此阶段中,辩护律师身处检察院和侦查机关的双重挤压之下,辩护权利被侵犯和阻碍主要是在会见权和申请取保候审权方面。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主要体现在批准逮捕事项方面。
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辩护律师在办理三大类刑事案件之时的会见权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若侦查机关阻碍辩护律师现实辩护权时,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向同级检察院以及上一级检察院申诉。司法实践表明,在此情况之下,检察院的监督权力行使一般比较消极,辩护律师及时获得救济的可能性不大。
对于辩护律师的申请取保受候审权利,一般不被尊重。犯罪嫌疑人除非是案件证据本身的原因,一般不被允许取保候审。
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阶段的活动主体是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部门、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此阶段辩护律师的权利被侵犯以及阻碍的主体是检察机关自身,此阶段的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会见权一般而言,受审查起诉部门侵犯和阻碍的可能和机会不大。
人民法院审判阶段的活动主体是检察院的审查起诉部门、被告人、辩护律师、审判机关。此阶段辩护律师被挤压在审判机关和公诉人之间,鉴于司法实践中的法官很难保持独立公正,控辩冲突、辩审冲突大量发生。辩护律师在与公诉人、审判法庭发生冲突之时往往势单力孤,控审的矛头联合在一起,一致指向辩护律师,此时检察机关无论如何无法保障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利,在此情况之下,案件审理很难做到公平公正。这就是我们的司法现状。
检察机关对辩护权利需要加强保障之处在于法律规定的二审不开庭的刑事案件。在此类案件中,检察机关一般不出庭,监督权力一般通过事前监督与事后监督解决,监督形式:对于二审不开庭的二审法院改变原审法院判决内容的刑事案件,需要二审法院事后向检察机关报送裁决书,但是辩护律师的权利根本无从保障,对此情节,检察机关尤应予以注意。在此阶段中,辩护权利往往得不到保护,这应是以后予以重点加以解决的问题,尤其是立法机关的立法考虑。因为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力得到加强,辩护权利的辩护将同步得到保护。
在死刑复核阶段,由于我们国家的法律并未将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审判程序,仅仅是最高法院处理死刑案件的一种内部审核程序,这就造成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的缺位。我们国家对于剥夺被告人生命的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的监督权缺位,刑事辩护律师的权利根本不会得到保护。我曾经办理过5件死刑复核案件,但在北京北花市大街的最高法院的刑事庭门卫根本不会告诉你案件承办人的名字和联系方式,辩护律师被打发到北京市红寺村的最高法院信访接待处办理死刑复核的手续,中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辩护律师有权向承办法官反映辩护意见成了无本之木。
由以上的探讨发现,辩护权利得以保障的前提必须是公检法的公权力互相有效制约,如公检法抱团,辩护权利无论如何无法得到保障。
在此,我想提一个问题,辩护权利保障与辩护意见采纳是否同一个概念,当然这将是一个很有意义的问题。辩护意见的采纳率即有效辩护率。本人认为,辩护权利保障应当将辩护意见的采纳率纳入其范围,一个正确的辩护意见得不到采纳与辩护权利未得到保障没有质的区别,不能说公检法在办案过程中使刑事辩护律师行使了其法定权利而不采纳其正确的辩护意见,便是保障了其辩护权利,同样是荒唐的观点。
我在此用一句中国古代著名的思想家朱熹的一句古诗结束我今天的发言。“玉立寒烟寂寞滨,仙姿潇洒净无尘。千林摇落今如许,一树横斜绝可人。直与雪霜娱晚景,任从桃李殿残春。绿荫青子明年事,众口矜嗟鼎味新。”祝愿中国的法律共同体早日建成,祝愿中国的刑事辩护将不再孤单,更祝愿中国的刑事法治建设获得日益长足的进步!
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