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政职务犯罪风险防范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5-30


  本站律师王思鲁接受媒体采访:

从政职务犯罪风险防范

(摘自《金玉良言——律师职业生涯启示录》,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金牙大状网(www.jylawyer.com )负责人 王思鲁

【金玉良言】 在刑法上犯罪黑数与发案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指现实中发生但未被发现的犯罪数,后者指已曝光、受到指控的犯罪数。现实中,我们国家偏重于对发案数的分析而忽视了对犯罪黑数的研究。单纯通过发案数说明不了犯罪的现实情况,或者说是不准确的。就像不能仅凭某一段时间高官落马多,就断定高官犯罪增多。实际上,如果专抓芝麻绿豆官,是否就能得出基层犯罪比例大增的结论呢?无视犯罪黑数,专注发案情况无疑是一种掩耳盗铃的做法。

【金玉良言】 疑犯携款外逃往往是“兵马未动,粮草先行”,"远走高飞"的分步计划,大体循着如下轨迹:巧列种种“合理”名目,先将妻子儿女送往国外做接应,同时“暗渡陈仓”,将巨额不法资产转移出境;解决了这些“后顾之忧”后,贪官们自己则暂时留在国内以掩人耳目,静观时变;一有风吹草动,便能迅即抽身外逃,溜之大吉。

 

【金玉良言】个人的品行、性格、知识结构、文化素质等因素也影响到是否犯罪及是否出事。那么,在同样的环境中为什么是你犯罪,为什么是你出事?根据我对职务犯罪的办案思考,出事往往涉及到人与人之间的权力斗争,而权利斗争又与利益有关;同时,固执、过于张扬、过于放纵自己的行为,法律意识淡薄甚至藐视法律,法盲,对金钱的欲望过份强烈、不善于考虑别人及平衡关系、有赌博、冒险心态等都是走向犯罪者普遍存在的特点。

【金玉良言】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我经常思考“人性”两个字的含义。我遇到过不少披着一张浅薄的法律外皮、玩弄着人民赋予的司法权力的人,他们干着一些既无法律依据,更无人性的践踏人权的事情,他们从来没有换位思考过,他们也从来没有担心过别人会怎样对付他!作为一个人,人性是基本的特征;作为一个法律人,应该是理性与人性的统一体,忽视其中任何一面都将是怪物。然而,这种怪物却不少!

主持人:大家都知道,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核心,依法行政的反面是违法行政,违法行政损害最严重的表现形式是职务犯罪,包括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贪污受贿犯罪及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等,这些犯罪相较于普通违法行政行为,最严重地损害国家机体。于个人而言,又是从政最恐怖的、最大的风险。我们有幸邀请到一位在国内颇有声望、办过不少大案要案的广州律师,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思鲁先生来到这里(广州市人事局市属单位公务员入职培训班)给大家作一个《从政职务犯罪风险防范》的专题报告。王律师毕业于中山大学,获得法学硕士学位,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尤其在华南地区,被人们誉称为“金牙大状”。他还有一个特点,就是紧贴司法实践,以案说法,发表过不少著述,又被称为“学者型”律师。今年10月底,王律师应邀在广州市2003年度工业与经济法制论坛(广州市市属国企干部培训班)上分四次作了《国企职务经济犯罪风险防范及危机化解》的主题演讲。据说很受欢迎。其后,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广州钢铁集团、广州轻工集团、广州纺织集团、广州汽车工业集团先后邀请王律师作了同题报告。我相信王律师的今次专题同样令大家感兴趣。我们用热烈的掌声欢迎。

开头语

今天的专题为《从政职务犯罪风险防范》,在进入专题前,我先向大家提个小小的请求:大家最好不要做笔记,这是一家之言,不代表权威;不用考试;不做笔记,更利于记忆、思考;我希望的不是大家能从中了解多少法律知识,而是大家能从中得到一点启发,一些思路。还有,我很喜欢对话式的论坛,欢迎大家打断我的话,随时上台发言。

依法行政是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过程中对行政机关提出的基本要求。依法治国的直接目的就是规范和控制国家权力,在国家的所有权力中,行政权总是最庞大、最直接影响国家和社会的安定和发展、影响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自由的力量。正因为如此,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关键与核心。政府是否严格依法行政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标尺。依法行政的反面就是违法行政,违法行政损害最严重的表现形式就是职务犯罪,包括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贪污贿赂犯罪,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型犯罪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这些犯罪相较于普通违法行政行为,对国家的损害是最严重的,于个人而言,又是从政最恐怖的、最大的风险。因此,公务员如何避免陷入刑网,是关系到国家和个人的大事情。

你们刚刚成为政府公务员,在这个阶段探讨这个问题的确很有意义。我国公务员职务犯罪现象比较严重,尤其在司法、税务、海关、工商、国土、交通、城建等系统。在公务员从政路上也存在不少风险,如多年从政仍原地踏步、下岗、遭受行政处分、沦为“民告官”的被告、刑事被告等等。

在座各位作为部队转业精英,对职务犯罪问题肯定有过深刻的思考,我将结合自己的办案思考、从职业律师的角度,与大家交流一些切身的体会,而不把时间放在一些四平八稳、面面俱到、不痛不痒的法律知识介绍上。

今天这个专题分三部分:公务员职务犯罪特点、公务员职务犯罪特殊成因分析、公务员职务犯罪风险防范。前两部分是本专题的基础,最后一部分是本专题的重点。

一、公务员常见犯罪及其特点

79年刑法中,有关公务员职务犯罪设有十几个罪名,97年刑法修订后,公务员常见犯罪达到48个罪名,可分为三类:

一是贪污贿赂罪。包括除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之外的刑法分则第8章所规定的9个罪名,即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

二是渎职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9章中规定的33个罪名,即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枉法追诉、裁判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监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国家机关工作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放纵走私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三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4章中规定的6个罪名,即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员罪、报复陷害罪。

由于时间关系,我重点介绍常发的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非法拘禁罪和刑讯逼供罪等九个罪。

(1)贪污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2)受贿罪

刑法第385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有下列特点:

A、普通受贿罪必须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有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权钱交易是普通受贿罪的本质特征。至于索贿,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

B、收受回扣,要归个人所有,叫准受贿。

C、委派问题。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构成本罪。但前提是利用了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

D、约定问题。如,受贿当时双方约定在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之后收受行贿者的财物。

E、个人非法占有,而非单位。如果是单位,可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F、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但由于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3)挪用公款罪

刑法第384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A、三种情况。其主体主要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组织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还包括被委派的人员,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B、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C、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但如果是由单位集体决定的则不构成该罪。

D、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挪用在国有单位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钱财及公家的国库券,也以挪用公款论。对于挪用公物能否构成挪用公款罪,人们的认识不尽一致。根据司法解释,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的,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照违反政纪进行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

E、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虽然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但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F、与挪用特定款物罪不同,后者是将专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的特定款物,挪作其他生产、工作等单位使用,即未做到"专款专用"。对象并不限于公款,还包括物。

(4)私分国有资产罪
第396条“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A、主体是国有单位,即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B、私分行为具有在广大职工中公开的特点:由单位负责人或单位决策机构集体开会决定,将资产分给单位所有职工或绝大多数职工,职工利益均沾,人人有份。如果是几个人暗中私分则他们构成贪污。

C、被私分的资产总额达10万以上。

(5)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第395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6)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罪

第397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该罪主要特征:

A、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B、主观问题。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特征是严重不负责任,属过失。而滥用职权罪,其主观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C、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2)项作规定理解执行,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3)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4)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5)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逃汇的;(7)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人和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8)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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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非法拘禁罪

第238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A、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3条第(1)项的规定,一般来说,非法拘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犯罪处理:(1)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2)3次以上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一次非法拘禁3人以上的;(3)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行为的;(4)非法拘禁致人自杀、精神失常的;(5)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B、有的司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没有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拘留、逮捕、羁押他人,如:拘留时不出示拘留证;法官违法执行逮捕;超过羁押期限不依法变更强制措施;未办理延期手续而超期羁押人犯等,均属于不当的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应该以非法拘禁罪处罚。

C、司法实践中,常出现以索要债务为目的,非法剥夺债务人或债务人亲属的人身自由的案件。

D、行为人出于非法拘禁他人的目的,使用暴力致被害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处理。

(8)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

第247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A、刑讯逼供造成轻伤的,只定刑讯逼供罪,从重处罚即可。

B、行为人为刑讯逼供而非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应以刑讯逼供罪一罪对行为人定罪从重处罚,而不宜以刑讯逼供罪和非法拘禁罪实行并罚。

C、司法工作人员为了逼供证人证言,非法将证人关押,在关押期间实施暴力取证的,不仅构成暴力取证罪,而且触犯非法拘禁罪这一罪名,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

(9)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第398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该罪主要特征:
A、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3)项作如下解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泄露绝密级或机密级国家秘密的;(2)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3)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4)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5)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6)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4)项作如下解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2)泄露机密给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3)泄露秘密给国家秘密3项以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4)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秘密文件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B、关于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界定,我们认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泄露绝密级或机密给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2)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10项以上的;(3)泄露国家秘密已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4)泄露国家秘密被犯罪分子利用而实施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犯罪的行为的;(5)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C、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在较重法定刑幅度内, 适用刑罚。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我们认为可以理解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泄露绝密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10项以上的;(3)泄露国家秘密,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4)泄露国家秘密被犯罪分子利用实施了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特大犯罪行为的;(5)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10)枉法裁判罪,徇私枉法罪

第399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主要特征:

A、客观方面表现为三种枉法行为。如上述。

B、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包括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司法机关专业技术人员也可以成为主体。

C、主观上为直接故意。

D、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5)项作如下解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对明知无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3)在立案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无正当理由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4)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5)其他枉法追诉、不追诉、枉法裁判行为。”

E、徇私枉法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包含了伪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包庇罪等犯罪的行为方式,由于主体上的不同,凡是司法工作人员徇私利用职权实施了这些行为,即在客观上实施了伪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包庇罪等犯罪行为的,也只能以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11)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第400条“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A、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7)项作出了解释,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3)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通风报信、提供条件,帮助其脱逃的;(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行为。”

B、所谓“情节严重”,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我们认为可以理解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影响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司法程序顺利进行的;(2)私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虽未实施新罪,但造成被害人、有关当事人恐慌,影响正常的生产、工作、生活秩序的;(3)出于私利、私情而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给司法机关的声誉造成恶劣影响的;(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所谓“情节特别严重”,可以理解为下列之一的情形:(1)私放危害国家安全、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社会治安的严重犯罪分子的;(2)多次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再犯罪,继续危害社会的;(4)被私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对被害人、检举人或者司法工作人员行凶报复,在社会上产生恶劣影响的;(5)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11)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第401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要特征:

A、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关押的罪犯非法释放的行为。

B、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主要包括看守所、拘留所、拘役所、少年犯管教所、监狱的看守、管教人员以及执行刑事拘留、逮捕、押解、提审任务的司法工作人员。

C、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9)项作出了解释,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2)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申请,违法裁定、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3)不具有报请、裁定或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情、私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4)其他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D、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动机是徇私,如贪图钱财,女色,徇朋友、亲属之私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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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第402条“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主要特征:

A、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B、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即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C、主观上为故意。

D、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10)项作出了规定,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2)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3)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3)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第403条“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主要特征:

A、主体主要为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银行、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B、主观为故意。

C、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11)项作出了规定,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2)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3)工商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4)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14)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第404条“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罪的立案标准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于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12)项作出了规定,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为徇私情、私利,违反规定,对应当征收的税款擅自决定停征、减征或者免征,或者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2)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15)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第405条“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5)项作如下解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为徇私情、私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不应发售的发票予以抵扣,对不应给予出口退税的给予退税,或者擅自决定发售不应发售的发票、抵扣不应抵扣的税款给予出口退税,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1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

第406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的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15)项作出明确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2)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17)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

第407条“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16)项作出明确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伐数量超过的;(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以上的;(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4)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5)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

(18)环境监管失职罪

第408条“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罪的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17)项作出明确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2)造成人员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3)使一定区域内的居民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危害的;(4)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情形。”

(19)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第409条“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罪主要特征:

A、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18)项作出明确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2)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的;(3)因传染传播或者流行,造成人员死亡或者残疾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B、本罪只能发生在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传染病防治的工作过程中。

(20)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

第410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19)项对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行为“情节严重”的解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一次性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50公亩)以上的;(2)12个月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接近上述标准且导致被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的土地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或者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20)项对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情节严重”的解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30亩)以上,并且价格低于规定的最低价格的60%;(2)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值20万元以上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3)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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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放纵走私罪

第411条“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20)项对放纵走私行为的定罪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放纵走私犯罪的;(2)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3)3次以上放纵走私行为或者一次放纵3起以上走私行为的;(4)因收受贿赂而放纵走私的。”

关于“情节特别严重”:以比照“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况而定。一般来说,可以理解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多次放纵走私,累计偷逃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的;(2)放纵多名走私毒品、走私假币等重大走私犯罪行为人的;(3)放纵走私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4)放纵走私物品数量特别巨大的;(5)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22)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

第412条“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3)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

第413条“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4)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

第414条“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26)项作出了解释,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放纵制售假药、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的;(2)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3)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25)办理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

第415条“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A、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27)项和第(28)项的规定执行,即“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过程中,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应予立案。”

B、构成该两罪必须以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为偷越国(边)境的人员办理证件或者予以放行,主观上对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的实际情况并不“明知”,那么,这种行为属于过失行为。

C、行为人与组织或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人员相勾结,实施本条犯罪行为,应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犯论处。

(26)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第416条“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29)项作出了明确解释,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因不进行解救,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属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2)因不进行解救,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被转移、隐匿、转卖,不能及时解救的;(3)3次以上或者对3名以上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的;(4)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30)项作出了明确解释,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利用职权,禁止、阻止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人员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拐卖者、绑架者或者收买者通风报信,妨碍解救工作正常进行的;(3)其他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27)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第417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罪主要特征:

A、犯罪对象为罪犯。

B、客观方面表现为向罪犯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罪犯逃避处罚的行为。

C、主体仅限于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

D、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31)项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2)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提供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3)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案情,帮助、指示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的;(4)其他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E、犯罪主观为故意,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无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逃避处罚的故意,而是因为粗心大意、思想麻痹、无意中泄露了有关情况,犯罪分子通过各种途径得知后逃跑,或者行为人在办理其他事情的过程中,无意中给犯罪分子提供了某种便利,使其逃避处罚,刚不构成本罪。

(28)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第418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A、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32)项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徇私情、私利,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等,弄虚作假招收公务员、学生的;(2)徇私情、私利,3次以上因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亲属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4)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5)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B、在招收公务员和学生的工作中,有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由于业务水平低,对考试中作弊行为视而不察,或者面试及考查工作中观察能力及分析判断能力差,将考试成绩不佳和政治业务素质低的参考人员误以为合格而录取。

C、学校教师接受委托或者聘请临时担任考试监考员等与招收学生相关的职务的,由于教师属于文教事业单位人员,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因此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29)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第419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33)项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导致国家一、二、三级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2)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3)其他后果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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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第245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A、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公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3条第(2)项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手段恶劣的;(2)非法搜查引起被搜查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3)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涉嫌犯罪无关的人身、场所非法搜查的;(4)三次以上或者对三人(户)以上进行非法搜查的。”

B、搜查住宅,不仅指搜查住宅内,而且还包括和住宅紧密相连、构成住宅的一部分的庭院以及构成整个住宅组成部分的其他用房,如储藏室等。

C、具有搜查权的机关、人员没有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对他人人身、住宅进行搜查(如没有依法出示搜查证件,或不允许他人现场见证等)的,如果其搜查行为已经合法批准,尽管在执行中存在不合法的情形,但仍不应以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是滥用职权,未经批准进行搜查而构成犯罪的,应当以本罪从重处罚。

D、行为人为非法占有财物而实施搜查行为的,如抢劫行为人对被害人人身控制之后搜身寻财等,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应以重罪处理;如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其他犯罪的(如盗窃行为人非法搜查后仅盗取少量财物时不构成盗窃罪),则应以非法搜查罪论处,而将其窃财行为作为情节处理。

(31)虐待被监管人罪

第248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公告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3条第(5)项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被监管人轻伤的;(2)致使被监管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3)对被监管人三人以上或三次以上实施殴打、体罚虐待的;(4)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5)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32)报复陷害罪

第254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A、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3条第(6)项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2)致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3)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

B、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包括刑法第93条第2款所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那部分人员。

C、行为人在实施报复陷害行为的过程中,捏造犯罪事实诬告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的,应视行为的个数、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或按想象竞合犯处理,或按牵连犯处理,或实行数罪并罚。

(33)隐瞒境外存款罪

第395条第2款“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于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1条第(10)项规定,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在我国刑法中,贪污受贿犯罪是配置有死刑的犯罪。在长期的死刑存废论战中,对贪污贿赂犯罪是否废除死刑一直备受争论,其趋势即为采取更加审慎的标准,更加慎重的适用死刑,坚持“少杀、慎杀”的原则。因此,仍有适用死刑的可能。

公务员常见犯罪特点:

在刑法上犯罪黑数与发案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指现实中发生但未被发现的犯罪数,后者指已曝光、受到指控的犯罪数。现实中,我们国家偏重于对发案数的分析而忽视了对犯罪黑数的研究。单纯通过发案数说明不了犯罪的现实情况,或者说是不准确的。就像不能仅凭某一段时间高官落马多,就断定高官犯罪增多。实际上,如果专抓芝麻绿豆官,是否就能得出基层犯罪比例大增的结论呢?无视犯罪黑数,专注发案情况无疑是一种掩耳盗铃的做法。对犯罪黑数的分析研究是重要的、关键的,它关系国家的大局。

发案特点于微观而言,主要探讨哪些单位,特别是哪些人会出事,怎么出事,出事后的命运怎样等,这都具有警戒意义。因此在这里我们重点讲这个问题。

从公务员职务犯罪的情况来看,可将其归纳为八大特点:

第一,涉及罪名多,以贪污、受贿(特别是索贿)、挪用公款、徇私舞弊居多;发案范围广,呈蔓延趋势;贪污贿赂的大案要案一再攀升,一些高级干部卷入其中。渎职罪则主要发生在基层,立案查处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职位低。

从发案范围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涉及各个领域各部门。如徇私枉法犯罪发生在公、检、法等司法机关,放纵走私罪发生在海关部门,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等渎职犯罪发生在税务部门,商检徇私舞弊犯罪发生在商检部门等。可以说,每一种职权都有被滥用的可能,并且出现由公司、证券管理部门向税务部门发展,由林业部门、工地管理部门、文化管理部门向公安、边境管理部门发展,总体上呈现扩大的趋势。

从发案数看,一直呈上升的态势。职务犯罪侵害国家管理秩序、国家安全、公私财产以及人身权利,涉及社会管理的许多方面,发案单位涉及各行政执法单位,在司法机关、税务、土地等行政执法部门表现尤为突出,反映出这些部门的人利用掌握的权力,对私人的滴水之恩,以国家之财来涌泉相报的倾向。伴随市场经济对人们的教化,越来越多的人将走向权钱交易的道路,其中以基层政府机关为重点。

基层行政执法人员具有具体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职责,各执法部门尤其是在一线上承办具体事务、直接接触被执法单位和办事人员的,犯罪机会较多。如公安基层民警、治安警、交通巡警;税务所专管员、查帐员、发票员、稽查大队稽查员、企财科长;海关报关员、查验员、统计员、退税员、调查员、接单员等等。

第二,渎职犯罪经常与贪污贿赂犯罪相互交织。公务员因渎职而放弃行政管理权力,或者滥用权力,同时又存在贪污贿赂的情形。职务犯罪又往往与其他严重的刑事犯罪相关联,例如为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提供便利和保护。

第三,从案犯年龄来看,呈现多层次化,存在“59岁”、“26岁”、“39岁”现象。(详见本书《国企常见犯罪风险防范及危机化解》部分)

第四,从犯罪形态看,行为人相互勾结,“窝案”、“窜案”多。往往出现“一查一窝,一挖一串”的现象。行为人相互勾结,上行下效,共同作案,认为“他人能干的,我为什么不能干”、“一起干最保险”。作案者很少是“单兵作战”的个人,更多的是“利益均沾”的集合体。

第五,从犯罪手段看,出现公开性与隐蔽性并存,智能化、多样化犯罪与鲁莽型、法盲型犯罪并存的多极现象。

第六,追诉力度,特别是追诉面不够,存在大量的犯罪黑数。体现出我国立法、司法的震慑作用极其有限。

第七,携款潜逃较多,特别是外逃疑犯人数不断攀升。(详见本书《国企常见犯罪风险防范及危机化解》部分)

外逃人员身处国外,本国为了尊重国家主权,必须在国家之间进行协调。我国签署参加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第一部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它有利于我国开展国际合作,遣返外逃腐败犯罪人员,追缴被非法转移国外的资产,有利于我国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腐败预防与惩治体系。但是,就目前我国的法律现状,进行国际合作仍然存在较难解决的问题。其中一个问题就在于在国际上普遍废除死刑的趋势下,我国仍然保留了大量死刑。在我国适用死刑的犯罪在其他国家并不如此,于是导致国际间相互协助的困难。由于国际上一般采取政治犯不引渡的原则,在政治犯的认定上各国存在差异,引渡困难在所难免。同时,引渡需要遵循双重犯罪原则,即行为人的行为在我国和其所逃往的国家都被认为是犯罪时才能予以引渡。另外,经费问题也是引起国际合作困难的一个因素。

第八,反侦查能力增强,潜伏期变长。(详见本书《国企常见犯罪风险防范及危机化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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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务员职务犯罪特殊成因分析

第一,制度层面上的原因。制度层面上的原因虽是根本的,但对于大家而言,未必有很大的帮助,所以在此不详细展开,简单介绍四方面:

A、行政法系统不够完善,法出多头。

B、行政执法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缺乏监督。行政执法活动不透明,执行中缺乏制约,特别是行政处罚存在较大的随意性,致使行政执法人员不按规定执法。

C、一些基层执法部门内部管理混乱,有章不循,行政执法人员之间缺乏相互制约。通过行政执法案件的书面审查、核批可以进行基本的监督,但是对执法的动态过程却不易监控,部分执法人员轻率马虎,甚至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执法人员相互之间职责不清,不易相互监督。一般来讲,执法部门执法时普遍实行两人“搭档”的方式,尽管可以相互监督,但是执法过程中由一人主观决定的情况仍比较突出,例如"新老"搭配的,往往由执法时间长、业务较熟悉的老同志一人说了算。一些人为了掩盖自己的违规行为,逃避处罚,千方百计到执法机关内找关系,找靠山,不惜重金拉拢、收买公务员。

D、案件查处难度大,打击力度不够。难办、举报少、成案率低、办案周期长。

第二,观念层面上的原因。这是我重点要谈的。从三方面来讲:

A、官本位,而非民本位;官本位观念从上到下仍根深蒂固;目前现状,法治是用人治方式进行推进的,法治外衣下人治仍然很严重。法律在社会中还没有成为共同的信仰,法治只是在特定情况下被用来唐塞老百姓的工具。

B、被执法对象不能依法主张权利或进行监督。很多被执法对象对行政执法有关内容不熟悉,对自己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违法的严重程度、将受到的处罚等都不是很清楚;对自己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也不清楚;碰到执法人员吃、拿、卡、要、违法、违纪等问题不知如何投诉和处理,他们经常处于被动状态,这就给少数行政执法人员以可乘之机。

C、个人的品行、性格、知识结构、文化素质等因素也影响到是否犯罪及是否案发出事。在同样的环境中为什么是你犯罪,为什么是你出事?根据我对职务犯罪的办案思考,出事往往涉及到人与人之间的权力斗争,而权利斗争又与利益有关;同时,固执、过于张扬、过于放纵自己的行为,法律意识淡薄甚至藐视法律,法盲,对金钱的欲望过份强烈、不善于考虑别人及平衡关系、有赌博、冒险心态等都是走向犯罪者普遍存在的特点。我将他们分为五种类型:“得意忘形”型、“胆大妄为”型“心存侥幸”型、“法盲”型、“为友所误”型。(详见本书《国企常见犯罪风险防范及危机化解》部分)

三、公务员职务犯罪风险防范

制度层面上的问题是公务员犯罪的根本原因,自然,制度上的防范成为最根本的防范方法。而制度问题涉及到国家制度的改革,对于公务员个人而讲不是重点。下面分三方面简单介绍:

第一,在制度层面上,要完善公务员管理及其行政权力行使的行政法制系统。

改革开放后,我国关于公务员管理及其行政权力行使制度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这些制度的建设仍落后于社会的发展。我们认为,为了预防公务员职务犯罪,陷于犯罪的泥塘,亟需完善公务员管理及其行政权力行使制度。主要包括:

A、建立和完善公务员的录用、考核、任免等制度,提高公务员整体素质。

B、建立与完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

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是使公务员在任职期间财产公开化,将其收支情况纳入管理公务员活动之中的制度。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的建立,对公务员以权谋私,进行贪污、受贿等活动,具有明显的抑制和预防作用。

C、建立健全行政程序制度。行政执法必须遵循行政程序,才能实现看得见的正义,行政程序制度急待完善。

第二,强化对公务员的监督制度。

为促使公务员廉政勤政,预防职务犯罪,我国建立了一整套行政权力监督系统,这一系统包括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监督、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党和政府监督部门的党纪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行政监督、舆论监督以及公民监督等。

第三,公务员自身的风险防范。

A、行政法、刑法是公务员知识结构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其所从事行业的行业规章,公务员要努力做个法律人。

用分散的法律文件来表现行政法规范,是我国行政法的一大形式特点。我国的行政规范散见于以下法律形式之中: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规定了我们国家和社会的基本制度,国家机构和组织,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带有根本性的问题。但它同时也是我国行政法的一种渊源,是行政法规范的一种表现形式。法律,法律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或依职权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有关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条约和行政协定。有关的法律解释,指人们对法律规范的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定义所作的说明和解释。法律解释可分为有权解释和无权解释。有权解释(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大致可分为四种:(1)立法解释。(2)司法解释。(3)行政解释。(4)地方解释。行政规章,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在本部门权限内制定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B、以海纳百川的个性面对前沿专业知识。社会在快速的发展,知识在不断地增多、更新,人亦需要以开放性的思维不断地学习,与时俱进,从而避免在新的知识面前感到迷茫而犯错。

C、依法行政,清清白白做人,认认真真做事。自然会"心底无私天地宽","半夜敲门心不跳"。

D、摒弃官本位,树立民本位,经常换位思考以及以平和的心态看待自己的身份,以服务心态对待工作的对象。社会在急剧变化,从政甚至当官并不必然说明自己具有高尚的身份。有些公务员不具有良好的心态,很多纠纷也因态度而起,人民公仆的观念亟需树立。另外,公务员应该“居安思危”,时刻警惕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F、准确定位。包括两方面,一是选择职业,二是自身职业能力的定位。

“人心不足蛇吞象”一定程度上是人的共性,也就是说,每个人都有野心,说得委婉点,就是有雄心。但是,由于各人在性格、能力等方面的确存在差异,人与人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在所难免,这就必然导致有些人从事这种行业才能如鱼得水,另外一些人从事另一种行业才能得心应手;有人适合做老板,有人只能给别人打工。可能由于主观与客观上经常出现矛盾,从而导致定位不准确。

关于选择职业。你们既然选择了从政,就应该明白从政的苦与乐,明白工作、社会就是如此,就得面对。如果认为自己不适合,那么,现在可选择的范围很广,你完全可以换种职业。比如自己做老板、去外企、民企工作等等。

关于自身职业上能力的定位。人生就象世界足球锦标赛。(详见本书《国企常见犯罪风险防范及危机化解》部分)

结束语

人生有起有落,希望你的事业同国家法治的进程与时俱进,在创造自己辉煌人生的同时推动中国走向法治。同时非常感谢大家给我鼓励,让我有勇气完成这个专题。(笔者应邀在广州市属单位公务员入职培训班所作的巡回演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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