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径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正在办理)之二审辩护词和代理词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04-13


柯某径被控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二审开庭后最新的辩护词和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柯某径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柯某径被控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中柯某径的辩护人及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仔细研究卷宗材料,反复观看监控录像,对数次会见进行了深入分析。并依法参与了2013年2月11日的开庭审理,对本案有了全面而充分的了解。为维护柯某径的合法权益,本着尊重事实、尊重法律、善意诚恳、实事求是的态度,特谨慎发表本辩护词和代理词,敦请参考、采纳!

本案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柯某径(下称上诉人)面对余下二十天可重获自由,仍坚持不懈上诉,只为“清白”二字;其家属在上诉人的爷爷病危、去世,上诉人的父亲被电锯锯伤手掌,各种纷纷扰扰忙忙乱乱之际,仍来回奔走坚决要求上诉,只为“清白”二字;我们办理此案,无名更无利,在当事人家属甚至付不起律师费情况下,仍孜孜不倦投入大量的精力,皆因我们充分了解到本案上诉人确实有重大冤情。我们还自认肩负着一份法律人的社会责任!我们只为寻求案件之真相、弘扬法律之威严、感慨申冤之漫长、感叹维权之多艰!

在撰写本案有关文书时,我们时常想起河南商丘赵作海冤案,该案是办案机关为完成任务胡乱交差的结果。赵作海案仍犹在耳、历历在目,本案又出现胡乱交差办案的情况,如此办案是总有一天要出事的!必将牵一发而动全身。

经过反复审阅证据材料,我们发现了以往未发现的新情况,对此后文将详细叙述。特恳请二审法院严肃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还上诉人柯某径以清白!

一、本案从立案侦查之始就以主观思想主导办案,主观归罪,有朝着嫌疑人目标对证人进行了启发和诱导取证的重大嫌疑!(一)证人罗某辑、吴某发受启发、被诱导,才“能认出作案者”。

罗某辑与吴某发是“越秀区保安公司梅花村中队”(该公司的简介为“隶属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直接领导,是广州市保安协会常务理事单位之一”)派遣驻东峻广场的保安,保安肩负维护治安的重任,对于“能认出作案人员”如此重要、如此有价值的信息,必然会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报告;在派出所对其进行调查时,必然先讲到和明确讲出其“能认出作案者”,否则与正常的思维不符,与常理不符,更与其职业特点不符。然而,罗某辑与吴某发第一次提到“能认出作案人员”,是在

诉讼证据清单第35页显示,罗某辑描述了他所见的案发情况:“一群人从三楼冲下来,双方发生争吵,多人围着两被害人殴打,他和同事上前制止,打人者跑,民警来把伤者送医院”,结尾一句“我知道的就是这些了”表明他知道的内容已经说完了,没有“能认出作案人员”这样的信息!派出所接着问“双方是如何打的?”罗某辑回答道,“人多一方围住二人在中间进行殴打,我只见到二人被对方拳打脚踢的”,与前面说的内容重复,丝毫未提及“能认出作案人员”,再次证明“我知道的就是这些了”。再接下来,派出所问:“双方情况”?罗某辑仍并未表示其能认出作案者,而只是说“7-8名男的,都是年约20岁的男子,身高左右,他们穿着情况记不起来,但我见到有人穿黑色上衣的”,描述的是广泛的普遍性的特征,尤其“他们穿着情况记不起来”,经反复启发,罗某辑还无法讲到其“能认出作案者”,表明罗某辑不清楚的不仅是打架人员衣着特征,而对打人都身份无明确概念。此时已到了笔录的尾部,长达一小时的谈话快结束之际,才见笔录里罗某辑说到了打人一方是“大塘烧鹅”员工、其能认出打人者。证人罗某辑的证言有受启发、被诱导的重大嫌疑。

吴某发指认“大塘烧鹅”员工和辨认上诉人,情况与罗某辑一样,也是描述其所见打斗的情况后,说“我知道的就是这些了”(诉讼证据卷40页第12行),未主动提出其“能认出作案者”,如罗某辑情况一样受启发、被诱导,最后才说“打人者为大塘烧鹅员工”和“见面后能认出来”。

从以上罗某辑、吴某发讲述的案发情况来看,从他们讲述“能认出作案者”的过程来看,从他们“指认”犯罪嫌疑人的方式来看,均与正常的思维不符,与其职业的特点不符,与其工作的责任及敏感不符,根本无法让人对其“能认出作案者”产生信心,尤其他们明确表示“我知道的就是这些了”后,经反复询问,仍不能主动提出“能认出作案者”的重要信息,可见,笔录中最后才说到“打人者中有三人左右是大塘烧鹅员工,见面后能认出来”是受启发、被诱导的!其辨认上诉人为打人者是不可信的!

(二)陈某练有更加明显的受启发、被诱导的内容。

陈某练于4:00-6:00所做的笔录显示(见诉讼证据卷第44页),当被问及:“打架的双方你和阿凤认识吗?”陈炼炼回答道:“不认识。当时我和阿凤只是被其中的一方拉住陪他们喝了一杯酒,之前我没见过他们的”,问“打架双方是什么人?”答:“我不清楚,也不认识”。问:“打架双方的人的特征?”答:“当时光线不够亮,所以看不清他们的特征。”

陈某练于15:30-17:00所做的笔录显示(见诉讼证据卷第44页),当被问及:“打架的双方你和阿凤是否认识?”陈某练回答道:“不认识。当时我只是被其中的一方拉住陪他们喝了一灌啤酒,之前我没见过他们。”当又被问及:“酒吧卡1台有什么人?你是否认识?”陈某练回答道:“约有6人,其中有一个是女的,我都不认识。”又问:“打架双方人的特征?”又答:“当时光线不够亮,所以看不清他们的特征,只看见有穿黑色,白色衣服的男子。”再问:“酒吧卡1台人员情况及特征?”再答:“我不认识他们,情况不清楚,我只看见有穿红色、黑色,白色衣服的男子及一名女子,其他不清楚。”再问:“你还有什么要补充说明的吗?”再答:“没有了”。

而陈某练于18:30-19:35所做的笔录,说法就大不一样了。诉讼证据卷第44页第五行“……当时卡1座里有五男一女,其中一个男的我见过多次,其他五人我是第一次见”,第八行“……就是在刚在卡1座玩的男子(有6个人以上,其中有4个男的我在荷里活东见过多次)”,倒数第十行“打人的就有4个是经常见到的”,倒数第6行问:“当晚参与打架的有多少人?你能认出几人?”答:“有6个以上,我起码能认出四个人”。

陈某练在案发当天两次笔录和案发20天后的说法,从“没见过他们”、“不认识”、“看不清他们的特征”,变成“见过多次”、“经常见到”,“起码能认出四个”,前后说法截然相反,不符合印象当时清晰深刻、时间越长越模糊的常理,证明其证言不具有可信度。

多位目击证人均证实,案发当时灯光比较暗,人很多很混乱,打架时间很短只有33秒,打人者又是围着两被害人打的,录像显示也确是如此。根据客观情况,这些目击证人并不容易在极短的33秒时间、把围在一起只能看到后背的作案人员认出!因此,李海萍说看不清打人者的特征、认不出打人者(见补充证据卷第11页第4行),而陈某练、李某凤起初也说没看清打人者的特征认不出打人者,比较可信,尤其比后来异常清晰、异常肯定地指出打人者更可信。案发时罗某辑与吴某发“在东峻广场门前值班”,而不是在荷时活东门前,案发时录像中也不见有穿制服的保安身影,而是打人者逃跑后保安才出现,既然罗某辑、吴某发距离案发地点更远,他们又如何从围在一起的背影中清楚地认出作案者!?

为何陈某练前后20天有截然相反的说法?为何罗某辑、吴某发两位保安的说法完全无法得到录像的印证?为何他们的说法与正常的思维方式不符、与常理不符、与其职业特点不符?如此可疑究竟为哪般?原因是显而易见的!我们认为,这一切皆因侦查机关早已锁定了目标犯罪嫌疑人,并作有罪推定!本案自案发时现场谣传起、从侦查阶段始,侦查机关就主观归罪,朝着目标嫌疑人对证人进行了启发和诱导取证!

以上证人从“知道的就这些了”到知道更多,从没见过到见过多次,从不清楚到清楚,未免令人生疑。这显然是对目标嫌疑人进行诱导取证的结果!特别在一审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公诉人抢着代证人陈某彪回答,不仅是操之过急的行为,是作伪证!我们对此将提出伪证罪的控告。

河南的赵作海案、浙江的张高平张辉案,外人如何拿出违法取证的证据呢?唯有到真相大白之时才得到追查,但辩护人希望本案在二审得以拨乱反正,而不是在真相大白之后才倒追违法取证的责任!

相反,蔡某军、黄某亮、宋某立、廖某靖等人的证言,都是非常顺畅、清晰自然的,丝毫不像罗某辑、吴某发、陈某练此三人的证言前后矛盾,相比之下,蔡某军、黄某亮、宋某立、廖某靖等人的证言更有可信度。

不仅如此,我们认为本案的补充侦查的证人证言及公诉补充证据,尤其是“柯某径等2、3人从对面士多店冲过来打这两名男子时,我就认出了他,当时他是用拳头打的那两名男子的”如此重要、关键的信息,显然是对有罪证据进行修正、补强的结果,目的明确,针对性强,但结果事与愿违,补充侦查的内容暴露了更多的矛盾与疑点,始终无法证明控方指控的事实,相应内容于《上诉状》及《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书》已作阐述,篇幅所限此处不再赘述,而从本案被害人在法庭上对上诉人的指控来看,更是“有杀错无放过”的态度,控方及其证人、被害人对上诉人的横加指认均不符合客观事实,我们相信二审法院能明察秋毫,会纠正前述错误。二、侦查机关为完成任务而胡乱办案,二审前的办案机关受现场谣传的毒害过深,未依法调查核实证据,主观归罪。(一)现场谣传在众人中形成了主观认知的结果,令办案机关在侦查前已事先锁定目标犯罪嫌疑人。

从酒吧保安雷某福、酒吧经理加某英的证言可见,案发现场谣传是卡1座”和“大塘烧鹅”人员作案,此二人没有目击打斗现场,但他们也指称“卡1座”和“大塘烧鹅”人员作案。诉讼证据卷54页见加某英陈述道,“到凌晨2时许我接到咨客的电话说她听到保安说我定的卡1的人打架了”,诉讼证据卷38页雷某福陈述道“后来和伤者一起下来的二名女子称是在舞厅三楼卡1座的男子捅伤的”、“当晚卡1座的人经常过来玩的,其他的人中有二名男子是附近艺苑大厦大塘烧鹅店送快餐的员工”。

纵观本案所有证据,提出“卡1座”的人作案的首先是陈某练和李某凤,陈某练于4:00-6:00(即案发当天)所做的笔录显示,她“见到其中一方就是原来在卡1那张桌拉我和‘阿凤’喝酒的那些人”,47页陈某练称“有二帮人在打架,我见到其中一方就是原来在卡1台拉我喝酒的那些人”,李某凤于9:10-11:06的笔录,第58页“经过卡1那张台时,有一个男的要与我们喝酒”,“我看见卡1台的3个男子冲过去打那2男”。

在陈某练、李某凤对“卡1座”人员作案的指证之下,侦查机关找到了酒吧内的录像。

尤其需要提出的是,按《补充证据卷》第31页,梅花派出所说明卷宗里已附上了“荷里活东”迪斯科舞厅内相关视频监控,但上诉人及辩护人至今未看到该视频,仅是看到迪斯科舞厅门口外的视频,舞厅内视频一定有许多非常重要的信息,例如强行对陈某练李某凤劝酒的人是否与凶手对合?与廖某靖廖婉漫在一起的柯某径是否与围观录像中柯某径指称是自己的“白衣男子”一致?何人隐匿了该证据?其动机何在?我们再次要求观看该视频证据,否则,未向被告人和其辩护人提供全部证据,那是不合法的。

寻找酒吧内的“卡1座”人员,警方找到了酒吧保安雷某福和经理加某英,雷某福将目标进一步明确为“大塘烧鹅”的员工,见诉讼证据卷第38页雷某福的证言“后来和伤者一起下来的二名女子称在舞厅三楼卡1座的男子捅伤的”,“当晚卡1座的人经常过来玩的,其他的人中有二名男子是附近艺苑大厦大塘烧鹅店送快餐的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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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卡1座”“大塘烧鹅”人员的两种说法,侦查的嫌疑人目标范围已明确。现有证据显示第一次对上诉人的调查时间是,但上诉人告诉我们,梅花派出所在给其戴手铐带走之前,就已对“大塘烧鹅”的员工均作过调查,上诉人在,已在派出所明确承认其是“卡1座”的“大塘烧鹅”人员,并当晚携同2名女朋友去过酒吧,于是,在这场因争夺2名女子而发生的打架斗殴中,坐在“卡1座”的“大塘烧鹅”员工柯某径,自然成为重大嫌疑目标,看起来,认定上诉人似乎一切都顺理成章,侦查机关也对此深信不疑,以至于对上诉人的无罪供述、其他证明上诉人没有作案的证言均拒绝予以采信,拒绝予以核实,可见,办案机关在侦查前已事先既定目标犯罪嫌疑人。

现场谣传对本案产生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不仅在众人中形成了先入为主的认知,也导致侦查机关在侦查前已事前锁定了目标嫌疑人,从此针对着目标人员对目击证人进行启发、诱导取证,制造证据,上诉人的灾难也从此开始,本案错误更由此产生。从这样的目标锁定过程,又从对上诉人的无罪供述及证人证明上诉人无罪的证言始终不予采信、不予核实,可见侦查过程只是针对事先锁定的目标嫌疑人进行制造证据的过程,完全是主观思想主导办案、胡乱完成任务交差的过程。(二)侦查机关为完成任务交差而胡乱办案,未依法调查核实证据,造成了对上诉人的错拘错捕。

1.陈某练、李某凤从未对“卡1座”进行现场指认,她们对“卡1座”的指称并不一定是正确的,侦查机关草率、轻信的态度可见一斑。此二人唯有对“卡1座”有明确的指征,而对其他座位均称吧台左边右边,而不能提出明确的“卡几座”的指征,无法确定此二人所说的此“卡1座”是否上诉人柯某径所坐过的彼“卡1座”。

诉讼证据卷第46页显示,陈某练说“他让我们一起喝酒,并带我们到靠近吧台左边的一围台”,第47页显示,“是柯某浩带我们到吧台左边的一圆桌台”“但柯某浩还有一帮朋友在吧台左边的卡座内”,可见,此二人能确定打人的人应当是拉其喝酒的人,而未必是“卡1座”的人,如此将“卡1座”人员锁定为嫌疑人目标人员,这明显是主观思想主导办案、胡乱完成任务而交差的结果,只会将结果一步步引向错误。

罗某辑和吴某发都说,打斗双方的女子都被带去派出所了。陈某练、李某凤是在案发现场被带去派出所调查的女子;33秒时间两名被害人被打成重伤,由此以及从录像中也可见打斗之剧烈,罗某辑说看见发生打斗,但自己一个人不敢过去,就用对讲机呼叫其他同事下来(见一审第二次庭审笔录第4页),而陈某练一弱女子,又与打斗无关,为何有胆量去“拉”打斗人员?我们认为陈某练的行为反常。此外,陈某练说其朋友柯某浩穿有亮片的闪闪的衣服,林某强也记得打他的人穿着有亮片的闪闪的衣服,录像也可见逃跑的一个男子衣服亮亮闪闪的,上诉人说看到现场有一位其常在酒吧见到的、在发廊工作的、叫“梦梦”的女子在哭(见第一次开庭笔录第7页),而我们会见上诉人时上诉人还说到:他听见保安说让“梦梦”不要走,“梦梦”说“我不走,叫警察来我也不怕,保安也打我”,陈某练也在发廊工作,虽未知“梦梦”为何说这样的话,也未知“梦梦”与陈某练是否同一人,但陈某练却是参与本案最多的留在现场女子之一,其又于案发后很快就于发廊离职了,且前面已分析陈某练唯有对“卡1座”能有明确的数字指征,综上,我们认为陈某练、李某凤与本案作案者有关系嫌疑最大,那么,进一步说明,陈某练与李某凤指认“卡1座”的证言,存在重大缺陷,侦查机关的草率、轻信,导致案件一步步走向错误。

2.雷某福和加某英是酒吧工作人员,对酒吧相对熟悉,他们指认“卡1座”相对可信度较高,然而,雷某福所说的此“卡1座”却未见得是陈某练所说的彼“卡1座”,未见得是上诉人等人所坐过的彼“卡1座”,但结果是因此将嫌疑人目标进一步向“大塘烧鹅”员工靠近,更重要的是,“卡1座”除了有“大塘烧鹅”的人员和上诉人的其他朋友外,也有他们不认识的“爆牙男”等人,即使“卡1座”人员作案,也未必是上诉人或其他“大塘烧鹅”的员工!未经侦查就简单锁定上诉人为目标,显然又是主观思想主导办案、胡乱交差的结果,进一步将结果引向错误。

3.证据中多处可见证人称打人者一方有2名女子,从证据也可见罗某辑、吴某发称,打斗双方女子均被带到派出所调查,然而,这些女子不是上诉人柯某径的陪同女子廖某靖与廖婉漫,上诉人甚至与这些女子互不认识。因打人方有2名女子而加深了带着2名女子的上诉人柯某径的嫌疑,没有事实依据,这又是一主观归罪办案方式的例证。

4.侦查机关对众人证明上诉人已送女朋友已离开了案发现场的证言、对蔡如君证明其一直与上诉人在一起、非常肯定上诉人没有作案的证言,以及对上诉人柯某径的无罪供述,始终不予采信、不予核实,又显然是主观思想主导错误结果,并直接导致未能调取可以证明上诉人无罪的、送女朋友的沿途监控录像,更是失职的行为。

我们介入本案后,对案发现场和对上诉人供述的其送女朋友回宿舍的路线进行了现场考察。我们发现,上诉人送女朋友沿途有很多监控摄像头,而上诉人称其坐着聊天的报刊亭之上方就有一监控摄像头,这些区域也刚好在办案机关梅花派出所的管辖范围内。梅花派出所作为办案机关,不可能不知道其管辖范围内的治安监控录像只有15天的保存期。而案发直至将上诉人刑事拘留,刚好是15天时间,虽然现有证据只见上诉人最早于作出了送女朋友未参与打架的无罪供述,按上诉人说法,于派出所向其调查时,其已作出了同样的内容供述。侦查机关依法负有调查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证据的职责,然而,侦查机关在、、均不去调取沿途监控录像,不予采信上诉人无罪的供述与有关证言,不予核实证明上诉人无罪的证据,侦查机关主观归罪的办案思想显然易见,失职之过在责难免,胡乱交差导致了错误的指控。更重要的是:由于侦查机关的失误导致证据无法取得,依法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5.加某英及雷某福听说的“卡1座”“大塘烧鹅”人员作案,是从案发现场人员中传来的,雷某福又指出了“卡1座”的人为“大塘烧鹅”的员工,这些传来证据,进一步加深了人们对“卡1座”“大塘烧鹅”人员的印象,也促成罗某辑和吴某发形成先入为主的意识,正因为如此,罗某辑与吴某发在侦查目标既定的启发、诱导之下,终于改变了自己“我知道的就是这么多了”的说法,断然指认案发当时就认出打人者有2、3人是“大塘烧鹅”的员工,进而在唯有一个“大塘烧鹅”人员头像的辨认照片中辨认“熟人”柯某径,这是主观认知结合受启发、被诱导的结果!我们于上诉状已分析了各控方证人对上诉人辨认过程的重大瑕疵,现在本文前述侦查机关胡乱办案的情况之下,我们更怀疑辨认的客观公证性。

罗某辑、吴某发参与本案协助对上诉人进行抓捕,并且能指名道姓地说出其“辨认”出来的作案者名叫“柯某径”,说明他们对上诉人的指认和辨认不客观。此外,经主审法官提问,上诉人于第一次开庭说(见第一次开庭笔录第8、9页):曾因宋某立喝酒后在酒吧门口闹要打架,上诉人劝开打架,是帮了保安,上诉人认为其与罗某辑吴某发两名保案没有矛盾,但这两名保安却不这么认为!罗某辑与吴某发称:“之前他们这一群人在荷李活东也和人发生争吵和纠纷,其中柯某径也在这一群人中”(见补充侦查卷(二)之第4页第6行和第7页第1行),可见罗某辑与吴某发对上诉人有很深的成见。

由此,罗某辑、吴某发指认“大塘烧鹅”员工和指认上诉人,是主观认知结合受启发、被诱导的结果,不是客观事实,以致其所说的事实完全无法得到事实印证。事实上,不仅“大塘烧鹅”员工经过公安机关大量调查,“除了上诉人涉嫌本案之外,至今未有其他任何一大塘烧鹅”员工涉嫌参与本案;该2名证人所指认上诉人柯某径参与打斗的方式,又与录像不符,且其各自前后的说法不符,彼此之间的说法也不符。侦查机关不仅未及时调取证明上诉人不在犯罪现场的录像,还对其已掌握的案发现场录像是否可以印证关键证人罗某辑、吴某发的证言,同样未予核实,这是侦查机关主观归罪、胡乱交差的又一证明。

侦查机关依法负有调查犯罪嫌疑人是有罪还是无罪的任务,但本案侦查机关既未能逐一核实证明上诉人有罪的证据,更未能核实证明上诉人无罪的证据。侦查机关针对既定嫌疑目标进行启发、诱导取证,将主观归罪和有罪推定作为办案的主导思想,仓促完成任务,以致本案最初的启动就是根本错误的,错拘错捕继而产生一发而不可收拾的结果,唯有通过修正和补强有罪证据也要把案件继续下去,这样的胡乱完成任务交差办案,是一定会出事的。三、上诉人始终不曾认罪,上诉人的无罪供述始终是稳定的,与证明其无罪的证据是完全吻合的,特别是与录像完全一致,已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无罪。

围观录像中“白衣男子”的行为与上诉人的行为高度吻合,“白衣男子”就是上诉人,这是无可争辩的!以刑侦的技术手段搞清楚“白衣男子”是否上诉人,是轻而易举的事!

上诉人的无罪供述始终是稳定的,与证明其无罪的证据是能够吻合的。上诉人社会经历简单、思想单纯,从未有犯罪前科,不仅其家属告知其是一个懂事听话的孩子,且我们历次会见也发现同样如此,但他文化水平低、语言难沟通、表达能力差,并且经过长时间的无罪羁押心态已相当麻木,但上诉人始终坚持没有作案,坚持未曾打架,坚持从未伤人,上诉人某些时候存在词不达意的表述,但丝毫不能动摇其供述未参加作案的陈述的可信度与证明力,上诉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完全一致,证明其中细节内容尤其重要,特别提出如下:

1.上诉人多次供述保安问其“伤者是否你的朋友”,“不是就走开”的内容,说法与蔡某军一致,与监控录像一致。诉讼证据第83页,2011年10月17日蔡某军说“看到有两个人倒在地上,这时有穿制服的人问我是否认识这两名伤者,我说不认识,然后他们又问柯某径,他们让我先走,我走到柯某径的宿舍时柯某径也回来了……”

2.上诉人供述与蔡某军看了案发现场后是先后离开的,这与蔡某军、黄某亮的证言一致:蔡某军的证言如上述,黄某亮的证言则见诉讼证据卷第79页:2011年10月17日侦查机关问“他们两是一起回来的吗?”黄某亮回答道:“蔡某军先回来,柯某径接着回来,相差也就是几分钟时间”;曾几何时,上诉人与蔡某军送完女友之后为何先后几分钟回去,令人产生重大的疑惑,但,事实就如此,他们说的是真话。现场录像可见此二人从台阶上下来之后(保安说不是你们的朋友就离开),蔡某军就往宿舍走,而柯某径又停下来看,蔡某军曾停下站立并回头等柯某径,但柯某径仍未跟上来,于是蔡某军先走了,二人先后几分钟回去宿舍的。

更重要的是,三人的说法与监控录像高度一致,酒吧门口是上诉人送完女友之后回宿舍的必经之路,“白衣男子”与录像中被指为蔡某军的人进入画面的方向、离开的方向与其行动的轨迹完全一致!

“固枪外治东 12粤电大厦首层”录像显示:

02:18:06上诉人从东风路往水均大街的方向悠闲地步行进入画面,录像显示其边走边吸烟,平静自然地往伤者身边走去,近距离观看,

02:18:26上诉人与蔡某军一起从阶梯走下来(伤者在阶梯的上面),蔡某军下了阶梯后径直往水均大街方向走去,上诉人从阶梯下来后又停了下来继续观看,上诉人手上拿着一瓶水,

02:18:38蔡某军回头看上诉人没有跟上来,并站着等候,但柯某径仍未跟上来,

02:18:51蔡某军往水均大街方向步行走出画面,

02:20:05第一名伤者被从地上抬上担架,此时上诉人就站在担架旁边观看,

02:20:38第一名伤者被推走,上诉人还在原地看阶梯上面的另一个人,

02:21:06上诉人左顾右盼似在找人,然后其转身往水均大街方向走去。

3.上诉人多次供述其看到第一名伤者被抬上救护车后就离开了,与录像一致,如上述:

02:20:05第一名伤者被从地上抬上担架,此时上诉人就站在担架旁边观看;

02:20:38第一名伤者被推走,上诉人还在原地看阶梯上面的另一个人;

02:21:06上诉人左顾右盼似在找人,然后其转身往水均大街方向走去。

4.辩护人出示了上诉人其当晚穿着的衣服实物,与录像中其穿着一致,与上诉人于侦查机关供述其穿着情况一致(见诉讼证据第12页倒数第5行);蔡某军出示了其穿着当晚衣服的生活照相片,与录像中其穿着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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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11年7月19日,宋某立称其“约凌晨一时许,我发现同事已经一个一个不见了,于是我就跟爆牙男客人打招呼称要离开回去看店,说完我就离开荷里活东回到大塘烧鹅店继续值班(按规定我必须值班到凌晨4时30分)”(见诉讼证据卷68页),证明:上诉人与其同事朋友比卡1座的爆牙等人先离开;证明上诉人称其回到宿舍时宋某立不在宿舍属实(见第一次开庭笔录第7页数倒第2行);证明上诉人第二人与宋某立说到有人受伤情况的时间合理性;证明上诉人供述与宋某立证言属实;证明上诉人没有参与作案。

6.众多证人的证言均证明:上诉人与蔡某军与众人一起,约于凌晨一时半离开了荷里活东案发现场,路上时间约十分钟(距离有多远路程需多少时间,是可以实际考察和计算的,辩护人在一审和二审都提出了考察申请),上诉人与蔡某军去送其女友,送到宿舍后坐着聊天约有半小时左右,印证了上诉人于录像显示的时间02:18:06进入画面的高度合理性,一致性。凌晨一时半离开了酒吧,有欧成看过手机(见补充证据卷第24页)且控方确认(见一审第一次开庭笔录第26页第6行)。廖某靖、廖婉漫、蔡如君及上诉人对时间的估算稍有偏差,并不能动摇客观事实的存在,因为在没有看钟表的情况下,各个人对时间的感受稍有偏差,这才是正常的情况。他们的说法恰好证明了彼此之间没有预谋、没有串供。

7.上诉人能清楚地说出看到伤者胸口和后背都(见第一次庭审笔录第5页第6行)包扎着,在短短33秒围在一起的斗殴时间里,如果上诉人参与了用拳头打,他不会知道被害者包扎的部位,如果上诉人参与用刀刺,肯定也是乱刺一通,也不知被包扎的部位,由此可证明上诉人确有驻足围观,否则无法讲述得如此仔细并且与实际相同。

8.上诉人与蔡某军能清楚地说出其看到伤者是躺在地下的,而不是坐着或被人扶着,或者其他形态的,与实际是相符的。

经过庭审,上诉人供述的内容更清楚更具体,是因为经过更多人的更多方面的讯问后,上诉人的无罪供述是始终稳定的,内容是一致的,始终吻合的。与蔡某军、黄某亮、欧成、宋某立等多名证人的证言是互相吻合的,更与录像是完全一致的,诸如此类的完全一致的、相互印证、并与录像完全一致的细节内容有许多,诉讼证据中有详细的反映,我们勿需一一赘述,充分证明上诉人与其朋友所说的内容是真实的,以上是一审判决完全回避的内容,相信二审法院会充分予以重视。

本案有被害人被重伤、有人作案,这是铁的事实,但上诉人无论说什么,侦控机关都从否定的角度进行解读,面对强大的侦控机关及咄咄逼人的有罪指控,试问有谁人不害怕?上诉人的水平和表达能力是有限的,其被攻得无从回应的情况是存在,且其反复的解释仍是无用的,如此情况下,其被逼得无法回答的沉默是符合其本身实际情况的。难道上诉人无法证明自己无罪吗?难道上诉人需要证明自己无罪吗?若上诉人的几处沉默、和上诉人在本案全程仅唯一见上诉人说“我没有在卡1座消费”(第一次庭审笔录第20页)但其前后均反复陈述其在卡1座坐,我们无法得知该记录是否其对“消费”的否认还是其他什么情况,但重要的一点是:上诉人依法无须证明自己无罪,但本案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了! 四、案发现场的录像是否清晰的,不是由公诉机关或控方证人说了算,也不是一审判决“画面不清晰无法确认打斗人员的身份”一句而可以简单否定的,而应以客观事实为准。

现场监控录像忠实地记录了案发的全过程,该录像具有全面、客观、有效的基本特征,是本案最关键、证明力最强的证据,是检验控辩双方证据真伪的唯一依据,监控录像是由控方提供的,控方刻意回避反而辩方则要求重视,实在反常,但录像是否清晰的,不是由公诉机关或控方证人说了算,也不是一审判决“画面不清晰无法确认打斗人员的身份”一句而可以简单否定的,我们的意见除了已于《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陈述的内容之外,现有以下补充:

(一)打斗发生的全过程均在录像监控之中。

“固枪外治东 12粤电大厦首层”录像显示:02:02:19开始打架,打架的人就是原来围在一起的一圈人,打斗并非发生在荷里活东的门口,而是荷里活东旁边商铺的门口,打斗从室外树下向台阶上移动,02:02:51打人者逃跑,整个打架的过程中只有33秒时间,不仅清楚可见是原来就围在一起的几名男子围着林某强与陈某彪殴打,根本没有任何人从任何方向跑过来加入打斗,更别说有2、3人从对面士多店冲过来如此大范围的目标,如上诉人从对面士多店冲过来加入打斗,可见其并非事先有预谋,其不可能避开摄像头,且现场摄像头如此之多也无法避开,林某强与陈某彪于庭审时也分别指出了录像中的自己,公诉机关所说“看不到林某强、陈某彪被打的场面”(第一次庭审第27页笔录),令人觉得可笑而又无奈,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词!这样的说法是事实不符的强词夺理!是伪证!

本案只有一个打斗现场,这是控辩审三方均予以确认的事实。在短短的33秒的打斗之后,凶手向东骏广场东北角方向逃跑了,录像中可见从打斗开始到凶手散去,都没有上诉人柯某径!无须借口打斗过程中向台阶之上移动、有部分打斗片段在录像中看不到,如此借口无法否认的事实是:1、本案只有一个打斗现场;2、打斗开始到结束可见凶手逃跑,均暴露在录像的监控之中;3、从打斗开始到凶手散去,都没有上诉人柯某径!

(二)对面士多店与打斗现场之间的全部空间,均已全部暴露在录像的监控之下,请二审法院对现场进行考察作实。

打斗发生的全过程均在录像之中清楚可见,打斗全过程无人从任何方面跑过来加入打斗,这有录像事实为证无容置疑,而对面士多店与打斗现场之间的全部空间,均已全部暴露在录像的监控之下,根本不存在“监控录像没有全方位的监控到”的情况,这不仅从录像中可以看到,从被害人制作的现场示意图也可以看到,辩护人一审时亲自到现场去考察也查实了此情况,如此关键如此重要的问题坚决不允许回避!辩护人曾申请一审法院现场考察未被理会,鉴于此事实的重要性,我们再次郑重申请二审法院对现场考察,以查实控方及控方借罗某辑、吴某发两名证人之口所说的“因为监控录像没有全方位的监控到”是否属实,同时,还需要现场考察:从荷里活东到东风东路780号廖某靖的宿舍,步行所需时间;东风东路780号、荷里活东、柯某径于水均大街的宿舍,以及打人者逃跑的方向四者的地理位置,以了解上诉人及蔡某军指出的录像中的自己,了解他们进入和离开画面的合理性、高度吻合的准确性。从而便于查明本案的事实。恳请二审法院予以准许。

(三)控方证人对于“因为监控录像是否有全方位的监控到”没有证明力。

罗某辑与吴某发有权利指出其认为“从对面士多店冲过来中入打斗的2、3人”是录像里的哪个人,这一点罗某辑与吴某发的指认再次发生矛盾:罗某辑认为录像中穿白色无袖上衣的男子是上诉人,吴某发则指出打斗录像中没看到上诉人。

罗某辑指认为上诉人的录像中穿白色无袖上衣的男子,辩护人在一审辩护词对此男子有充分的论证(一审辩护词中称其为“招手的人”,篇幅原因此处不再赘述,基于查清事实的需要,请二审法院看辩护人于一审辩护词中的此段论述),此人不仅不是上诉人,更没有参与打斗(打斗现场移到台阶之上后,此人才走近打斗现场,且只有6秒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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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发指出打斗录像中没看到上诉人,这一点才是正确的,但其证明“监控录像没有全方位的监控到”则是无效的,因为是否监控到应以客观的事实为准,而不是控方证人可以说了算,控方证人在其证言无法得到录像的印证情况下,需要解释的借口,何况,因公诉机关在没有被告人、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已提前告知吴某发录像与其证言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吴某发说“因为监控录像是否有全方位的监控到”,仅是其本人或控方的需要,对于录像实际上是否全方位监控到了没有证明力,应以客观事实为谁,而不以某些人说的为准。

五、宋某立、黄某亮的证言印证了上诉人的无罪供述,但证人证言也固有证人的主观色彩之特点,并不能动摇一切证明上诉人无罪的证据之证明力,不可对该证人证言进行断章取义的解释。

正如公诉人在第一次庭审时所说“言词证据具有证人的主观色彩,这是言词证据的特点”,宋某立、蔡某军、黄某亮的证言中也带有他们各自的主观色彩,但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已离开了案发现场,

(一)宋某立认为上诉人告诉其是“卡1座”的龅牙打伤了被害人,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本案有任何关系。

第一次庭审第6页第12行公诉人问“为何宋某立指认你告诉他卡1座的爆牙打伤人?”被告人答“我没有说”。对此,应当注意:言词证据具证人的主观色彩,那是言词证据的特点,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曾告诉宋某立是“卡1座”的爆牙所打伤。因为:1、结合上诉人与宋某立的所有供述与证言看,除了宋某立认为“卡1座”的原有客人有“爆牙”的特征之外,在卡1座的其他人包括上诉人、黄某亮、欧成、蔡某军均未见有认为“卡1座”的原有客人有“爆牙”的特征;2、侦查阶段多次讯问上诉人“卡1座”原有客人的情况,上诉人回答称是宋某立的朋友,不知其情况,灯光黑暗不知其特征,可见上诉人并不知“卡1座”的原有客人有“爆牙”的特征,更证明了以上观点。

此外,我们认为一审的第2次开庭时,公诉人讯问上诉人“你跟宋某立是怎么说的”、“你跟黄某亮是怎么说的”(见第二次开庭笔录第2页),实际是对上诉人进行启发、诱导式讯问取证,因第一次开庭时公诉人已讯问“为何宋某立指认你告诉他卡1座的爆打伤人”和“为何黄某亮指认你告诉他两个受伤倒地的人是被刺伤的”(见第一次开庭笔录第6页),因此,上诉人回答“我跟宋某立说是龅牙打的,我猜的”已不足为怪,但上诉人已解释说“我有一个朋友叫龅牙,所以我就乱说不知道是哪个龅牙打的”(第二次开庭笔录第3页第8行),就上诉人的文化水平和语言表达能力而言,上诉人的解释已经充分说明其说的“龅牙”只是对人调侃、娱乐的称呼。宋某立认为上诉人告诉其是“卡1座”的龅牙打伤了被害人,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本案有任何关系。

(二)公诉机关及一审判决认为黄某亮指认上诉人他两人受伤倒地是被刺伤的,对此内容不能断章取议、片面理解,黄某亮的证言不能理解为上诉人参与或看见了打斗过程,也不应理解了证明上诉人与本案有任何关系。

黄某亮的证言之原文是“柯某径与蔡某军回到宿舍说见到东峻门口有人打架,柯某径说有两人在门口被刺伤了,但他没有说是谁刺伤的”,这些内容印证了上诉人与蔡某军所说路过案发现场看到有人受伤倒地,身上地上都是血,上诉人看到包扎着胸口、后背等内容,不能理解为上诉人参与或看见了打斗过程,为了达成有罪的指控目的,也不能对此内容不能断章取议、片面理解。

如欲说:上诉人的言词不足以证明自己无罪,那无异于要求上诉人自己证明自己无罪,这是有悖于刑法的要求,是违法的。

六、其他应说明的重要问题,和一审笔录的错漏问题。

(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其所看到两被害人倒地的位置描述不属实,相反,上诉人对被害人倒地位置丝毫不犹豫的细节描述,和对被害人与其不一致的描述明确反对,令人对其曾驻足围观产生强烈的信任。

庭审时上诉人两次被讯问其看见两伤者是怎么躺着的,上诉人第一次描述“两名伤者平行躺着头朝水均南街,脚朝荷李活东的门”(见第二次庭审笔录第2页第13行),与第二次描述是一致的“两名被害人平行躺在上述照片的台阶上,脚朝上述照片的门口的石狮子,头朝上述照片的左方,也就是马路”,上诉人对此细节的描述丝毫不犹豫,不仅两次描述是一致的,更是明确、肯定的。

被害人陈某彪则对此有不同的描述“我的头在台阶上,脚朝着门,林某强的头朝着石狮子,脚差不多与门平行。详见我画的示意图”。

公诉人及被害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上述供述不准确,但却让人产生了“上诉人供述与被害人描述不一致,不准确”的印象,但仔细分析我们却有不同的看法:讯问上诉人在先被害人描述在后。被害人林某强、陈某彪作为证人接受了一审的法庭调查,但其却全程参与旁听了本审的庭审过程,对同一问题的调查是先问了上诉人再问该两名证人的,此两名证人均先听到了上诉人的回答后其再作回答,程序严重违法。

庭审时,两被害人时而指被害人是不允许林某强拉女子手的男子、及最先与林某强打起来的人,时而指上诉人是后来才加入打架的人,时而指上诉人用拳头打时而指上诉人用刀捅,林某强从原多次表示无法认清作案者变成有印象上诉人是打他的人,陈某彪从原来“没有看清”打人者及“估计可以认出”到充分确定上诉人就是打他的人,被害人对加害者的愤怒心情可以理解,但两被害人对上诉人“宁有杀错勿可放过”的态度却是不客观的,陈某彪描述其二人倒地位置也未必客观,相反,上诉人不仅两次描述一致,更是毫不犹豫的,从上诉人敢于强烈反对陈某彪的意见,可见上诉人是有信心有底气的(第三人开庭笔录第4页第3行“长问:被告人对被害人描述的情况有何意见?”“被:和我看见的情况不一样”),令人对其曾驻足围观产生强烈的信任。

(二)证人吴某发在出庭作证前已获知监控录像没有人从对面士多店冲过来加入打斗,吴某发在出庭作证前的,其接受了公诉机关的询问,其中公诉人已告知了其“监控录像没有反映有人从对面士多店方面冲过来”的内容,该证据在一审时也未曾向被告人或辩护人出示。因此,吴某发出庭作证时,对于被问到“按照你的说法,被告人从士多店跑过来加入打斗,但在监控录像却没有这样的图像,你如何解释?”吴某发的回答“因为监控录像没有全方位的监控到”,“自然符合”其在接受公诉机关询问时的回答。

本案于已移送法院起诉,本案在此前已有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发现没有人从对面士多店冲过来打架打斗,而才决定的通知证人罗某辑与吴某发出庭作证,检察机关此时履行“侦查”的职能,在没有被告人、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告知证人“监控录像没有反映有人从对面士多店方面冲过来”的内容,我们质疑其合法性及公证性。

七、一审笔录中有多处记录错漏,辩护人当时未被允许看笔录而现在看到笔录,应予以指出:

1.第一次庭审第5页第4行上诉人说“我距离伤者三、左右”,当时其也用法庭上的实际距离作了对比,辩护人指出“按你比较的距离来说,那是多而不是三、”,辩护人指出的内容未记入笔录。

2.第一次庭审笔录第12页第7行辩护人问陈某彪的内容是“上诉人是首先与林某强打起来的人还是后来加入打架的人”,公诉人反对提问,打断被害人回答,更离谱的是,公诉人赵琦竟然抢着帮陈某彪回答“是后来加入打的人”,辩护人当场指出公诉人的行为不对,并要求书记员把这情况记入笔录,旁听人员产生骚乱,事后家属因此向检察院和法院分别提出公诉人赵琦回避申请,后来越秀检察院改派刘婷出庭支持公诉。然而,笔录中对以上内容未予记载。以上情况发生,可见控方为达有罪指控目的已操之过急。这是作伪证的犯罪行为!

3.在“冲过来”打架的说法与录像不相符,辩护人提问罗某辑如何能辨认出上诉人,罗某辑回答“我们对他本来就熟悉嘛”,辩护从的提问及罗某辑的问题均未记入笔录。此内容在第三次开庭笔录第8页倒数第5行也有反映。

4.证人蔡某军一出场,公诉人就用犀利的训斥语气质问蔡某军拒绝来公诉机关作证,相应的内容见第二次开庭笔录第13页第11行至第16行,记录显示公诉人只问了三句拒绝来公诉机关作证的话,可实际训斥可不止三句话。

5.第二次开庭笔录第15页,审判长问“来回步行是可以估计时间的,你如何解释”,证人蔡某军答:“我无法解释”,此处,辩护人提问蔡某军“你在这次与被告人送其女朋友以前或以后,有没再走过这次送其女朋友这段路?有没再去过被告人女朋友宿舍”的内容,蔡某军答“没有,就去过这一次”,辩护人提问的内容及蔡某军回答的内容未记入笔录。

一审宣判时,上诉人当庭表示不服,上诉人表示并未参与打架,坚决要上诉。一审将上诉人提到法庭、视频宣判。我们在阅卷时,发现卷宗里有被害人、被害人代理律师的宣判笔录和送达回证,也有辩护人签收一审判决书的送达回证,唯独不见上诉人签收的宣判笔录和送达回证,不由得想起会见上诉人办理上诉手续时他所说的情况:在一审法院宣判后,有一个一起被提来宣判的被判了11年的贩毒犯,告诉他才判一年半还上什么诉!上诉的话要继续在看守所送七、八个月,因此通过此人让上诉人上诉人签名写了“不上诉”的一张纸,上诉人然后看见那张纸被法院的人拿走了。虽然即使写了“不上诉”也并不影响其上诉的权利,但如果该情形确实存在,只会让人对司法机关的工作手段产生极大的质疑。八、被害人陈某彪在案发之后首次在广州办理居住证,未能证明其在广州居住满一年,因其是农村户籍人员,不应以广东省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赔偿。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用拳头参与打斗,但是,被害人产生的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等一切民事权利,均是由刀刺而形成,被害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均与上诉人无关,此外,被害人未提供医疗费明细清单,其未举证所有的医疗费是否因治疗其本次斗殴所产生,未知被害人是否在治疗被刀刺伤而顺带治疗了其他疾病,而对此唯被害人有举证能力而上诉人无对此举证的能力,应由被害人承担此等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还有护理费过高(超过50元/天的标准)的问题。据此,对被害人所有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全部予以驳回。

从一审法院诉讼卷宗(正2卷)第36页的底部可见,陈某彪“办理居住证情况首次申办是”“办证日期:”,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陈某彪在案发时在广州已居住满一年。而目前广州法院办案时,采信外来人员在当地居住满一年的证据,就是居住证(暂住证)的时间已满一年,至于该证据“来本市日期 ”,是被害人案发后于办证时自己填写的,“来本市日期”更不能证明被害人陈某彪已在广州居住满一年,因此,应对其适用其户口所在地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而不适用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上诉人无须证明自己无罪,但本案证明上诉人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对上诉人的有罪指控完全是一派胡言,我们经仔细审查本案的证据材料,发现本案对上诉人的指控是错误的,错误起源于侦查之前已事先既定目标嫌疑人,继而有针对地对证人进行启发、诱导取证,为完成任务交差胡乱办案。案发现场的人员与侦查机关均受现场谣传毒害过深,造成对上诉人的错拘错捕,继而在现时的司法体制及司法各有关方面的利害关系下,造成一发而不可收拾的后果,二审前的司法机关都陷入主观归罪的怪圈难以自拨,本案不断地修正、补强的有罪证据,结果事与愿违,修正、补强的过程中显露了更多的矛盾与疑点,不仅我们了解到本案上诉人确实无罪,本案的证据已充分证明了其无罪。

不仅上诉人自始至终均未认罪,如果上诉人确实参与了作案,在一审判决徒刑一年半并且已重新获得了自由之下,我们不会累如汗牛、在这无利可图的案件中投入大量的精力,作无谓的争辩,我们坚守的是作为一名法律人的底线!必须为了事实和真相战斗到底!敬请二审法院结合我们二审阶段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上诉状》、《申请公开开庭审理的申请书》,以及本文新提出的辩护观点与代理意见,依法审理,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还上诉人以清白!

综上所述,本案的有罪证据仅仅是几名控方证人的证言,而没有任何实物证据,而这些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相互矛盾、与现场录像不一致,无法得到现场录像或其他证据的印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二审公诉人当庭建议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第一次反映侦控机关比较客观公正的说法。

但是,本案上诉人是无罪的,二审应予以拨乱反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直接改判上诉人无罪!

此致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 师:王思鲁

黄春秀

2013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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