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某径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正在办理)之关于柯某径涉嫌故意伤害罪的意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3-01-17


 

柯某径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正在办理)

主办:王思鲁律师、黄春秀律师

关于柯某径涉嫌故意伤害罪的意见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接受柯某径本人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柯某径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柯某径的辩护律师,经过在贵院调阅案卷和对犯罪现场的实际考察,谨提供意见供贵院参考,敬请采纳:

本案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没有证据证明柯某径参与作案,本律师建议对柯某径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对犯罪嫌疑人柯某径作出绝对不起诉处理,或由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以下从(一)为什么说柯某径没有参与打架,(二)指称柯某径打架有什么疑点无法排除或未得到排除,(三)有人直接指认柯某径打架的成因,(四)疑罪从无,这四大部分来进行分析:

(一)为什么说柯某径没有参与打架

一、打架发生的当晚,与柯某径在一起玩的6名证人,其证言互相印证,与柯某径的供述完全吻合,而且环环紧扣,都说柯某径没有参与打架。

201175日,发生打架的当晚,柯某径的朋友与其一起在酒吧玩的人有:宋某立、蔡某军、柯某径的女朋友廖某靖及女友的妹妹廖某漫,黄某亮、欧某成、林某文、柯某喆共9人,其中72女。公安机关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他们的供词互相印证且环环紧扣,也与柯某径6次的口供完全吻合:

宋某立与柯某径一行共9人于20117523时许进入酒吧,坐在卡1座位置,在他们到卡1座之前,卡1座已有爆牙男等至少5名男子,宋某立柯某径与爆牙男等互不认识。76日凌晨1点半之前,酒吧还未散场,柯某径一行人全部离开了酒吧,当时爆牙男等人还在酒吧没走。柯等人离开酒吧后,其他人径直回柯某径宿舍,柯某径与蔡某军则送廖某靖廖某漫回东风东路780号的住处,并在住处楼下报刊亭旁边坐着聊天半个多小时,然后柯某径与蔡某军回宿舍,路过酒吧门口时看到有人受伤倒在地上,现场保安让蔡某军先回去,而将柯某径留下进行盘问,然后才让柯某径回去。柯某径等人在酒吧期间及从酒吧出来以后,均没有与人产生纠纷。

侦查机关调查的宋某立、蔡某军、黄某亮、欧某成、廖某靖、廖某漫6名证人全部证实:从酒吧出来后直到分开两头走,柯某径没有与人打架。

分开两头走后,与柯某径在一起的蔡某军、廖某靖、廖某漫3名证人都证实:直到在报刊亭聊天后四人分开回宿舍,柯某径没有与人打架。

一直和柯某径在一起的蔡某军,则作出了明确的、直接的证明:柯某径没有打架!

蔡某军的直接证明见诉讼证据卷83页倒数第5行始,内容:

问:柯某径有没有参与201176日凌晨荷李活东门口的打架?

答:没有。

问:你为什么那么肯定柯某径有没有参与201176日凌晨荷李活东门口的打架?

答:因为当天晚上我一直和他在一起,当我们送完他女朋友后回宿舍路过荷李活东才发现有两个人受伤倒在地上,后来我们就回宿舍睡觉了。

柯某径还是一单纯的小孩,近8个月的羁押期间他的口供始终非常稳定,并且自圆其说,也与其证人的供述完全吻合,值得充分信任柯某径只是一刚年过18岁的小孩,土生土长的农村孩子,他的思想单纯社会经历简单,刚刚步入社会做一名送快餐的打工者,更没有犯罪前科,如果他捅伤了人的话,在2011719日至今长近8个月的羁押时间,面对强大的侦查机关,他能坚持撒谎吗?难道他与证人完全吻合且自圆其说的供述不可信吗?

二、柯某径没有打架的供述与其证人的证言,也与案卷其他证据吻合。

1、关于时间的吻合。梅花村派出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录,接警时间是20117628分,柯某径及其6名证人供述他们是在凌晨一点半左右离开酒吧,柯某径离开酒吧后送女友回去,大约十来分钟路程,然后坐下聊天半个多小时,柯某径往回走到酒吧门口,时间刚好就是二点十几分左右,时间上完全吻合。

2、关于“卡1座”还有其他人,与酒吧业务经理加改英的陈述吻合。

   加改英供述见诉讼证据卷第54页第5行“201175日晚上8时许我接到一男子的电话他说要到我们这里来玩叫我定位,我就帮他定了卡1的位置,到了晚上10点多,这男子带着5个男子来了,我安排他们到卡1去坐,他们在喝酒跳舞,我到晚上12时左右又接到这男子的电话叫我到楼下接他4个朋友,我没有去接他们可能他们自己购票上来的……”,以上供述与柯某径宋某立供述一致,柯某径供述见诉讼证据第16页第12行“……我去到卡1座看见已经有5个男子在玩……”、22页倒数第3行“我就买门票到三楼卡1座玩,宋某立还在大厅接人,我去到卡1座看见已经有5个男子在玩,我不认识他们……”。宋某立供述见诉讼证据卷67页“……舞厅卡1座一名长着爆牙的男客人见了我的打扮,认为我是雷州人,是他老乡……”、68页“卡1座的爆牙男客人就下楼来帮我带了两人……”。

三、柯某径根本没有作案的动机,没有作案的条件,没有作案的时间,东风东路780号的治安监控录像应拍下了柯某径不在场的直接证明!

    1没有作案动机。柯某径不认识被害人,与被害人不存在纠纷,没有加害的动机。从两名被害人林某强、陈某彪的供述中可知,当晚的打架是因争女子而引起。然而,柯某径有稳定的女友,不仅当晚柯某径没有与人产生纠纷,其女友也没有被人骚扰或与人产生纠纷,其男性朋友也没有与人产生纠纷,75日是柯某径女友的生日,当晚其陪女友去玩,不可能撇开自己的女友而与人争夺其他女子,陪女友过生日不可能带刀,柯某径根本就没有作案的动机!

2、没有作案条件76日凌晨130之前,酒吧还没有散场,柯某径一行人就一起离开了酒吧,他们从酒吧下来都没有看到酒吧门口有打架的情况,然后柯某径与蔡某军送廖某靖及廖某漫回住处,其他人径直先回柯某径的宿舍。那么,从酒吧下来后,原来在一起玩的72女就分成了2拨人,而和柯某径在一起的(包括柯某径在内)只有22女,根本没有78个人围殴2个人的条件!而柯某径也不认识酒吧里的其他人,不可能拨刀为其他人打架,不存在柯为其他人打架、拨刀伤人的条件。

3、没有作案时间。从酒吧到柯某径女友廖某靖的住处——东风东路780号,亦即福今路口,据实地考察大约十来分钟的路程,柯某径与蔡某军送廖某靖、廖某漫到达后,四人一直坐在报刊亭旁的台阶上聊天半个多小时,推算时间,打架发生之时,柯某径正坐在此处聊天,完全没有作案的时间!

4、东风东路780号监控录像,是柯某径不在场的直接证明。东风东路780号一楼的盈余玩具店是廖某靖工作地方,楼上是廖某靖的住处,玩具店旁边有一报刊亭,围着报刊亭有砖石砌的大理石面的台阶,该处也就是福今路口,有一治安监控摄像头。按本律师已申请侦查机关调取此监控录像,这是柯某径没有作案的直接证据,若侦查机关无法调取,将难以令人信服!

四、其他证明不是柯某径作案的表现和现象。

1柯某径回去后,与朋友都没有深入讨论打架之事,证实柯某径没有参与打架。柯某径与蔡某军回宿舍后,都只是随意告诉一下在外面看到有人被打伤了,正是因大家都不了解打架的情况并且与自己无关,才随便说说,若是柯某径打人并捅至重伤,则他回宿舍后不可能不与大家谈论打人的事件,由此,柯某径没有参与打架。

2、从作案人员逃跑的方向说,不是柯某径作案。酒吧位于东骏广场后门,柯某径居住的水均大街31号,就在酒吧后面的附近地方,是与东骏广场正门即东风路相反的方向,如果是柯某径作案,按惯性思维,其逃跑的方向应是酒吧后门方向,而不是东骏广场正门的方向。然而,被害人陈某彪林某强,保安吴某发均指作案人员向东风路即东骏广场的正门方向逃跑,并且是打车逃跑的,说明这伙人应当不居住在酒吧的附近。

(二)指称柯某径打架有什么疑点无法排除或未得到排除

一、这场因争夺女子而发生的打架,但柯某径与打架后留在现场的女子互不认识,疑点无法排除。

打架双方的人中都有男有女,打架过程中保安来制止,打架之后打人的男人都逃跑了,陪同的女的都没有追着跑,而是留在现场了。见诉讼证据卷第36页保安罗某辑的供词“双方都有女的,女的有三人,后来三人都被带来派出所了”,此三女子正是李海萍、陈某练和李某凤,而廖某靖和廖某漫不在打架现场,留在现场的三女子及其男女同伴与柯某径均互不相识!

女友生日,柯某径带女友去玩,不可能撇开自己的女友而与人争夺其他女子;如果柯某径参与了打架并逃跑了,那么其陪同的女友必然留在了现场,但事实上廖某靖和廖某漫不在打架现场;柯某径,蔡某军,廖某靖,廖某漫始终供述,此四人从酒吧出来后走到东风东路780号报刊亭旁边坐着聊天。

这足以证明:一、并非因廖某靖和廖某漫产生争夺;二、关于柯某径和蔡某军送廖某靖和廖某漫回住所的所有供述属实;三、柯某径不在案发的现场。

 

二、陈某练李某凤指称拉其喝酒的人打架,但柯某径等人并没有拉人喝酒,拉陈某练李某凤喝酒的人未必是卡1座的人,疑点未得到排除。

真正的打架的人应当是拉陈某练李某凤喝酒的人。陈某练供词如下:诉讼证据卷第43页倒数第7行:“……见到其中一方就是原来在卡1那张桌拉我和阿凤喝酒的那些人……”,第49页“我见到其中一方就是原来在卡1台拉我喝酒的那些人”,李某凤的供词也是指打人一方是拉其喝酒的人。

陈某练李某凤指认“拉其喝酒的人”打架,比指认“卡1座的人”打架更为准确,因为有没拉其喝酒是显而易见、易于辩认的,而由于此二人对酒吧的不熟悉及对卡几座的概念模糊,其指认“卡1座”可能不准确可能是错误的!更何况:

陈某练及李某凤没有对拉其喝酒的人的座位及时进行现场指认,不能确定陈某练李某凤所指称的此“卡1座”是否柯某径等人消费的彼“卡1,对卡1座的指证不一定准确。

陈某练李某凤二人供词中另有几处涉及位置的,都不能明确是“卡几座”,说明其对卡几座的概念模糊,如47页倒数第10行“是柯文浩带我们到靠近吧台左边的一圆桌台”,47页倒数第7行“但柯文浩另外还有一帮朋友在吧台左边的卡座内”,此二人对卡几座的概念模糊,唯有对“卡1座”有明确的数字指征,此卡1座的指称可能是错误的

柯某径及有关证人供述:柯某径等人没有拉陌生女子喝酒,卡1座的人都没有拉陌生女子喝酒。拉陈某练李某凤喝酒的人未必是卡1座的人,疑点未得到排除,并且印证下面的“卡1座”未必彼“卡1座”的分析。

三、本案存在可能是其他人作案的众多疑点,未能排除。

从证言上看,涉及争夺的女子有两拨,其一是李海萍,其二是陈某练和李某凤(因被拦下饮酒);涉及争夺的女子不是廖某靖和廖某漫。而可能打人的男子则有3拨或4拨,其一为卡1座的爆牙男等人,其二是李海萍的男性朋友,其三是陈某练李某凤的男性朋友,该等人中尤其是李海萍的男性朋友作案可能性大其四被害人林某强指出打人者“衣服上好像有亮片,闪闪的”,特征非常明显而且独特,那么,穿有亮片的闪光的衣服的柯文浩很有可能也是作案者,也不能排除其就是以上三拨人中的一份子。

但是,侦查机关没有对该等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存在严重缺陷!可能是其他人作案的疑点未得到排除,柯某径的朋友中没有同案犯与施害方有78个人之间的矛盾未得到排除。

(三)有人直接指认柯某径打架的成因分析:是案发后现场讨论和道听途说的结果,先入为主的主观误导。

一、在没有目睹打人者就是坐酒吧“卡1座”的人之情况下,众人皆指“卡1座”的人打人,并矛头直指大塘烧鹅员工,进而直指柯某径。

从证据看,案发后在案发现场的人,除了被害人,还有陈某练李某凤李海萍,以及打架开始后跑过来的东骏广场值班保安罗某辑吴某发、和酒吧保安雷某福,和打完之后到过现场的酒吧业务经理加改英。以上人员在并没有目睹打架的人就是坐在“卡1座”的情况下,均认为或旁证是卡1座的人打架。甚至柯某径也认为是自己坐的“卡1座”的人打架(其认为是爆牙男),“卡1座的人打架”概念形成后,与矛头指向柯某径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指称“卡1座”的人打架了,都是道听途说的,一传十十传百,步步将目标引向卡1,例如下述:

保安雷某福供述见诉讼证据卷第38页第8行:“……旁边的人称用刀捅伤的,后来和作者一起下来的二名女子称是在舞厅三楼卡1座的男子捅伤的”。加改英供述见诉讼证据卷54页第10行:“到凌晨2时许我接到咨客的电话说她听到保安说我定的卡1的人打架了”;柯某径也认为是“卡1座”的人打架,见宋某立的供述即诉讼证据卷68页第11行:“柯宏林告诉我称,卡1座的爆牙男客人及其朋友在荷里活东门口跟人打架,用刀子将对方捅伤了”。

为什么说这些人指称“卡1座”的人打架是有严重缺陷的呢?请看下述陈某练李某凤指证打人的人是拉其喝酒的人,并直接指出拉其喝酒的人是“卡1座”的人,但坐卡1座的柯某径及其朋友并没有拉其喝酒;酒吧保安雷某福能辩认出卡1座的人,但其不能辩认出打架的人;东骏广场值班保安罗某辑吴某发看到了打架的人,但其不知道是否酒吧卡1座的人;酒吧业务经理加改英认得向其订卡1座的人,但其没看到打架的人。难道这不足以说明现场讨论和道听途说的结果吗?

二、柯某径路过现场在围观时,被保安留下进行盘问,令现场人员形成了“此人是打人者”的意识,并加深了现场人员对柯某径的印象,进而4位证人能认出柯某径。

打架之后作案者跑了,现场的人都在讨论是什么人打的,从现有的笔录看,陈某练和李某凤提出“卡1座的人打架”是源头,随后酒吧保安雷某福则说“卡1座”的人就是大塘烧鹅那班人,当大塘烧鹅送餐的柯某径经过时,对其本来就熟悉的三位保安都认出了他,并且雷某福认出其在“卡1座”消费,于是,保安让蔡某军先回去而留下柯某径进行盘问。这点在蔡某军和柯某径的笔录中均可见,详见诉讼证据卷第8312行蔡某军供述:“……在路过荷里活东门口时,我们看到两个人倒在地上,这时有穿制服的人问我是否认识这两名伤者,我说不认识,然后他们又问柯某径,他们让我先走,我走到柯某径宿舍时柯某径也回来了……”)。留下柯某径并对其进行盘问,令现场的人形成了“此人是打人者”的意识,并加深了对柯某径的印象。正是这种先入为主的偏见,在后来大家指认柯某径作案起了重要的作用

(四)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应由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处理。

本案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害者被刀捅至重伤,与柯某径存在何种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柯某径犯罪,更不能证明其罪行轻重。

柯某径是一个刚年过18岁的孩子,正值人生青春年华,家庭贫困的农村父母含辛茹苦,好不容易养育其及5个兄弟姐妹长大成人,刚刚减轻重担且对其充满了希望,现突其而来的灾难令其父母令这个家庭快崩溃了!父亲变得一言不发母亲以泪洗脸,孩子贵贱都是父母的心头肉,只盼司法机关尽快给予其一个公正的结果,司法机关肩负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负,也绝不能忽视保障和尊重公民的人权,若果一个无罪的人被长期关押,甚至被追究了刑事责任,那他的一生就毁了,他的家庭也被毁了,不仅其亲人家属揪心地痛,任何一个有正义和良知的人也无法接受!

综上所述,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公安机关应当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应作出绝对不起诉处理。

本律师谨提出以上意见,敬请审慎考虑采纳!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春秀

20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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