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7-06
金牙大状律师网(本网)负责人王思鲁办理案件
涉及隐私,采用化名
祝一拧等人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案(正在办理)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祝一拧妻子黄群的委托,在祝一拧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一案中担任被告人祝一拧的辩护人。
作为非律师辩护人,虽然无法会见当事人了解案情,但本着公民应有的良知和对弱势群体的关心,我对此案依法作了调查,仔细阅读了案件相关材料。针对控方的指控,我就本案有关的事实情况与法律问题,向贵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助贵院准确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一、肇佛公路华土收费站路段交通堵塞表面上是长坪村村民无故滋事所致,实际上是因当地民警阻拦上访而起。
控方在起诉书中称:“
,长坪村100多名村民确有集体前往高要市委上访的举动。但是,该次上访事出有因。长坪村村民因村务混乱、村官贪污等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均得不到妥善解决。对此,长坪村村民不得不采用集体上访的方式反映诉求。长坪村村民此次集体上访完全是公开的。在凌晨,土华镇派出所便对长坪村的所有路口实行警戒,而当村民上车后,又有警车尾随长坪村村民上访所乘坐的三辆大巴。
如果长坪村村民上访所乘坐的三辆大巴存在问题,那么,当地民警为何不在村民出发前便制止,而要在三辆大巴行至土华收费站时再截停呢?如果长坪村村民集体上访确有不妥,那么,当地民警为何不及时劝解教育,而要半路拦截驱赶呢?长坪村村民乘坐的三辆大巴在土华收费站被当地民警驱赶,100多名长坪村村民滞留该路段,当然会引发混乱。加之当地民警没有及时疏导;而长坪村村民上访受阻,自然群情激愤,随后引发交通堵塞也是理所当然。若割裂来看,似乎是当地民警依法执勤在先,长坪村村民堵塞交通在后。但是,实际上,土华收费站路段交通堵塞是因为当地民警有预谋地阻拦上访,驱赶长坪村村民乘坐的三辆大巴,导致100多名村民滞留该地而引发的。
二、控方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祝一拧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
控方在起诉书中指称,认定五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5、视听材料。”但是,控方向合议庭提交的五被告人有罪供述均当庭遭到了五被告人的否认;证人证言的客观性与合法性存在疑问,即便其客观、真实,也无法用以支持控方对于祝一拧的指控;而且,控方向合议庭提交的现场图、照片以及视听资料也未能直接反映祝一拧有参与或参与堵路、拦车的行为。
(一)控方向合议庭提交的五被告人有罪供述均当庭遭到了五被告人的否认;该证据是警方通过刑讯逼供取得,控方无法证明其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控方向合议庭提交的五被告人承认、指认自己或其他被告人有参与拦路、堵车或组织长坪村村民拦路、堵车的供述,均遭到了五被告人当庭的否认。在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五被告人对于承认自己、指认其他被告人参与拦路、堵车或组织村民拦路、堵车的供述,无一例外的表示,是在侦查阶段遭到警方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出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11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五被告人当庭提出警方在侦查阶段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由此取得的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证据。虽然暂时无法证实警方取得该供述当时的情形,但是,对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警方在侦查阶段刑讯逼供的质证意见,控方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提交的被告人有罪供述具有合法性,因此,该供述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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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控方向合议庭提交的证人证言,其客观性与合法性存在疑问;即便该证人证言客观、合法,也无法证明被告人祝一拧有参与拦路、堵车或组织村民拦路、堵车的行为。
首先,两位大巴司机的书面证言内容基本雷同、表述高度一致,其合法性存在疑问。在法庭调查阶段,控方提交的关于乘载村民上访大巴司机的书面证言,是警方分别对这两位大巴司机作出的《询问笔录》。这两份《询问笔录》均是打印稿,在刚才庭审质证时,辩护人发现,这两份《询问笔录》除了询问时间、被询问人不同之外,询问的内容基本雷同,而且表述高度一致。即便是两位大巴司机均亲眼目睹案发现场,也没有可能作出几乎一模一样的证词。那么,这两份《询问笔录》究竟是如何作出的呢?两位大巴司机并没有出庭作证。其是否亲眼目睹案发当时的情况,其所目睹的情况是否真如两份《询问笔录》所反映的一样基本雷同呢?这些问题无法解决,不禁让人对这两份《询问笔录》来源的合法性心生疑问。对此,辩护人已经反复强调。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的规定:“庭审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举证方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控方未能就辩方的疑问作出解答,那么,这两份《询问笔录》的合法性就无法证明。
其次,土华收费站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工作人员证言的客观性存在疑义。由于本案的案发地点就在土华收费站,而交通堵塞也是出现在土华收费站。毫无疑问,土华收费站是本次交通堵塞的受害者。由于存在利害关系,土华收费站工作人员在未出庭接受询问的情况下,其书面证言的客观性存在疑义。而且,根据,土华派出所对土华收费站工作人员阳德林的《询问笔录》,阳德林是于到土华派出所报案的,报案的原因就是,长坪村村民集体上访受阻,滞留土华收费站导致该路段交通堵塞。案发,而土华收费站工作人员为何等到再报案?而五被告人在被行政拘留之后,又是在被刑事拘留,这究竟是无意的巧合还是刻意的安排?我们不得而知。
再次,王基的证人证言未能反映祝一拧参与或组织堵路、拦车,相反,其反映的是案发当时村民自发堵路、拦车的情况。如前所述,大巴司机以及土华收费站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均存在瑕疵。即便上述证人证言是客观、合法的,其也仅仅只能反映案发当时的交通堵塞是由长坪村村民造成的。上述证人证言未有一字一语明确指认是祝一拧参与或组织拦路、堵车。而王基作为另一名证人,其明确表示:“我村民上了三台大巴旅游车,目的是去要高市府找王黔书记进行上访……我当时亦认为这样拦路石违法的,但村民们都自己去拦路……”而在被问及是何人拦路、拦车时,其又明确表示:“我就不知道了,都有许多人都见到。”(见土华派出所对王基的《询问笔录》第2-4页)王基的上述证言非但不能证明祝一拧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而且清楚反映了拦路、拦车是长坪村村民上访受阻后自发所为,而非五被告人所组织、策划或领导的。
(三)控方向合议庭提交的现场图、照片以及视听资料并未直接反映祝一拧有参与或参与堵路、拦车的行为。
首先,现场图、照片显示的是长坪村村民滞留土华收费站的情形,辩护人在质证的过程中并未发现其中有祝一拧的身影;即便其中有祝一拧的身影,现场图、照片充其量也只能反映祝一拧曾出现在案发现场。至于祝一拧为何出现在案发现场,其是否有参与或组织村民堵路、拦车的行为,这些均无法从现场图、照片中得到反映。
其次,视听资料来源不清而且经过剪辑,其是否合法、客观存有疑义;即便其合法、客观,其也无法证明祝一拧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相反,再次反映了拦路、拦车是长坪村村民上访受阻后自发所为。
《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条第4款规定:“……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虽然控方在提交视听资料的同时,提交了一份关于视听资料的说明。但是,该说明均为涉及视听资料的来源、制作过程、原件存放何处等关键问题。而且,刚才庭审当场播放的视听资料,明显是经过剪辑的,其只是片段式的展现了案发当时的情形。来源不清且经过剪辑,在无法说明制作过程以及原件存放何处的情况下,该视听资料的合法性与客观性存在瑕疵,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而控方提交的视听资料具有合法性与客观性,其本身也仅能辨认图像,无法清楚辨认声音,根本不能证明祝一拧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尽管视听资料出现了部分被告人的身影,但其中并不包括祝一拧。加之无法辨认声音,该视听资料中根本就没有任何迹象显示祝一拧有参与、指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相反,从视听资料反映的情况来看,现场一片混乱,当时根本没有人组织、指挥拦路、堵车,而且,也不可能有人能在如此混乱的情形下组织、指挥拦路、堵车。现场的混乱并非表面看起来是因为村民拦路、堵车,实际上是因为在场的民警未及时有效地疏导而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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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即便祝一拧有参与拦路、拦车的行为,也不能就此认定其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根据《刑法》第291条的规定:“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如前所述,长坪村100多名村民乘坐三辆大巴的目的是前往高要市委上访,而非前往土华收费站制造交通堵塞。对此,证人王基明确指出:“今天早上六时多,我村民上了三台大巴旅游车,目的是去要高市府找王黔实际进行上访。”(土华派出所对王基的《询问笔录》第2页)对于长坪村集体上访的100多名村民而言,滞留土华收费站路段是因为当地民警为阻止上访,无故截停、驱赶其乘坐的三辆大巴所致。对于长坪村集体上访的村民而言,滞留土华收费站没有事前预谋,具有一定的偶然性。
而且,聚众扰乱公共场所、交通秩序罪的主体为首要分子。根据《刑法》第97条的规定:“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长坪村村民滞留土华收费站路段是当地民警为组织上访,截停、驱赶其所乘坐的三辆大巴所致。长坪村村民滞留土华收费站并非是事前组织、策划的。即便当时祝一拧确有参与拦路、拦车,也不能就此认定其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证人王基在被问及是否对交警查车不满时,其明确回答:“有。交通警察查车后,我们村民感到不满,之后就下车,就开始拦车。”(土华派出所对王基的《询问笔录》第4页)由此可见,长坪村村民因当地民警截停其所乘坐的三辆大巴,阻止上访后,便自发拦车。长坪村村民拦车的举动并非是祝一拧等五名被告人组织的。此时,交通阻塞的客观结果已经发生,其已并非祝一拧等五名被告人所能控制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并不等同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在当时的情况下,由于犯罪结果已经发生,祝一拧等五名被告人已不具备实施组织、策划、指挥长坪村村民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时间条件,即便随后其有拦路、拦车的行为,也不能就此认定其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
《宪法》规定我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上访是公民行使对国家工作人员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利的一种方式,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表现形式。《刑法》关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规定是用来惩治无理取闹的犯罪分子,而非用来打击反映合理诉求的上访公民。这一点相信贵院十分清楚。
综上所述,控方关于被告人祝一拧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指控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肇佛公路华土收费站路段交通堵塞表面上是长坪村村民滋事所致,实际上是因当地民警阻拦上访而起。是非曲直,孰是孰非,无需赘言。
但是,本案在第一次开庭时,由于贵院的工作失误,导致包括祝一拧在内的五被告人直至庭审当日方知其被诉事由。虽然贵院事后即时纠正错误,作出了延期审理的决定。但是,唐突的指控、仓促的庭审,无异于缺席审判,这对五名被告人来说是莫大的不公。无视被告人的辩护权,践踏司法公正,这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已为本案留下了重大瑕疵。更为重要的是,这是一起因集体上访而引发的案件,审判稍有不公,捕风捉影的媒体必定会对此大肆宣扬,引起民愤。届时若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不但浪费司法资源,而且贵院也将遭人非议。对此,从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司法公正,保障社会和谐的角度出发,我希望贵院秉承中立的态度,充分考虑本案的背景,在事实与法律的基础上作出正确的判决。
此致
高要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
2010年 7月 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