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坚明律师:贩卖毒品案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4-17


第四章

黄坚明律师:贩卖毒品案无罪辩护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

本案当事人陈某某于2017年3月22日在案发现场被涉案侦查人员抓获。涉案侦查人员还当场查获购物袋一个,里面夹藏有毒品可疑物1500粒,重约500克,经两次鉴定后确认为胺类化学物,属甲基苯丙胺一类。陈某某家属于案发当天即与本所律师进行接触,并在充分沟通后确认委托黄坚明、梁栩境律师作为陈某某的辩护人。

办案进程:

2017年3月22日,黄坚明、梁栩境律师前往看守所会见陈某某,了解基本案情,并作出如下判断:陈某某是被其朋友李某“蒙骗”才到案发现场的,其接收涉案包裹时并不知悉里面夹藏的是毒品可疑物,且所谓的“上家”李某没有归案,毒品可疑物交付人“张某”在“交付”毒品可疑物时,也没有告知陈某某涉案包裹内夹藏的是什么物品,案发前李某、张某也均没有向陈某某支付任何报酬,在案证据和事实足以证明陈某某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2017年3月23日,黄坚明、梁栩境律师认定陈某某与本案无关,其是无辜的,并向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先后出具了《关于贵局正在侦查的陈某某等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之建议对陈某某作出终止侦查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2017年4月1日,黄坚明、梁栩境律师在再次会见陈某某后,根据案件最新情况,作出《关于贵局正在侦查的陈某某等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之建议对陈某某作出终止侦查决定的法律意见书(二)》,并交付本案侦查机关。

2017年4月13日,黄坚明、梁栩境律师根据最新的鉴定意见的情况,向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出具《关于贵局正在侦查的陈某某等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之建议对陈某某不予提请逮捕的法律意见书》,意见书中详细说明了本案应予不提请逮捕的相关情况。

2017年4月21日,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坚持将本案呈报区检察院审查批捕。

2017年4月24日,黄坚明、梁栩境律师向检察院提交了《关于贵院正在审查批捕的陈某某等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建议对陈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并同时提出当面向处理审查批捕的检察官进行会谈的申请。

2017年4月25日,黄坚明、梁栩境律师当面向经办检察官陈述律师的辩护意见。在与检察官沟通期间,检察官对黄坚明、梁栩境律师在本案案发30天期间所进行的6次会见及4份书面意见的工作表示认可,并认为辩护律师认真、尽责。其当场对黄坚明、梁栩境律师表示:“你们在公安侦查阶段已提交了三份法律文书;相比而言,同案犯的辩护律师至今尚未提交任何法律文书,亦未反映任何意见。”

办案结果

2017年4月26日深夜,黄坚明、梁栩境律师收到陈某某因“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被释放的《释放证明》和《取保候审决定书》,陈某某也于当晚被取保候审。(依司法实务,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改为取保候审的案件,取保候审一年届满后,公安机关一般都是解除取保候审,撤销案件。)至此,本案在案发的第35天即已取得良好结果,专业、尽责的律师在本案进程中的作用显露无遗。

办案总结

本案自两位律师介入起,直至第35天当事人被释放,案件均处于非常紧张的状态之下。在共计30天的时间内,两位律师前往看守所会见达6次,共计出具4份法律意见书,除常规的和家属电话沟通案情外,还共计4次前往区公安分局以及区检察院就案件情况进行意见反馈。由于案件案情不断变化,我们亦多次调整辩护策略,从办案部门认定的贩卖毒品罪,到两位律师认为的可能构成的运输毒品罪以及非法持有毒品罪,直到最后感觉到存在不予逮捕的可能并及时作出意见反馈。良好的辩护效果,恰恰是律师认真、负责的工作的具体体现!

附件:

1.陈某某的《释放证明书》;

2.陈某某的《取保候审决定书》;

3.出具给某区分局的《关于贵局正在侦查的陈某某等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之建议对陈某某作出终止侦查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4.出具给某区分局的《关于贵局正在侦查的陈某某等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之建议对陈某某作出终止侦查决定的法律意见书(二)》;

5.出具给某区分局的《关于贵局正在侦查的陈某某等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之建议对陈某某不予提请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6.出具给某区检察院的《关于贵院正在审查批捕的陈某某等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之建议对陈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1.陈某某的《释放证明书》

2.陈某某的《取保候审决定书》

3.出具给某区分局的《关于贵局正在侦查的陈某某等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之建议对陈某某作出终止侦查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贵局正在侦查的陈某某等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之

建议对陈某某作出终止侦查决定的

法律意见书

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

我们受陈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陈某某等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中,担任陈某某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们数次会见陈某某,并在广州市某区某派出所进行了备案。根据会见时陈某某本人向我们陈述的案件事实,结合自己进行适当调查所了解的情况,我们认为:

一、从行为角度分析,陈某某确实有实施接收涉案环保袋的行为,但不存在其“明知”涉案环保袋里面夹藏有毒品可疑物仍蓄意接收、持有,并意图进行贩卖或运输毒品可疑物的客观事实。

二、陈某某根本就没有贩卖或运输毒品可疑物的主观故意,且其系被抓捕之后才怀疑涉案环保袋里面夹藏的物品是毒品可疑物,其无端被抓之后怀疑涉案物品是毒品可疑物,这样的辩解完全是合情合理的;本案不能凭空认定陈某某有贩卖或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

三、本案缺乏最关键的鉴定意见,无法确认涉案环保袋里面夹藏的物品就是毒品或毒品可疑物,自然也无法确认涉案毒品可疑物的毒品成分及具体含量,直接导致本案是否存在毒品犯罪事实存疑。

四、单凭在案的证据及事实,本案无法认定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或运输毒品罪

五、涉案的毒品来源不明,该毒品的所有权人不明,涉案贩卖毒品犯罪活动中的“上家”及“下家”均没有归案,本案事实基本仍没有查明,且已归案的多位涉案人员已被取保候审,足以证明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陈某某“主观上不明知、客观上被蒙骗”的合 理怀疑,本案无法排除真正作案者另有人的合理怀疑。

六、根据陈某某的基本情况,其参与贩卖、运输毒品行为明显违背生活常理。

综合上述情况,我们建议贵局对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作出终止侦查的决定。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从行为角度分析,陈某某确实有实施接收涉案环保袋的行为,但不存在其“明知”涉案环保袋里面夹藏有毒品可疑物仍蓄意接收、持有,并意图进行贩卖或运输毒品可疑物的客观事实。

首先,本案不存在陈某某筹集毒资,联系提供毒品的“上家”或意图购买毒品的“下家”,洽谈毒品交易价格及款项支付方式,最后决定购买涉案的毒品,并到案发现场接收毒品的客观事实。本案不能单凭陈某某存在接收涉案物品的客观事实,推定其存在贩卖、持有或运输毒品的结论。

其次,在本案中,陈某某确实实施了接收涉案环保袋的行为,但其对涉案环保袋里面是否夹藏有毒品可疑物是完全不知情的,且其并没有打开过涉案环保袋,更没有直接接触过涉案环保袋里面的物品。本案不存在陈某某明知涉案环保袋里面夹藏有毒品可疑物仍蓄意接收的客观事实。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陈某某到案发现场,完全是受朋友李某(应是化名)之托,绝非蓄意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

此外,陈某某向我们陈述的客观事实是:本案案发前,所谓的涉案毒品“下家”李某假称其在外地旅游,请托其朋友陈某某到案发现场找“张某”(应是绰号)拿些东西,但本案不存在李某或“张某”明确告知陈某某去接收的物品是毒品或毒品可疑物的客观事实,更不存在陈某某与提供涉案毒品的“上家”,或意图向陈某某购买毒品的“下家”洽谈毒品交易事宜,并找李某、张某等人组织“货源”,并向其预付“毒品”定金的客观事实。

因此,我们认为:涉案民警,单凭陈某某接收涉案环保袋的行为,推定其蓄意实施了持有、贩卖或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这明显是荒谬的。

二、陈某某根本就没有贩卖或运输毒品可疑物的主观故意,且其系被抓捕之后才怀疑涉案环保袋里面夹藏的物品是毒品可疑物,其无端被抓之后怀疑涉案物品是毒品可疑物,这样的辩解完全是合情合理的;本案不能凭空认定陈某某有贩卖或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

其一,本案缺乏“卖”毒品的“上家”或“买”毒品的“下家”,也缺乏陈某某意图将涉案毒品“运输”到其他地方的客观事实,本案不能凭空推定陈某某有贩卖或运输毒品可疑物的主观故意

在本案中,“出卖”涉案毒品可疑物的“上家”没有归案,意图向陈某某“购买”毒品的“下家”是否客观存在存疑,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将涉案的毒品可疑物运输到地方,并从中赚取高额“运费”。本案不能单凭陈某某到过案发现场,接收涉案环保袋的客观事实,就认定陈某某实施了“买毒品”或“运输毒品”的行为,并推定其主观上是明知涉案环保袋里面夹藏有毒品仍蓄意“购买”及“运输”,这与案件事实明显不符。

其二,本案不存在陈某某于案发前从李某、张某或其他涉案人员处获取高额现金或高额报酬承诺的客观事实,而陈某某完全是出于好心帮忙朋友李某却被欺骗、坑害的。

首先,本案不存在陈某某于案发前从李某、张某或其他涉案人员处获取高额现金或高额报酬承诺的客观事实。案发前,涉案的李某没有向陈某某银行账户汇入过款项,也不存在其当面向陈某某支付现金款项的客观事实。涉案的张某是将涉案物品交付给陈某某,但其同样没有向陈某某银行账户汇入过款项,或支付现金给陈某某。

其次,本案也不存在李某、张某或其他涉案人员对陈某某作出高额报酬承诺的客观事实。张某是将涉案货物交付给陈某某,但不存在其在电话中或交付涉案货物时对陈某某作出高额报酬承诺的客观事实。因李某并没有归案,其是否在电话中对陈某某作出高额报酬承诺存疑,本案缺乏相应电话录音或微信语音等相关的客观性证据。需要强调的是,陈某某正常月工资收入是8000至10000元之间。若其知悉涉案环保袋夹藏的是毒品可疑物,除非李某许诺的报酬金额远远超过其工资收入款项,否则陈某某理应断然拒绝李某提出的要求其帮忙“接收”毒品或贩卖、运输毒品的请求。否则,侦查机关认定的陈某某涉嫌贩卖或运输毒品的事实,明显违背生活常理。

其三,根据陈某某本人的陈述,其前往案发现场时,其行为、举止正常,没有任何伪装或反侦查措施,且其被抓时还护着手机,以为遇到“抢劫犯”了,此客观事实可以反证:陈某某根本就没有贩卖或运输毒品可疑物的主观故意。办案机关抓捕现场的录音录像资料可证明此事实。

其四,陈某某被抓到派出所后,涉案民警当着他的面打开涉案环保袋,此时陈某某才知悉涉案环保袋里面夹藏的是涉颗粒状毒品可疑物,但绝非案发前、接收涉案货物时其“明知”涉案环保袋夹藏的就是“毒品”。

基于其被抓的客观事实,基于其应掌握的生活常理,至此陈某某才怀疑涉案物品可能是毒品,并在之后制作的讯问笔录中作出“怀疑涉案物品是毒品可疑物”的相关口供,这样的陈述是合情合理的。但不能据此反推案发时,陈某某接收涉案货物时“明知”涉案物品里面夹藏的就是毒品。

其五,若非案发前、接收涉案货物时,陈某某“明知”涉案环保袋夹藏的就是“毒品”,陈某某必定会询问涉案毒品可疑物的种类、重量、接收货物的后续处理,如保管时间长短、交付给何人或如何交付给他人、运输往何地及具体起运时间等,以及事先支付的报酬金额,或贩卖、运输毒品后收取的“运费”或“利润分成”等,但在会见中,陈某某并没有向我们陈述这样的细节性事实,本案中是否存在这样的事实也存疑。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陈某某根本就没有贩卖或运输毒品可疑物的主观故意,其作出的辩解也是合情合理的,在案事实和证据,无法认定陈某某有贩卖或运输毒品可疑物的主观故意。

三、本案缺乏最关键的鉴定意见,无法确认涉案环保袋里面夹藏的物品就是毒品或毒品可疑物,自然也无法确认涉案毒品可疑物的毒品成分及具体含量,直接导致本案是否存在毒品犯罪事实存疑

根据我们会见陈某某时所了解的信息,在其被便衣民警带回某派出所后,办案民警当着陈某某的面,对涉案可疑物品进行了称重,但陈某某本人尚未收到任何关于对可疑物品进行鉴定的相关报告、结论等。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由于涉案人员对毒品的认知程度较低,以及实践中存在大量“黑吃黑”的情况,故以假毒品或用普通精神性药品参杂物后冒充毒品进行交易的情况较多。更关键的是,陈某某已多次对我们表示,案发前、接收涉案环保袋时,其根本不清楚涉案物品里面夹藏的究竟是何物,侦查人员在对其进行讯问时亦未提及可疑物品的具体情况。

基于此,我们认为:由于现阶段侦查机关未对可疑物品进行鉴定,单凭在案的事实和证据,无法证明此案涉及毒品犯罪问题。即便相关涉案人员交代涉案环保袋里面夹藏的物品“可能”系毒品的相关口供,在未进行品类鉴定、纯度鉴定的情况下,在缺乏毒品物证、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本案无法排除系涉案民警相关线人“人为制造毒品案件”的合理怀疑。目前可以确定的事实是,此案是否是毒品犯罪案件存疑,本案无法排除陈某某“主观上不明知、客观上被蒙骗”的合理怀疑。

四、单凭在案的证据及事实,本案无法认定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或运输毒品罪

根据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的《拘留通知书》,陈某某系因涉嫌贩卖毒品而被刑事拘留。然而,根据我们会见陈某某所了解到的信息,我们认为:本案不存在陈某某涉嫌贩卖或运输毒品的客观事实。

首先,如上所述,陈某某对于涉案环保袋夹藏的物品是否是毒品不“明知”,案发前、接收环保袋时其根本不清楚该环保袋中究竟装了什么物品,其本人也没有接触过或吸食过涉案物品便在案发现场被抓捕归案了。单凭其没有收取高额报酬及没有接触过、吸食过涉案毒品可疑物的客观事实,本案就足以认定其根本没有贩卖、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

其次,本案若要认定陈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则需考虑意图购买或接收涉案毒品可疑物的“下家”是谁,其是否已归案,涉案毒品的运输目的地是什么地方,陈某某是否已与毒品“买家”或“收货人”联系了毒品交付的具体事宜。但据陈某某所述,本案除了他之外,已被羁押的均为涉案人员“张某”的手下,涉案的李某并没有归案,此人是否客观存在存疑。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涉案的“下家”是客观存在。

最后,在本案中,疑似“上家”张某等涉案人员已被抓获,但本案不存在“张某”等涉案人员与陈某某洽谈毒品交易或运输毒品等相关事宜。既然系张某将涉案的毒品可疑物品交付陈某某的,那么是否存在陈某某与张某、李某等涉案人员洽谈毒品交易价格以及交付方式的通讯记录或相关证据至关重要,或者是洽谈运输毒品注意事项、收货人姓名及联系联系、收货人地址等运输毒品相关事宜的相关证据。但根据陈某某本人的陈述,其从未与“张某”、李某等涉案人员洽谈过毒品交易、毒品运输的相关事宜。因此,单凭在案的事实和证据,本案无法得出陈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结论。

五、涉案的毒品来源不明,该毒品的所有权人不明,涉案贩卖毒品犯罪活动中的“上家”及“下家”均没有归案,本案事实基本仍没有查明,且已归案的多位涉案人员已被取保候审,足以证明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陈某某“主观上不明知、客观上被蒙骗”的合理怀疑,本案无法排除真正作案者另有人的合理怀疑

据陈某某所述,其系受一名为李某的男子所托,前往“张某”的办公地点取得涉案毒品可疑物品的,李某尚未告知下一步应如何处理涉案物品。

显然,在本案中,毒品来源不明,涉案毒品所有权人不明,“张某”等在现场的涉案人员,均没有告知陈某某涉案环保袋里面夹藏的物品是毒品可疑物。陈某某对“张某”等涉案人员吸毒或容留他人吸毒等犯罪事实一无所知,此客观事实足以证明,本案根本就不存在陈某某等人与张某、李某等人共同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行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更关键的是,李某并未归案,无法确定本案的涉案行为完整的运作模式,亦无法确定李某与“张某”是否实际存在买卖、运输涉案毒品可疑物的行为。

本案无法排除李某及“张某”勾结并通过利用陈某某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合理怀疑,无法排除“张某”欺骗李某,用假毒品进行“黑吃黑”的合理怀疑,更无法排除陈某某“主观上完全不知情、被蒙骗”、被涉案民警线人“人为”制造毒品假案而牵涉其中的合理怀疑。

六、根据陈某某的基本情况,其参与贩卖、运输毒品行为明显违背生活常理

陈某某系广州本地人,有正当且规律的收入。如上所述,陈某某月收入约为8000至10000元。此收入加上本地人身份,陈某某处于较为优渥的生活水平。

在涉案侦查人员对陈某某进行关于涉案行为是否有报酬的讯问时,陈某某曾表示“好像听说有4000元报酬”、“可能需要将物品带往外地”。但需要强调的是,在客观上陈某某没有收到任何贩卖或运输毒品的报酬;从证据上反映,没有任何客观性的证据能证实,陈某某接收涉案物品后收取高额报酬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除非李某、张某与陈某某之间涉及长期毒品交易,否则未收取“报酬”即主动参与涉案毒品交易的行为,明显违背生活常理。本案不能单凭一些猜测性、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言辞证据认定陈某某涉嫌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犯罪行为是否存在;(二)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五)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一)没有犯罪事实的;(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是否存在毒品犯罪事实存疑,假定涉案的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否是陈某某实施仍然存疑,本案无法排除陈某某“主观上不知情、被蒙骗”的合理怀疑,更无法排除涉案警方“线人”蓄意“人为”制造毒品犯罪案件的合理怀疑,否则办案机关应提供相应的涉案毒品种类、纯度等相关的鉴定意见。故我们建议贵局对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作出终止侦查的决定。

此致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黄坚明 律师

梁栩境 律师

2017年3月23日

4.出具给某区分局的《关于贵局正在侦查的陈某某等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之建议对陈某某作出终止侦查决定的法律意见书(二)》

关于贵局正在侦查的陈某某等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之

建议对陈某某作出终止侦查决定的

法律意见书(二)

广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

我们受陈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李某某(化名)、张某(绰号)、陈某某等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中担任陈某某的辩护人。本案正由广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侦查中。

我们依法会见了陈某某,根据陈某某所述,现还原本案基本事实情况如下:

张某在将夹藏可疑物的购物袋交付给陈某某之前,其已知悉涉购物袋内部夹藏的根本就不是毒品,根据会见陈某某时所了解的情况,本案针对可疑物的鉴定结论也证明购物袋内的物品并非毒品。

同时,陈某某仅仅是出于好心,在没有领取任何报酬的情况下,前往案发现场接收购物袋,绝非有意参与毒品犯罪活动。在交接的过程中,张某未告知陈某某购物袋里面夹藏是毒品或其他违禁品;所谓的“买家”李某某亦未告知陈某某购物袋里面夹藏的是什么物品。

在前往案发现场,接收购物袋的过程中,陈某某没有采取任何隐蔽措施或反侦查措施,一直到其被早已在案发现场的办案人员抓获,并在派出所将购物袋打开,其才怀疑自身可能被卷入毒品犯罪之中。

因此,我们认为:

由于已查获的可疑物经司法鉴定已证实没有任何毒品成分,即本案并未查获任何毒品,本案不涉及毒品犯罪问题,不存在侵犯毒品监管制度及百姓身体健康法益的客观事实。

本案无法排除张某在案发前已知悉可疑物根本就不是毒品的合理怀疑,使得涉案的李某某、陈某某均是此案的“被害人”,办案机关可依法追究张某涉嫌刑事诈骗的责任,但不应追究“被害人”陈某某被诈骗的刑事责任。

更关键的是,在张某未告知陈某某购物袋里面夹藏的是毒品,李某某没有归案,其亦未告知陈某某将接收的货物是毒品或其他违禁品的情况下,本案根本就无法得出陈某某“明知”购物袋里面夹藏有毒品可仍蓄意接收、持有、运输、走私或贩卖的结论。因此,本案最多只能追究张某涉嫌诈骗的刑事责任,或追究所谓买家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未遂的刑事责任,但不能追究完全不知情的陈某某犯持有、运输、走私或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没有查获任何毒品,不涉及毒品犯罪及侵犯国家毒品监管制度及公众健康的法益问题

首先,办案机关查获的可疑物经鉴定,已证实不含任何毒品成分,可疑物不是毒品,也不是其他违禁品。因此,本案不涉及毒品犯罪问题。

其次,陈某某确实实施了接收可疑物的行为,且在案发现场被抓获,但因可疑物确实不是毒品,使得本案不存在陈某某接收、持有、运输、走私或贩卖毒品的行为基础。

再者,根据我们在会见中所了解的情况,陈某某在笔录中明确,在被侦查人员控制前,其根本就“不明知”购物袋里面夹藏的是什么物品。

最后,因本案缺乏毒品实物,陈某某的涉案行为根本就没有侵犯国家毒品监管制度及公众健康的法益。

因此,本案与毒品犯罪无关,不应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二、本案无法排除张某在案发前已知悉可疑物根本就不是毒品的合理怀疑,使得涉案的李某某、陈某某均是此案的“被害人”,办案机关可依法追究张某涉嫌刑事诈骗的责任,但不能追究“被害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一方面,在本案中,陈某某是受到所谓的“毒品买家”李某某、“毒品卖家”张某的不断催促而来到案发现场,接收购物袋的,在购物袋没有夹藏毒品以及李某某并未归案的前提下,本案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本就无法追究陈某某犯持有、运输、走私或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

另一方面,张某在案发前已知悉可疑物根本就不是毒品,在此前提下,办案机关只能追究张某涉嫌刑事诈骗的责任,但陈某某不是可疑物的“买家”,不能追究其贩卖毒品因对象不能犯而未遂的刑事责任,其仅仅是对此完全不知情的被害人,其接收购物袋的行为无关犯罪问题。

三、本案根本就无法得出陈某某“明知”购物袋里面夹藏有可疑物仍蓄意接收、持有、运输、走私或贩卖毒品的结论

首先,如上所述,本案不存在张某在案发前告知陈某某其将接收货物是毒品的客观事实。

其次,陈某某本人的口供,以及李某某没有归案的客观事实,使得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某具有持有、运输或走私、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

再者,陈某某仅仅实施了到案发现场接收可疑物的行为,其他毒品犯罪活动必然涉及的筹备毒资、洽谈毒品交易价格、支付毒资、购买毒品、联系毒品下家、洽谈接收毒品的报酬等核心行为均与陈某某无关,也没有证据证实陈某某实施了上述的毒品犯罪核心犯罪行为。

因此,从涉案行为视角分析,本案无法得出陈某某主观上“明知”仍蓄意接收涉案毒品、意图进行有偿交易毒品的结论。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陈某某本身有合法的收入,且正常工资收入处于8000元至10000元幅度,除非其获取的报酬或报酬承诺远远高于10000元,否则其根本就不会实施涉案的接收货物行为,且其没有收取任何报酬即听从张某、李某某的安排到案发现场接收货物,且始终没有询问过将要接手货物的重量或潜在毒品种类,这明显有违生活常识,反而恰好反映其主观上是完全不知情的,其到案发现场应是完全出于好心帮助朋友,绝非为了谋取暴利。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一)没有犯罪事实的;(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综上所述,根据我们了解的情况,我们认为本案不存在陈某某参与贩卖、运输或持有毒品犯罪活动的客观事实,涉案的诈骗犯罪活动也并非陈某某实施的,其与侦查机关查获的毒品犯罪行为完全无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申请贵局撤销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以便最大限度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此致

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黄坚明律师

梁栩境律师

2017年4月1日

5.出具给某区分局的《关于贵局正在侦查的陈某某等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建议对陈某某不予提请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贵局正在侦查的陈某某等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

建议对陈某某不予提请逮捕的

法律意见书

我们受陈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陈某某等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中,担任陈某某的辩护人。

在介入本案后,我们数次会见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并已前往广州市某区某派出所进行备案。结合会见犯罪嫌疑人所了解的信息并进行适当调查后,我们认为,本案现阶段存在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毒品、认定犯罪嫌疑人存在贩卖毒品的证据明显不足以及相关人员未归案无法清晰反映案件事实等情况。综合上述情况,建议贵局不予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陈某某。

具体理由如下:

一、现阶段侦查机关并未对涉案可疑物品进行鉴定,无法反映可疑物品的实际情况,导致无法得知本案是否实际存在毒品

根据我们会见陈某某所了解的信息,在其被便衣民警带回某派出所后,其在民警带领下,已完成对涉案可疑物品的称重,但并未收到任何关于对可疑物品进行鉴定的相关报告、结论等。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由于涉案人员对毒品的认知程度较低,以及实践中存在大量“黑吃黑”的情况,故以假毒品或用普通精神性药品参杂杂物后冒充毒品进行交易的情况较多。本案陈某某已多次表示其根本不清楚涉案物品究竟是何物,侦查人员在对其进行讯问时亦未提及可疑物品的具体问题。

我们认为,由于现阶段侦查机关未对可疑物品进行鉴定,无法确认本案实际存在涉嫌罪名之下的毒品,即便相关涉案人员交代“可能”系毒品之供述,在未进行品类鉴定、纯度鉴定等情况下,无法确认本案是否应以刑事案件进行追究。

二、本案现阶段认定陈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明显不足

根据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的《拘留通知书》,陈某某系因涉嫌贩卖毒品而被刑事拘留。

然而,根据我们会见陈某某所了解到的信息,却与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并不相关:

首先,陈某某对于涉案可疑物品并未清晰认知,其根本不清楚他人所给他的环保袋中究竟装了什么,可见其根本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

其次,如认定陈某某贩卖毒品,则需考虑其是否已经找到转手的人员,即本案涉案行为的“下家”,但据陈某某所述,本案除了他之外,已被羁押的均为涉案人员“张某”的手下,并不存在毒品犯罪中的“下家”;

最后,现本案已抓获“疑似上家”,即外号为“张某”的涉案人员,既然系“张某”将可疑物品交付陈某某,那么是否存在陈某某与“张某”关于毒品价格以及交付方式的通讯记录,是否存在实际的支付结果,若上述材料均不存在,则无法认定陈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三、本案尚有涉案人员未归案,无法反映本案事实情况以及各人员的责任大小

据陈某某所述,其系受一名为李某的男子所托,前往“张某”的办公地点取得可疑物品,并代为保管。

现阶段,李某并未归案,无法确定本案的涉案行为完整的运作模式,亦无法确定李某与“张某”是否实际存在买卖涉案可疑物品的行为,更无法认定陈某某在其中的作用以及地位。

换言之,本案无法排除李某及“张某”勾结并通过利用陈某某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张某”欺骗李某,用假毒品进行“黑吃黑”的情况。

在李某未归案的情况下,我们认为不能就此认定陈某某所涉及的行为的性质以及其在整个案件中的作用及地位。

四、根据陈某某的基本情况,其参与贩卖毒品行为并不合常理

陈某某系广州本地人,有正当且规律的收入。据陈某某所述,其月收入约为8000至10000万元,此收入加上本地人身份,属于较为优渥的生活水平。

在侦查人员对陈某某进行关于涉案行为是否有报酬的讯问时,陈某某曾表示“好像听说有4000元报酬”、“可能需要将物品带往外地”。然而,对于上述情况陈某某均以疑问的口吻进行表述,意味着其实际亦不清楚真实情况,同时其亦未收到李某的任何款项。

我们认为,一方面陈某某生活优渥,没有必要为了区区4000元铤而走险,从事涉及毒品犯罪的活动;另一方面,4000元报酬的情况根本无法进行核实,且4000元很可能仅是广州前往外地的路费,并不能简单将其认为系毒品犯罪的报酬。

综上,我们认为,现阶段的事实的查实情况并未达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即:

“(一)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二)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五)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故我们建议贵局不予将本案提请广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逮捕。

此致

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黄坚明 律师

梁栩境 律师

2017年4月13日

6.出具给某区检察院的《关于贵院正在审查批捕的陈某某等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建议对陈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关于贵院正在审查批捕的陈某某等涉嫌贩卖毒品罪的

建议对陈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广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我们受陈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陈某某等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中,担任陈某某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我们共计会见陈某某六次,并向本案侦查机关广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提交了两次《法律意见书》。根据会见时陈某某本人向我们陈述的案件事实,结合自己进行适当调查所了解的情况,我们认为:

一、从行为角度分析,陈某某确实有实施接收涉案环保袋的行为,但不存在其“明知”涉案环保袋里面夹藏有毒品可疑物仍蓄意接收、持有,并意图进行贩卖或运输可疑物的客观事实。

二、陈某某根本就没有贩卖或运输可疑物的主观故意,且其系被抓捕之后才怀疑环保袋里面夹藏的物品可能是毒品,本案不能凭空认定陈某某有贩卖或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

三、本案前后两次毒品鉴定均未鉴定出涉案可疑物含有毒品成分,换言之本案并不存在毒品,案件缺乏关键证据。

四、单凭在案的证据及事实,本案无法认定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或运输毒品罪。

五、涉案的可疑物来源不明,该可疑物的所有权人不明,涉案贩卖可疑物犯罪活动中的“上家”及“下家”均没有归案,本案事实基本仍没有查明,且已归案的多位涉案人员已被取保候审,足以证明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陈某某“主观上不明知、客观上被蒙骗”的合理怀疑,本案无法排除真正作案者另有人的合理怀疑。

六、根据陈某某的基本情况,其参与贩卖、运输毒品行为明显违背生活常理。

综合上述情况,我们建议贵院对陈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从行为角度分析,陈某某确实有实施接收涉案环保袋的行为,但不存在其“明知”涉案环保袋里面夹藏有毒品可疑物仍蓄意接收、持有,并意图进行贩卖或运输可疑物的客观事实。

首先,本案不存在陈某某筹集毒资,联系提供毒品的“上家”或意图购买毒品的“下家”,洽谈毒品交易价格及款项支付方式,最后决定购买的毒品、并到案发现场接收毒品的客观事实。本案不能单凭陈某某存在接收物品的客观事实,推定其存在贩卖、持有或运输毒品的结论。

其次,在本案中,陈某某确实实施了接收环保袋的行为,但其对环保袋里面是否夹藏有物品以及具体是什么物品是完全不知情的;且其并没有打开过环保袋,更没有直接接触过环保袋里面的物品。本案不存在陈某某明知环保袋里面夹藏有毒品仍蓄意接收的客观事实。

再次,陈某某到案发现场,完全是受朋友李某(应是化名)之托,绝非蓄意参与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

最后,陈某某向我们陈述的客观事实是:本案案发前,涉案的“下家”李某假称其在外地旅游,请托其朋友陈某某到案发现场找“张某”拿些东西,但本案不存在李某或“张某”明确告知陈某某去接收的物品是毒品或毒品可疑物的客观事实,更不存在陈某某与提供毒品的“上家”,或意图向陈某某购买毒品的“下家”洽谈毒品交易事宜。

因此我们认为:单凭陈某某接收环保袋的行为,推定其蓄意实施了持有、贩卖或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这明显是无法成立的。

二、陈某某根本就没有贩卖或运输可疑物的主观故意,且其系被抓捕之后才怀疑环保袋里面夹藏的物品可能是毒品,本案不能凭空认定陈某某有贩卖或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

其一,本案缺乏“卖”毒品的“上家”或“买”毒品的“下家”,也缺乏陈某某意图将毒品“运输”到其他地方的客观事实,本案不能凭空推定陈某某有贩卖或运输毒品可疑物的主观故意。

在本案中,“出卖”涉案物品的“上家”没有归案,意图向陈某某“购买”物品的“下家”是否客观存在存疑,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将涉案的物品运输到地方、并从中赚取高额“运费”。本案不能单凭陈某某到过案发现场,接收环保袋的客观事实,就认定陈某某实施了“买毒品”或“运输毒品”的行为,更不能凭此便推定其主观上是明知环保袋里面夹藏有毒品仍蓄意“购买”及“运输”。

其二,本案不存在陈某某于案发前从李某、张某或其他涉案人员处获取高额现金或高额报酬承诺的客观事实。

一方面,本案不存在陈某某于案发前从李某、张某或其他涉案人员处获取高额现金或高额报酬承诺的客观事实。案发前,李某没有向陈某某银行账户汇入过款项,也不存在其当面向陈某某支付现金款项的客观事实。张某虽将涉案物品交付陈某某,但其同样没有向陈某某银行账户汇入过款项,或支付现金给陈某某。

其次,本案也不存在李某、张某或其他涉案人员对陈某某作出高额报酬承诺的客观事实。张某是将涉案物品交付给陈某某,但不存在其在电话中或交付涉案货物时对陈某某作出高额报酬承诺的客观事实。因李某并没有归案,其是否在电话中对陈某某作出高额报酬承诺存疑,本案缺乏相应电话录音或微信语音等相关的客观性证据。需要强调的是,陈某某正常月工资收入是8000至10000元之间。若其知悉涉案环保袋夹藏的是毒品,除非李某许诺的报酬金额远远超过其工资收入款项,否则陈某某理应断然拒绝李某提出的要求其帮忙“接收”毒品或贩卖、运输毒品的请求。可见,侦查机关认定的陈某某涉嫌贩卖或运输毒品的事实,明显违背生活常理。

其三,根据陈某某本人的辩解,其前往案发现场时,其行为、举止正常,没有任何伪装或反侦查措施,且其被抓时还护着手机,以为遇到“抢劫犯”了,此客观事实可以反证:陈某某根本就没有贩卖或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办案机关抓捕现场的录音录像资料可证明此事实。

其四,陈某某被抓到派出所后,民警当着他的面打开环保袋,此时陈某某才知悉涉案环保袋里面夹藏的可能是颗粒状的毒品,但绝非案发前、接收涉案物品时其便“明知”涉案环保袋夹藏的就是毒品。

基于其被抓的客观事实,基于其应掌握的生活常理,至此陈某某才怀疑所接收物品可能是毒品,并在之后制作的讯问笔录中作出“怀疑涉案物品是毒品”的相关口供,但不能据此反推案发时,陈某某接收物品时便“明知”里面夹藏的就是毒品。

其五,若案发前、接收物品时,陈某某便明知环保袋夹藏的就是毒品,其必定会询问毒品的种类、重量、接收后的后续处理,还将询问保管时间长短、交付给何人或如何交付给他人、运输往何地及具体起运时间等,以及事先支付的报酬金额,或贩卖、运输毒品后收取的“运费”或“利润分成”等;但在会见中,陈某某并么有向我们陈述这样的细节性事实,本案中是否存在这样的事实也存疑。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陈某某根本就没有贩卖或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其作出的辩解也是合情合理的,在案事实和证据,无法认定陈某某有贩卖或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

三、本案前后两次毒品鉴定均未鉴定出涉案可疑物含有毒品成分,换言之本案并不存在毒品,案件缺乏关键证据,直接导致本案是否存在毒品犯罪事实存疑。

根据我们会见陈某某时所了解的信息,在其被便衣民警带回某派出所后,民警当着陈某某的面,对涉案物品进行了称重、并告知将会就涉案物品的成分进行鉴定。随后4月初,鉴定报告显示,涉案物品并不含任何毒品成分。

4月中旬,侦查机关决定就涉案物品进行二次鉴定,并在看守所再次称重、取样,随后二次鉴定的结论显示,涉案物品主要成分为对氮甲基—甲基苯丙胺。对氮甲基—甲基苯丙胺并未列入我国毒品名录中,并非毒品,亦非任何制毒主要原料。

基于此,我们认为:由于本案并不存在毒品这一关键物证,无法证明此案涉及毒品犯罪问题。即便相关涉案人员交代环保袋里面夹藏的物品“可能”系毒品,在缺乏毒品物证、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本案显然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

据此可以确定的事实是,此案是否是毒品犯罪案件存疑,本案无法排除陈某某“主观上不明知、客观上被蒙骗”的合理怀疑。

四、单凭在案的证据及事实,本案无法认定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或运输毒品罪。

根据广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的《拘留通知书》,陈某某系因涉嫌贩卖毒品而被刑事拘留。然而,根据我们会见陈某某所了解到的信息,我们认为:本案不存在陈某某涉嫌贩卖或运输毒品的客观事实。

首先,如上所述,陈某某对于环保袋夹藏的物品是否是毒品不“明知”,案发前、接收环保袋时其根本不清楚该环保袋中究竟装了什么物品,其本人也没有接触过或吸食过涉案物品便在案发现场被抓捕归案。单凭其没有收取高额报酬及没有接触过、吸食过涉案物品的客观事实,本案就足以认定其根本没有贩卖、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

其次,本案若要认定陈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则需考虑意图购买或接收涉案物品的“下家”是谁,其是否已归案,物品的运输目的地是什么地方,陈某某是否已与物品“买家”或“收货人”联系了交付的具体事宜。但据陈某某所述,本案除了他之外,已被羁押的人员“张某”的手下,涉案的李某并没有归案,此人是否客观存在存疑。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涉案的“下家”是客观存在。

最后,在本案中,疑似“上家”张某等人员已被抓获,但本案不存在“张某”等涉案人员与陈某某洽谈毒品交易或运输毒品等相关事宜。既然系张某将涉案的物品交付陈某某的,那么是否存在陈某某与张某、李某等人员洽谈毒品交易价格以及交付方式的通讯记录或相关证据,或者是洽谈运输毒品注意事项、收货人姓名及联系方式、收货人地址等运输毒品相关事宜的相关证据。但根据陈某某本人的陈述,其从未与“张某”、李某等涉案人员洽谈过毒品交易、毒品运输的相关事宜。因此,单凭在案的事实和证据,本案无法得出陈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结论。

五、涉案物品来源不明,所有权人不明,涉案贩卖犯罪活动中的“上家”及“下家”均没有归案,本案事实基本仍没有查明,且已归案的多位涉案人员已被取保候审,足以证明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陈某某“主观上不明知、客观上被蒙骗”的合理怀疑,本案无法排除真正作案者另有人的合理怀疑。

据陈某某所述,其系受一名为李某的男子所托,前往“张某”的办公地点取得涉案物品的,李某尚未告知下一步应如何处理涉案物品。

显然,在本案中,物品来源不明,所有权人不明,“张某”等在现场的涉案人员,均没有告知陈某某涉案环保袋里面夹藏的物品是什么。陈某某对“张某”等涉案人员吸毒或容留他人吸毒等犯罪事实一无所知,此客观事实足以证明,本案根本就不存在陈某某等人与张某、李某等人共同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行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更关键的是,李某并未归案,无法确定本案的涉案行为完整的运作模式,亦无法确定李某与“张某”是否实际存在买卖、运输涉案物品的行为。

本案无法排除李某及“张某”勾结并通过利用陈某某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合理怀疑,无法排除“张某”欺骗李某,用假毒品进行“黑吃黑”的合理怀疑,更无法排除陈某某“主观上完全不知情、被蒙骗”、被涉案民警线人“人为”制造毒品假案而牵涉其中的合理怀疑。

六、根据陈某某的基本情况,其参与贩卖、运输毒品行为明显违背生活常理

陈某某系广州本地人,有正当且规律的收入。如上所述,陈某某月收入约为8000至10000元。此收入加上本地人身份,陈某某处于较为优渥的生活水平。

在侦查人员对陈某某进行关于涉案行为是否有报酬的讯问时,陈某某曾表示“好像听说有4000元报酬”、“可能需要将物品带往外地”。但需要强调的是,在客观上陈某某没有收到任何贩卖或运输毒品的报酬;从证据上反映,没有任何客观性的证据能证实,陈某某接收涉案物品后收取高额报酬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除非李某、张某与陈某某之间涉及长期毒品交易,否则未收取“报酬”即主动参与涉案毒品交易的行为,明显违背生活常理。本案不能单凭一些猜测性、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言辞证据认定陈某某涉嫌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不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

(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我们认为,本案极可能不存在毒品犯罪事实,属《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二)的相关情况;且现阶段的证据并未达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要求,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法应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为协助贵院了解本案案情,我们现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特向贵院申请当面向办理本案审查批捕的检察官反映律师意见,请贵院予以协助并安排。

同时,陈某某本人亦希望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在审查批捕时向检察官反映意见的相关规定,与检察官进行面谈。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是否存在毒品犯罪事实存疑,即便假定本案存在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事实,但是否是陈某某所实施的存疑,本案无法排除陈某某“主观上不知情、被蒙骗”的合理怀疑,且本案缺乏毒品物证以及毒品鉴定的鉴定意见。故我们建议贵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陈某某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此致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黄坚明 律师

梁栩境 律师

201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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