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律师伪证案须防《刑法》第306条被滥用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1-08-11


王思鲁:金牙大状律师网负责人、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来源:东方早报

广西北海律师伪证案让《刑法》第306条——这把悬在律师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再次成为关注的焦点。

刑事诉讼中实行控审分离,控辩双方处于平等对抗之地位。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被告人翻供或庭审中的证人证言与侦查中的不一致,那律师就随时有可能成为“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牺牲品。有人怀疑在广西北海市,杨在新等4名律师就是因此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或监视居住。

而一旦某些地方的公检机关形成思维定势:侦查阶段中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就是既定事实,凡与此不符合的,都是伪证。此等办案思路将会何等恐怖?

案件事实的查明、证据的核实等要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北海4名律师所代理的案件仍处在审判阶段,事情真相还没水露石出。因为被告人翻供,新的证人出庭作证,否定控方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法院便难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公检机关越俎代庖,认为他们所指控的事实就是既定事实,庭审中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与原来调查的不符,便肯定律师教唆证人作伪证。《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公检机关未经法院审判,便先认定存在既定犯罪事实的行为,于法无据。

北海公安就凭公诉机关的一面之词,启动立案侦查程序,却没有经过法庭“查明”的情况下,便把关键证人抓起来。试想一下,在公安机关的压力下,证人如何能够自由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反映客观事实?

从目前公开的信息看,杨在新等律师并没有教唆证人作伪证。他们反而在本案中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调查取证权,在会见笔录及调查取证过程中已经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证人所陈述的事实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并做了一定自我保护措施。目前的司法实务中,基于《刑法》第306条和刑辩执业环境恶劣,律师不轻易自行调查取证。但在这案件中,杨在新等律师为竭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原事实真相,做了必要的调查取证,这是职业道德使然。

而北海公安对律师采取刑事拘留或监视居住的措施则存在程序违法之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规定,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可见,应当首先由法庭“查明”,再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且,从控辩双方的证据质证及辩论的情况看,案件事实仍未“审理查明”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就刑拘关键证人,并对辩护律师刑事拘留或监视居住。如果这样就能把证人抓起来,那么谁还敢出庭作证?那么,《刑事诉讼法》有关证人制度则形同虚设。

这个案件再一次让律师界绷紧了神经,特别是做刑事辩护的律师——辩护律师人身安全都成问题,更谈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亟须警惕《刑法》第306条被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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