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运用资金罪综述及裁判依据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2-26


违法运用资金罪综述及裁判依据

 

沈大林: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暨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成员

 

一、违法运用资金罪的概念

违法运用资金罪属于空白罪状,是由特殊主体构成的犯罪,是指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基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二款。

 

二、违法运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基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才能构成本罪。

(二)行为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基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情节严重。“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情节严重”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作出界定,具体标准可以参考“公通字[2010]23号”《立案标准》的相关规定;但是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目前尚无明文界定。

(三)客体

 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众资金的管理以及社会公众的合法财产权益。

(四)故意

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违法运用资金罪的认定

(一)违法运用资金罪与非罪

构成本罪,行为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主体必须是特殊主体,包括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经营、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2.行为人具有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故意,并且已经着手实施该行为;3.情节达到“严重”以上。如果行为人不是特殊主体;没有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故意或并没有着手实施该行为;情节没有达到“严重”以上,则不构成本罪。

(二)违法运用资金罪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两罪都被列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两罪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主要的区别在于主体与行为,以及处罚上。违法运用资金罪的主体是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基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主体是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客观方面,违法运用资金罪的行为人是违反国家规定,而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的行为人则是违背受托义务,“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受托义务”则包括金融机构(受托人)与客户(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法定义务;在处罚方面两罪也存在区别,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除了对相关单位判处罚金,并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的刑罚;而违法运用资金罪只对相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不对单位判处罚金。

 

四、违法运用资金罪的立案标准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违法运用资金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六、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二款:【违法运用资金罪】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十二、刑法一百八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百零八条:保险公司未按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或者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该保险公司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
  (一)依法提取或者结转各项准备金;
  (二)依法办理再保险;
  (三)纠正违法运用资金的行为;
  (四)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四)国家监察委员会管辖规定(试行)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二款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相关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2010年5月7日 公通字[2010]23号)

 第四十一条 [违法运用资金案(刑法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二款)]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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