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是指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与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行为。
1979 年刑法并没有将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1987 年国务院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 1988 年国务院发布的《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只将非法提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行为规定为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例如《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利用工作方便,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者为自己开具处方,骗取、滥用麻醉药品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者为自己开具处方,骗取、滥用精神药品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出台以前,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非法提供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的行为界定为非法提供毒品罪。1994 年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关于禁毒的决定》确立了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条规定第一款:“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指定特定的地方和制药厂,种植、生产限定数量的毒品原植物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规定。”第二款规定:“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第 2 条的规定处罚。”第三款规定:“单位有第 2 款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 2 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第二条的规定处罚”,该规定将罪名认定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量刑却按照贩卖毒品罪,其中认定的提供的对象包括吸毒者和贩毒者。
在 1997 年刑法中,才将贩毒者排除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提供对象的范围。1997 年修订的现行刑法典基本上保留了《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条的规定,但在原条文的基础上删除了与刑法无关的第一款内容。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008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此后,未查阅到刑法修正案和司法解释对本罪有新的规定。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表现为:一是行为的非法性,即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向吸毒者提供国家规定管制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二是行为的非牟利性,即提供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是无偿的。否则,便构成贩卖毒品罪。三是对象的特定性,即必须是向吸毒者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和单位。
为故意。即明知所提供的是国家规定管制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而且明知接受人是吸食、注射毒品的人,而有意向其提供。
本罪的客观方面是非法提供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行为。这一行为具备三个基本特征,即非法性、无偿性和多样性。
所谓非法性,是指提供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妨害国家管制。所谓无偿性,是指行为人在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过程中,不得出于牟利目的,不得获取任何财物或经济利益,必须是无偿提供。所谓多样性,是指行为人的提供行为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例如,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医生,擅自开具处方;负责供应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药剂师,不按处方配药等等,均可视为提供行为。关于非法提供行为的对象,也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使用者,按照刑法本条规定,限于“吸食、注射毒品的人”。
根据《毒品案件解释》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定罪处罚:(1)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347条第3款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最低值的50%,不满“数量较大”标准的;(2)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3)向多人或多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4)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5)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6)其他应当追加刑事责任的情形。
两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形式是完全不同的。贩卖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交易毒品牟取利益,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他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不以牟利为目的。这是与贩卖毒品罪的根本区别。明知是走私、贩卖毒品的人,而向其提供上述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的,不管是有偿还是无偿均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的通知(公通字[2012]26号)
第十二条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案(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个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非法提供鸦片二十克以上、吗啡二克以上、度冷丁(杜冷丁)五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五十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一百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二百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一百片以上)、盐酸二氢埃托啡零点二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mg/支、片规格的十支、片以上)、氯胺酮、美沙酮二十克以上、三唑仑、安眠酮一千克以上、咖啡因五千克以上、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十千克以上,以及其他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数量较大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两次以上,数量累计达到前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三)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被行政处罚,又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四)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五)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以走私、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
第三百五十五条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量刑时,应注意适用刑法第356条关于再犯从重处罚的规定。
(一)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修正)
第三百五十五条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