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非法采矿罪二审改判综述

办案律师/作者: 董建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1-04-13


董建明律师说:一个刑事案件,经过二个审级就发生效力, 许多当事人和家属对一审不服,不知,不懂,或不愿对一审判决提岀上诉, 争取最后的改判机会我查阅了把手案例2020年非法采矿罪二审判决书100余份,结论是:找到专业负责的律师提供邦助, 二审空间还是不小的。

1.立功

案号: (2020)苏01刑终593号

时后成非法采矿二审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时后成明知苏冬冬、李友兴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砂,仍以人民币60余万元多次收购海砂10300立方米用于销售,并介绍人员为苏冬冬、李友兴非法采矿提供帮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时后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时后成虽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原审法院决定逮捕时,被告人时后成脱逃,后由公安机关抓捕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后成犯罪以后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自愿交纳生态修复金以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时后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时后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时后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时后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伙同苏冬冬、李友兴非法采砂,且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缴纳罚金、认罪认罚,并提出其具有检举他人诈骗犯罪及吸毒违法行为的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核实并认定该立功情节,在一审量刑基础上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到案后检举了王广波的诈骗犯罪以及王腾飞、刘东良的吸毒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时后成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规,在明知苏冬冬、李友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采矿情况下,仍事先共谋由其收购被采海砂,并介绍人员为李友兴、苏冬冬非法采砂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属共同犯罪。原审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对上诉人时后成定罪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参与共谋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的供述与同案被告人李友兴、苏冬冬、苏波兰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苏冬冬在其砂厂协商洽谈海砂销售事宜,上诉人表示同意收购海砂,并安排王某1晚上跟船采砂和领航开船,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与李友兴、苏冬冬存在通谋有事实根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时后成检举他人犯罪已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检举他人诈骗以及吸毒的立功行为已查证属实,故对其量刑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4刑初339号之二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时后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4刑初339号之二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时后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交纳)。

三、上诉人时后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姜 立

审判员 刘尚雷

审判员 于元祝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岩

书记员朱自强

2.退回违法所得, 缴纳罚金

案号:(2020)鲁13刑终370号

临沂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黄广瑾、潘义昌非法采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临沂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黄广瑾、被告人潘义昌违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非法采矿罪。黄广瑾系临沂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人兼总经理,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潘义昌在本案中负责具体开采矿石,并根据其开采数量收取费用,其与被告单位临沂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构成共同犯罪。潘义昌于案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黄广瑾系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被告单位临沂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被告人黄广瑾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潘义昌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没收被告单位临沂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潘义昌违法所得2900784元,依法上缴国库(已缴纳的218万元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诉称

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单位临沂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黄广瑾、潘义昌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单位临沂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以潘义昌账户收到的转款数额作为非法采矿的矿产价值不正确;上诉单位是为了平整土地,并不存在非法盗采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黄广瑾的上诉理由如下:不应将潘义昌账户收到的5080784元作为非法采矿的矿产价值;上诉人已积极上缴违法所得218万元,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潘义昌的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书以上诉人账户的收到额认定为非法开采额错误,应当查明销赃数额并依法扣减;上诉人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系自首,并属于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单位临沂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120万元;上诉人黄广瑾主动上缴违法所得2900784元,缴纳罚金50万元;上诉人潘义昌主动缴纳罚金4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临沂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潘义昌,违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非法采矿罪。上诉人黄广瑾作为临沂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人兼总经理,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

对于上诉单位临沂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诉人黄广瑾、潘义昌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以潘义昌账户收到的转款数额作为非法采矿的矿产价值不正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潘义昌账户内所收到的款项系潘义昌所开采的矿产在销售后,由赵学营及临沂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矿石销售款根据事先的约定支付给潘义昌的分成,且此数额必定低于其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及销售数额,因此,一审判决依据该数额来认定上诉人非法采矿的矿产价值已充分体现了刑事审判中的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单位临沂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单位是为了平整土地,并不存在非法盗采故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临沂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在平整场地中发现的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石开采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符合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黄广瑾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已积极上缴违法所得218万元,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根据黄广瑾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潘义昌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应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潘义昌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采挖行为,其行为对整个犯罪的完成起到了积极主要的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黄广瑾能主动上缴违法所得2900784元,缴纳罚金50万元,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潘义昌主动缴纳罚金40万元,认罪态度较好,且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此期间,黄广瑾、潘义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9)鲁1311刑初20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单位临沂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定罪量刑部分,被告人黄广瑾、潘义昌的定罪部分、量刑中的罚金刑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单位临沂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被告人黄广瑾犯非法采矿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潘义昌犯非法采矿罪,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没收被告单位临沂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潘义昌违法所得2900784元,依法上缴国库”。

二、撤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9)鲁1311刑初20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黄广瑾、潘义昌量刑中的主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黄广瑾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判处被告人潘义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黄广瑾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上诉人潘义昌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殿基

审判员 汪曙光

审判员 吴洪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琨 

3.二审主动缴纳生态损害赔偿金, 一审量刑过重

案号:(2020)苏01刑终71号

周亮(1983年生)、崔文飞、朱浩、周亮(1974年生)、王金喜非法采矿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浩、周亮(1974年生)、王金喜、周亮(1983年生)、崔文飞,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长江南通禁采区采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朱浩、周亮(1974年生)、王金喜、周亮(1983年生)、崔文飞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浩、周亮(1974年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浩、周亮(1974年生)、王金喜、周亮(1983年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文飞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浩、周亮(1974年生)、王金喜、周亮(1983年生)、崔文飞犯非法采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相关被告人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文飞未积极参与实施非法采砂,相对于其他四被告人而言,其作用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文飞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浩、周亮(1974年生)、王金喜、周亮(1983年生)、崔文飞均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浩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周亮(1974年生)、王金喜、周亮(1983年生)、崔文飞全部退出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原审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朱浩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处周亮(1974年生)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王金喜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判处周亮(1983年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崔文飞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朱浩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三百元,周亮(1974年生)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五十元,王金喜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一百元,周亮(1983年生)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五十元,被崔文飞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五十元(均扣押在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朱浩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九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自朱浩处扣押的黑色oppo手机、黑色OBBE手机各1部,自周亮(1974年生)处扣押的四根采砂管的采砂船一艘,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自周亮(1974年生)处扣押的黑色iphone手机1部,自周亮(1983年生)处扣押的vivo手机1部,发还相应被告人;自朱浩处扣押的账本1本,自周亮(1974年生)处扣押棕色账本1本、蓝白色账本3本,由该局依法处理。

上诉人诉称

周亮(1983年生)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仅根据南京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非法采矿价值为483585元明显不当;2、量刑过重,其不仅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法定量刑情节,还具有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未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家中有一子一女需要照顾的酌定量刑情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原审法院仅依据江苏省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非法开采矿产品价值为483585元明显不当;2、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上诉人周亮存在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且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能够积极退赃,未造成其他严重经济损失,在案件中参与度较低。结合其涉案行为、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具备适用缓刑条件。

崔文飞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对事实没有异议,应当认定从犯;2、其系自首;3、前科年代久远,判决书确认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无法律依据;4、上诉人系企业家,不以非法采矿为业,与其他同案犯明显不同;5、上诉人患有××,并不适合监禁刑,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判处缓刑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更好;6、自愿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7、上诉人系家庭唯一经济来源,妻子怀孕即将临产,需要人照顾。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崔文飞参与度低,结合其涉案行为、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具备适用缓刑条件。理由如下:没有直接参与购买船只、没有直接积极参与非法采砂,只是系出资人之一拿到了“分红”,具有自首情节,罚金已全部缴纳。建议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崔文飞自愿缴纳生态损害赔偿金16万元,用以修复受损生态环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亮(1983年生)、崔文飞,原审被告人朱浩、周亮(1974年生)、王金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长江南通禁采区采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予惩处。

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非法开采矿产品价值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查,江苏省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在案涉江砂原物灭失的情况下,根据查明的江砂规格、采砂地点,以采砂日为基准日,参照南通相应地区的江砂市场价格,对案涉江砂进行价格认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该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具有证明效力。原判以此作为认定涉案江砂价格的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崔文飞是否应当认定从犯的问题。经查,崔文飞共同投资购买采砂船,明知朱浩、周亮(1974年生)、王金喜、周亮(1983年生)使用该“三无”采砂船在长江南通禁采水域非法采砂的情况下没有阻止,且继续参与利润分成,可以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

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周亮(1983年生)、崔文飞非法采挖江砂28446.2吨,价值483585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情形,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周亮(1983年生)犯罪行为、主犯、坦白、自愿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等情节基础上,对周亮(1983年生)在量刑幅度内判处最低刑罚,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量刑并无不当。崔文飞具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亦并无不当。但综合全案情节,崔文飞虽参与出资购买采砂船,却并未积极参与实施非法采砂活动,只分得采砂款17550元,相对于同案犯而言,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量刑时应予以充分考虑。二审阶段,崔文飞自愿主动缴纳生态损害赔偿金16万元,可对其从轻处罚。

四、关于对二上诉人能否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现处于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期间,崔文飞所创办皮件厂已复工复产,需其回归管理岗位,促就业保生产,但本案采砂地点为长江,长江自古以来就是哺育中华儿女的母亲河,滋养着五千年的中华文明,其独特的生物多样性资源、矿产资源和空间资源,是我国重要的生态宝库。保护好这条母亲河、生命河,是事关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和永续发展的千秋大计。非法采砂不仅严重侵害国有矿产资源,还会破坏长江河床结构、改变水流方向,影响防洪、桥梁和通航安全。综合考虑本案采砂地点、江砂价值以及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后果,对二上诉人适用缓刑不能达到依法惩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打击长江非法采砂,共推长江大保护的根本目的。

综上,周亮(1983年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崔文飞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对上诉人周亮(1983年生)量刑适当,对上诉人崔文飞量刑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刑初37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上诉人崔文飞的定罪部分、上诉人周亮(1983年生)、原审被告人朱浩、周亮(1974年生)、王金喜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第二项、第三项的全部内容;

二、撤销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刑初37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上诉人崔文飞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崔文飞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一万一千五百五十元,其余一万八千四百五十元自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扣押的三万六千元中抵扣。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自2021年1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迎

审判员 姜 立

审判员 刘尚雷

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董蒙

书记员朱自强 

4.事实不清

案号:(2020)鲁13刑终119号

临沂正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金儒非法采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临沂正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李金儒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风化花岗岩共计165347吨,价值1818817元,应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单位临沂正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李金儒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兰陵县公安局的扣押款项15万元予以折抵);依法追缴被告单位临沂正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李金儒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人民币1818817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临沂正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一审认定单位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李金儒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非法采矿的数量和价值过高,上诉人李金儒销售的只有15000吨,违法所得10万余元”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5月份,临沂正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上诉人李金儒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利用开发费县新庄镇太和庄村田园综合体项目的便利条件,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开采的风化花岗岩15000余吨予以销售,违法所得10万余元,经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认证报告证实页岩原矿为11元/吨。2019年4月19日兰陵县公安局扣押上诉人李金儒的涉案资金150000元。上诉人李金儒系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2018年9月17日,兰陵县综合执法局以“兰陵综执罚字(2018)第ZS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开采渣土的许长印进行了行政处罚,许长印向兰陵县综合执法局缴纳罚款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临沂正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李金儒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开采的风化花岗岩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应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关于上诉单位临沂正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单位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金儒在涉案犯罪行为发生时作为被告单位临沂正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李金儒为了公司的事务和利益开采风化花岗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开采的风化花岗岩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对被告单位临沂正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金儒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认定非法采矿的数量和价值过高,上诉人李金儒销售的只有15000吨,违法所得10万余元”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兰陵县车辋镇黄汪村北部风化花岗岩动用量核查报告》估算的动用风化花岗岩是整个地点的矿产资源的开采量,但该数量和价值并非被告人李金儒的实际开采量。根据相关证据证实,该地点在被告单位承包前已多次被他人开采,有明显的两个大坑,但《动用量核查报告》估算的数量未将其扣除,一审法院认定非法采矿的数量和价值过高,应予更正。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并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法认定上诉人李金儒将开采风化花岗石15000吨予以售销,违法所得10万余元。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4刑初91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单位临沂正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许长印缴纳的行政罚款3万元,折抵罚3万元;剩余的2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李金儒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从兰陵县公安局的扣押款项中予以折抵;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

四、依法追缴上诉单位临沂正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李金儒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人民币100000元,上缴国库。(从兰陵县公安局的扣押款项中予以折抵。)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殿基

审判员 汪曙光

审判员 吴洪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倩

5.从犯

案号:(2019)粤08刑终398号

刘玉强、黄美玲、刘达虎等非法采矿罪一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刘玉强、黄美玲、刘达虎、叶日青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吴雄亮、方富艺、梁卓标、孙立伟明知是非法开采的河砂仍进行运输转移,其中方富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培强、杨炳庆、柯祖兴、庞水田明知是非法开采的河砂仍进行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玉强、黄美玲、刘达虎、叶日青、方富艺、刘培强、杨炳庆、柯祖兴、庞水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雄亮、梁卓标、孙立伟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认为其犯罪情节严重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刘玉强、黄美玲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分别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达虎、叶日青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方富艺、孙立伟、梁卓标、刘培强、杨炳庆、柯祖兴、庞水田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孙立伟、梁卓标、刘培强、杨炳庆、柯祖兴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作出:一、被告人刘玉强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黄美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刘达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叶日青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方富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吴雄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七、被告人刘培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八、被告人杨炳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九、被告人庞水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十、被告人柯祖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十一、被告人孙立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十二、被告人梁卓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十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二艘抽砂船,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在化州市**信用合作联社冻结的户名为黄美玲账号为800***********786的赃款人民币1671097.71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查封在案河砂2010.9立方米,依法予以没收;其余扣押及查封在案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宣判后,上诉人刘玉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抽砂船和砂场属于刘玉强所有,不能证实涉案河砂全部是上诉人开采。2、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玉强出售的都是河砂,不排除是白泥砂的可能。3、本案认定刘玉强非法开采河砂的数量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黄美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黄美玲在本案中是从犯,其在砂场主要负责买菜煮饭给工人吃,在各类结算凭证中签名确认均是在刘玉强的要求下签署的,其并没有真正参与经营、管理砂场。2、刘玉强采砂时间、数量、销售金额远远少于一审认定,达不到情节特别严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方富艺上诉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判处基准刑仍属量刑过重,请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

上诉人吴雄亮上诉称:其没有从鹤地水库拉过刘玉强的砂子约850立方,且本案没有刘玉强支付运费给其的记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庞水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庞水田主要是履行前任经理与上游犯罪被告人所签订的合同,践行的是诚实、守信的商业原则,社会危害性小。2、庞水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3、上诉人二审期间已主动缴纳罚金。4、庞水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庞水田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玉强、黄美玲与原审被告人刘达虎、叶日青犯非法采矿罪,上诉人方富艺、吴雄亮和原审被告人刘培强、杨炳庆、庞水田、柯祖兴、孙立伟、梁卓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庞水田的家属已代上诉人庞水田向原审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上事实有编号为CF09900019(财政)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等证据证明,经本院核实,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玉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玉强、黄美玲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从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砂,已销售河砂83527.365立方,获取河砂款共6762991.71元;已查封未销售河砂2010.9立方,价值人民币168043元。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刘玉强、黄美玲、吴雄亮、方富艺、庞水田和原审被告人刘达虎、叶日青、孙立伟、梁卓标等人的供述、四联送货单据、笔记本、交易明细、存取款凭证、称重记录单、记账凭证、会计凭证、廉江市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汇总表、廉江市建集混凝土有限公司原材料对账单、廉江市鹏港混凝土公司砂款收据、建筑用砂购销合同、地磅单、廉江市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廉江市建集混凝土有限公司、廉江市吉城混凝土公司出具采购砂的方数及金额统计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综上,上诉人刘玉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美玲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人黄美玲是从犯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刘达虎、叶日青、吴雄亮均供述黄美玲在砂场中主要负责做饭给工人吃,偶尔负责管账及开单。因此,上诉人黄美玲在本案中属于辅助刘玉强经营砂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黄美玲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节上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方富艺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方富艺明知是非法开采的河砂仍进行运输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方富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等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方富艺所提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吴雄亮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吴雄亮为刘玉强运输砂子850立方的事实有上诉人吴雄亮的供述与其笔记本记录相互印证,并有辨认笔录、收款收据、称量单、对账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因此,上诉人吴雄亮所提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庞水田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庞水田明知是非法开采的河砂仍进行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庞水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等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量刑适当,但鉴于上诉人庞水田二审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庞水田及其辩护人根据上述量刑情节要求对其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玉强、黄美玲与原审被告人刘达虎、叶日青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砂,侵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上诉人吴雄亮、方富艺和原审被告人梁卓标、孙立伟明知是非法开采的河砂仍进行运输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原审被告人方富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上诉人庞水田与原审被告人刘培强、杨炳庆、柯祖兴明知是非法开采的河砂仍进行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刘玉强在非法采矿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黄美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达虎、叶日青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达虎、叶日青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庞水田、方富艺与原审被告人孙立伟、梁卓标、刘培强、杨炳庆、柯祖兴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孙立伟、梁卓标、刘培强、杨炳庆、柯祖兴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作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黄美玲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不当,应予纠正。鉴于上诉人庞水田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及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可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刘玉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黄美玲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黄美玲是从犯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方富艺和吴雄亮所提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庞水田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9)粤0881刑初172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及第二、九项中对上诉人黄美玲、庞水田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9)粤0881刑初172号刑事判决中第二、九项中对上诉人黄美玲、庞水田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黄美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庞水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文君

审判员 符仲欢

审判员 张春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林 钦

6.改变罪名

案号:(2019)陕刑终106号

温仁春非法储存爆炸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温仁春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非法途径获取的爆炸物而予以储存,情节严重,其行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温仁春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煤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对温仁春数罪并罚。温仁春在被他人雇佣非法采矿后,积极实施犯罪,开采矿产资源,其在非法采矿罪中属主犯,但鉴于本案涉案爆炸物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温仁春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温仁春及其辩护人认为关于非法采矿罪,温仁春受雇于李某军、刘某昌,作用地位低,应系从犯之辩护观点,经查,本案确系李某军、刘某昌联系温仁春,让温仁春开采煤矿,但温仁春雇佣工人、提供开采工具,且根据开采数量赚钱,作用地位与李某军、刘某昌等人相当,均系主犯,故其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关于神华神东地测公司不具备测绘资质之辩护观点,经查,卷内附有相关资质文件,应予采信,故其该辩护观点亦不予以采纳。关于2017年5月31日从刘昌煤业提取的炸药、雷管具体数字不清的辩护观点,经查,在卷有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当日提取的具体数量,故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就温仁春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温仁春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温仁春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1、原判认定温仁春构成非法采矿、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不当,二者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应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处罚;2、本案属于共同犯罪,温仁春受雇于李某军、刘某昌,作用地位低,应系从犯;3、温仁春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温仁春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正确。上述事实,有经原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另案被告人孙某强的供述,他是汇晟洗煤的法人,主要负责生产管理和机械修理。2016年6月份在厂里打水井,发现一米厚的煤层,他们五个股东(他、李某俊、牛光某、张碧某、杨爱某)就商量决定非法采矿。李某军联系了采矿的温仁春,约定每吨煤给温仁春128元,后温仁春带设备和工人进厂开始采矿。平时采矿的管理是温仁春的哥哥温小某负责,张碧某、杨爱某负责销售。雷管、炸药都是晚上温仁春运来的。他知道开采煤矿要办理采矿许可证,他们没有办理。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孙某强经照片混杂辨认出承包采矿的温仁春,平时负责管理采矿的温小某。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孙某强辨认出照片中的煤就是其非法开采出来的煤。

2、另案被告人李某军的供述,他是汇晟洗煤的实际负责人,孙某强是法人,洗煤厂基本就由他们二人负责。2016年7月份,因洗煤厂缺水,他们雇人打水井。打井过程中,工人说有90厘米厚的煤层可以开采,并给他引荐了温仁春。温仁春称有技术可以开采,每吨煤要128元。他和孙某强商量后,表示同意。后温仁春将水井口扩大至2米,向下挖了个大坑,四周用砖砌起,将采煤设备放进去,用钢结构封顶,用土掩埋,最后从储煤棚的地下弄了一个下井的暗道。2016年农历11月份开始作业,温小某负责生产,他们洗煤厂的张碧某负责过磅销售。温仁春需要他们垫资的钱,等煤卖出后从承包费里扣。温仁春还负责开采隔壁刘昌煤业的煤。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军经照片混杂辨认出承包采矿的温仁春,平时负责管理采矿的温小某。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军辨认出照片中的煤就是其非法开采出来的煤。

3、另案被告人刘某昌的供述,2016年10月份,因厂里没水,他雇佣人打水井。打水井途中发现了95厘米厚的煤层,后隔壁的汇晟洗煤厂也在打水井时发现了煤层。他就与汇晟洗煤的老板李某军商量挖煤。后通过李某军,他认识了温仁春。他与温仁春约好每吨煤给温125元左右。2017年3月18日,设备弄好,开始生产至案发。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昌经照片混杂辨认出承包采矿的温仁春。

4、另案被告人呼某艳的供述,她丈夫刘某昌在刘昌煤业的厂区非法采矿,她负责过磅和销售煤。采矿的大部分是四川人,平时这些工人由杜某强负责管理。

5、另案被告人杜某强的供述,他和温仁春是表兄弟关系。2017年3月份,温仁春雇佣他到刘昌煤业负责地面管理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他负责磅房监督;安排工人干活;采购工作中需要的物品;给他们的工人发工资。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杜某强经照片混杂辨认出雇佣其的温仁春。

6、上诉人温仁春的供述,2016年7月份,汇晟洗煤的股东李某军、杨爱某在他上班的通源煤矿买煤,说想找个采煤的人。有人就给李某军说他是包生产的,然后就互留了联系方式。后来,李某军联系他说“井”打成了,让他过去看。他看后说由汇晟洗煤负责找砌砖的工人,他的工人负责打杂。2106年年底井建成后,约定除了井下生产成本、用具、工人工资、工人安全及爆炸物购买、使用,其他由洗煤厂负责,每吨煤给他108元。结过一次帐后,涨成每吨115元。5月份,每吨煤涨成123元。在汇晟洗煤的矿井快建成时,隔壁刘昌煤业的老板刘某昌过来看了,向让他把刘昌煤业的煤一起采了,价格跟汇晟洗煤给的一样,他表示同意。后汇晟洗煤的生产他安排他哥温小某负责,刘昌煤业的生产他安排表弟杜某强负责。炸药和雷管是一个东北口音的小王主动联系的他,商量好价格后,由山西口音的小李送来。购买炸药、雷管钱由汇晟洗煤、刘昌煤业先垫付,后从他的承包费里扣。汇晟洗煤开采了约3万多吨的煤,刘昌煤业开采了约2万多吨的煤。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温仁春经照片混杂辨认出汇晟洗煤的孙某强、李某军、刘昌煤业的刘某昌。

7、证人孙某林的证言证实,他是汇晟煤业的装载机司机。汇晟煤业在厂区内非法采矿,负责人姓温。他没有见过爆炸物,但是听到过地下放炮的声音。

8、证人何光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安隆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2017年5月份,他接到大柳塔公安分局治安队王国平和邱志军的电话,请求协助运输和爆破雷管、炸药。后他赶赴刘昌煤业和汇晟洗煤,待公安干警将炸药、雷管搬到他公司的车上,贴上封条,并派民警一起押运至他公司的库房,约运输了6、7次。7月份,大柳塔公安分局又通知他们公司,让他公司的人负责,在孙家岔镇刘石畔村以北,在大柳塔公安分局干警的见证下,统一销毁这批雷管、炸药。

9、证人焦某成、冯某军、张某成、张某红、郭某斌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份前后,他们负责清理非法采矿地点的雷管、炸药,并装入专用车辆运至安隆爆破公司的库房内,占了100吨容量库房的三分之一。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焦某成、冯某军、郭某斌辨认出照片中的爆炸物就是从汇晟洗煤、刘昌煤业提取的爆炸物。

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陕西省神木市大柳塔实验区郝家壕村汇晟煤业洗煤厂,厂区内有一原煤棚,为彩钢质。原煤棚内南侧中段有一1.5×1.8m的洞口,进入洞口向南行走11m见有一通道向东延伸。该通道向东行走22m见有一2×1.8m竖井口,井口北侧为煤斗,煤斗下为皮带延伸至地面。井口南侧有一铁梯通往绞车操作台。

现场位于陕西省神木市大柳塔实验区郝家壕村刘昌煤业洗煤厂,厂区内坐东向西有三间砖质楼板车库,其中由北向南第一间东侧地面有2×2m孔洞向下延伸,洞口有一铁质梯子。延梯子至底层,底层向东有一通道通往里侧。沿通道向东行走15m,见北侧有一绞车,绞车孔洞为直径1.6m的圆形洞向下延伸。绞车南侧为该绞车的操作台。沿绞车通道向东行走17m,有一2×1.8m竖井口,井口北侧为煤斗,煤斗下为皮带延伸至地表,井口南侧为绞车操作台。

11、神东地测公司关于汇晟洗煤厂非法开采区域测量报告,2017年6月16日对现场进行测量,确定所采煤层为4-3煤,容重1.31吨/m3。实测面积为48163平方米,实测巷道断面为平均6.6米×1.17米,实测煤柱为平均6.98米×7.17米,已探明资源损失量为48163×1.17×1.31=73819吨。

神东地测公司关于刘昌洗煤厂非法开采区域测量报告,2017年5月31日对现场进行测量,确定所采煤层为4-3煤,容重1.31吨/m3。实测面积为47197平方米,实测巷道断面为平均6.6米×1.17米,实测煤柱为平均6.97米×7.1米,已探明资源损失量为47197×1.17×1.31=72339吨。

12、提取笔录及照片,2017年5月17日从神木县刘昌煤业开采的巷道内提取疑似土制炸药若干。

2017年5月31日从神木县刘昌煤业开采的巷道内提取疑似雷管、疑似炸药若干。

2017年6月6日从神木县刘昌煤业开采的巷道内提取疑似雷管、疑似炸药若干。

2017年6月8日从神木县刘昌煤业开采的巷道内提取疑似雷管、疑似炸药若干。

2017年6月20日从神木县汇晟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开采的巷道内提取疑似雷管3313发、疑似炸药若干。

2017年6月22日从神木县汇晟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开采的巷道内提取疑似雷管2038发、疑似炸药若干。

2017年5月18日从神木县恒力爆破公司库房提取刘昌煤业发现的疑似土制炸药2公斤。

2017年6月11日从神木县安隆爆破公司火工品库房提取刘昌煤业现场发现的疑似雷管32发、疑似炸药24公斤。

2017年6月24日从神木县安隆爆破公司火工品库房提取汇晟煤业现场发现的疑似雷管40、疑似炸药16公斤。

2017年6月2日从刘昌煤业、汇晟洗煤厂区内分别提取原煤、面煤、块煤。

13、称量笔录,2017年5月17日从神木县刘昌煤业开采的巷道内提取疑似土制炸药,经称量重为66公斤。

2017年6月6日从神木县刘昌煤业开采的巷道内提取疑似雷管、疑似炸药若干,经称量疑似雷管为717发,疑似炸药重为3624公斤。

2017年6月8日从神木县刘昌煤业开采的巷道内提取疑似雷管、疑似炸药若干,经称量疑似雷管为879发,疑似炸药重为1968公斤。

2017年6月20日从神木县汇晟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开采煤炭的巷道内提取疑似炸药若干,经称量重为5660公斤。

2017年6月22日从神木县汇晟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开采煤炭的巷道内提取疑似炸药若干,经称量重为8860公斤。

14、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检验报告,经鉴定,从汇晟洗煤提取的疑似电雷管1、疑似电雷管2均为工业电雷管,疑似炸药1、疑似炸药2均含乳化炸药的主要成分,具备起爆能力;从刘昌煤业提取的疑似电雷管1、疑似电雷管2、疑似电雷管3均为工业电雷管,疑似炸药1、疑似炸药2、疑似炸药3均含乳化炸药的主要成分,具备起爆能力。

15、神木县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刘昌煤业所提取的块煤每吨价值350元,面煤每吨价值260元,原煤每吨价值270元;汇晟洗煤所提取的块煤每吨价值345元,面煤每吨价值270元,原煤每吨价值265元。

16、销毁笔录,2017年6月13日对7015发雷管、7360公斤炸药进行销毁,剩余雷管42发、炸药24公斤作为样本送检。

2017年6月24日对5311发雷管、14504公斤炸药进行销毁。

17、汇晟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账簿证实,温仁春与汇晟煤业经济往来频繁。

18、神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柳塔分局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实,神木县汇晟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为孙某强,经营范围为地质灾害治理;煤炭洗选、加工销售;焦粉、硅铁、矿山机械、五金交电销售。

神木县刘昌煤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刘某昌,经营范围为煤炭批发;高炉喷吹料生产;洁净型煤生产及销售;兰炭、五金交电化工、建筑材料、电石、硅铁、石英砂、爆花碱销售。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仁春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煤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温仁春为了非法采矿,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非法途径获取的爆炸物而予以储存,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从一重处罚。对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之辩护意见,经查,其系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的意见,应予采纳;温仁春在被他人雇佣非法采矿后,积极实施犯罪,开采矿产资源,其在非法采矿罪中属主犯,故其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其受雇于他人,仅赚取少量利润,涉案爆炸物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其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应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判处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刑初6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温仁春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30年9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韩彦云

审判员 孙 涛

审判员 乌新刚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石晶晶

7.量刑偏重

案号:(2017)晋刑终132号

赵新旺、曾刚与刘晓鹏、陈建军非法采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刘晓鹏受马千里雇佣,参与非法采矿,同时参与非法买卖爆炸物供采矿使用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赵新旺受雇于李建华非法运输炸药20000千克,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陈建军受马千里雇佣,伙同他人非法储存炸药约20000千克,雷管7057枚,被告人曾刚受耿光海雇佣,伙同他人非法储存炸药14000余千克,雷管17579枚,被告人陈建军、曾刚之行为均确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刘晓鹏辩护人所提指控刘晓鹏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刘晓鹏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非法采矿的罪行,在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建军辩护人所提本案主体属单位犯罪,陈建军系打工者,不应承担责任;无证据证明陈建军主观上明知是爆炸物;涉案炸药数量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建军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证实被告人陈建军参与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事实及数量,故对以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所提陈建军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属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确系事实,在量刑时将根据以上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建军经社区调查后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可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赵新旺、曾刚在其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活动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晓鹏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赵新旺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陈建军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四、被告人曾刚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诉称

赵新旺上诉称,其虽参与两次运输炸药,但当时不知道运输的是炸药,原判对其量刑偏重。

曾刚上诉称,上诉人小学毕业,法律意识淡薄,长期从事体力劳动,不知道看管炸药库是犯罪行为,原判对其量刑偏重。

其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意见,另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事实不清,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故意;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上诉人看管炸药的行为,应当不以犯罪论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晓鹏参与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达2727.208万元的事实清楚。关于刘晓鹏参与购买爆炸物的犯罪事实,刘晓鹏、李建华、许志永、赵国兵、郑一刚、明二白的供述以及证人张某证言、李建华对刘晓鹏的辨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刘晓鹏参与购买爆炸物的犯罪事实,原判对此认定事实清楚。

2、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新旺伙同他人非法运输炸药约20000千克的事实清楚。李建华、赵国兵的供述、李建华辨认笔录以及赵新旺供述其与李建华向本案案发地运输”货物”两次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赵新旺的犯罪事实。

3、原判认定陈建军受马千里雇佣,伙同他人非法储存炸药20000千克、雷管7057枚的事实清楚;

4、原判认定曾刚受耿光海雇佣,伙同他人非法储存炸药14000余千克,雷管17579枚的事实清楚。

二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晓鹏受马千里雇佣,在马千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以后勤部长、副总经理的名义参与管理开采铁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达2727.20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刘晓鹏在非法采矿期间,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接受马千里的安排,联系他人非法购买炸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上诉人赵新旺受李建华雇佣,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非法运输炸药20000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陈建军受马千里雇佣,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储存炸药约20000千克,雷管7057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上诉人曾刚受耿光海雇佣,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储存炸药14000余千克,雷管17579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刘晓鹏、陈建军的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赵新旺辩称其不知道所运输的物品是炸药的上诉意见,经查,李建华多次供述称其与赵新旺拉过两次炸药,且李建华告知赵新旺拉的是炸药,运输费用明显高于正常货物运费标准,虽然赵新旺否认其主观上明知运输的货物是炸药,但李建华前后供述稳定,且赵新旺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赵新旺对运输炸药在主观上是明知的,故赵新旺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赵新旺认为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新旺协助李建华非法运输炸药达20000千克,已达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原判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认定其为从犯并给予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赵新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曾刚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曾刚所看管的爆炸物包装箱没有文字标识,雷管的编码也有明显被打磨掉的痕迹,其作为爆炸物的看管者应当注意到该爆炸物标识有被隐蔽、遮掩的情形,其仍予以看管,可以判定其对非法爆炸物是明知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曾刚的辩护人所提根据《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上诉人看管炸药的行为,应当不以犯罪论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适用法律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中的犯罪是指非法采矿罪或破坏性采矿罪,并不包括其他犯罪,辩护人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曾刚提出一审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刚系受他人雇佣从事爆炸物储存的一般工作人员,且作案时间较短,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曾刚该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9刑初5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刘晓鹏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赵新旺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陈建军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撤销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9刑初59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人曾刚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刚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郝玉震

审判员 董开宇

审判员 张瑞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孔 婧

书记员 石晶晶

8. 测量报告有瑕疵

案号:(2020)豫15刑终223号

殷志昌非法采矿二审刑事判决书

,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殷志昌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许可开采范围,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矿产品价值206641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殷志昌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荣昌砂场开采后堆存未销售的河砂已就地平复,已销售河砂未超过许可数量,被告人尚无违法所得。经罗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殷志昌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从在案冻结的殷志昌银行存款中予以收缴,由本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在案冻结的余下银行存款十一万六千三百零一元五角退还被告人殷志昌。

殷志昌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对上诉人从宽从轻处罚;2、上诉人实际投资经营两家企业,正积极复工复产,请二审法院从宽处罚;3、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主动投案自首,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公诉机关称

信阳市检察院出庭意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上诉人在上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其作为两家企业实际出资人和经营人,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如符合社区矫正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检察院提交证据如下:

1、罗山县公安局2020年8月19日《关于对调取殷志昌非法采矿罪一案证据材料的情况说明》。证明5月25日禁采后,在我局立案侦查时,殷志昌的荣昌砂场堆砂点已经开始进行河滩平复。现在河沙整治工作已进行两年多时间,不具备再查看是否有存沙和区别自然沙与开采砂的条件。华星测绘公司由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聘请,在县委、政府组成河沙工作组时,与工作组人员一同在沙场进行测绘,殷志昌经营的“荣昌砂场”是由县纪委刘某2等工作组人员进行督导和测量的,现场拍摄照片和视频已移送县检察院。根据刘某2、刘某3、陈某2工作人员笔录:测量现场没有指界人,但是现场有沙场的股东殷某3陪同,测量过程中是对河滩对比有高度和坡度的沙堆进行的测量,并采集的测量数据。

2、河南华星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2020年9月1日的《情况说明》及《罗山县楠杆镇老五沙场核查统计表》复印件。证明该单位2018年6月15日出具的“罗山县楠杆镇老五砂场测量工作报告”第9页表1中,李寨村张湾组开采点采挖量(76550.4立方米),因我单位权限原因,仅能针对现场进行测量计算,故采用现场六个沙堆现堆沙量之和认定。测量报告中的采挖量与“罗山县楠杆镇老五沙场核查统计表”中现堆沙量为同一概念。六个沙堆的具体数据根据原始数据分别计算。

3、河南华星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2020年9月4日的《方量计算说明》、楠杆镇老五沙场区域5、6方量计算图。证明老五沙场区域5、6的方量计算方式。

4、殷志昌从轻处罚申请、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院2020年9月2日对殷志昌讯问笔录。证明殷志昌自愿认罪认罚。

5、信阳市鑫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9月3日《证明》、《罗山县鸣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9月3日《证明》。证明殷志昌是两家企业的实际出资人和经营者。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殷志昌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罗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殷志昌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社会危险性以及对居住社区的不良影响较小。

关于华星公司的测量报告,罗山县公安局2020年8月19日《关于对调取殷志昌非法采矿罪一案证据材料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郑某、刘某2、陈某2证人证言,均证实华星公司测量荣昌砂场时没有指界人,虽有荣昌砂场股东之一殷某3陪同,但陪同与指界不是同一概念,同时华星公司测量报告中也无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殷志昌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许可开采数量,非法开采矿产品价值206641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上诉人殷志昌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荣昌砂场已销售河砂未超过许可数量,上诉人殷志昌尚无违法所得,开采后堆存未销售的河砂在华星公司测量时已经原地平复,重新测量已无条件,华星公司测量过程存在未指界、没有现场笔录等瑕疵,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殷志昌自愿认罪认罚,罗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殷志昌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证据采信情况,以及信阳市检察院认为如果上诉人殷志昌符合社区矫正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对于上诉人殷志昌及辩护人提出殷志昌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1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被告人殷志昌的定罪、罚金刑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1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被告人殷志昌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殷志昌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沈继红

审判员 陈 鑫

审判员 彭 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中尉

书记员熊晓梅

9. 二审新证据改判

案号:(2020)吉02刑终262号

丁亮非法采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亮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亮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虽不认罪,可视为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还可视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丁亮提出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丁亮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丁亮退缴人民币148073.06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丁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原审认定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请求免予处罚或判处缓刑。

公诉机关称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缴纳罚款,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丁亮在二审期间向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缴纳相关罚没款项共计228073.06元。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证明。另外,上诉人丁亮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罚没款票据两份,法庭已当庭质证。

关于上诉人丁亮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丁亮在二审期间积极缴纳罚款,弥补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能真诚认罪悔罪,可依法予以改判。对上诉人丁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亮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综合全案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而改判。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0)吉0202刑初15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丁亮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丁亮退缴人民币148073.06元,上缴国库。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亮犯非法采矿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关 波

审判员 卢永强

审判员 陈 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徐金蕊

附判决书

时后成非法采矿二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及下辖(2020)苏01刑终593号2021-02-02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时后成,曾用名时厚成,男,1979年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灌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3日被原审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行贿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由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9月19日由原审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7月11日经原审法院决定逮捕,后于2020年7月2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家港,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时后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18)苏0724刑初339号之二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时后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3月20日左右,苏冬冬到被告人时后成经营的砂场洽谈销售海砂,被告人时后成表示同意收购。2017年3月29日至5月11日,李友兴伙同苏冬冬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下,以航道清淤名义组织、指挥杨仁春、苏波兰等人,用李友兴提供的“搏胜166”采砂船多次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东侧海砂禁采区和生态红线保护区海域采挖海砂,累计采砂22944.15立方米。期间,被告人时后成明知李友兴与苏冬冬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仍接受李友兴和苏冬冬请托,介绍王某1到“搏胜166”采砂船上负责领航开船、联络采砂事宜,并多次收购海砂用于建筑市场销售,数量共计10300立方米,价款人民币60余万元,违法获利人民币7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时后成主动投案,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万元,自愿交纳生态环境修复金人民币13万元。在一审审理中,被告人时后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脱逃,2019年7月11日经原审法院决定逮捕,2020年7月2日由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时后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苏冬冬、李友兴、苏波兰、杨仁春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池某、郑某、覃某、林某、蒋某、王某1、冯某、魏某、苏某、王某2、程某的证言,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船载砂量测量报告、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记账情况、汇总表、银行交易明细、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时后成明知苏冬冬、李友兴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砂,仍以人民币60余万元多次收购海砂10300立方米用于销售,并介绍人员为苏冬冬、李友兴非法采矿提供帮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时后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时后成虽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在原审法院决定逮捕时,被告人时后成脱逃,后由公安机关抓捕归案,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后成犯罪以后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自愿交纳生态修复金以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时后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时后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时后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时后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伙同苏冬冬、李友兴非法采砂,且主动退出违法所得、缴纳罚金、认罪认罚,并提出其具有检举他人诈骗犯罪及吸毒违法行为的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核实并认定该立功情节,在一审量刑基础上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到案后检举了王广波的诈骗犯罪以及王腾飞、刘东良的吸毒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时后成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规,在明知苏冬冬、李友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采矿情况下,仍事先共谋由其收购被采海砂,并介绍人员为李友兴、苏冬冬非法采砂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属共同犯罪。原审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对上诉人时后成定罪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参与共谋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的供述与同案被告人李友兴、苏冬冬、苏波兰的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苏冬冬在其砂厂协商洽谈海砂销售事宜,上诉人表示同意收购海砂,并安排王某1晚上跟船采砂和领航开船,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与李友兴、苏冬冬存在通谋有事实根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时后成检举他人犯罪已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检举他人诈骗以及吸毒的立功行为已查证属实,故对其量刑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4刑初339号之二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时后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4刑初339号之二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时后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交纳)。

三、上诉人时后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姜 立

审判员 刘尚雷

审判员 于元祝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岩

书记员朱自强

 

 临沂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黄广瑾、潘义昌非法采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及下辖(2020)鲁13刑终370号2020-12-17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临沂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单位地址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南外环路中段(小山后村),法定代表人黄广瑾。

诉讼代表人贾玉玺,男,汉族,1987年1月1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

辩护人李有学,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广瑾,男,汉族,1975年5月24日生于山东省郯城县,大学文化,、总经理,住临沂市兰山区。2006年5月31日因犯偷税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2月1日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24日经罗庄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然鹏,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义昌,男,汉族,1977年2月22日生于临沂市罗庄区,初中文化,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24日经罗庄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延强、刘聪,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临沂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黄广瑾、潘义昌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19)鲁1311刑初2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临沂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黄广瑾、潘义昌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临沂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整理公司位于临沂市罗庄区罗庄街道南外环路中段的院内场地,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经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人黄广瑾与赵学营(已故)商定,擅自开采公司院内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并销售,用以抵顶整理场地费用,由被告人潘义昌负责开采,赵学营按开采数量支付给潘义昌费用;2016年2月,赵学营去世后,黄广瑾与潘义昌商定,潘义昌继续负责开采,临沂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责销售并按开采数量支付给潘义昌费用。非法开采所得存入孙某、黄广瑾账户后用于临沂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开支,非法开采至2017年7月。

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2月5日,赵学营通过赵学营及赵文龙账户共计向潘义昌转账开采费用1540514元;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7月4日,临沂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通过黄广瑾、孙某账户共计向潘义昌账户转账3607170元开采费用,以上合计5147684元。其中,黄广瑾向潘义昌转账款项中有66900元为平整场地、装卸石膏粉的费用,予以扣除,即开采的矿产品价值为5080784元。

2018年1月22日,黄广瑾被抓获到案;2018年5月16日,潘义昌到临沂市××庄××庄派出所投案。临沂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向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上缴赃款21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郭某、孙某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潘义昌农业银行账号交易明细、黄广瑾的建行账户交易明细、孙某的工行账户交易明细、临沂市国土资源局罗庄所出具的法律文书送达回证、罗庄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贾玉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人黄广瑾、潘义昌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临沂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黄广瑾、被告人潘义昌违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非法采矿罪。黄广瑾系临沂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人兼总经理,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潘义昌在本案中负责具体开采矿石,并根据其开采数量收取费用,其与被告单位临沂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构成共同犯罪。潘义昌于案发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黄广瑾系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被告单位临沂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被告人黄广瑾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潘义昌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没收被告单位临沂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潘义昌违法所得2900784元,依法上缴国库(已缴纳的218万元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诉称 

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单位临沂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黄广瑾、潘义昌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单位临沂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以潘义昌账户收到的转款数额作为非法采矿的矿产价值不正确;上诉单位是为了平整土地,并不存在非法盗采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黄广瑾的上诉理由如下:不应将潘义昌账户收到的5080784元作为非法采矿的矿产价值;上诉人已积极上缴违法所得218万元,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潘义昌的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书以上诉人账户的收到额认定为非法开采额错误,应当查明销赃数额并依法扣减;上诉人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系自首,并属于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单位临沂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120万元;上诉人黄广瑾主动上缴违法所得2900784元,缴纳罚金50万元;上诉人潘义昌主动缴纳罚金4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临沂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潘义昌,违法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非法采矿罪。上诉人黄广瑾作为临沂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人兼总经理,系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

对于上诉单位临沂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诉人黄广瑾、潘义昌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以潘义昌账户收到的转款数额作为非法采矿的矿产价值不正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潘义昌账户内所收到的款项系潘义昌所开采的矿产在销售后,由赵学营及临沂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矿石销售款根据事先的约定支付给潘义昌的分成,且此数额必定低于其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及销售数额,因此,一审判决依据该数额来认定上诉人非法采矿的矿产价值已充分体现了刑事审判中的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单位临沂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单位是为了平整土地,并不存在非法盗采故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临沂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在平整场地中发现的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石开采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符合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黄广瑾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已积极上缴违法所得218万元,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根据黄广瑾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潘义昌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应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潘义昌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采挖行为,其行为对整个犯罪的完成起到了积极主要的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黄广瑾能主动上缴违法所得2900784元,缴纳罚金50万元,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潘义昌主动缴纳罚金40万元,认罪态度较好,且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此期间,黄广瑾、潘义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9)鲁1311刑初20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单位临沂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定罪量刑部分,被告人黄广瑾、潘义昌的定罪部分、量刑中的罚金刑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单位临沂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被告人黄广瑾犯非法采矿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潘义昌犯非法采矿罪,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没收被告单位临沂广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潘义昌违法所得2900784元,依法上缴国库”。

二、撤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9)鲁1311刑初20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黄广瑾、潘义昌量刑中的主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黄广瑾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判处被告人潘义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黄广瑾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上诉人潘义昌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殿基

审判员 汪曙光

审判员 吴洪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琨

原审被告人周亮(1983年生)、崔文飞、朱浩、周亮(1974年生)、王金喜非法采矿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及下辖(2020)苏01刑终71号2020-12-07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亮,男,1983年1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宿迁市泗阳县,住宿迁市泗阳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5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如皋市人民法院决定,2019年12月23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永林,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欣悦,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文飞,男,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私营业主,户籍地宿迁市泗阳县,住宿迁市泗阳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1月28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5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如皋市人民法院决定,2019年12月23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辩护人封波,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章凤,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浩,男,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宿迁市宿城区,住南通市崇川区。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5日被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7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亮,男,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宿迁市泗阳县,住如皋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5月18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3年11月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2017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2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金喜,男,1981年10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泗阳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5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如皋市人民法院决定,2019年12月23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周亮(1983年生)、崔文飞、朱浩、周亮(1974年生)、王金喜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苏0682刑初3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亮(1983年生)、崔文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0月,被告人周亮(1974年生)、王金喜、周亮(1983年生)、崔文飞共同出资人民币716000元购买一艘“三无”采砂船,并与被告人朱浩商量利用该“三无”采砂船在长江南通水域非法采砂,约定朱浩负责联系运砂船,周亮(1974年生)、王金喜、周亮(1983年生)在船上分别负责联系采砂、收款、记账等事项;采砂所得朱浩提成35%,王金喜提成26%,周亮(1974年生)、周亮(1983年生)、崔文飞分别提成13%。2018年10月以来,被告人朱浩、周亮(1974年生)、王金喜、周亮(1983年生)等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伙同黄明、任海洋、王士军、陶庭富(均另案处理)在长江南通浮附近禁采水域非法采砂28446.2吨,共得采砂款人民币135000元,其中朱浩分得47250元,王金喜分得35100元,周亮(1974年生)、周亮(1983年生)、崔文飞各分得砂款17550元。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细砂共价值人民币483585元。

被告人朱浩、周亮(1974年生)、周亮(1983年生)于2019年1月2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崔文飞于2019年2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朱浩、周亮(1974年生)、周亮(1983年生)、崔文飞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金喜于2019年3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后拒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被拘留后,被告人王金喜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朱浩、周亮(1974年生)、王金喜、周亮(1983年生)、崔文飞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自被告人朱浩处扣押的人民币11300元、黑色oppo手机、黑色OBEE手机各1部、账本1本;自被告人周亮(1974年生)处扣押的棕色账本1本、蓝白色账本3本、人民币23600元、黑色iphoe手机1部、四根采砂管的采砂船一艘;自被告人王金喜处扣押的人民币65000元;自被告人周亮(1983年生)处扣押的黑色vivo手机1部及人民币34500元;自被告人崔文飞处扣押的人民币36000元,均暂存于该局。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江苏省政府苏政发[2006]98号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浩、周亮(1974年生)、王金喜、周亮(1983年生)、崔文飞,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长江南通禁采区采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朱浩、周亮(1974年生)、王金喜、周亮(1983年生)、崔文飞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浩、周亮(1974年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浩、周亮(1974年生)、王金喜、周亮(1983年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文飞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浩、周亮(1974年生)、王金喜、周亮(1983年生)、崔文飞犯非法采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相关被告人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文飞未积极参与实施非法采砂,相对于其他四被告人而言,其作用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文飞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浩、周亮(1974年生)、王金喜、周亮(1983年生)、崔文飞均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浩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周亮(1974年生)、王金喜、周亮(1983年生)、崔文飞全部退出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原审辩护人基于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朱浩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处周亮(1974年生)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王金喜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判处周亮(1983年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崔文飞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朱浩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三百元,周亮(1974年生)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五十元,王金喜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一百元,周亮(1983年生)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五十元,被崔文飞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五十元(均扣押在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朱浩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九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自朱浩处扣押的黑色oppo手机、黑色OBBE手机各1部,自周亮(1974年生)处扣押的四根采砂管的采砂船一艘,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自周亮(1974年生)处扣押的黑色iphone手机1部,自周亮(1983年生)处扣押的vivo手机1部,发还相应被告人;自朱浩处扣押的账本1本,自周亮(1974年生)处扣押棕色账本1本、蓝白色账本3本,由该局依法处理。

上诉人诉称

周亮(1983年生)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仅根据南京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非法采矿价值为483585元明显不当;2、量刑过重,其不仅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法定量刑情节,还具有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未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家中有一子一女需要照顾的酌定量刑情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原审法院仅依据江苏省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非法开采矿产品价值为483585元明显不当;2、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上诉人周亮存在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且一贯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能够积极退赃,未造成其他严重经济损失,在案件中参与度较低。结合其涉案行为、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具备适用缓刑条件。

崔文飞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对事实没有异议,应当认定从犯;2、其系自首;3、前科年代久远,判决书确认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无法律依据;4、上诉人系企业家,不以非法采矿为业,与其他同案犯明显不同;5、上诉人患有××,并不适合监禁刑,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判处缓刑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更好;6、自愿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7、上诉人系家庭唯一经济来源,妻子怀孕即将临产,需要人照顾。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崔文飞参与度低,结合其涉案行为、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具备适用缓刑条件。理由如下:没有直接参与购买船只、没有直接积极参与非法采砂,只是系出资人之一拿到了“分红”,具有自首情节,罚金已全部缴纳。建议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崔文飞自愿缴纳生态损害赔偿金16万元,用以修复受损生态环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亮(1983年生)、崔文飞,原审被告人朱浩、周亮(1974年生)、王金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长江南通禁采区采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予惩处。

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非法开采矿产品价值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查,江苏省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在案涉江砂原物灭失的情况下,根据查明的江砂规格、采砂地点,以采砂日为基准日,参照南通相应地区的江砂市场价格,对案涉江砂进行价格认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该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具有证明效力。原判以此作为认定涉案江砂价格的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崔文飞是否应当认定从犯的问题。经查,崔文飞共同投资购买采砂船,明知朱浩、周亮(1974年生)、王金喜、周亮(1983年生)使用该“三无”采砂船在长江南通禁采水域非法采砂的情况下没有阻止,且继续参与利润分成,可以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

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周亮(1983年生)、崔文飞非法采挖江砂28446.2吨,价值483585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情形,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周亮(1983年生)犯罪行为、主犯、坦白、自愿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等情节基础上,对周亮(1983年生)在量刑幅度内判处最低刑罚,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量刑并无不当。崔文飞具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亦并无不当。但综合全案情节,崔文飞虽参与出资购买采砂船,却并未积极参与实施非法采砂活动,只分得采砂款17550元,相对于同案犯而言,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量刑时应予以充分考虑。二审阶段,崔文飞自愿主动缴纳生态损害赔偿金16万元,可对其从轻处罚。

四、关于对二上诉人能否适用缓刑的问题。经查,现处于新冠肺炎疫情常态化防控期间,崔文飞所创办皮件厂已复工复产,需其回归管理岗位,促就业保生产,但本案采砂地点为长江,长江自古以来就是哺育中华儿女的母亲河,滋养着五千年的中华文明,其独特的生物多样性资源、矿产资源和空间资源,是我国重要的生态宝库。保护好这条母亲河、生命河,是事关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和永续发展的千秋大计。非法采砂不仅严重侵害国有矿产资源,还会破坏长江河床结构、改变水流方向,影响防洪、桥梁和通航安全。综合考虑本案采砂地点、江砂价值以及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后果,对二上诉人适用缓刑不能达到依法惩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打击长江非法采砂,共推长江大保护的根本目的。

综上,周亮(1983年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崔文飞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对上诉人周亮(1983年生)量刑适当,对上诉人崔文飞量刑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刑初37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上诉人崔文飞的定罪部分、上诉人周亮(1983年生)、原审被告人朱浩、周亮(1974年生)、王金喜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第二项、第三项的全部内容;

二、撤销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2刑初376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上诉人崔文飞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崔文飞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一万一千五百五十元,其余一万八千四百五十元自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扣押的三万六千元中抵扣。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3日起自2021年1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迎

审判员 姜 立

审判员 刘尚雷

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董蒙

书记员朱自强

临沂正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金儒非法采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及下辖(2020)鲁13刑终119号2020-08-18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临沂正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新庄镇驻地。

诉讼代表人王召臣,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乔印花,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金儒,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平邑县,犯罪行为发生时。2019年4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兰陵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兰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传坤,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临沂正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李金儒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9)鲁1324刑初9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临沂正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李金儒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经临沂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并出具书面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5月份,临沂正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被告人李金儒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利用开发费县新庄镇太和庄村田园综合体项目的便利条件,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经检测,截止2018年11月25日共动用风化花岗岩共计165347吨,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认证报告证实页岩原矿为11元/吨,价值共计1818817元。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李金儒系临沂正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非法采矿行为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该土地区域位于兰陵县车辋镇黄汪村北部,隶属于兰陵县车辋镇。被告人李金儒系被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李金儒于2019年4月19日被兰陵县公安局扣押案涉资金150000元。2018年9月17日,兰陵县综合执法局以“兰陵综执罚字(2018)第ZS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开采渣土的许长印进行了行政处罚,许长印向兰陵县综合执法局缴纳罚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1、刘某2、王召臣、张某、丛某、刘某3、高某1、包传伟、王某1、王某2、高某2、刘某4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综合证据,被告人李金儒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临沂正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李金儒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风化花岗岩共计165347吨,价值1818817元,应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单位临沂正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李金儒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兰陵县公安局的扣押款项15万元予以折抵);依法追缴被告单位临沂正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李金儒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人民币1818817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临沂正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一审认定单位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李金儒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非法采矿的数量和价值过高,上诉人李金儒销售的只有15000吨,违法所得10万余元”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5月份,临沂正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上诉人李金儒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利用开发费县新庄镇太和庄村田园综合体项目的便利条件,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开采的风化花岗岩15000余吨予以销售,违法所得10万余元,经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认证报告证实页岩原矿为11元/吨。2019年4月19日兰陵县公安局扣押上诉人李金儒的涉案资金150000元。上诉人李金儒系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2018年9月17日,兰陵县综合执法局以“兰陵综执罚字(2018)第ZS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开采渣土的许长印进行了行政处罚,许长印向兰陵县综合执法局缴纳罚款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临沂正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李金儒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开采的风化花岗岩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应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关于上诉单位临沂正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单位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金儒在涉案犯罪行为发生时作为被告单位临沂正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李金儒为了公司的事务和利益开采风化花岗岩,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开采的风化花岗岩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对被告单位临沂正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金儒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认定非法采矿的数量和价值过高,上诉人李金儒销售的只有15000吨,违法所得10万余元”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兰陵县车辋镇黄汪村北部风化花岗岩动用量核查报告》估算的动用风化花岗岩是整个地点的矿产资源的开采量,但该数量和价值并非被告人李金儒的实际开采量。根据相关证据证实,该地点在被告单位承包前已多次被他人开采,有明显的两个大坑,但《动用量核查报告》估算的数量未将其扣除,一审法院认定非法采矿的数量和价值过高,应予更正。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并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法认定上诉人李金儒将开采风化花岗石15000吨予以售销,违法所得10万余元。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4刑初91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单位临沂正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许长印缴纳的行政罚款3万元,折抵罚3万元;剩余的2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李金儒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从兰陵县公安局的扣押款项中予以折抵;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

四、依法追缴上诉单位临沂正昇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李金儒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人民币100000元,上缴国库。(从兰陵县公安局的扣押款项中予以折抵。)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殿基

审判员 汪曙光

审判员 吴洪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倩

 

 

刘玉强、黄美玲、刘达虎等非法采矿罪一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及下辖(2019)粤08刑终398号2020-04-29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玉强,绰号“白泥强”,男,1975年1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广东省化州市***********。因本案于2018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勇波,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美玲,女,1976年7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广东省化州市*************。因本案于2018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卿,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毕敏华,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富艺,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廉江市鸿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捕前住广东省廉江市************。因本案于2018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雄亮,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捕前住广东省廉江市***********。因本案于2018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2019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水田,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廉江市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物资部主管,住广东省廉江市****住宅处。因本案于2018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同年8月1日被廉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5日被廉江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9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伟燕,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斯明,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达虎,男,1998年5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广东省化州市***********。因本案于2018年4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2019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叶日青,绰号“阿青”,男,1987年3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陆川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2019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培强,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高中文化,廉江市建集混凝土有限公司物资部主管,捕前住广东省廉江市********。因本案于2018年4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杨炳庆,男,1966年1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高中文化,廉江市建集混凝土有限公司物资部主管,捕前住廉江市********自建房。因本案于2018年4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柯祖兴,男,1961年11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高中文化,廉江市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物资部主管,住广东省廉江市美景国际******。因本案于2018年4月25日被羁押,同日廉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3月5日被廉江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孙立伟,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广东省廉江市******。因本案于2018年4月28日被廉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5日被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梁卓标,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广东省廉江市*********。因本案于2018年4月28日被廉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5日被廉江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玉强、黄美玲、刘达虎、叶日青犯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方富艺、吴雄亮、刘培强、杨炳庆、庞水田、柯祖兴、孙立伟、梁卓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粤0881刑初1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玉强、黄美玲、方富艺、吴雄亮、庞水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刘达虎、叶日青、柯祖兴、孙立伟、梁卓标、方富艺、吴雄亮、刘培强、杨炳庆明确表示二审期间不需要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非法采矿罪1、2016年12月,被告人刘玉强、黄美玲、刘达虎为了获取非法利润,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广东省化州市红阳农场十七队鹤地水库梅子坑水域开采河砂。被告人刘玉强雇佣被告人叶日青及戚爱斌、戚爱武、江文(均另案处理)在鹤地水库梅子坑水域开船抽砂,每月工资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叶日青明知被告人刘玉强无采矿许可证,仍受被告人刘玉强的雇佣抽取河砂,并领取了2个月工资共12000元。在被告人刘玉强的抽砂场工作期间,每晚21时许,被告人叶日青及戚爱斌负责驾驶一艘被告人刘玉强提供的抽砂船,江文、戚爱武负责驾驶刘玉强提供的另一艘抽砂船到廉江市鹤地水库梅子坑水域非法抽砂,抽砂船装满后便运回被告人刘玉强经营的抽砂场水域旁边,再通过搭在水面上的船排用抽砂机将船里的河砂抽到砂场的上砂台处,然后由铲车司机将砂装上货车,再由货车将砂运走。其中,被告人刘玉强、黄美玲在砂场内负责管理砂场的全面工作,包括砂场的日常账务管理、推销河砂、收取河砂款、支付运费、工资等工作,被告人刘达虎在砂场内负责驾驶铲车装车及开具货单给运砂司机。被告人刘玉强、黄美玲通过雇请货车将从鹤地水库非法抽取的河砂销售给廉江市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廉江市建集混凝土有限公司、廉江市吉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廉江市明隆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了扩大原有的抽砂场,2017年1月份,被告人刘玉强以每年1500元的租金租下华裕平位于化州市红阳农场十七队虾公岭水库边的鱼塘,填平鱼塘用来堆放河砂,并开辟了一条方便运砂通行的道路。被告人刘玉强、黄美玲在经营抽砂场期间,由于采购其河砂的混凝土公司要求提供合法手续,为了让销售出去的河砂合法化,2017年5月,被告人刘玉强、黄美玲以被告人黄美玲母亲彭亚芳的名义申办了一个名叫化州市新安镇芳吉砂石场的营业执照,被告人刘玉强、黄美玲冒用彭亚芳的名字以芳吉砂石场的名义与廉江市建集混凝土有限公司、廉江市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廉江市吉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将非法抽取的河砂销往上述混凝土公司。从2016年12月份至2018年3月份,被告人刘玉强、黄美玲销售给上述混凝土有限公司共83527.365立方河砂,并收取河砂款共6762991.71元。2018年4月25日,公安机关在砂场内查封了尚未销售的河砂。经鉴定,被查封的河砂共2010.9立方,价值人民币168043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被告人方富艺是廉江市鸿鑫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人梁卓标、孙立伟是该公司车队股东之一。被告人方富艺明知被告人刘玉强砂场里的砂是从廉江市鹤地水库非法抽取的,仍安排其车队名下的四辆货车从2017年4月份起到刘玉强的砂场运输河砂。被告人梁卓标、孙立伟明知被告人刘玉强砂场的砂是从鹤地水库非法抽取的,仍然将该砂运输到廉江市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廉江市建集混凝土有限公司、廉江市吉城混凝土公司以获取运费。被告人方富艺、梁卓标、孙立伟运输河砂到廉江市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廉江市建集混凝土有限公司、廉江市吉城混凝土公司等公司,共19060立方,赚取运费320900元。其中被告人方富艺所有的车牌号粤G*****0货车运输河砂给廉江市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廉江市建集混凝土有限公司共675.94立方,河砂销售价格共55427.08元;被告人方富艺所有的车牌号粤G*****1货车运输河砂给廉江市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廉江市建集混凝土有限公司共772.53立方,河砂销售价格共63347.46元;被告人梁卓标的车牌号桂N*****货车运输河砂给廉江市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廉江市建集混凝土有限公司共198.71立方,河砂销售价格共16294.22元;被告人孙立伟的车牌号粤G*****货车运输河砂给廉江市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廉江市建集混凝土有限公司共858.77立方,河砂销售价格共70419.14元。

2、为了赚取运费,被告人吴雄亮明知被告人刘玉强在鹤地水库非法抽取河砂仍为其运输河砂,其驾驶自己的车牌号赣J*****货车运输河砂共47车次,运输河砂到廉江市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廉江市建集混凝土有限公司、廉江市吉城混凝土公司等公司共约850立方,河砂销售价格共约56000元,赚取运费共约28000元。

3、被告人刘培强在担任廉江市建集混凝土有限公司物资部主管期间,2016年12月20日,明知被告人刘玉强的河砂是从廉江市鹤地水库非法抽取的,仍与被告人刘玉强、黄美玲以黄美玲的名义签订一份《砂价格确认书》,购买被告人刘玉强提供的河砂给廉江市建集混凝土公司使用。后因害怕有关部门到公司查处被告人刘玉强提供的砂的来源是否合法,遂要求被告人刘玉强提供砂的合法来源手续。2017年5月份,被告人刘玉强、黄美玲以黄美玲母亲彭亚芳的名义申办了一个名叫化州市新安镇芳吉砂石场的营业执照,被告人黄美玲冒充彭亚芳签名与被告人刘培强再次签订新的一份《砂价格确认书》。之后,被告人刘培强继续购买被告人刘玉强提供的河砂给廉江市建集混凝土公司使用。被告人杨炳庆于2017年10月份接替被告人刘培强负责廉江市建集混凝土公司物资部全面工作后,明知被告人刘玉强提供的砂是从廉江市鹤地水库非法抽取的,仍履行被告人刘培强与被告人刘玉强签订的《砂价格确认书》,继续购买被告人刘玉强提供的河砂给廉江市建集混凝土公司使用。经累计,被告人刘培强在廉江市建集混凝土有限公司任物资部主管期间,采购河砂的方数共12002.9立方,金额共955502.3元;被告人杨炳庆在廉江市建集混凝土有限公司任物资部主管期间,采购河砂的方数共4935.46立方,金额共404091.35元。

4、被告人柯祖兴在担任廉江市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物资部主管期间,2017年1月1日,明知被告人刘玉强砂场的砂是从廉江市鹤地水库非法抽取的,仍与被告人刘玉强、黄美玲以黄美玲的名义签订一份《砂价格确认书》,购买被告人刘玉强提供的河砂给廉江市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2017年5月份,被告人庞水田接替被告人柯祖兴负责廉江市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物资部全面工作后,明知被告人刘玉强提供的砂是从廉江市鹤地水库非法抽取的,仍履行被告人柯祖兴与被告人刘玉强签订的《砂价格确认书》,继续购买被告人刘玉强提供的河砂给廉江市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使用。2017年5月份,被告人刘玉强、黄美玲以黄美玲母亲彭亚芳的名义申办了一个名叫化州市新安镇芳吉砂石场的营业执照。2017年8月份,被告人庞水田因害怕有关部门到公司查处被告人刘玉强提供的砂的来源是否合法,遂要求被告人刘玉强提供砂的合法来源手续,被告人刘玉强、黄美玲提供化州市新安镇芳吉砂石场的营业执照,被告人黄美玲冒充彭亚芳签名与被告人庞水田再次签订新的《砂价格确认书》,之后,被告人庞水田继续购买刘玉强提供的河砂给廉江市鹏港混凝土公司使用。经累计,被告人柯祖兴在廉江市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任物资部主管期间,采购河砂的方数共8185.92立方,金额共671245.44元;被告人庞水田在廉江市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任物资部主管期间,采购河砂的方数共29952.91立方,金额共2456138.62元。

另查明,廉江市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廉江市建集混凝土有限公司曾通过化州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帐户(帐号:800***********786,户名黄美玲)将部分涉案河砂款转账给被告人刘玉强、黄美玲。公安机关侦办该案期间,冻结该帐户的存款1671097.7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玉强、黄美玲、刘达虎、叶日青、吴雄亮、方富艺、孙立伟、梁卓标、刘培强、杨炳庆、庞水田、柯祖兴的供述及辩解,抽砂船二艘,笔记本,货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交易明细,存取款凭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合同,砂价格确认书,收款收据,结算数据记录,称重记录单,货运清单,汇总表,建筑用砂购销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戚爱斌、梁华辉、刘光祥、杨福权、吴明勋、华裕平、江海凤、冯珍、陈俊杰、黄水妹、张彬、梁柱、许妹、肖维荣、肖芳芳、潘阳先、周海波、卓文燕、龙日英、刘培雄、李涛、冯国周、彭亚芳、郑连芳、吴鹏、莫兴伍、钟国宽、王林五、邱伟智、张玉英、黎妹、梁勇刚、李雪太的证言,非法采矿土方工程测量技术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相片,监控视频,视频截图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刘玉强、黄美玲、刘达虎、叶日青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吴雄亮、方富艺、梁卓标、孙立伟明知是非法开采的河砂仍进行运输转移,其中方富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培强、杨炳庆、柯祖兴、庞水田明知是非法开采的河砂仍进行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玉强、黄美玲、刘达虎、叶日青、方富艺、刘培强、杨炳庆、柯祖兴、庞水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雄亮、梁卓标、孙立伟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认为其犯罪情节严重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刘玉强、黄美玲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分别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达虎、叶日青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方富艺、孙立伟、梁卓标、刘培强、杨炳庆、柯祖兴、庞水田在法庭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孙立伟、梁卓标、刘培强、杨炳庆、柯祖兴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作出:一、被告人刘玉强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黄美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刘达虎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叶日青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方富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吴雄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七、被告人刘培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八、被告人杨炳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九、被告人庞水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十、被告人柯祖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十一、被告人孙立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十二、被告人梁卓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十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二艘抽砂船,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在化州市**信用合作联社冻结的户名为黄美玲账号为800***********786的赃款人民币1671097.71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查封在案河砂2010.9立方米,依法予以没收;其余扣押及查封在案的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宣判后,上诉人刘玉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抽砂船和砂场属于刘玉强所有,不能证实涉案河砂全部是上诉人开采。2、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玉强出售的都是河砂,不排除是白泥砂的可能。3、本案认定刘玉强非法开采河砂的数量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黄美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黄美玲在本案中是从犯,其在砂场主要负责买菜煮饭给工人吃,在各类结算凭证中签名确认均是在刘玉强的要求下签署的,其并没有真正参与经营、管理砂场。2、刘玉强采砂时间、数量、销售金额远远少于一审认定,达不到情节特别严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方富艺上诉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判处基准刑仍属量刑过重,请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

上诉人吴雄亮上诉称:其没有从鹤地水库拉过刘玉强的砂子约850立方,且本案没有刘玉强支付运费给其的记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庞水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庞水田主要是履行前任经理与上游犯罪被告人所签订的合同,践行的是诚实、守信的商业原则,社会危害性小。2、庞水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3、上诉人二审期间已主动缴纳罚金。4、庞水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庞水田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玉强、黄美玲与原审被告人刘达虎、叶日青犯非法采矿罪,上诉人方富艺、吴雄亮和原审被告人刘培强、杨炳庆、庞水田、柯祖兴、孙立伟、梁卓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庞水田的家属已代上诉人庞水田向原审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以上事实有编号为CF09900019(财政)的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等证据证明,经本院核实,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玉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玉强、黄美玲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从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砂,已销售河砂83527.365立方,获取河砂款共6762991.71元;已查封未销售河砂2010.9立方,价值人民币168043元。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刘玉强、黄美玲、吴雄亮、方富艺、庞水田和原审被告人刘达虎、叶日青、孙立伟、梁卓标等人的供述、四联送货单据、笔记本、交易明细、存取款凭证、称重记录单、记账凭证、会计凭证、廉江市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汇总表、廉江市建集混凝土有限公司原材料对账单、廉江市鹏港混凝土公司砂款收据、建筑用砂购销合同、地磅单、廉江市鹏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廉江市建集混凝土有限公司、廉江市吉城混凝土公司出具采购砂的方数及金额统计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综上,上诉人刘玉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美玲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人黄美玲是从犯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刘达虎、叶日青、吴雄亮均供述黄美玲在砂场中主要负责做饭给工人吃,偶尔负责管账及开单。因此,上诉人黄美玲在本案中属于辅助刘玉强经营砂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黄美玲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节上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方富艺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方富艺明知是非法开采的河砂仍进行运输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方富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等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方富艺所提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吴雄亮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吴雄亮为刘玉强运输砂子850立方的事实有上诉人吴雄亮的供述与其笔记本记录相互印证,并有辨认笔录、收款收据、称量单、对账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因此,上诉人吴雄亮所提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庞水田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庞水田明知是非法开采的河砂仍进行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庞水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等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量刑适当,但鉴于上诉人庞水田二审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庞水田及其辩护人根据上述量刑情节要求对其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玉强、黄美玲与原审被告人刘达虎、叶日青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砂,侵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上诉人吴雄亮、方富艺和原审被告人梁卓标、孙立伟明知是非法开采的河砂仍进行运输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原审被告人方富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上诉人庞水田与原审被告人刘培强、杨炳庆、柯祖兴明知是非法开采的河砂仍进行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刘玉强在非法采矿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黄美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达虎、叶日青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达虎、叶日青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庞水田、方富艺与原审被告人孙立伟、梁卓标、刘培强、杨炳庆、柯祖兴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孙立伟、梁卓标、刘培强、杨炳庆、柯祖兴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作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黄美玲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不当,应予纠正。鉴于上诉人庞水田二审期间主动缴纳罚金及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可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刘玉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黄美玲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黄美玲是从犯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方富艺和吴雄亮所提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庞水田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9)粤0881刑初172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及第二、九项中对上诉人黄美玲、庞水田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9)粤0881刑初172号刑事判决中第二、九项中对上诉人黄美玲、庞水田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黄美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庞水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文君

审判员 符仲欢

审判员 张春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林 钦

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八条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第十二条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第十三条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温仁春非法储存爆炸物二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刑终106号2019-05-10非法采矿,爆炸,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榆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仁春,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捕前暂住陕西省府谷县大昌汗镇通源煤矿。2017年9月4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神木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执行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晓玲、赵宁,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温仁春犯非法采矿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陕08刑初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温仁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年底至2017年春,被告人温仁春先后承包了神木市大柳塔镇汇晟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称汇晟洗煤)和刘昌煤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刘昌煤业)的煤炭洞采作业。之后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温仁春雇佣他人实施采煤工作。为满足汇晟洗煤和刘昌煤业非法采矿的需要,温仁春购买工业电雷管和乳化炸药,分别储存于汇晟洗煤和刘昌煤业的矿井下。2017年5月17日案发后,神木市公安局依法从汇晟洗煤井下提取乳化炸药14.520吨,工业电雷管5351发;从刘昌煤业井下提取乳化炸药7.320吨,工业电雷管7064发,共计非法储存乳化炸药21.84吨,工业电雷管12415发。经神华神东地测公司勘测,温仁春的行为造成汇晟洗煤矿产资源破坏达73819吨,价值人民币19562035元;造成刘昌煤业矿产资源破坏达72339吨,价值人民币19531530元,共计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达146158吨,价值人民币39093565元。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温仁春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非法途径获取的爆炸物而予以储存,情节严重,其行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温仁春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煤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对温仁春数罪并罚。温仁春在被他人雇佣非法采矿后,积极实施犯罪,开采矿产资源,其在非法采矿罪中属主犯,但鉴于本案涉案爆炸物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温仁春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温仁春及其辩护人认为关于非法采矿罪,温仁春受雇于李某军、刘某昌,作用地位低,应系从犯之辩护观点,经查,本案确系李某军、刘某昌联系温仁春,让温仁春开采煤矿,但温仁春雇佣工人、提供开采工具,且根据开采数量赚钱,作用地位与李某军、刘某昌等人相当,均系主犯,故其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关于神华神东地测公司不具备测绘资质之辩护观点,经查,卷内附有相关资质文件,应予采信,故其该辩护观点亦不予以采纳。关于2017年5月31日从刘昌煤业提取的炸药、雷管具体数字不清的辩护观点,经查,在卷有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当日提取的具体数量,故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就温仁春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与本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温仁春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被告人温仁春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1、原判认定温仁春构成非法采矿、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不当,二者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应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处罚;2、本案属于共同犯罪,温仁春受雇于李某军、刘某昌,作用地位低,应系从犯;3、温仁春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温仁春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采矿罪的事实清楚正确。上述事实,有经原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另案被告人孙某强的供述,他是汇晟洗煤的法人,主要负责生产管理和机械修理。2016年6月份在厂里打水井,发现一米厚的煤层,他们五个股东(他、李某俊、牛光某、张碧某、杨爱某)就商量决定非法采矿。李某军联系了采矿的温仁春,约定每吨煤给温仁春128元,后温仁春带设备和工人进厂开始采矿。平时采矿的管理是温仁春的哥哥温小某负责,张碧某、杨爱某负责销售。雷管、炸药都是晚上温仁春运来的。他知道开采煤矿要办理采矿许可证,他们没有办理。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孙某强经照片混杂辨认出承包采矿的温仁春,平时负责管理采矿的温小某。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孙某强辨认出照片中的煤就是其非法开采出来的煤。

2、另案被告人李某军的供述,他是汇晟洗煤的实际负责人,孙某强是法人,洗煤厂基本就由他们二人负责。2016年7月份,因洗煤厂缺水,他们雇人打水井。打井过程中,工人说有90厘米厚的煤层可以开采,并给他引荐了温仁春。温仁春称有技术可以开采,每吨煤要128元。他和孙某强商量后,表示同意。后温仁春将水井口扩大至2米,向下挖了个大坑,四周用砖砌起,将采煤设备放进去,用钢结构封顶,用土掩埋,最后从储煤棚的地下弄了一个下井的暗道。2016年农历11月份开始作业,温小某负责生产,他们洗煤厂的张碧某负责过磅销售。温仁春需要他们垫资的钱,等煤卖出后从承包费里扣。温仁春还负责开采隔壁刘昌煤业的煤。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军经照片混杂辨认出承包采矿的温仁春,平时负责管理采矿的温小某。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军辨认出照片中的煤就是其非法开采出来的煤。

3、另案被告人刘某昌的供述,2016年10月份,因厂里没水,他雇佣人打水井。打水井途中发现了95厘米厚的煤层,后隔壁的汇晟洗煤厂也在打水井时发现了煤层。他就与汇晟洗煤的老板李某军商量挖煤。后通过李某军,他认识了温仁春。他与温仁春约好每吨煤给温125元左右。2017年3月18日,设备弄好,开始生产至案发。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昌经照片混杂辨认出承包采矿的温仁春。

4、另案被告人呼某艳的供述,她丈夫刘某昌在刘昌煤业的厂区非法采矿,她负责过磅和销售煤。采矿的大部分是四川人,平时这些工人由杜某强负责管理。

5、另案被告人杜某强的供述,他和温仁春是表兄弟关系。2017年3月份,温仁春雇佣他到刘昌煤业负责地面管理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他负责磅房监督;安排工人干活;采购工作中需要的物品;给他们的工人发工资。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杜某强经照片混杂辨认出雇佣其的温仁春。

6、上诉人温仁春的供述,2016年7月份,汇晟洗煤的股东李某军、杨爱某在他上班的通源煤矿买煤,说想找个采煤的人。有人就给李某军说他是包生产的,然后就互留了联系方式。后来,李某军联系他说“井”打成了,让他过去看。他看后说由汇晟洗煤负责找砌砖的工人,他的工人负责打杂。2106年年底井建成后,约定除了井下生产成本、用具、工人工资、工人安全及爆炸物购买、使用,其他由洗煤厂负责,每吨煤给他108元。结过一次帐后,涨成每吨115元。5月份,每吨煤涨成123元。在汇晟洗煤的矿井快建成时,隔壁刘昌煤业的老板刘某昌过来看了,向让他把刘昌煤业的煤一起采了,价格跟汇晟洗煤给的一样,他表示同意。后汇晟洗煤的生产他安排他哥温小某负责,刘昌煤业的生产他安排表弟杜某强负责。炸药和雷管是一个东北口音的小王主动联系的他,商量好价格后,由山西口音的小李送来。购买炸药、雷管钱由汇晟洗煤、刘昌煤业先垫付,后从他的承包费里扣。汇晟洗煤开采了约3万多吨的煤,刘昌煤业开采了约2万多吨的煤。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温仁春经照片混杂辨认出汇晟洗煤的孙某强、李某军、刘昌煤业的刘某昌。

7、证人孙某林的证言证实,他是汇晟煤业的装载机司机。汇晟煤业在厂区内非法采矿,负责人姓温。他没有见过爆炸物,但是听到过地下放炮的声音。

8、证人何光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安隆爆破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2017年5月份,他接到大柳塔公安分局治安队王国平和邱志军的电话,请求协助运输和爆破雷管、炸药。后他赶赴刘昌煤业和汇晟洗煤,待公安干警将炸药、雷管搬到他公司的车上,贴上封条,并派民警一起押运至他公司的库房,约运输了6、7次。7月份,大柳塔公安分局又通知他们公司,让他公司的人负责,在孙家岔镇刘石畔村以北,在大柳塔公安分局干警的见证下,统一销毁这批雷管、炸药。

9、证人焦某成、冯某军、张某成、张某红、郭某斌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份前后,他们负责清理非法采矿地点的雷管、炸药,并装入专用车辆运至安隆爆破公司的库房内,占了100吨容量库房的三分之一。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焦某成、冯某军、郭某斌辨认出照片中的爆炸物就是从汇晟洗煤、刘昌煤业提取的爆炸物。

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陕西省神木市大柳塔实验区郝家壕村汇晟煤业洗煤厂,厂区内有一原煤棚,为彩钢质。原煤棚内南侧中段有一1.5×1.8m的洞口,进入洞口向南行走11m见有一通道向东延伸。该通道向东行走22m见有一2×1.8m竖井口,井口北侧为煤斗,煤斗下为皮带延伸至地面。井口南侧有一铁梯通往绞车操作台。

现场位于陕西省神木市大柳塔实验区郝家壕村刘昌煤业洗煤厂,厂区内坐东向西有三间砖质楼板车库,其中由北向南第一间东侧地面有2×2m孔洞向下延伸,洞口有一铁质梯子。延梯子至底层,底层向东有一通道通往里侧。沿通道向东行走15m,见北侧有一绞车,绞车孔洞为直径1.6m的圆形洞向下延伸。绞车南侧为该绞车的操作台。沿绞车通道向东行走17m,有一2×1.8m竖井口,井口北侧为煤斗,煤斗下为皮带延伸至地表,井口南侧为绞车操作台。

11、神东地测公司关于汇晟洗煤厂非法开采区域测量报告,2017年6月16日对现场进行测量,确定所采煤层为4-3煤,容重1.31吨/m3。实测面积为48163平方米,实测巷道断面为平均6.6米×1.17米,实测煤柱为平均6.98米×7.17米,已探明资源损失量为48163×1.17×1.31=73819吨。

神东地测公司关于刘昌洗煤厂非法开采区域测量报告,2017年5月31日对现场进行测量,确定所采煤层为4-3煤,容重1.31吨/m3。实测面积为47197平方米,实测巷道断面为平均6.6米×1.17米,实测煤柱为平均6.97米×7.1米,已探明资源损失量为47197×1.17×1.31=72339吨。

12、提取笔录及照片,2017年5月17日从神木县刘昌煤业开采的巷道内提取疑似土制炸药若干。

2017年5月31日从神木县刘昌煤业开采的巷道内提取疑似雷管、疑似炸药若干。

2017年6月6日从神木县刘昌煤业开采的巷道内提取疑似雷管、疑似炸药若干。

2017年6月8日从神木县刘昌煤业开采的巷道内提取疑似雷管、疑似炸药若干。

2017年6月20日从神木县汇晟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开采的巷道内提取疑似雷管3313发、疑似炸药若干。

2017年6月22日从神木县汇晟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开采的巷道内提取疑似雷管2038发、疑似炸药若干。

2017年5月18日从神木县恒力爆破公司库房提取刘昌煤业发现的疑似土制炸药2公斤。

2017年6月11日从神木县安隆爆破公司火工品库房提取刘昌煤业现场发现的疑似雷管32发、疑似炸药24公斤。

2017年6月24日从神木县安隆爆破公司火工品库房提取汇晟煤业现场发现的疑似雷管40、疑似炸药16公斤。

2017年6月2日从刘昌煤业、汇晟洗煤厂区内分别提取原煤、面煤、块煤。

13、称量笔录,2017年5月17日从神木县刘昌煤业开采的巷道内提取疑似土制炸药,经称量重为66公斤。

2017年6月6日从神木县刘昌煤业开采的巷道内提取疑似雷管、疑似炸药若干,经称量疑似雷管为717发,疑似炸药重为3624公斤。

2017年6月8日从神木县刘昌煤业开采的巷道内提取疑似雷管、疑似炸药若干,经称量疑似雷管为879发,疑似炸药重为1968公斤。

2017年6月20日从神木县汇晟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开采煤炭的巷道内提取疑似炸药若干,经称量重为5660公斤。

2017年6月22日从神木县汇晟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开采煤炭的巷道内提取疑似炸药若干,经称量重为8860公斤。

14、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西安)检验报告,经鉴定,从汇晟洗煤提取的疑似电雷管1、疑似电雷管2均为工业电雷管,疑似炸药1、疑似炸药2均含乳化炸药的主要成分,具备起爆能力;从刘昌煤业提取的疑似电雷管1、疑似电雷管2、疑似电雷管3均为工业电雷管,疑似炸药1、疑似炸药2、疑似炸药3均含乳化炸药的主要成分,具备起爆能力。

15、神木县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刘昌煤业所提取的块煤每吨价值350元,面煤每吨价值260元,原煤每吨价值270元;汇晟洗煤所提取的块煤每吨价值345元,面煤每吨价值270元,原煤每吨价值265元。

16、销毁笔录,2017年6月13日对7015发雷管、7360公斤炸药进行销毁,剩余雷管42发、炸药24公斤作为样本送检。

2017年6月24日对5311发雷管、14504公斤炸药进行销毁。

17、汇晟洗煤有限责任公司账簿证实,温仁春与汇晟煤业经济往来频繁。

18、神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柳塔分局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实,神木县汇晟洗煤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为孙某强,经营范围为地质灾害治理;煤炭洗选、加工销售;焦粉、硅铁、矿山机械、五金交电销售。

神木县刘昌煤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刘某昌,经营范围为煤炭批发;高炉喷吹料生产;洁净型煤生产及销售;兰炭、五金交电化工、建筑材料、电石、硅铁、石英砂、爆花碱销售。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仁春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煤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温仁春为了非法采矿,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非法途径获取的爆炸物而予以储存,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从一重处罚。对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之辩护意见,经查,其系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的意见,应予采纳;温仁春在被他人雇佣非法采矿后,积极实施犯罪,开采矿产资源,其在非法采矿罪中属主犯,故其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其受雇于他人,仅赚取少量利润,涉案爆炸物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其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应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判处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8刑初6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温仁春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30年9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韩彦云

审判员 孙 涛

审判员 乌新刚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赵新旺、曾刚与刘晓鹏、陈建军非法采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刑终132号2017-06-09非法采矿,爆炸,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新旺,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繁峙县,捕前住本村。2016年7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刚,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捕前住原籍。2016年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任静,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晓鹏,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捕前住太原市小店区黄陵街道办事处北营社区丰景佳园。2016年4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建军,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岢岚县,捕前住原籍。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原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晓鹏犯非法采矿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陈建军、曾刚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赵新旺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晋09刑初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新旺、曾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年初,马千里(已判刑)通过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6443部队签订尾矿综合治理协议书的方式,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进入该部队非法开采铁矿。期间,被告人刘晓鹏于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受马千里雇佣,先后以后勤部长和副总经理的身份参与铁矿开采,亦参与非法买卖爆炸物供开矿使用。经山西省地质工程勘察院、山西省地质勘测局二一一地质队勘测,马千里等人非法开采破坏铁矿资源量为247928吨。经山西省国土资源厅鉴定,马千里、刘晓鹏等人的非法开采破坏铁矿资源价值为2727.208万元人民币。案发后,原平市公安局从非法采矿点共查获炸药3144千克,雷管8260枚。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炸药为制式硝铵炸药,能够引爆,该雷管为合格的制式电雷管,能够引爆。

2012年至2014年2月,被告人陈建军在马千里的雇佣下,伙同明二白(已判刑)共同看管该矿炸药约20000千克,雷管7057枚,并负责发放供采矿使用。2014年4月17日马千里将非法采矿和库存的雷管、炸药移交给耿光海经营管理。之后被告人曾刚在耿光海的雇佣下,伙同张春彦(已判刑)共同看管炸药14000余千克、雷管17579枚,并负责发放供采矿使用。

2014年,被告人赵新旺在李建华的雇佣下,先后两次驾驶自己的×××大型货车从山西省左云县将李建华非法购买的炸药共20000千克运输至马千里铁矿,供采矿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程序性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实:2014年9月18日原平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平市公安局移送马千里等人非法采矿一案线索,原平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9日查获非法储存的炸药。原平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8日对马千里非法采矿一案立案,9月20日对耿广海等人非法储存爆炸物立案,2015年5月5日对马千里等人重大责任事故、非法买卖爆炸物立案。

2、刘晓鹏拘留证、逮捕相关文书。

证实:刘晓鹏于2016年4月8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4月11日提请批捕,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5日批准逮捕,原平市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3、陈建军拘留、逮捕相关书证。

证实:陈建军于2016年2月2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3月1日提请批捕,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4日批准逮捕,原平市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4、曾刚拘留、逮捕相关证据。

证实:曾刚于2016年1月23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2月16日提请批捕,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2日批准逮捕,原平市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5、赵新旺拘留、逮捕相关证据。

证实:赵新旺于2016年7月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7月28日提请批捕,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4日批准逮捕,原平市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实体性证据1、山西省国土资源厅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鉴定书,原平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关于将原平红运矿业有限公司及马千里非法开采铁矿破坏资源价值鉴定书移交公安机关的函,山西省地质勘查局二一一地质队、山西省第九地质工程勘察院66443部队与马千里非法开采铁矿破坏矿产资源价值勘测核算报告,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原平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山西省第九地质工程勘察院、山西省××队非法开采铁矿案破坏矿产资源数量及金额进行鉴定,山西国土资源厅得出鉴定结论:非法开采破坏铁矿资源量247928t,非法开采破坏铁矿资源价值2727.208万元人民币,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刘晓鹏、陈建军、曾刚。

2、中国人民解放军66443部队与马千里所签订的尾矿综合治理协议书证实:马千里与解放军66443部队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尾矿治理协议,约定由马千里代表的原平祥源铁矿综合治理部队尾矿库及进行绿化。同时,部队方同意祥源铁矿在治理过程中必要的零星开采,用以弥补治理经费。

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告知书证实:2014年9月23日对提取于原平市66443部队的疑似炸药进行检验,经检验,能够引爆。2014年12月15日对所提取电雷管、炸药进行引爆实验,能够引爆,并将上述结果告知各犯罪嫌疑人。

4、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马千里伙同他人非法采矿,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犯罪事实。

5、安俊峰所提供记账单及过磅单证实: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共从马千里所承包铁矿上拉铁粉8416.24吨,合计货款636.817万元。

6、马千里与耿光海所签承包合同书证实:耿光海与马千里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合同,约定由耿光海组织人员在原平市大牛店镇铁矿开采铁粉。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晓鹏犯非法采矿罪、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证据1、被告人刘晓鹏供述。

笔录摘要:我是2012年3月份到上阳武军需仓库里面我朋友马千里的铁矿打工,直至2014年3月份。期间以”后勤部长”、”副总”的身份参与过铁矿的管理,铁矿的名称叫”祥源铁矿”。我只知道这个铁矿的头儿是马千里,马千里曾讲过,梅鑫凯是股东,马千里雇佣我,年薪15万。最初安排我管后勤,后来安排我管选厂。到最后又安排我管了一段后勤,就是有人先称我为刘部,后称我刘总,也有人叫我李总。叫我李总是因为经常有马千里、刘刚等人以及我的朋友去矿上,有时候在一块吃饭过程中,相互介绍可能出错,有人叫我李总,也有人面对面还称呼我李总。我没有见过祥源铁矿的开采手续及证照,只是马千里曾对着我们几个所谓的管理人员说过,部队让他治理尾矿库。但没有经费,让他采些铁矿作为治理经费。刘刚是铁矿的总经理,全面负责,曾直接管理过物流,也在部队外面马路边的物流部住过。

雷管、炸药库的具体方向我记不住,应该在矿山的西南方向较高的一个地方。有一处砖泥结构房子是看管雷管、炸药的明二白、陈建军住的地方,有几间彩钢房是库房,但我没进去过。只是在砖泥房子里应明二白、陈建军的邀请,和刘刚、梅鑫凯、许志勇、赵国兵等人吃过几次饭。我2013年3月离开铁矿时,明二白、陈建军还在那儿看管雷管、炸药呢。张某曾在铁矿管理过财务。2013年8月份,铁矿上的马千里、赵国兵和我以及马千里的岳父母等人一同去内蒙旅游,当时张某驾驶一辆车在返回途中将马千里的岳父母撞死,之后张某就离开了铁矿。赵国兵和我以前在一个部队,刘刚和梅鑫凯是在铁矿上认识的。

2、同案犯李建华于2015年9月25日所作供述。

笔录摘要:我现在记得不太清,不是2011年的冬天就是2012年冬天,那是我第一次买卖炸药的。我只卖给过这个铁矿。开始是李总联系的我,李总给我打电话,说他们铁矿上需要炸药,让我过原平商量一下,后来我在一天的晚上就来到他说的部队门口外面的物流部,李总和刘总从矿上下来与我见面商量说想让我给弄炸药了。之后我就联系上我以前在繁峙县开矿时认识的”大军”让他给联系买炸药,说下利润我俩伙伙分,他联系卖家,我联系买家。过了一个月后,李总联系我让我给送货,我就开着我的半挂拖车(晋BC966)到了左云县城边,”大军”那面联系下的人将车接走,大约2、3个小时后将装上炸药的车送回来,我就开上送到原平这个部队门外的公路边,过来之后我电话通知李总,矿上下来人将车接上送到矿上。这次我给他们送了五吨,每吨三万一,刘总和李总都在了,后来刘总将十五万五的炸药款全部付清。

炸药从包装看挺正规的,每件就是八包装的,24公斤装,纸箱外面没有任何字样,另外”大军”告我说这炸药是正规厂家出来的,保证质量,后来矿上联系我的人也说这炸药质量挺好。

前后我接触过三个人,开始是李总和刘总。第二趟是第二年的上半年送的,这次联系我的人就不是李总和刘总了,换了一个个子较低的男的,他叫什么我不清楚,但是他叫我老李。第二年拉了三趟,前两趟是每车十吨,最后一车人家说年底了快放假呀,让我少拉点,我就给他送了五吨。这一年总共送了二十五吨炸药,炸药的规格和价钱还和以前的一样,付款也就是联系我的那个人,每次都全部付清。这三次都是我的大车拉的,车是我一个人开的。

第三年我雷管炸药都送过,前两年人家也让我弄雷管了,”大军”也弄不下,我就没给送过,具体人家从哪弄雷管我就不知道。第三年矿上联系我的低个子让我给送雷管了,联系了大军之后,大军说一枚十六块钱,我转告矿上以后,矿上嫌贵了,但是过了一段时间他们还是让我给他们送。第一车雷管是大军亲自开的一个依维柯样子的面包车,从崞阳高速口下来,我从崞阳开上这个车送到铁矿物流部,大军没有去在崞阳等钱的。这次送了3700枚雷管,每个十六块钱,黑色管体的电雷管,数码都被刮了。第二次大军开的他的私家车(白颜色丰田标志的轿车,价钱应该在40多万元,车牌号不清楚)从原平高速口下了,到了大牛店那面的一个旅店,我开着自己的五菱面包车(×××)接上雷管送到铁矿物流部,这次送了4000枚,东西和价钱和以前的一样。

第三年的炸药是赵新旺给送的。

物流部的人就是将我的行车证拿上到部队门岗登记后,由矿上的人开上送到里面,我在物流区休息等待。

3、李建华辨认笔录证实李建华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出7号系其所称其第一次联系购买炸药的上阳武铁矿内李总,7号为刘晓鹏。

4、同案犯许志永于2015年2月13日所作供述。

笔录摘要:我是2013年3月份到66443部队后山铁矿的,铁矿全称叫山西祥源能源有限公司,法人是马千里。我是我表哥徐创介绍来的,他跟铁矿老板马千里是发小,我在我们县的铁矿上干了十几年了,一直在安全口上,负责管安全的,我表哥跟我说他朋友马千里在原平开了个铁矿,他不懂安全,让我过来帮忙,后来我就来了。这个铁矿有无其他股东我不清楚。这个铁矿的采矿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我从来没见过。马千里是老板,刘刚是副总,负责矿上的日常管理,赵国兵负责选厂的生产,我算是矿长,负责管矿上的安全,还有一个管安全的叫行金明,他跟马千里是战友,他主要是负责植树。

雷管、炸药是马千里安排从外面买回来的。刘刚是2014年才当上副总的,他之前有一个叫刘小鹏(老家是内蒙的,他媳妇是太原的,她在太原有家),大概是2013年9月份左右,刘小鹏给了我一个手机,他说这个手机就是专门用来联系买雷管、炸药的,并且吩咐我不要用这个手机拨打其它电话,之后马千里也吩咐过我,让我看见雷管、炸药用的不多时候,就用这个手机联系买雷管、炸药。这个手机平时就放在我宿舍,每次炸药和雷管用的剩下不多了,我就跟马千里汇报,他就让我用那个手机联系,我在电话中联系好以后,再跟马千里汇报了,他再让会计准备好钱。需要购买雷管炸药时,我除了跟马千里汇报之外,还跟刘刚、赵国兵汇报。刘小鹏也清楚马千里让我联系购买雷管、炸药的事。炸药、雷管也就是只够四、五天用。我平时不用这个手机,我记不清这个手机的号码了。送炸药的听口音是代县、繁峙口音,但具体哪的不清楚,姓名也叫不来。手机号码我不记得了,这个手机只存有这一个号码,存的名字叫”材料”。我和对方在电话中联系好数量和价钱以后,一般他们都两三天以后就给送过来了,他们送过来到了营门口的时候,他再给我打电话,我再跟马千里汇报,之后他安排郑一刚把车从营门口领进来,车只能开到选厂这面,之后再用铲车把炸药运输到炸药库。采矿队的工人装卸、运输炸药、雷管,在组织、清点的时候公司的领导们基本都在了。钱是在清点完之后,会计拿着钱当时就给了,送炸药、雷管的有时候是司机一个人,有时候是两个人,听口音是代县、繁峙的,他俩来了也不多说话,年龄都在50左右,开的红色的半挂车,车牌我记不得了,一辆一般是拉10吨,一吨的价钱也不一样,有时候2万元一吨,有时候3万元一吨,雷管是16元一枚,我联系过三次雷管,第一次是大概2013年秋天,买了十吨炸药,3000枚雷管,第二次是2014年4月份,这次买了十吨炸药,5000枚雷管,第三次是2014年6月份,这次买炸药的时候,耿光海的工队已经来了,这次买了十吨炸药、10000枚雷管,这次付款是我们的会计和耿光海的会计都在来,炸药一共是32万或33万,雷管是17万或18万,这次送炸药的好像是来了两个人,这次买的雷管、炸药没用完了,因为2014年7月份,部队的调查组进驻了部队,后来就停了。

许志永于2015年2月14日所作供述。

笔录摘要:我是2013年3月份去的矿上,当时马千里不常在那住,隔三差五去一下,那会儿是梅鑫凯全面负责,人们叫他”梅总”,刘晓鹏负责后勤,人称”刘部”,刘刚当时管物流,协调出入部队大门,我从去了以后就管采矿的安全,同时监督爆破的安全,刘后来还给联系过雷管、炸药,人们叫我”许矿”。到2013年5月份左右,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梅鑫凯离开了矿上,之后由刘晓鹏全面负责,改称”刘总”。刘刚不管物流,管上采矿了,郑一钢管上物流了。2014年又变成刘刚全面负责,之后,刘晓鹏管了三四个月后勤也离开了矿上。赵国兵是2013年底2014年初去的,那是刘晓鹏还在,赵国兵刚去时管选厂。刘晓鹏走了之后还去了一个姓李的,管后勤工作。赵国兵老家五台县,年龄可能比我小点儿。

刘晓鹏交给我手机时没其他人在场,他交给我手机让我注意雷管、炸药不多的时候打电话联系。我开始不愿意揽这个活儿,也和刘晓鹏提出来,但刘晓鹏又说,不怕,到时候给我汇报一下,你只是打电话约送货的时间和数量,别的不用你考虑。我当时不愿意干那个活儿是因为我意识到不是正当渠道来的雷管和炸药,手机究竟是打给谁我也不清楚,手机存的”材料”,我没有刻意的去看过对方的号码,昨天仔细回想起来,接电话的口音和明二白口音好像应该是五十来岁的男人,雷管、炸药的使用情况一般都由明二白告我,有时候陈建军也说。我没有用联系爆炸物的手机给马千里打过电话,我交给赵国兵那部联系爆炸物的手机的时候没别人在场。

以前我记得是8月份最后一次联系炸药,这些天想了想,是2014年的5月底还是6月初确定不了,而且那一次送货的人没有进部队大门,是赵国兵开车,我坐的,从营区外我公司的物流部附近把拉着十吨炸药的红色半挂车开到选厂去炸药库的半路上,由耿光海的工人以及明二白等人卸车,把炸药运输到炸药库,在卸货点数后把车开出物流部的,公司会计高海超和耿光海的会计去给”送货人”结算的货款。雷管每次联系后都是送炸药的大车先来,过一两天小车送去,在物流部附近将雷管搬到公司的皮卡车由我的人拉到矿上,点货后交钱。我见过一次送货车是白色的面包车,啥牌子想不起来,我公司的皮卡车是绿色的,两辆车牌号我不记得了,送雷管的人与送炸药的人应该是同一伙人,每次雷管炸药来了之后都要向马千里汇报,而且每次都是打电话,马千里告我说郑一钢协调的门岗,同时还让我告给刘刚、刘晓鹏、赵国兵,送雷管炸药的人记得是两个四五十岁的男的,繁峙或代县口音。

5、同案犯赵国兵笔录。

笔录摘要:我和马千里是朋友关系,因为刘晓鹏和马千里闹矛盾在年底离开矿上,到了2014年矿上来了河北任丘人李伟群担任副总,负责管理后勤,高海超担任会计,其中刘晓鹏、梅鑫凯和刘刚可能是马千里铁矿股东,但具体是不是我不敢肯定,我是2013年8月份给马千里打工的。刚开始我在太原给马千里开车,有时也拉他来一下原平的铁矿,到11月份的时候,马千里说矿上人们不好好干,就让我到矿上监督他们,让我担任选厂厂长,主要目的是监督矿上的人员不要私自弄走马千里的东西和钱,后来在2014年年初耿光海准备来之前,因为矿上来了个李伟群,马千里就召开一次会议,会上马千里宣布让我担任矿上副总,继续负责选厂生产。

2013年8月份以后我给马千里开车时,在太原见到我的战友刘晓鹏,我俩闲谈过程中,刘晓鹏就谈到他给矿上购买雷管炸药的事情,我出于好意还劝过刘晓鹏不要干这些事,刘晓鹏就告诉我说,他终于将买卖雷管炸药的事情推出去了,联系雷管炸药的手机是梅鑫凯给了他的,这下给了许志永了。2014年9月份转移了炸药雷管之后,许志永就请假离开矿上了,在离开的时候,许志永到我办公室将一部联系炸药雷管的电信手机(黑色,直板触摸屏,屏幕比较大,边缘有弧度,)交给我,他说他要回家走几天,先把这个手机放这哇,我就把这部手机放到我办公桌上。我9月8日过完八月十五以后就离开矿上,矿上后来就留下行金明、高海超和郑一钢等人看守,后来行金明给我打电话说郑一钢将我们的办公室弄开,将里面的电视机和一些用的东西拿走了,具体那部手机到哪了,我也不清楚,我记得有一次送来10吨炸药付了人家30多万元,送来一万枚雷管给了人家18万元。

6、同案犯郑一钢2015年6月4日供述。

笔录摘要:我到物流部以后,矿上的总经理马千里,副总有刘晓鹏、刘刚,选厂厂长是姚厂长。2014年刘晓鹏没有来,又来了个李伟群,也是担任副总,刘刚是公司的总负责,总体管理矿上的事情,他和刘晓鹏、李伟群都管理我们物流。

我在物流部期间矿上拉进过雷管、炸药。我在物流部期间大车送过两次,一次是在2013年冬天来的,另一次是2014年5月底6月初的时候来的,雷管是由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送来的大车来了以后,一个脸上有毛病的人将车钥匙交给我,我将钥匙交给矿上派下来的司机,再到部队门口作了登记就把车及货物送出去了。雷管来了以后在物流部等着,矿上派车下来后接上送到矿上,2013年冬天那次我只是见这个面包车来,没有参与装卸,2014年那次我参与来,将袋装的货物从面包车上装到皮卡车上。矿上派的两次司机第一次是在矿上拉矿的大车司机,上阳武人,具体叫什么不清楚,40多岁。第二次是矿上的赵国兵。皮卡车的司机记不起来了。

送货的大车司机2013年冬天那次是一个比较瘦的人,40多岁,2014年5月那次是一个比较胖的人,年龄四十大几岁。面包车每次都是那个脸上有毛病的人开的。

2015年6月11日所作供述证实2013年那次送炸药的人来了,我是接到刘刚和刘晓鹏的电话安排,说货来了,让我与门岗联系登记把货送进矿上。

2015年8月10日所作供述证实接刘刚、刘晓鹏通知送车过部队门岗,不用再汇报,物流部由刘刚、刘晓鹏管理。

7、张某证言。

证实:其于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以前在原平上阳武马千里所在的部队铁矿担任会计,并且支付过部分人员工资和购买炸药、雷管的费用。炸药、雷管的来源他不清楚,但是马千里、刘刚、刘晓鹏、梅鑫凯他们几位领导应该清楚,付款给过一名花脸男子。

8、杨子军笔录。

证实:2012年年初证人组建工队在马千里所在铁矿上施工,当时矿上主要负责人有马千里、刘刚、梅总、刘部。

9、龙永万询问笔录。

证实:马千里手下的人主要有另一个股东是太原附近的梅鑫凯,刘刚是雇员,每个月工资三万元,主管矿山的一切事物,包括爆炸物不够用也直接跟他说,另外有个叫刘部的,是内蒙人,管矿山上的后勤工作,姓明的是具体管理炸药、雷管的。

10、同案犯梅鑫凯供述。

笔录摘要:2011年底,我通过太原市交警队的朋友认识太原人马千里。有一次马千里谈到他在原平市上阳武村部队里面开了一个铁矿,说这个矿是军矿,并且还有合法手续,让我朋友出300万占上百分之十的股份,后来我朋友就和他谈好准备和马千里一块开这个矿,到了2012年2月底我朋友先将二三十万交到我手中,让我给了马千里。我就来到原平市上阳武部队里面的铁矿,当时来了以后矿上马千里是大老板,刘刚是第一副总,后来马千里让我也当了副总,后来过了十来天,又来了个刘晓鹏,他也是副总,应该刘晓鹏在我来之前就定下来了,只是因为有事晚来了几天。后来到了5、6月份的时候我知道这矿没有手续,另外矿上挣下的钱也不给分,就和马千里吵了一架,从那以后我就离开了矿上。

我在矿上期间,矿上管理人员先后有:老总马千里、总体管理的刘刚、副总刘晓鹏(内蒙人)、安全矿长许矿长、会计张某、办公室主任王凌祥、看炸药库的明二白和小陈。刘晓鹏负责管后勤的经理,梅鑫凯于2015年2月14日笔录。

笔录摘要:我所在的铁矿名称是祥源铁矿,这个名称是马千里自己起下的,没有注册,只是平时人们这么叫。这个矿在原平市上阳武744部队管理区里面,具体这个部队的番号我叫不来。这个铁矿没有合法手续,马千里和我说过这个铁矿是和部队签订过合同,但是我也没有见过合同,到底有没有我也不清楚。马千里和我太原交警队的朋友具体怎么谈的开铁矿的我不太清楚,他们两人谈好以后,我朋友让我到原平管理铁矿,我才和马千里单独接触上,在接触的过程中,我认识了刘晓鹏。刘晓鹏,男,年龄在40岁左右,内蒙人,口音是内蒙大同一带的口音,他和马千里以前就认识。2013年初马千里的一个叫赵国兵的朋友介绍来的河北人,人家河北人给的价钱高,马千里就说以后的铁粉就都卖给这个河北人吧,到我2013年5、6月份离开矿上时矿粉一直是卖到河北了,我走之后听说这个赵国兵还到矿上搞了管理了,具体搞了多长时间我就不清楚了。

梅鑫凯于2015年3月2日对马千里铁矿上主管后勤,有时也去采矿区和造矿区检点生产的副总刘晓鹏的辨认笔录,经辨认,梅鑫凯辨认出刘晓鹏。

11、同案犯明二白于2015年8月10日笔录。

笔录摘要:我在墙上没有见过营业执照或者相关规章制度的牌子,马千里也没有组织我及相关人员参加过上岗培训。我没有民爆方面的上岗资格证书,炸药库的墙上也没有民爆方面的资格证书或者管理制度。

我主要受刘刚管理,有事情向他汇报。最早刘刚和刘晓鹏安排我和陈建军看管炸药库。炸药送来后我们都会进行清点和登记,工队使用时我们也会进行出库登记,具体登记下的资料会不定时的交给矿上,开始时是交给刘刚,在许志永来了之后就交给许志永。火工品的使用是由我和许志永监管的,主要监管炸药是否全部使用和安全引爆。炸药用完之后我会告诉刘刚,由他安排购买。

明二白于2015年3月2日对马千里铁矿上主管后勤并参与采矿、选矿的管理人员人称刘总、刘部的刘晓鹏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其辨认出刘晓鹏。

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新旺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证据1、被告人赵新旺供述。

证实:其有一辆红色大运牌半挂车,车牌号是×××,户名是其二姐赵补兰,但车款是自己独立支付,独自经营,与他人无关。其和李建华认识很多年,两人曾在东山铁矿一起当过工人,李建华共用过其车两次,都是从左云拉到原平,但拉的是煤。其是因为和大营修理铺的”红红”打架之后自己打电话报的110被民警带到派出所的。

当庭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是事实,我认可。

2、李建华于2016年9月21日笔录。

笔录摘要:我卖的”雷管”是大军送到原平那个部队附近交给我,由我卖给马千里的铁矿。炸药是去左云县由”大军”买下,我用找的车和赵新旺先后都给马千里铁矿上了。我用赵新旺的车拉过两次炸药,每次十吨,共二十吨。用的赵新旺的车,我们两个调替的开车。他知道拉的是炸药,但来源他不清楚。我和赵新旺说好的每车给他二万五千元,第一车的全部给他了,第二车的给了他二万一千元,欠下他四千元。钱是在我两个卖完炸药开车回繁峙的路上用现金给他的。

李建华于2015年9月19日供述。

笔录摘要:我给原平上阳武附近一部队里面的铁矿上送过六次炸药雷管。炸药第一次送了五吨,中间有一次五吨,其余每车十吨,总共送了五十吨。雷管送过两次,第一次3700枚,第二次送了4000枚。

炸药我印象中是在2011年年底送的第一次,第二年送了三次,第三年送了两次。第一次是那个铁矿上的刘总,大名叫不来,他给我打电话联系的,他说先少要些,看好不好用,就先要了五吨。刘总是通过他们铁矿上干活的工头联系上我的,这个工头我现在叫不来名字。我以前养的一辆半挂车,主车车牌×××,挂车车牌晋BS966,第一年和第二年都是我自己的车送的,第三年是我租的赵兴旺的车送的,一共租他的车送过两回。我和赵兴旺以前一起在东山铁矿工作过,关系挺好。我租他的车跑一趟给他两万元钱,他的车,路上我和赵兴旺伙伙调替的开车。赵兴旺的车是大运牌半挂车,车头是红色的,主车车牌记不清了,挂车车牌尾数是668或者688。我给铁矿上送的炸药是从左云县买的。”大军”给联系下的,给铁矿送炸药这个买卖是我和”大军”伙伙闹的,我负责把炸药卖给铁矿,他负责从左云买炸药,挣钱后我俩平分。每次都是我们把车开到左云县城边上,然后那面的人就把车开走,大约三个多小时后,人家就把车装好,然后再把车开过来,我就拉上送到部队内的铁矿了。左云那面卖炸药的人是”大军”联系好的。”大军”是大同广灵人,他大名可能叫董志军,我以前也不知道他真名叫什么,后来是有两次我给他打款时,他给我发短信告给我卡号和名字时,写的名字是董志军,我才知道他真名叫董志军。我从繁峙砂河信用社给他打过款,他的银行卡也是信用社的。

雷管是”大军”给我送过来的,有一回是他给我送到原平西镇附近,他开的小轿车给我送过来,然后放到我的车上,我再送到部队对面的物流部,矿上的人再运到部队内的铁矿上。我开的五菱面的车,银灰色的,车牌是晋H,尾数是587,中间的字母记不清了。

赵兴旺知道我从左云县拉到原平的东西是炸药。平时,从左云拉煤到原平运费一般四、五千就够了。我给他两万元钱运费是因为拉的东西不一样,这是拉的炸药。我买一吨炸药是22000元,我送过来卖31000元一吨。炸药有时候是编织袋装的,有时候是纸箱装的,纸箱外面没有字,一个纸箱能装40斤炸药。我们把车开到部队对面的物流部以后,人家矿上的人出来,接上车以后开进部队院的。

钱开始是刘总和李总给的,后来又换了一个人,这个人我叫不来名字。联系我的就是133XXXXXXXX这个号码。雷管我买是14元钱一个,卖是一个16元钱,卖一个雷管能挣两元钱。我送过来的是电雷管,管体是黑色的,上面的号码早已被刮了。

李建华于2015年9月20日供述。

笔录摘要:我是通过董志军从大同左云县买上炸药,然后运输到原平卖给上阳武附近部队内铁矿。我使用过的号码有155XXXXXXXX(太原市宏盛物流给发的卡、开户人赵飞)、132XXXXXXXX(开户人是一女人,名字叫不来)、还有个130XXXXXXXX,后来这个号给了我老婆杨新娥用了。我将炸药雷管运输到部队外面的物流部,到了地方我就打那个133XXXXXXXX,他们就派人到这个物流部。最开始就是持有133XXXXXXXX(我手机上存的”元平”)的刘总让我将拉炸药的车停到部队外马路边,然后他们派人出来将车接走,后来这个号码给了另一个人,这人就将让我将炸药雷管送到物流部。炸药雷管送过来之后炸药是在部队里面清点了,我和赵新旺就不进去,在物流部休息。雷管是在物流部打开包装一把一把的清点,清点时有物流和我接头的人和矿上派出的人还有我在场。物流部常在的就那一个,平时他就是负责将我拉炸药的车送到部队门岗里面。

我快到时就打那个电话,当我们到了物流部时物流的人就出来接待我们,见面后也不说拉炸药雷管的事,但是他们都知道我拉的是炸药雷管。

我和赵新旺说用他的车拉炸药,我提出一趟给他两万,路线是从左云县到原平,后来他就答应了。赵新旺没有主动问我有无拉炸药活的情况,他见过”大军”,就是在拉那两次炸药时在左云交空车见过两次。他这个车平时拉煤的半挂拖车,一般跑山西、陕西、河北等地。

李建华于2015年10月15日供述。

笔录摘要:我雇赵新旺的车拉过两车炸药,每车十吨,都是在我给原平的部队铁矿拉雷管、炸药的第三年,两车拉的时间一次是在清明节以后,还有一车我记得是在清明节前。两次都是我和赵新旺一起去的,都是从繁峙的××镇,然后从应县去了左云县,返回来是从左云上的二广高速到原平的崞阳高速口下来,走108国道到原平去宁武的路上去了原平上阳武附近的部队营房门外路边的一个物流部还是货运部交的炸药。赵新旺的车开了五六年了,一直没有雇过司机,只有他一个人开。

附:李建华于2015年9月19日所做辨认笔录。

经组织辨认,李建华辨认出本案被告人赵新旺系与其一同两次运输二十吨炸药人员赵兴旺。

3、许志永2016年9月20日笔录。

笔录摘要:给马千里非法开采铁矿运输雷管、炸药的人是两个,其中一个去的多点,另一个只见过一两次,去的多的那个有点印象,去一两次的那个个子高低与去的多的那人差不多,面部特征几乎没有印象了。

许志勇2015年3月17日笔录。

证实:送雷管、炸药的人是两个四、五十岁的男人,繁峙代县口音。2014年后将雷管、炸药移交给了耿光海的人,是明二白、陈建军和耿光海工队的人办理的。

4、郭娥娥笔录。

笔录摘要:我和赵新旺是夫妻,我丈夫有一辆”大运”牌货车,车牌号我记不得,这辆货车是我家的,户头是他二姐赵补兰,由我丈夫独自经营。近四五年一直是我丈夫一人开车搞运输挣运费,因为是旧车了,不值得雇司机,我丈夫没明没夜的一个人跑车,养活我家五口人,很不容易。

5、郑一刚供述。

笔录摘要:2014年5月29日早上7时左右,我在原平市五五五物流信息部睡觉时,物流的刘刚给我打电话称有辆车拉着一车货在66443部队门口停着,让我协调进入部队。8时多,我到了部队门口,看到有辆半挂车停在部队门口,车上就坐着矿上的赵国斌,我经过协调门卫,我和赵国斌将车开进了马千里的祥云铁矿的炸药库,工人把车上的货卸下后,赵国斌开车拉着我,我们就出了部队。

郑一钢于2015年6月11日笔录笔录摘要:我见过送雷管炸药的人,脸上有毛病的人每次都来,大车司机两次两个人,一个较瘦,一个比较胖,面包车就是脸上有毛病的人自己开的。

这个人来了之后,他就已经将车停到部队门口,然后和矿上的人联系,具体和谁联系我不清楚,联系完之后他和司机返下我们物流部休息,顺便将车钥匙交给我。2013年那次我是接到刘刚和刘晓鹏的电话安排,说货来了,让我与门岗联系登记把货送进矿上,2014年那次当时矿上管事的有刘刚、李伟群等人,他们电话通知我。等到矿上派出司机来我就将车钥匙交给司机,然后我将行车证交给门岗战士登记后就把车送进去了。送货的车一个是一辆红色大卡车,车上的货物被篷布盖的了,我也没看,一个是银灰色面包车,拉的货物是被编织袋装的,第二次送来时我还参与将货物从面包车上卸下装到矿上的皮卡车上。

6、赵国兵的供述。

笔录摘要:我2013年11月份来矿上之后雷管炸药是由安全矿长许志永联系购买的,许志永和我说过卖炸药的人是繁峙、代县一代的人。我来之后经历过两次,一次是在2014年春季的时候,买了10吨,另一次是在过了两个月之后又买了10吨。其中有一次拉了10编织袋雷管,编织袋里面有纸盒包装的雷管,会计高海超从矿上拿了18万元买雷管的钱在物流部给了送货的人。2014年雷管炸药分别送过两次,送炸药时有一次来了两个人,其中一个每次都来,年龄40来岁,较瘦,脸上有类似于白癜风一样的毛病,繁峙一带口音,另一个是开车的,来过一次,年龄40来岁,较胖。

附:赵国兵于2015年3月25日所做的辨认笔录。

经辨认,赵国兵辨认出本案被告人赵新旺很像是和李建华一同运输炸药来马千里铁矿的货车驾驶人。

7、同案犯明二白供述。

笔录摘要:我是在2012年3月份左右至2014年4月份管火工品的,炸药有红颜色的货车先后去过两次,每次十吨,还有三吨、五吨也往里拉过。雷管一般就是我公司的皮卡车和后来给耿广海的白色轻卡车。雷管共保管过约三万枚。拉雷管的车记得是我公司的赵国兵、高海超开过,但详细情况记不得。红颜色的货车司机印象中两次来的司机都是四十几岁,是代县、繁峙两县的口音,其中一个四十多岁,短发,而且头发稀少,鬓牙较深。

8、赵新旺车牌号×××大运牌汽车的违法记录证实:李建华曾驾驶赵新旺的汽车在原平市境内出现违章记录。

第四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建军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证据1、被告人陈建军的供述。

证实:其于2016年2月23日到岢岚县公安局自首,其供述从2012年3月15日开始去马千里位于原平的铁矿与明二白一同看管炸药、雷管库,直至2014年4月份将炸药库移交给耿光海的工队,大约拉过去了十车左右的炸药,雷管每次一万枚,有时候也三千枚、五千枚的运过去。移交给耿光海工队的炸药是一百九十来箱,雷管是六千多还是八千多。雷管、炸药库没有相关机关的规章制度,也没有相关的专业人员检查过库房。

2、同案犯许志勇供述。

笔录摘要:我认识明二白和陈建军,石全美工队采矿期间,他俩在山上负责看管炸药库和雷管,采矿队每天用的时候从他俩那领上,然后他俩也跟着下到矿井监督雷管、炸药的使用。后来承包给耿光海以后,炸药库和雷管等就全部交给了耿光海,由耿光海工队的人负责看管雷管、炸药,这之后,他俩也就每天跟着我负责到井下管理安全。我和明二白、陈建军每天都下井,除了检查安全以外,也负责监督他们采矿队领取、使用雷管、炸药,每天去检查时候一看他们有几个工作面就知道他们大概需要多少雷管、炸药,检点他们不能多领,领的多了怕他们用不完出事了。还有就是每到月底的时候,我把他们一个月领取炸药的单子汇总起来给了会计,完了采矿队到会计那结算。

3、同案犯明二白供述。

笔录摘要:我是雇工,每月五千元工资,我是2012年农历二月去的马千里铁矿,一致干到2014年9月12日。矿上马千里是总经理,人称马总,铁矿上有些决策性的都是他说了算。刘刚是全面管理,人称刘总,马千里在与不在刘刚都全面检点工作。有些事情请示马千里,许志永是分管生产安全,人称徐矿长。郑一钢是分管物流的,有车辆及货物及相关人员进出部队门岗由他协调并直接参与。他手底下没有别的人员。我和陈建军是生产安全员兼火工品的保管员。行金明是分管尾矿的治理绿化。赵国兵是分管选厂的生产安全,2014年以后参与矿山开采生产安全,领导许志永、我和陈建军。

矿上只有一处放火工品的地方,是在矿山西南角上,地势最高。有一处相对平整的地方,在高处的沟里,北侧有一个地下存放炸药的库,炸药库的北面有一彩钢房,储存雷管,南面一彩钢房是厨房,有一砖泥房子是火工品保管员的住房。地下储炸药的库房原来就有,我2012年去了时是原有的库房顶没有了,到2012年4月份的时候,铁矿上的马千里、刘刚等人看了场地以后,雇佣的太原一带的民工搭建的两间彩钢房,并把原来放炸药的顶子也搭上了彩钢。砖泥房子是2013夏季,我和保管员陈建军在南面彩钢房做饭,居住热的不行。请示刘刚想开个后窗,刘刚说是再盖上间住人的房吧,应该是他安排的外边的民工盖的砖泥房子。后来马千里去过看到这间房子还问过我说是谁让盖的,看样子他当时不清楚。火工品库盖起来不时长就启用了。火工品是我们铁矿上往回进了,但具体是谁负责我不清楚。火工品2012年4月份以后一直由我和陈建军负责看管、发放,直到2014年的4月份,四川人姓耿的工队去了以后不时长,把火工品的看管工作交给了姓耿的。火工品库房在施工队启用前后没有任何部门的人检查验收过,库房没有任何文字性规定、规章制度,火工品的来源不清楚,炸药纸箱上没有文字和标识。从2012年到2014年进回来的炸药都是统一的,每箱约24公斤,装有8包。雷管是电雷管,我知道国家正规产出的电雷管上有编号,而我的矿上进回来的雷管编号都被人为的打磨掉了,那就是怕公安机关查出来来源了,也能说明进货的渠道不正规。所有雷管的编号都打磨掉了,我经手的每把雷管至少要见两次,进货点数的要一一过数,供开采发放时也是逐个清点,所以能确定都是打磨掉了。

我确实没有见过与部队方面的协议,也没有见到过开采手续。在我两年多保管、发放火工品的时间内,一直没有见到过有标识、文字的炸药和编号的雷管,由此可以断定我们铁矿没有合法的开采手续。

明二白于2014年12月10日16时20分至16时30分对与其一起看管火工品的陈建军的辨认笔录,经辨认,明二白辨认出陈建军。

第五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曾刚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证据1、被告人曾刚供述。

证实:其于2016年1月14日在广州火车站被广州市××站民警抓获。其于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份原平市祥源铁矿看管雷管炸药。其是被耿光海雇佣的,与张春彦一同看管炸药库。炸药是纸箱包装的,一箱24公斤,6包,棒状的,雷管是黑色电雷管。其没有看管雷管、炸药的资格证书,雷管、炸药库也没有相关文字性的规章制度。

2、同案犯人耿光海供述。

笔录摘要:我与工队无书面协议,我当时只跟他们口头商量过,朱美利和许兰珠两工队每产一吨15块,吴永富工队每产一吨16块钱,因为吴永富当时给我介绍过这个矿,所以多挣一块钱,吴永富和朱美利是以前陕西老石的工队,他们以前就在这个矿干活,许兰珠是后来来的,但他的工人和另外两个工队一样都是以前的,他们共有70多人,我只带过来30多个管理人员和驾驶员。雷管炸药是老板马千里的,他让我保管、使用,当时马千里说使用多少到最后扣钱,不过到现在还没有算过账。今年6月给我们送炸药的车是红颜色大卡车,就是拉铁粉的那种拖车,当时朱美利在我身边,我就安排朱美利的下炸药。先前库里有190多件炸药和8000多枚雷管,其中有不到1000枚报废雷管,具体数字我不记得了,6月份马千里又给我提供炸药差10多公斤10吨,雷管10000枚,入库时都有帐,应该在我妹妹耿光丽那里。这些火工品全部用作铁矿生产,我安排石矿长(平时叫他老石,大名叫不来)监督火工品使用,当天领取当天全部使用,如果不能使用就地销毁,但是这个雷管、炸药没发现有不能引爆的问题,应该是正规产品,不存在销毁和流失的问题。我的库管张春彦和曾刚应该清楚炸药雷管规格。曾刚是四川广元宝轮镇人,男,49岁。

耿广海于2014年10月12日笔录。

笔录摘要:今年5月初的一天,马千里让我接收这个炸药库,当时是马千里公司的明师傅和另外的一个人在看管炸药库,我当时考虑是马千里不想负担这两个人的工资,我也不想接收炸药库,还得多付两个人的工资,我就说让明师傅他们看管吧,我负担一个人的工资,马千里负担一个让人的,但马千里非让我接收,我没办法,只好收下,并派兵娃子和曾刚去看管。接收时里面的炸药和雷管也一起接收了,马千里公司的刘刚和我说让我的人点一下炸药库里的炸药和雷管数量,然后一起接收。以前马千里和刘刚对我说过炸药低于一百件,雷管低于一千发时,就得给他们打报告,他们就给部队报计划申请炸药、雷管。后来到了6月份,库里的炸药、雷管不多了,我就和刘刚说库里炸药、雷管不多了,让他们再给弄,后来过了两三天他们就让一辆红色卡车拉了十来吨炸药过来。那天上午十点多刘刚给我1666这个号上打电话说炸药拉来了,让我派人下炸药,当时马千里公司负责物流的二小领着这个车把炸药送上去,当时他还向我要了一包中华烟。下炸药的时候刘刚也去了,我没去。

耿广海于2014年10月17日笔录。

笔录摘要:当时我和马千里签合同时,我问马千里有没有手续,他说有,但是他没有给我看过,到底有没有我不清楚。接收炸药库时,我就没问过马千里炸药库有没有手续,因为我不知道炸药也得手续。

耿广海于2014年10月24日笔录。

笔录摘要:我工队总共有100多人,我自己带过来管理人员30来个,我是老板,石贵华是矿长,妹妹耿光莉是会计,表妹蔡小红是仓库保管,表妹夫肖义春和徐勇是修理工,张勇(四川省广元市××镇人)是过磅员,还有8个大车司机,曾刚、张春彦是炸药库管理员,其余人员有啥事干啥事。我下面有三个工队,他们总共有70多人,1号洞工头许兰珠,2号洞工头吴永富,3号洞工头朱美利,他们下面的工人我不清楚,我是老板,有啥事一般他们和我说,没人具体管。我工队生产有两个部分,一是采矿,二是选矿,采矿的就是那三个工队,由于选矿厂一直在维修所以没有生产,井下采用铺垫式采法,我给三个工队付款分两部分,一是掘进度付款,二是采矿量。我和马千里按出的铁粉量来结算,另外我出了10万多的电费,炸药是我们使用多少,马千里按一件炸药300元,雷管一枚8块钱在将来结算时一块扣除。马千里给我们提供三个矿洞、选厂、炸药库、炸药、雷管、油库、水电、员工宿舍、一辆轻卡车、人员车辆进出部队的证件。我自己从马千里手里花了300多万买来一台旧的装载机,三台空压机,我还卖了三台拉矿的卡车和一台新的空压机,后来我还买了两台选厂用的破碎机,部队就管我们进出别的不管,刘刚直接管理我们。

耿广海于2014年12月11日笔录。

笔录摘要:火工品是马千里弄到矿上的,供我的井下生产使用,我也的确在井下使用过,不存在丢失的情况。火工品由兵娃子、曾刚和张春彦看管。”兵娃子”是我这一方投资的股东梁小中(1969年生,四川广元市××区人)的堂弟,户口应该还在宝轮镇。在我矿上石矿长全面负责生产和火工品安全,兵娃子代表我从马千里手里接过190箱左右炸药,约8000枚雷管,后来在今年6月初的一天马千里还给我提供过十吨炸药和一万枚电雷管。马千里公司有个姓许的,人们都叫他许矿,他是负责生产和火工品监管的。我们火工品的来源应该与马千里、刘刚、徐矿长、二小等人调查了解。

耿光海于2014年9月19日供述。

笔录摘要:我2014年2月25日进场后,马千里给我们提供了吃住的地方,又把油库、炸药库和铁矿矿洞交给我们。炸药库原来是马千里的人看管的,没过几天他们就把炸药库的人员撤走,让我们的人接管上,开始铁矿生产。

今年6月份我在矿上,有一个卡车拉着炸药就来了,刘刚给我打电话让我的工人去炸药库下炸药,我就安排三个生产队的人去2号洞上面的炸药库去下炸药,炸药当时被放在了炸药库。我当时的库管兵娃子给我清点了以后告诉我说差十来斤十吨。雷管是怎么拉来的我不知道,我当时在四川老家,刘刚和库管兵娃子都告我是一万枚。雷管、炸药的保管曾刚和张春彦。我来了矿上以后,除了那十吨炸药以外,马千里还移交给我们191箱炸药和8000多枚来管,他说这是老石工队用剩下的。

耿光海于2014年9月20日供述。

笔录摘要:炸药是分两批来的,第一批是5月2日我们刚进厂,马千里公司的明师傅将库里191箱炸药和8000多枚雷管移交给我们,我安排”兵娃子”接的。第二批是6月份,刘刚给我打电话让我派人去下炸药,当时是十吨炸药,过了三四天又给了10000万枚雷管。

炸药给我时马千里没和我直接说过,但在太原签合同时,马千里说过给我们提供,并说是军用炸药,我接管后没有办理过相关手续,到炸药库领取炸药时由石矿长批准,我是9月3号晚上张春彦打电话告诉我说马千里转移炸药的,我的索尼摄像机里有录像和照片,这些录像和照片都是我安排侄儿耿浩在7月份录的,都是炸药库里面的情况。

耿光海于2014年10月24日19时5分至19时35分对2014年5月份向马千里承包的铁矿内负责看管炸药库,工人领炸药时负责清点、发放雷管、炸药给工人的曾刚的辨认笔录,经辨认,耿光海辨认出曾刚。

3、同案犯张春彦供述。

笔录摘要:我是2014年6月17日来的原平66443部队库区铁矿,我是铁矿炸药库的保管员,我没有资质,来到原平后也没有培训过。我是老板耿广海安排来当库管的。我来时库里已经有炸药、雷管了,到现在剩下炸药137箱、雷管7000多枚,我来后再没有入过库,都是往外发,工人们领炸药、雷管时都是带有蔡晓红开具的票,我只负责按票上的数字给他们发。炸药库的管理人员还有曾刚。炸药是硝酸铵炸药,箱子上没什么标志,雷管是电雷管。

张春彦于2014年9月20日供述。

笔录摘要:2014年9月3日晚上十一点多,那晚我和曾刚在炸药库附近的房子里睡觉,忽然听有人和车来了,我和曾刚就出去看,发现有6、7个人来了,还开着一辆装载机,我就问他们干啥,其中有人说他们是马千里公司的人,说是公司通知让把库里的炸药、雷管取走。我就给老板耿光海打电话说这个事,老板说那是公司的事情,我们工队也管不了,后来他们用装载机弄了三次,把库里的炸药全部弄走。我认识其中一个叫”二小”的。

张春彦于2014年10月10日供述。

笔录摘要:我是今年6月17、18号刚到66443部队后山铁矿就被耿光海派去看管炸药库了。我来时耿光海让我和曾刚看管炸药库,炸药库和雷管库相隔十来米远,雷管库是彩钢活动房,里面有四、五个铁皮柜用来放雷管,雷管是黑色金属外壳的电雷管,上面有无编号没注意,用纸盒包装,外面有油纸包着,一盒一百枚,总共八千多枚。炸药库是地面下修了一个地沟,四面砌墙,上面加了个彩钢顶子,里面存放了大概二百来件,具体数字我记不清了,外包装是统一灰色纸箱,上面什么字都没有,一箱也就二百来公斤,一箱八包,每包用塑料袋包装,里面的炸药是用油纸包成管状的。我没有看管炸药库的资质。这些炸药雷管一部分是采矿工人搞生产领取使用了,剩下的一部分不知道9月3日让马千里弄哪里去了。工人要用炸药的话就找材料库保管蔡小红开票,由石矿长批准后,拿着单子来炸药库领取炸药、雷管,我和曾刚就按照上面的数量,领给他们。

张春彦于2014年10月17日供述。

笔录摘要:今年7月份矿上停产时炸药有130多件,雷管7000多发。这些火工品在9月3日晚上让马千里公司的人弄走了,那天晚上,他们来了七八个人,还有一台装载机,他们通知我和曾刚说要把这些炸药和雷管弄走,我问他们是什么人,他们说是马千里公司的人。我说要弄也得和老板说一声,他们说公司的老板和我们老板说过了,我就打电话和耿光海说这事,耿光海说那是公司的事情,他管不了,后来他们就把炸药和雷管用装载机弄走了。领取炸药的都是三个采矿队的带队人,都是用来采矿的,不作其他用。

张春彦于2014年12月11日供述。

笔录摘要:我是耿光海安排给他看管火工品的,发放雷管和炸药,而且是他给我发工资,每月4000元。我没有合法的火工品保管员的资格。我是和曾刚一起看管的,耿光海知道我没有资格,我和曾刚没打磨过雷管上的编号。

4、明二白于2014年12月10日对耿光海工队看管火工品库的人员的辨认笔录,经辨认,明二白辨认出曾刚。

5、耿光莉于2015年4月9日笔录。

耿光莉,女,45岁,系耿光海之妹,耿光海承包铁矿时任会计。

证实:不清楚马千里的铁矿是否有手续,没有见过。雷管、炸药是马千里公司提供给的,是明二白等人提供的。第一次是2014年5月12日,明二白等人移交雷管7057发,炸药190件7包零9管,还有不能用的炸药10袋,雷管92发,当时是明二白、兵娃子、曾刚等人在库里数数,证人在库外。双方清点过后,明二白在入库单上写好名称和数字,证人签名。2012年5月29日经明二白等人提供给炸药416件,2012年6月7日提供10000发雷管。”84#”代表炸药,”85#”代表雷管,”件”是箱子的意思。

6、蔡小红于2014年9月19日笔录。

蔡小红,女,42岁,系耿光海工队库管。

证实:其受耿光海雇佣,担任耿光海工队的库管,该工队的炸药和雷管是张春彦和曾刚负责管理的。领炸药一般是每个队的负责人来找其开票,”84”指炸药,”85”指雷管,从出库单看总共发出473件零一包炸药,9319枚雷管。

第六组证据量刑证据1、刘晓鹏到案经过。

证实:2016年4月7日下午15时左右,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民警前往丰景家园小区C区1号楼3单元6号寻找涉嫌非法采矿的嫌疑人刘晓鹏,刘晓鹏当时不在家,民警给其前妻田慧做思想工作后,当天下午18时,刘晓鹏在田慧陪同下至黄陵派出所投案。

2、陈建军到案经过。

证实:2016年2月23日,岢岚县居民陈建军到岢岚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述其是网上逃犯,之后民警将其临时羁押岢岚县看守所。

3、曾刚归案情况说明。

证实:曾刚于2016年1月14日在广州火车站第六候车室被民警查获。

4、赵新旺抓获经过。

证实:2016年7月3日上午11时许,繁峙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110接到报警,在大营丁字路口附近有人打架。民警将纠纷双方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发现其中一名当事人赵新旺是网上逃犯。

5、陈建军羁押证明。

证实:陈建军于2016年2月23日至2月25日被临时羁押于岢岚县看守所。

6、赵新旺临时羁押证明。

证实:赵新旺于2016年7月3日至7月4日被临时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

7、刘晓鹏、陈建军、曾刚户籍证明及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赵新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晓鹏、陈建军、曾刚、赵新旺的基本信息及入所时健康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刘晓鹏受马千里雇佣,参与非法采矿,同时参与非法买卖爆炸物供采矿使用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赵新旺受雇于李建华非法运输炸药20000千克,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陈建军受马千里雇佣,伙同他人非法储存炸药约20000千克,雷管7057枚,被告人曾刚受耿光海雇佣,伙同他人非法储存炸药14000余千克,雷管17579枚,被告人陈建军、曾刚之行为均确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刘晓鹏辩护人所提指控刘晓鹏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刘晓鹏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非法采矿的罪行,在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建军辩护人所提本案主体属单位犯罪,陈建军系打工者,不应承担责任;无证据证明陈建军主观上明知是爆炸物;涉案炸药数量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建军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证实被告人陈建军参与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事实及数量,故对以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所提陈建军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属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确系事实,在量刑时将根据以上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建军经社区调查后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可对其判处缓刑。被告人赵新旺、曾刚在其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活动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晓鹏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赵新旺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陈建军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四、被告人曾刚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诉称

 

赵新旺上诉称,其虽参与两次运输炸药,但当时不知道运输的是炸药,原判对其量刑偏重。

曾刚上诉称,上诉人小学毕业,法律意识淡薄,长期从事体力劳动,不知道看管炸药库是犯罪行为,原判对其量刑偏重。

其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意见,另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事实不清,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故意;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上诉人看管炸药的行为,应当不以犯罪论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晓鹏参与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达2727.208万元的事实清楚。关于刘晓鹏参与购买爆炸物的犯罪事实,刘晓鹏、李建华、许志永、赵国兵、郑一刚、明二白的供述以及证人张某证言、李建华对刘晓鹏的辨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刘晓鹏参与购买爆炸物的犯罪事实,原判对此认定事实清楚。

2、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新旺伙同他人非法运输炸药约20000千克的事实清楚。李建华、赵国兵的供述、李建华辨认笔录以及赵新旺供述其与李建华向本案案发地运输”货物”两次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赵新旺的犯罪事实。

3、原判认定陈建军受马千里雇佣,伙同他人非法储存炸药20000千克、雷管7057枚的事实清楚;

4、原判认定曾刚受耿光海雇佣,伙同他人非法储存炸药14000余千克,雷管17579枚的事实清楚。

二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晓鹏受马千里雇佣,在马千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以后勤部长、副总经理的名义参与管理开采铁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达2727.20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刘晓鹏在非法采矿期间,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接受马千里的安排,联系他人非法购买炸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上诉人赵新旺受李建华雇佣,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非法运输炸药20000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原审被告人陈建军受马千里雇佣,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储存炸药约20000千克,雷管7057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上诉人曾刚受耿光海雇佣,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储存炸药14000余千克,雷管17579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刘晓鹏、陈建军的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赵新旺辩称其不知道所运输的物品是炸药的上诉意见,经查,李建华多次供述称其与赵新旺拉过两次炸药,且李建华告知赵新旺拉的是炸药,运输费用明显高于正常货物运费标准,虽然赵新旺否认其主观上明知运输的货物是炸药,但李建华前后供述稳定,且赵新旺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赵新旺对运输炸药在主观上是明知的,故赵新旺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赵新旺认为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新旺协助李建华非法运输炸药达20000千克,已达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原判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认定其为从犯并给予减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赵新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曾刚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曾刚所看管的爆炸物包装箱没有文字标识,雷管的编码也有明显被打磨掉的痕迹,其作为爆炸物的看管者应当注意到该爆炸物标识有被隐蔽、遮掩的情形,其仍予以看管,可以判定其对非法爆炸物是明知的,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曾刚的辩护人所提根据《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上诉人看管炸药的行为,应当不以犯罪论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适用法律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中的犯罪是指非法采矿罪或破坏性采矿罪,并不包括其他犯罪,辩护人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曾刚提出一审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刚系受他人雇佣从事爆炸物储存的一般工作人员,且作案时间较短,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曾刚该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9刑初5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刘晓鹏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赵新旺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陈建军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撤销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9刑初59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人曾刚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刚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郝玉震

审判员 董开宇

审判员 张瑞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孔 婧

 

殷志昌非法采矿二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刑终223号2020-11-25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志昌,男,1965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罗山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3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4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本思,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建平,河南盈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志昌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2019)豫1521刑初1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殷志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书峰、谢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殷志昌及其辩护人王本思、胡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6年以来,被告人殷志昌与他人合伙在罗山县楠杆镇李寨村张湾组经营荣昌砂场,殷志昌负责荣昌砂场的经营管理。2017年至2018年,罗山县楠杆镇老五砂场郑某通过公开拍卖竞拍到浉河楠杆镇李寨村--邵湾村采区河道采矿权,荣昌砂场承包的张湾组河道成为该采区的开采点之一,但荣昌砂场与老五砂场各自独立经营,荣昌砂场办理有独立的采砂许可证。2017年11月1日,荣昌砂场取得的采砂许可证号为豫罗砂许(2017)第14号采砂许可证,批准采砂位置为楠杆镇李寨村张湾组部分河段,许可采砂总量为9万立方米,有效期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采砂许可证载明累计采砂总量达到许可总量后,采砂证自行失效。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荣昌砂场共计销售河砂379万元,约49846.40立方米。2018年5月,罗山县禁采河砂前,荣昌砂厂开采后未销售的河砂有两堆,堆放在该砂场内。2018年5月25日,罗山县国土资源局与河南华星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签订罗山县砂场土石方测量项目工程测绘合同。同年5月30日,罗山县调查取证工作专班第四工作组成员刘某2等人会同测绘人员在楠杆镇政府工作人员方某、老五砂场经营者郑某的陪同下到老五砂场、荣昌砂场进行测量,荣昌砂场股东之一殷某3在测量荣昌砂场时被通知到了现场。同年6月15日,华星公司出具了测量报告,测量报告所附的张湾组砂场开采点现状平面图显示共有六个堆砂点,其中标注为1、2、3、4的堆砂点不在张湾砂场范围内,标注为5、6的堆砂点在张湾砂场范围内,5、6砂堆堆砂数量分别为37210立方米、28773.80立方米。另查明,华星公司在2017年变更前的名称为北京华夏勘查新技术信阳测绘院,系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河南总队(以下简称“河南地质勘查队”)的下属企业,具有测绘资质。华星测量报告上署名的项目负责人为李向可,参与人员陶青旺、黄振、马强。被告人殷志昌系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荣昌砂场开采后堆放的存砂全部用于平整恢复河滩,未对外销售。一审法院冻结在案的殷志昌银行存款八笔共计216301.5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账户62×××2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中心分理处(账户62×××7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行政路支行(账户60×××51、62×××44)、河南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营业部(账户62×××41、00×××8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行(账户17×××60、17×××34)的人民币72096.71元、28240.18元、103.23元、954.15元、3989.03元、42153.65元、48747.21元、20017.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采砂许可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从微信上提取的收支明细及电子数据检查、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罗山县委县政府同意安排国土资源局委托华星公司进行测绘的情况说明、测绘合同、华星公司资质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河南总队证明、华星公司变更信息、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下达全省矿业权实地核查项目第一批任务的通知、调查取证工作专班工作安排、核查统计表、罗山县楠杆镇老五砂场存砂量计算总图、砂场照片、罗山县楠杆镇老五砂场测量工作报告、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罗山县公安局荣昌砂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银行明细清单、协助查询冻结单、冻结手续、罗山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罗山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殷志昌归案经过证明、殷志昌户籍证明及无犯罪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1、殷某1、殷某2、陈某1、李某1、李某2、张某1、樊某、徐某、张某2、张某3、李某3、高某、王某1、殷某3、方某、李某4、王某2、郑某、刘某2、刘某3、陈某2证言;被告人殷志昌的供述和辩解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殷志昌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许可开采范围,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矿产品价值206641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殷志昌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其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荣昌砂场开采后堆存未销售的河砂已就地平复,已销售河砂未超过许可数量,被告人尚无违法所得。经罗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殷志昌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从在案冻结的殷志昌银行存款中予以收缴,由本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在案冻结的余下银行存款十一万六千三百零一元五角退还被告人殷志昌。

殷志昌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对上诉人从宽从轻处罚;2、上诉人实际投资经营两家企业,正积极复工复产,请二审法院从宽处罚;3、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主动投案自首,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公诉机关称

 

信阳市检察院出庭意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上诉人在上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其作为两家企业实际出资人和经营人,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如符合社区矫正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检察院提交证据如下:

1、罗山县公安局2020年8月19日《关于对调取殷志昌非法采矿罪一案证据材料的情况说明》。证明5月25日禁采后,在我局立案侦查时,殷志昌的荣昌砂场堆砂点已经开始进行河滩平复。现在河沙整治工作已进行两年多时间,不具备再查看是否有存沙和区别自然沙与开采砂的条件。华星测绘公司由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聘请,在县委、政府组成河沙工作组时,与工作组人员一同在沙场进行测绘,殷志昌经营的“荣昌砂场”是由县纪委刘某2等工作组人员进行督导和测量的,现场拍摄照片和视频已移送县检察院。根据刘某2、刘某3、陈某2工作人员笔录:测量现场没有指界人,但是现场有沙场的股东殷某3陪同,测量过程中是对河滩对比有高度和坡度的沙堆进行的测量,并采集的测量数据。

2、河南华星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2020年9月1日的《情况说明》及《罗山县楠杆镇老五沙场核查统计表》复印件。证明该单位2018年6月15日出具的“罗山县楠杆镇老五砂场测量工作报告”第9页表1中,李寨村张湾组开采点采挖量(76550.4立方米),因我单位权限原因,仅能针对现场进行测量计算,故采用现场六个沙堆现堆沙量之和认定。测量报告中的采挖量与“罗山县楠杆镇老五沙场核查统计表”中现堆沙量为同一概念。六个沙堆的具体数据根据原始数据分别计算。

3、河南华星测绘地理信息有限公司2020年9月4日的《方量计算说明》、楠杆镇老五沙场区域5、6方量计算图。证明老五沙场区域5、6的方量计算方式。

4、殷志昌从轻处罚申请、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院2020年9月2日对殷志昌讯问笔录。证明殷志昌自愿认罪认罚。

5、信阳市鑫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9月3日《证明》、《罗山县鸣煌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9月3日《证明》。证明殷志昌是两家企业的实际出资人和经营者。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殷志昌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罗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殷志昌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社会危险性以及对居住社区的不良影响较小。

关于华星公司的测量报告,罗山县公安局2020年8月19日《关于对调取殷志昌非法采矿罪一案证据材料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郑某、刘某2、陈某2证人证言,均证实华星公司测量荣昌砂场时没有指界人,虽有荣昌砂场股东之一殷某3陪同,但陪同与指界不是同一概念,同时华星公司测量报告中也无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殷志昌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许可开采数量,非法开采矿产品价值206641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上诉人殷志昌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荣昌砂场已销售河砂未超过许可数量,上诉人殷志昌尚无违法所得,开采后堆存未销售的河砂在华星公司测量时已经原地平复,重新测量已无条件,华星公司测量过程存在未指界、没有现场笔录等瑕疵,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殷志昌自愿认罪认罚,罗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殷志昌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证据采信情况,以及信阳市检察院认为如果上诉人殷志昌符合社区矫正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对于上诉人殷志昌及辩护人提出殷志昌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1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被告人殷志昌的定罪、罚金刑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罗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1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被告人殷志昌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殷志昌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沈继红

审判员 陈 鑫

审判员 彭 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中尉

书记员熊晓梅

书记员

 

丁亮非法采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2刑终262号2020-11-09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亮,男,籍贯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凤光,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亮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吉0202刑初1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丁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娜、桑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亮及其辩护人李凤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丁亮于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间,在担任吉林市某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在该公司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地下温泉水资源用于盈利性经营活动,经吉林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经吉林旭升地质勘测有限公司勘测: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地热温泉体积破坏量为26056立方米,热量破坏量为5.38×1012J,破坏价值人民币148073.06元。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丁亮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亮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另有抓捕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吉林市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吉林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关于查处非法开采地热(温泉水)资源行为相关情况的说明、勘测报告、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补充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复函、证人王福全证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亮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亮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虽不认罪,可视为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还可视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丁亮提出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丁亮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丁亮退缴人民币148073.06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丁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原审认定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请求免予处罚或判处缓刑。

公诉机关称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缴纳罚款,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另查明,上诉人丁亮在二审期间向吉林市国土资源局缴纳相关罚没款项共计228073.06元。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确认的证据证明。另外,上诉人丁亮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罚没款票据两份,法庭已当庭质证。

关于上诉人丁亮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丁亮在二审期间积极缴纳罚款,弥补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能真诚认罪悔罪,可依法予以改判。对上诉人丁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亮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综合全案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而改判。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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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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