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如何对证人证言进行有效质证?

办案律师/作者: 唐柏成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5-11


唐柏成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专业律师,金牙大状律师联盟核心成员

“有效辩护”,这四个字,最近可谓是风靡刑辩江湖。但,如何才能将有效辩护真正贯彻到位?如何使我们的辩护行为行之有效而不流于形式?这却是值得我们每个刑辩律师认真思考的。我个人理解认为:要想使刑事辩护行为行之有效,就需要我们对刑事辩护的各个环节都要进行精确化的分析与研究,以便我们在辩护出击时精准而又到位,尽可能做到不击则矣,一击则致敌。当然,在对这各个环节进行精确化的分析与研究的过程当中,肯定离不开要对控方的证据及其证明体系进行精确的分析、精准的质证。我们总是要想尽一切办法、穷尽一切可能去击溃控方精心构建的证据体系、证明体系。毕竟,诉讼,是以证据为王,只要击溃了控方的证明体系,控方的指控就会变的苍白无力。鉴于此,就证人证言的有效质证这一领域,本人浅谈一下自己的观点或者说日常做法,以抛砖引玉:                

首先,需要明确一下我们的证据分析工具、方法:刑诉法+司法解释。最高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的第74条是对证人证言的具体分析方法,第75条、76条、77条、78条其实就是对证人证言的具体质证技巧、质证角度、质证依据及对不合法证人证言的排除依据、排除手段。我们在平时的办案当中,首先当然是运用第74条对证人证言进行精确的分析,然后准确的进行分类,看不合法的证人证言分别是属于第75至第78条的哪一类。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合法的证人证言,至少可以分成以下四类:

一、狭义的非法证据。

二、不具备证据资格、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

三、直接不得采信、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

四、轻微违法的瑕疵证据。

至于为什么要进行如此细致的分类?其实就是为我们的质证方略服务的,是让我们准确的判断面对各类不合法的证据时,我们应该如何发表具体的质证意见及具体该选择什么样的排除程序。

具体方略如下:

第一类,狭义的非法证据。是指刑诉法第54条规定的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此类的狭义非法证据,我们动用的排除手段是启动排非程序。

第二类,不具备证据资格、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是指解释第75条规定的证人证言。此类证人证言是连作为证据的资格都没有的,它不同于瑕疵证据,它是不可以补正、不可以解释的,而是直接质证排除。(但请注意: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语言,一般来讲,是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三类,直接不得采信、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是指解释第76条规定的证人证言。此类证人证言是直接不得采信,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它也不同于瑕疵证据,它也是不可以补正、不可以解释的,而是直接质证排除。

第四类,轻微违法的瑕疵证据。是指解释第77条规定的证人证言。瑕疵证据,法律规定是允许补正、允许解释的。此时,辩护律师的攻击重点是能否补正和解释是否合理?不能补正的和解释不合理的,依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记住:面对瑕疵证据,不能仅在法庭上开口一提就完事,而是要穷追猛打!)

解释第78条,其实是综合质证的问题了,不在本文探讨之列,留待以后!

从以上对不合法的证人证言所进行的不同分类可以看出,处理方式根本不同!

(当然,本人以上分成四类的不合法证据,其实说明白了都是非法证据、违法证据、不合法证据,之所以要作出以上分类,仅是根据违法程度的不同、排除手段的不同而在自己心里进行分门别类而已,这也是为了区别刑诉法第54条规定的狭义的非法证据。)

结语:将不合法的证据进行分类,其实仅是方便我们自己分析研究证据而已,我们只有对不合法的证据进行了准确的定性、分类,我们才能制定出精准的质证方案,才能针对各种不合法的证据进行精准的出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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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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