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研究丨与国外企业交易,国有企业有关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损失构成犯罪

办案律师/作者: 戴剑敏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4-27


戴剑敏:莞安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金牙大状律师联盟核心成员


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万某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某集团原国际合作公司进出口部物流主管,某集团公司国际合作公司市场开发部科员。因涉嫌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2015年9月18日被湖北省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湖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陈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查明:


2008年10月,北京东某公司的法人代表范某、黄某甲介绍印尼某公司向某局租赁修井机设备及购买相应技术服务的业务。某局授权时任该局国际合作公司经理的李某甲(另案处理)代表该局,负责以国际合作公司名义与印尼某公司谈判并开展相关业务(该业务也被称为“印尼项目”)。同年3月,某局与印尼某公司签订了《两套XJ550修井机设备及技术服务协议》。


设备发运阶段,李某甲外出学习,设备的发运由该公司副经理李某乙(另案处理)具体办理。某局合同条法部通过对印尼相关法律的了解,得知设备的接收方取得设备就是设备的所有权人,因某公司印尼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国工印尼子公司)正在注册,设备交由印尼某公司或者中原油田、河南油田、印尼三鼎公司接收,要么存在设备所有权丢失的风险,要么对方公司不同意接收,无法确定设备在印尼的接收方。印尼某公司推荐采用“临时进口”(masterlist,设备临时进口到印尼,设备所有权归某局所有,服务期满后设备必须发运回国)的方式发运设备,并且推荐印尼某川公司作为代理清关公司和临时接收公司。印尼某川公司将该公司的资质材料送到国际合作公司后,李某乙未进行认真研究和严格审查,轻信印尼某川公司具备临时进口的资质,仅要求印尼某川公司出具了设备所有权属于某局的申明后,便将印尼某川公司确定为代理清关公司和临时接收公司。


为保证设备的交接和清关手续的办理,李某乙派时任国际合作公司进出口部物流主管的被告人万某某到印尼现场监督清关和设备交接工作。2009年9月2日,设备运抵印尼港口,报关材料显示设备价值708.52万美元。万某某在印尼期间,要求印尼某川公司提供印尼方向当地政府提交临时进口申请的申请单。在印尼某川公司提交了申请单的电子件后,其便轻信印尼某川公司对两套修井机办理的是临时进口。因没有办理工作签证,无法参与作业,不能接触设备,只能观看设备卸货。万某某将此情况汇报给国际合作公司的相关领导后,便将两套修井机设备的提单、装箱单、商业发票等材料提交给印尼某川公司办理清关手续。2009年9月8日至9月11日,万某某在印尼工作期间没有在现场全程参与设备清关,监督印尼某川公司的清关行为,而是接受印尼某公司的安排到巴厘岛游玩。万某某回国后,印尼某公司将清关文件寄回国际合作公司,此时某局才发现双方约定的临时进口方式变为永久进口,价值708.52万美元的设备低报为110万美元(高值低报)。


设备到印尼后被印尼D公司实际使用。印尼某公司以设备存在故障为由,拒不支付租赁费。2010年6月4日,为了协调解决印尼项目中出现的设备问题和合同款项的收取问题,李某乙带队到印尼,与印尼D公司、J公司(印尼某公司和北京东某公司合伙在印尼成立的公司,作为某局两套修井机设备在印尼的保管方)进行了会谈,签订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印尼两台X××修井机及配套设备租赁项目运行讨论会”会议纪要》。约定两套XJ550修井机及附属设备为合格移交给印尼D公司使用,租赁费重新开始计算,日期为下口井开钻日期,一台预计为2010年7月1日,另一台预计为2010年9月1日,具体以下口井开钻日期为准。


之后,修井机设备正常钻井施工,但印尼某公司仍以设备故障原因为由,仅于2010年10月24日支付了一套设备一季度的租赁费29.48万美元。


在某公司国工印尼子公司注册成功后,2011年6月9日,为追回两套设备所有权,某局、某公司国工印尼子公司与印尼某公司、印尼D公司、印尼某川公司签订了一系列没有真实货物交易背景的设备买卖协议,将两套设备所有权转移到了某公司国工印尼子公司的名下,某局为此支出了按约定本应由印尼某公司支付的11万美元的税费(折合人民币702713元)和523.84元手续费。某局与某公司国工印尼子公司约定,设备实际所有权归属某局,设备在海外的运营、维护、收取租金等工作仍由某局负责。


2012年5月1日,某公司国工印尼子公司与设备使用方印尼D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协议,2009年某局与印尼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终止。之后,印尼D公司按约向某公司国工印尼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


另查明,被告人万某某在回国后,退出其在印尼期间脱岗到巴厘岛游玩所支出费用4800元。2015年9月18日,某集团公司纪委的汪浩等人送被告人万某某到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投案。


还查明,被告人万某某2009年4月17日经某集团国际合作公司聘任为该公司进出口部物流主管,主要负责江汉油田海外项目的设备出口、发运以及报关、监督代理公司报关、准备清关文件等工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之前,国际合作公司是某管理局下属的二级单位,井下测试公司与国际合作公司是并行的二级单位,在2013年1月之后都是由某集团公司管理。其在2008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担任国际合作公司的副经理,分管合同、法律事务,协助开展物探、地质综合研究、勘探设计专业的海外市场开发和项目管理工作。印尼项目在2011年以前主要由李某甲、李某乙负责,公司项目管理部罗某某参与联络工作,万某某参与设备的发运、清关工作,陈某是2010年5月国际合作公司派驻印尼项目的代表。2010年12月,国际合作公司将主要精力放在设备转资工作上,即将资产转移到某公司国工印尼子公司,合同条法部吴某某参与了转资工作和与D公司签订新合同工作,设备转资工作于2011年6月完成。2012年5月与D公司签订新合同后,其于2012年8月参与了设备租赁费、人员技术服务费追讨的谈判工作。在设备发运、清关、抵达印尼后,印尼方将清关交税单据寄到国际合作公司,合同条法部才发现设备存在高值低报的问题,而且先前确定的临时进口方式变为了永久进口方式,某局丧失了设备的所有权。2012年8月其参与了印尼项目追讨设备租赁费谈判的情况,确认了2009年3月某管理局与印尼某公司签订的两套550修井机设备租赁合同(旧合同)与2012年5月某公司国工印尼子公司与印尼D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新合同)应该支付的款项,明确了支付的时间。2013年1月10日,其和王某甲、聂某某、罗某某、韦某某、陈某、乐某、张某乙与印尼某公司和D公司就旧合同的起算点、租赁时间的计算进行了商谈,考虑到对方还需支付37个月的租赁费,印尼方说因泥浆泵的问题推迟了开钻时间,导致两台修井机组无法正常工作。后经过协商,双方确定以15个月结算,印方支付了15×3712.5×30=1670625美元。同意此意见,最主要考虑到旧合同是与印尼某公司签订的,印尼某公司没有实质性经营行为,是个皮包公司,也没有支付租赁费的经济实力,处于歇业状态,而设备的实际使用方印尼D公司不是旧合同的相对方,没有义务承担印尼某公司与某局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李某甲、李某乙在履约保函未到账、设备接收方印尼某川公司的资质没有搞清楚的情况下就发货,万某某在协助印尼清关时没有到现场监督而是到巴厘岛游玩,导致设备清关时存在高值低报和进口方式由约定的临时进口变成了永久进口,使设备所有权从2009年9月至2011年6月期间丢失,致使公司在转资过程中支付11万美元的增值税,也导致我方失去了收取租金的法理依据。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①2009年9月1日设备运抵印尼后,我公司派朱某某、机械师黄某某、史某某到印尼协助清关和监管,因没有工作签证无法进入现场开展工作,在此期间设备被损坏和盗取严重。2010年1月9日,我方对设备进行检查,发现设备运转不顺的主要原因是印尼方使用的油质量不过关,相关工作人员不会正常使用设备。事后通过修理清洗设备,很好地解决了设备运转问题。②2010年6月4日,其参与了关于加强印尼两台X××修井机及配套设备租赁项目运行讨论会,会上提出的解决方案中有两点,一是泥浆泵损坏后D公司自行租赁的两套泥浆泵组进行施工作业,要求租赁费从江汉租赁合同中扣减,印尼方提出两台修井机组的租赁费从下口井开钻之日起计算,即从2010年7月和2010年9月开钻后计算租赁费。③2013年1月份,其参与了合同结算会议,当时肖某、罗某某等人及印尼某公司和DUTA公司的代表参会。会议最后确定2010年6月4日至2012年4月期间,只支付15个月的租赁费。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份其担任印尼项目经理,在印尼期间,印尼方一直在与我方为泥浆泵组问题争吵,实质上修井机的泥浆泵组一直在运转,印尼方也一直在使用我方的修井机设备钻井。每当某局提出收取设备租赁费时,印尼方就会提出泥浆泵组的问题拒不支付租赁费。直到2011年6月份,两套设备所有权转移到某公司国工印尼子公司名下,某局从印尼方手中追回了两套设备的所有权后,印尼方才开始支付租金。


4、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08年年底开始参加印尼项目,在王某甲的领导下,负责备料装箱工作,在2009年7月参与设备发运到天津港,之后跟随设备到达印尼,负责设备的调试和技术服务。设备运抵印尼后,由其与黄某某指导,由印尼D公司派人负责安装。2009年9月1日,其与万某某、黄某某三人到达印尼,万某某负责设备清关和设备的交接,其与黄某某负责协助万某某完成交接,帮助印尼方对设备进行调试、安装和维护。至于万某某是否与印尼方办理了设备交接手续,其不清楚。设备最初运到施工现场,因我方没有工作签证,所以不能进入印尼方的施工现场对设备进行调试和监管,后来到现场检查过设备,发现修井机设备运转正常。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12月去印尼,在现场从事技术服务工作,其在现场工作期间,设备运转正常,只有泥浆泵组卡特发动机出现过一次问题,其他问题都解决了。


6、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的时候,任井下测试公司设备科副科长,根据印尼方提供的设备清单,他配合采购部门参加过设备的购置。2010年6月在印尼巡查设备时,发现了二十多个问题,基本都是设备摆放或者操作不当等问题,当场解决了23个问题,另外6个问题需要调取配件而没有当场解决。当时泥浆泵组发动机的问题没有查明,后来发动机生产厂家查明了原因是操作不当导致发动机震动过大,发热,并对发动机进行了免费保修后,设备开始正常运转。因此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设备到达印尼之后,印尼某公司一直以设备故障为由拒绝支付租赁费,主要是泥浆泵组问题。2011年10月份,印尼方支付了一套设备一个季度的租赁费29.48万美元。后来2013年1月经谈判,对2012年5月1日之前的合同款项进行了清算,确定租赁费为167万美元。2012年5月,某公司国工印尼子公司与印尼D公司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印尼方基本上是按照合同约定付租赁费。


8、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8年6月开始担任中石化集团国际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法律合同部经理一职,主要负责公司的合同管理、纠纷处理、普法、境外机构工商登记、法律风险管理等事务。印尼项目在2009年8月设备启动前,吴某某打电话就设备在印尼的接收方确定问题向其汇报过,就如何选择接收方等问题征求过其意见。其建议将中石化或者兄弟油田在印尼的公司或者中资公司作为设备接收方。但是后来得知某局选择印尼方作为设备在印尼的接收方,并提醒吴某某注意设备权属风险、设备进入印尼后可能失去控制权等问题。后来不知什么原因,设备到了印尼由临时进口变成了永久进口,设备所有权落入印尼方手中。2011年6月9日,某公司国工印尼子公司与印尼某公司、印尼D公司、J公司和某局五方签订了设备转资协议,将设备所有权转移到某公司国工印尼子公司名下。


9、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其担任国际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国际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局是业务指导关系,对于某局国际合作公司自行开发的海外项目只需在国际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备案即可。2011年初,某局向国际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报告说印尼项目出现风险,一是租赁费没有收回,二是以永久进口的方式将某局两套修井机设备进口到印尼,设备产权落在了印尼方,设备所有权属于印尼某川公司,某局存在难以收回租赁设备的风险。他们建议某局将设备所有权转移到某公司国工印尼子公司名下。2011年6月份,在国际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的帮助下,某局、某公司国工印尼子公司及印尼合作伙伴签订了一系列合同将设备所有权转移到某公司国工印尼子公司的名下。


10、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0年4月在中石化国工公司担任计划经营部副经理。在印尼项目中,计划经营部根据职责范围,只对某公司国工印尼子公司的合同完成额、成本收入进行考核。2012年5月1日,某公司国工印尼子公司与印尼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合同期为三年,新签订合同额为748万美元。其中2012年完成合同额为104万美元,2013年完成合同额为185万美元,2014年完成合同额为197万美元,2015年至今没有完成额为261万美元。


11、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份,某局向国际石油工程有限公司钻井工程部发函,请求将两套修井机设备转移到某公司国工印尼子公司名下。后来国际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答复同意在某公司国工印尼子公司成立之后将两套设备转移到某公司国工印尼子公司名下。


12、证人索某某的证言,证实:某公司国工印尼子公司是在2010年10月份左右办完所有公司登记注册手续,在印尼项目中,某公司国工印尼子公司与某局是一种兄弟协助关系,主要任务是协助某局将两套设备的所有权从印尼某川石油公司转移到某公司国工印尼子公司名下。在转资后,2012年5月1日,某公司国工印尼子公司与印尼D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某公司国工印尼子公司开始参与该合同的履行和合同款的收取工作。2011年6月8日,其代表某公司国工印尼子公司与印尼某川公司签订了设备所有权转让协议(2011-02协议)。2011年6月9日,其代表某公司国工印尼子公司与印尼某公司、印尼D公司、J公司和某局五方签订了设备转让协议(2011-03协议,也称一揽子协议),将设备所有权从印尼某川公司转移到某公司国工印尼子公司名下,转资协议约定的设备价值是110万美元。后2011年7月18日,与某局签订了《内部合作协议》,对设备所有权归属和向印尼方提供技术服务等情况进行了明确。


1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中原油田、胜利油田、河南油田驻印尼代表了解的情况是,某局负责清关人员接受印尼方邀请到巴厘岛游玩,装箱单、商业发票、原产地证、提单等清关单据(这些清关单据都是证明设备所有权归属的重要法律单据)被印尼方调换,某局没有人在清关现场负责清关工作,致使设备在清关过程中被高值低报,设备所有权落入印尼方手中。另外设备被印尼方控制后,印尼方以设备故障等理由可以拒付租金,最坏的情形还可能是印尼方将设备变卖后按低报入关的价值与我方打官司。2010年3、4月份,其和索某某、蒋华启动某公司国工印尼子公司的注册工作。后国际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某公司国工印尼子公司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尽力协助某局将两套修井机设备转移到某公司国工印尼子公司名下。其在印尼期间,在注册成立中石化国工印尼公司的同时,协助某局将两套修井机设备所有权追回。


1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某局合同条法部工作,在2011年开始任合同条法部副主任。合同条法部主要负责国际合作公司的合同和法律事务的管理。①2009年底其赴印尼之前,在公司合同条法部看到过印尼某川公司的资质材料,当时没有领导要求其对印尼某川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核。以其对临时进口的了解,设备接收方必须是在印尼有石油区块的油公司,印尼某川公司不具备条件,因此印尼某川公司不具备临时进口的资质。其参与了印尼项目合同签订前的商谈、合同的拟定、设备接收方的确定和后期的转资工作。根据《两套XJ550修井机设备及技术服务》协议的约定,设备发运至印尼时,我方需指定印尼当地的代理公司在印尼临时接收设备。②通过对印尼相关法律的了解,得知设备接收方取得设备就是设备所有权人。当时其对印尼某公司、中原油田、河南油田、某公司国工印尼子公司(正在注册),印尼三鼎公司进行考察后,认为上述公司作为设备接收方,要么存在设备所有权丢失的风险,要么对方公司不同意接受,因此没有确定。后来印尼某公司张某甲提出可以采取以临时进口(masterlist)方式,保证设备所有权在某局名下。


1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国际合作公司担任财务主管,①印尼项目先后签订了两个合同,2009年签订的《两套XJ550修井机设备及技术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合同(旧合同)和2012年5月某公司国工印尼子公司与印尼D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新合同)。旧合同是由国际合作公司驻印尼项目代表陈某与印尼方交涉和催款,财务部负责登记入账,由印尼方直接将款汇至国际合作公司财务部银行账户。新合同是印尼合作方将款汇到某公司国工印尼子公司,中石化印尼子公司不定期将款项汇给国际合作公司财务银行账户。②根据旧合同,截止2014年11月30日,国际合作公司财务部共收到印尼方支付的3062041.67美元,具体包括技术服务费246616.67美元,材料费60万美元,海运费25万美元,设备租赁费1965425美元。从财务的角度来说旧合同国际合作公司的应收款项已全部收回,就没有挂应收款了。


1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主要负责国际合作公司财务收支管理。2010年1月9日,其与李某甲主持召开的印尼两套XJ550修井机设备及技术服务项目协调会,主要讨论了印尼项目运行过程中设备问题和收款问题。与财务有关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印尼某公司给国际合作公司开具付款保函,其主要审查公司收到印尼某公司开具的保函是否能够在其公司开户银行兑付。从2010年1月9日直到现在,其公司都没有收到印尼方开具的保函。


1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①2009年其带队到印尼考察,考察后将情况进行了汇报。后来于2009年3月26日与印尼某公司签订了《两套XJ550修井机设备及技术服务协议》。按照合约的规定,印尼方需提供50多万美元的保函后,才将两套设备运至印尼,但设备装好后,印尼方一直都在说保函正在办理中,印尼方支付的25万美元的海运费已到账,万某某问其是否同意发运,其因没有怀疑印尼方的合作诚意,于是同意印尼方在没有支付保函的情况下将两套设备运往印尼。因其在出差,是李某乙在发运审批单上签的字。2009年8月底,其安排万某某到印尼负责监督设备清关,协助印尼方完成清关工作。后来,其才知道由于万某某的失职,印尼某川公司作为设备的接收方,在清关过程中采取欺骗手段,将进口方式由临时进口变成了永久进口,而且存在高值低报的问题,将700多万美元的设备以110万美元的价值报关,致使设备所有权落入印尼某川公司手中。国际合作公司与印尼某川公司没有签订代理清关合同。其在合同签订时,了解到印尼某公司是印尼的一家提供石油技术服务的公司,合同签订后,印尼D公司派人来验收两套修井机设备时,其才发现印尼某公司实际上是中介公司,设备实际使用的是印尼D公司,印尼某公司其本身不具有履行合同义务的经济实力。其在得知后,认为其将设备租给印尼某公司,印尼某公司租给他人,只要印尼某公司支付租赁费,对某局也没有实际损失,所以没有提出停止合同或者变更合同。但如果印尼D公司不将租金支付给印尼某公司,某局是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印尼D公司支付租金的。


1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①张某甲提出临时进口方式将两套设备发运印尼,在发运清单上都会注明设备所有权属于某管理局。李某甲同意以临时进口的方式发运设备。张某甲又推荐了印尼某川公司作为临时接收方,说这样便于控制设备。国际合作公司让张某甲推荐的设备接收方印尼某川公司将资质文件提供给国际合作公司。印尼某川公司将其资质文件送到国际合作公司进行审查,进出口部和合同条法部将印尼某川公司资质情况向其汇报时没有提出该公司不具备作为临时进口的设备接收方的资质,其也没发现该公司不具备作为临时进口的设备接收方的资质,因此其便同意印尼某川公司作为设备在印尼的接收方。其安排项目部与印尼某川公司进行了沟通联系,得知印尼某川公司也具有清关资质,其便同意将印尼某川公司确定为清关公司。2009年8月中旬,两套设备从天津港发往印尼。在2009年9月,设备到达印尼港时,李某甲安排万某某到印尼负责协助清关和办理设备交接手续,同去的还有驻印尼的井下测试公司的两名机械师,后来印尼方反映两套设备出现故障无法正常工作,其公司也发现设备在清关过程中出现高值低报、进口方式由临时进口变为了永久进口,某局失去了设备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其也是在设备清关出现问题时才发现该公司不是石油区块的油公司,不具有临时进口资质。②其没有与印尼某川公司签订保管协议,但要求印尼某川公司出具了设备产权属于某局的申明。当时只是在关注接收公司,没有关注清关公司,所以没有要求条法部起草合同,没有与印尼某川公司签订清关代理协议。将印尼某川公司确定为设备接收方李某甲是知道的(其对李某甲进行过汇报,另有书面的纪要发给公司领导,在2009年8月,设备发运前,公司周会上将发运前该项目的情况,包括印尼某川公司确定为设备接收方进行了汇报)。③印尼项目没有收到付款保函的情况下就发运,李某甲和其都是清楚的,李某甲同意,其也没有坚持,因考虑到保函的价值与设备的实际价值数额相差太大,仅凭保函也无法保证设备的安全,所以没有重视未支付保函的事实。④万某某在清关过程中脱离岗位,未对印尼某川公司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未对清关文件进行把关是导致清关过程中出现高值低报,临时进口变为永久进口的直接原因,而根本原因是印尼某川公司本身就不具备临时进口的资质,其公司与印尼某川公司也没有签订清关协议或保管协议,客观上也无法约束印尼某川公司的行为。清关过程中的高值低报可能遭到印尼海关的处罚,在可能的诉讼中导致设备价值被低估;临时进口变为永久进口导致设备的所有权落入印尼某川公司手中,某局失去了两套设备的所有权和实际控制权及租赁费的收款保证。


19、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09年期间是国际合作公司进出口部的业务主管,主要负责江汉油田海外项目的设备出口、发运以及报关、监督代理公司报关、准备清关文件等工作。2009年9月4日,印尼D公司派车送其到印尼某川公司,其将两套修井机设备的提单、装箱单、商业发票等材料提交给设备接收方印尼某川公司,由印尼某川公司负责设备清关工作,印尼某川公司签收文件后,其便等待印尼某川公司办理清关工作。9月8日至11日,张某甲约其到巴厘岛游玩,其就随他们玩了三天,没有全程参与设备清关工作。在印尼期间,其联系印尼某川公司都需要印尼某公司出面,由他们安排,其让印尼某川公司提供临时进口的申请信,后来印尼某川公司通过邮件将临时进口的申请信发送给了其,从邮件上的申请内容来看印尼某川公司是具有临时进口的资质的,且货值为708万美元,也是与其提交的发票上的金额是一致的,但最后设备清关结束后,从印尼某公司邮寄到国际合作公司的清关资料来看,印尼某川公司是不具备临时进口资质的,其提供的临时进口的申请信是假的。印尼某川公司在清关过程中没有按照国际合作公司的要求按临时进口方式进口设备,而是采取永久进口的方式将两套设备所有权转移到了印尼某川公司名下,而且设备报关过程中将708万美元的设备以110万美元的价值报关。


20、相关书证


(1)案件移送函及指定管辖函;


(2)员工信息登记表、某管理局国际合作公司文件江国字(2009)9号、(2010)8号,证实:万某某的主体身份,2009年担任国际合作公司进出口部物流主管;


(3)两套修井机设备及技术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证实:2009年3月26日,某集团与印尼某公司签订了两套修井机设备及技术服务协议;


(4)设备清关、报关材料、设备接收单,证实:国内报关单据4张,金额7085241.53美元;印尼代理清关公司印尼某川公司寄给某管理局的在印尼的清关单据4张,金额110.55万美元;


(5)国际合作公司出具的会议纪要和情况说明;


(6)违纪款收据,证实万某某向单位纪委退款4800元;


(7)税费损失的证明材料;


(8)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22日,仙桃市人民检察院对万某某以涉嫌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立案侦查,2015年9月18日,某集团公司纪委的汪浩等人送万某某投案;


(9)国际合作公司合同条法部2009年12月24日《关于印尼两台X××修井机租赁服务项目情况的汇报》,证实:关于剩余运输款是因印尼方对物资体积数提出异议而未支付。


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万某某的失职行为,情节轻微,其未对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起诉指控的损失金额与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不具有关联性,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裁判理由:


被告人万某某身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工作期间,脱岗游玩,没有全程参与清关手续,导致设备在印尼的清关过程中,由临时进口变成永久进口,某局暂时丧失了设备的所有权,且被高值低报,某局为追回设备的所有权,将设备转资给某公司国工印尼子公司,导致某局直接经济损失转资税费11万美元及手续费523.84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本案的重大损失系多因一果造成,被告人万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本案中罪责相对较轻,能退出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以免除处罚。经查,运费的损失,对方提出了对运费的计算方式不一样而拒付,对此损失不能认定为是被告人的行为所导致,对此部分的损失不能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设备租赁费属于经营风险收入,将设备运至国外,被告人万某某对此没有决定权,租赁费的损失虽然与万某某的清关失职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不能将此认定是因为万某某的原因直接导致,对此损失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间接损失,但设备的转资费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由印尼某公司承担,因设备进行清关时被印尼某川公司由临时进口变成了永久进口,某局丧失了设备的所有权,需要印尼方的协助,最终只能妥协,自行支付了转资的税费11万美元和手续费523.84元,折合人民币共计703236.84元,这部份可以认定为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万某某的脱岗行为与某局在印尼项目中的直接经济损失703236.84元(即设备的转资税费和手续费)存在因果关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故对被告人万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主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的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戴剑敏律师、张怡实习律师点评:


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属于过失犯罪,根据立案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诉:(I)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1年以上的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本案的争议点存在两个:一是脱岗游玩与设备的法律贬损之间是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是则属于不尽职的范畴,如果不是则不构成此罪;二损失11万元以及手续费是否是直接经济损失。


在与国外公司交易过程中,国外的法律法规是国内企业交易风险防控的重要内容,本案中某局合同条法部通过对印尼相关法律的了解,得知交易存在的风险,并提出了预备方案,但在实施过程中,相关人员的过失导致国家利益受损,法院认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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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剑敏

传销犯罪、金融犯罪、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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