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常见错误辩点汇集(一)

办案律师/作者: 戴剑敏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3-30


戴剑敏:莞安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金牙大状律师联盟核心成员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罪名,但是由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状简单,之后颁布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又引发了新的争议。所以此罪自开始就引发大量的争议,实践中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由于不了解此类犯罪的特点,容易提出错误或无用的辩点,不仅浪费时间与精力,耽误了正确辩点的提出及取证,无法实现真正的有效辩护。

(一)以下辩点是笔者在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过程中,接触到了一些律师、检察官甚至法官都会误解的观点,整理出来,供大家在实务中参考。

一、错误辩点:侦查机关对未在当地进行传销活动的犯罪嫌疑人不享有管辖权

近几年,随着网络的发展,传销由过去现场授课、非法拘禁式的方式,转变成互联网开放平台式。一些组织打着“微商”、“电商”、“多层分销”、“爱心互助”、“转让股权”、“虚拟电子币”等名义从事传销活动,通过网络发展下线,骗取资金。

传销模式的网络化,引发了越来越多的犯罪嫌疑人在A地,往往却被B地的公安机关抓捕的现象。律师在辩护过程中,以未在当地实施传销活动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会令办案机关感觉非常不专业。

关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管辖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犯罪地包括预备地、实行地与结果地。因此对于此罪的严格意义上的领导者、组织者而言,该地公安机关有权对在当地举行的传销活动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进行立案侦查。那是因为严格意义上的组织、领导者对此传销活动的所有结果负责。

对于积极参与者立案侦查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颁发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3款中规定:(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以此条为由行使管辖权。

特殊情形是,在传销组织中查获了部分成员,通过法院判决生效后,再对传销组织成员的其他成员(不包括真正意义上的领导、组织者,非直接上线)进行立案侦查,实行并案管辖的,笔者认为,此时侦查机关无管辖权。

综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就目前生效的法律规定而言,辩护律师在管辖权上进行辩护空间非常狭小。

二、错误辩点:上线人员对所有的下线人员负责

上线人员是否对所有的下线人员承担法律责任,依据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不同而不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从其角色属性的角度出发,其实可以分成二种:

第一种是真正的领导者、组织者,此类人包括1.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2.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职责的人员;3.在传销活动中负责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4.对传销组织的建立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第二种是积极参与者,此类人包括:1.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协调职责的人员;2.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3.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着关键作用的人等等。此类犯罪嫌疑人与真正的领导者、组织者存在一定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处罚的主体扩大到积极参与者。

我们认为,第一种犯罪嫌疑人是传销组织或组织传销活动的真正领导者、组织者,这类犯罪嫌疑人是传销组织的建立、传销组织内部各种规则的制订直接行为人,在传销组织壮大的过程中,下线人数的增加与骗取传销资金,均是其主观预期的结果。其对这些结果抱有希望、放纵的主观心理状态,所以真正意义上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对所有的下线负责。

但是,对于第二种犯罪嫌疑人系积极参与者的角度,要求其对所有的下线负责,现实中存在两种可能性:(1)下线是积极参与者的角色,认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没有障碍,会不会一定导致上线也构成犯罪。如果上线只是发展了该下线,没有其他的犯罪行为,对下线的行为无任何协助、帮助、参与,或者一无所知,认定该上线构成犯罪,确有不妥。(2)在上线与下线均成立犯罪后,量刑中涉嫌传销人数的计算与传销资金的计算,下线的资金(无论是否由上线经手)及下线人员是否累计计算到上线身上,会对量刑有重要影响。

所以对此判断的原则是:刑事行为人对自己行为负责以及共同犯罪的刑法基本原理。对于此类人员,要求其对下线负责应当考虑如下几种可能:

(1)对直接发展的下线负责,无论是否获利。

(2)对其下线发展的下线,犯罪嫌疑人在获利之情形下应当负责。现实中网络传销通过发展下线,网络平台直接给犯罪嫌疑人电子币的情形,是否属于获利,争议较大,此处较不讨论。

(3)对下线发展成员时,犯罪嫌疑人未获利,也未参与、也未协助其发展下线、未教唆其发展下线等等,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无须对下线发展的下线员负责。

三、错误辩点:涉案单位合法或经营行为合法,犯罪嫌疑人无罪

辩护人在法庭上极力为犯罪嫌疑人的组织或单位是否合法成立进行辩护,意图以论证组织或单位成立的合法或不违法,来认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合法,这种辩护的观点存在严重问题。

传销犯罪中的组织或单位有合法成立的,也有未依法成立的。合法组织中为营利性法人与非营利性法人。营利性组织如公司、合伙企业等;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现实中涉嫌传销犯罪的一般爱冠以“协会”、“基金会”的名头。未经行政机关登记成立的组织,则是纯粹以传销为名的诈骗组织。此类组织打着“转让股权”,“国内外上市”等谎言,忽悠参与者购买所谓的股权、电子币。对于涉嫌组织是否合法的辩点,依犯罪嫌疑人所处的位置不同,采取的辩护方式也不同。

1.被告人是组织、领导者或单位之情形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被告人是自然人,实际上应当属于单位犯罪的或者被告人是单位的,应该提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此时单位经营模式的是否属于传销将成为案件的核心辩点之一。至于单位是否依法成立并不是核心辩点,但是辩护律师仍然需要保持关注。此时单位的经营模式有无金字塔的结构,涉嫌的资金是否具有诈骗之故意、单位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等等将成为辩护的重点。

2.被告人是非组织、领导者之情形

被告人非严格正意义上的组织、领导者,组织或单位与否依法成立,对辩护的效果意义不大。

在组织未依法成立的情形,被告人论证组织正在筹划成立或准备成立,这种论证方式与被告人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关系。这种组织通过传销获得的资金大多数由核心成员占有或独吞,为了避免引起怀疑,组织核心成员会欺骗中下层的参与人员,声称这些资金投资了某某企业,或捐献给了某某小学。这些资金的实际用处,对于本案而言,无论真假都没有意义。

单位在依法成立的情况下,被告人也无须关注单位成立的是否合法的问题。单位依法成立,不代表其经营模式合法,不代表单位的负责人不可以利用单位实施传销犯罪。

所以被告人非严格意义上的组织者、领导者之情形,重点需要关注的是被告人自身的行为,重点是对是否存在发展下线、骗取财物等行为做出实质性论证。实践中,此类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一般以“在传销活动中起协调作用”或“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着关键作用”这二个点来取证并控诉,所以在辩护过程中,重点围绕是否“承担协调职责”,是否“存在关键作用”这二个点来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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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剑敏

传销犯罪、金融犯罪、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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