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的最高境界是程序正义

办案律师/作者: 戴剑敏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3-30


——兼评陈兴良《司法的最高境界是无冤》

戴剑敏:莞安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金牙大状律师联盟核心成员

2016年12月2日,最高法院巡回法庭在辽宁沈阳对聂树斌案再审公开宣判,宣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聂树斌无罪。聂树斌之家属经历21年的平反之路,终于迎来了最终的胜利。

西谚:迟来之正义非正义。这场历经21年的申诉,无数有良知的律师、法学教授、学者的呐喊与呼吁,这里有贺卫方、何兵、徐昕、杨金柱、陈光武、李金星等等,正是因为他们的坚守,让聂树斌从一个无名的小卒到全中国家喻户晓。2016年12月2日聂树斌改判无罪的消息,不仅是各大新闻媒体的头条,也是社交平台包括微博、微信转发最多与评论最多的话题。

斯人已去,沉冤昭雪!可以想像,聂树斌当年跪在雪地里,面临枪决时内心的痛苦与挣扎。“哀莫大于心死”,如果那时冤枉都不曾喊,对司法黑暗之怨恨,我们又如何能用语言来表达。可笑的是,定罪时所谓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而且是“证据确实充分”;改判无罪时也是所谓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又变成了证据不足,坚持疑罪从无。法律就象牛皮糖一样,有罪也扯得上,无罪也扯得上!法律人的悲哀,莫过于此?司法的纠错机制与立法、行政的纠错机制一样,是一个国家文明、民主、自由的象征。没有掌握宇宙真理的人与机构,任何人与机构都会犯错,一个社会其实是在不断的试错过程中前行与进步。

聂树斌案给后人留下来的很多启示,最重要的应当如何避免冤假错案,如何建立有效的申诉制度,审视并修改我们的刑事诉讼制度。

一、所谓无冤是实体正义的另一种表达

陈兴良教授在《中国法律评论》上发表了《司法的最高境界是无冤》的文章。通过对赵作海、佘祥林、于英生、张氏叔侄这四大冤案,进行了分析,最后得出结论是司法的最高境界是无冤。

纵观陈兴良教授对赵作海、佘祥林、于英生、张氏叔侄四大冤案的解读:

1.赵作海案是刑讯逼供的恶果;2.佘祥森案是政法委不当协调出错案;3.于英生案是有罪推定陷歧途;4.张氏叔侄案是留有余地判决埋祸根。

其实上述刑讯逼供、政法委不当协调、有罪推定与留有余地的判决,都不是实体法的问题,都是诉讼法上违反程序正义的体现。

刑讯逼供违反了程序正义中的“被告人不自证已罪”原则。对于程序正义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条款:任何人于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被强迫成为对自己不利的证人;政法委不当协调出错案是违反程序正义中的“法官中立、独立审判”之原则,法官中立与司法的被动性一样,相辅相成;有罪推定陷歧途是违反程序正义中“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留有余地的判决是违反程序正义中“疑罪从无”的基本内涵。

作为实体法的知名教授,能够一针见血地指出上述四个冤案存在的问题,甚为高明,但是这四个结论能推导出司法的最高境界是无冤吗?明显不能!

我们国家素有“重实体、轻程序”之法律思维,所谓的实体与程序之划分,本质上就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争。实体法讲的是“应当如此”的法律关系为内容,提示什么是实体正义的规范。程序法讲的是如何实现实体法内容的手段性规范。由于程序法是手段,工具的性质,表现出完美无缺的实体法才是理想,所以孟德斯鸠作为法治理想而描绘出来的所谓的“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

陈兴良教授主张的“无冤”实质上就是“实体正义”的替代词,“实体正义才是司法的最高境界”结论是正确的吗?

二、只追求“实体正义”是非理性司法的骗局

1.程序正义具有独立的价值

将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其实是英美人的一种法律传统。程序正义作为一种观念,早在13世纪就出现在英国普遍法之中,并在美国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

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对程序性正当程序的含义作出了具体的解释:

“任何权益受到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等体现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之中。”

程序正义包涵着非常多的内容,不仅包括对侦查权的控制,也包括对公诉权的控制,当然对法官权力的控制也必定涉及。一方面通过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离而进行制衡,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绝对不能享有司法权的权属,关于司法权的权属,笔者在《谁是刑事诉讼中真正的法官》一文中有专门的论述。另一方面控辩平等、程序性上诉与实体性上诉来防止司法权的滥用。

法官中立是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自然正义是英国法治的核心概念,这个原则有两个基本要求:(1)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2)法官应听取双方的陈述。

从上述原则出发,程序正义发展了各种原则:包括被告人获得听审的权利;羁押与收集隐私证据的司法审查;不自证已罪与沉默权;毒树之果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受律师协助的权利;迅速审判的权利;传闻证据法则;证人出庭对质权;司法的被动性原则等等。

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

“审判结果是否正确并不以某种外在的客观的标准来加以衡量,而充实和重视程序本身以保证结果能够得到接受则是精神的实质。按照罗尔斯的分类来说,这里的倾向就是纯粹的程序正义。换言之,只要严格遵守正当程序,结果就被视为是合乎正义的。”

但是这些程序正义的内容,涉及的法官中立、司法审查、沉默权、毒树之果、一事不再理、传闻证据规则,无论哪一条,中国的刑事司法都没有接受!为什么?很简单司法结果无法被所控制,是统治者不愿看到的结果。

2.“实体正义”成为口号,易于宣传

司法的权威来源于个案正义的实现。如果程序正义不在规划的范畴,那么司法的权威就自然被要求去实现所谓的实体正义。

实体正义的理论基础在于能否探知过去。在英美证据法学传统中,作为裁判根据的裁判事实只能是一种盖然性的认识,而不可能是绝对确定的认识。英美证据法学,基于培根、洛克等经验主义哲学家的理论,强调司法证明活动的思维特征在于归纳,因此,在结论上具有或然性,而无法保证百分之百正确。在查明事实上,十分强调发现真实与公正裁判的内在关联。发现真实是司法裁判的重要价值而非唯一价值。拉费尔论证:

“发现真相与刑事司法程序的两个主要关系点有关,一个是实现法律的有效实施,另一个是确保政府的公正。发现真相对有效实施刑事实体法而言,可能不可或缺的,也可能是在很大程度上需要的,这要取决于对实体刑事法律目标的看法。倾向于实现公正的时候,主要的关注点就在于被告的待遇问题,同时发现真相也是一个重要的目标,至少它还能够防止无辜被告人错误定罪。”

简言之,英美证据法学理论从未认为,为了实现真实可以无视其他社会价值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而言,认识论的盖然性的追求无法达到极致,所以真正的“实体公正”根本无法达到。更何况没有程序正义之基础上,追求所谓的实体正义,完全是南辕北辙的想法。

我国的证据法学理论追求的是“客观真实”,以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指导下的“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完全可能的”。刑事诉讼法中要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中的事实被解读为“客观事实”。

但是实际上这一种非常表面的看法,所谓的司法人员查明事实说得实在些就是把侦查人员收集的证据“合法化”的一个过程。证人不出庭,传闻证据也能定罪等等,查明“客观事实”既不是法院的义务,也不是检察院的责任,最后冤假错案满天飞。

但是,司法的权威必须要塑造,程序正义的制度不符合当今政治的架构,那么把司法定性为追求实体正义,就是为了遮人耳目,忽悠民众增强对司法的信心而已。所以就出现了颂扬“马锡五式的审判方式”,法官要亲自调查,要到田间地头去开庭等等,与当代司法理念完全相背离的真实写照。

在正当程序下,未必能够实现实体正义,指望没有正当程序下,能够实现实体正义,如同天方夜谭。

三、最高境界应当能够实现的,而不是空中画饼

最近有一种言论,主张把冤假错案分成二种类型,一种是错案,一种是疑案。所谓错案是指被告人完全被冤枉之情形,所谓疑案是指被告人疑似犯罪,只是由于证据不足,或者证据瑕疵,法院判决无罪。有些律师把聂树斌案比作为错案,把福建念斌案比作疑案。

这种判断,从法治思维来看,完全是不懂法的思维逻辑。无罪推定与疑罪从无,是程序正义的基本原则,也被我国当今司法所采纳。

从形式来看,一旦被法院认定为无罪,根本不存在什么错案与疑案的划分。从内容来看,法院认为证据不足、或者有关证据被非法排除,又何以得出结论犯罪行为可能是被告人所为呢?证据不足,本来就不足以证明犯罪行为是被告人所为;至于有关证据被排除,就中国的刑事司法,证据被排除的主要集中在言词证据上,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几乎没有操作性。过渡依赖言词证据是中国司法的特征之一,法院排除涉嫌刑讯逼供的证据时,足以说明言词证据违反了自愿、如实供述原则,并不能代表言词证明的内容为确定之实情。这种未审先知的有罪推定思维,是没有经受过良好法律思维训练的结果。

刑事诉讼法的完善,把证明标准从追求“客观真实”,修改为排除合理怀疑,其实是一大进步。追求“客观真实”是明知不可能达到的标准,这种口号式的提法,不适合法律实务。回归理性,是价值追求落地的象征。

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儒家理想的社会是无讼,在儒家看来,司法的最高境界是无讼。长期一段时间以来,无讼变味成了一种不准诉讼的社会控制手段。具体体现在1.立案难,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民事案件法院立案难;刑事案件,在侦查机关立案难。2.强迫调解。民事刑事立案后,法院强迫调解,法官反复做当事人思想工作要求调解结案,特别上世纪90年代,民事调解被学界一直所诟病。刑事案件立案后,警察强迫双方调解,以便撤案之现象一直至今仍然存在。

所谓无讼,当然是和谐之社会背景下,民众自愿解决纠纷,不去诉讼的理想状态。而不是强迫他人不去诉讼,或是有纠纷后,强迫他人放弃权利,去实现所谓无讼的状态。

正如,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一样,片面地强调实体正义,高呼追求“无冤”,完全能够占领道德高地,却无法从制度上解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滥用权力。

纵观全世界司法之实践,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能做到所谓的“无冤”,如同追求“客观事实”一样,不是司法能够达到的标准。程序正义之下,也可能存在冤假错案,这是追求事实无法获知之极限。但是在中国很多冤假错案,是人为制造的产物,公权力刑讯逼供,甚至制造假证据,栽赃陷害等等,完全是没有正当程序的结果。

树立正确的司法观念,制约公、检、法的权力滥用,不是靠良心与敬畏,而是设计一套正当程序。迫使权力之间相互制约,权利监督权力,把冤假错案降到最低,这才是中国司法所要达到的最高境界,而不是空喊口号的“无冤”或实体正义。

四、结语

聂树斌案涉及的刑迅逼供、隐匿证据、审判人员不独立、诉讼程序严重违法等等,无一不是程序正义之反面教材。公、检、法人员在没有制约的程序面前,肆无忌惮地玩弄手中的权力,将一无罪之人推上刑场。而且在持续了21年的维权之后,才得以昭雪,这种诉讼制度与纠错制度,何以能如此轻率与低效率,令人感叹!

我们在呼吁追责之同时,急需反思目前的刑事诉讼制度的缺陷。如何构建正当程序,通过正当程序来制约司法的专横与傲慢,这才是当今司法改革最须解决的问题。

愿天下无冤,应当改为愿程序正义之花开在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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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剑敏

传销犯罪、金融犯罪、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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