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卖淫罪综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6-12-22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朱洁清

一、组织卖淫罪概念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法释〔1997〕9号)之规定,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罪名确定为“组织卖淫罪”。

二、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方面

组织卖淫罪侵犯的客体包括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他人的人身权利和社会道德风尚。

组织卖淫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即既包括组织女性当女娼,也包括组织男性当男妓。

(二)客观方面

组织卖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他人卖淫。

组织,是指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设置卖淫场所或者变相卖淫场所,控制卖淫者,招揽嫖娼者。如以办旅馆为名,开行妓院之实。二是没有固定的卖淫场所,通过控制的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如服务业的负责人员,组织本单位的服务人员向顾客卖淫。

(三)主体方面

组织卖淫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方面

组织卖淫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组织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虽然卖淫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卖淫罪通常也以营利为目的,但刑法并没有将营利目的规定为本案的责任要素。从理论上说,卖淫具有营利目的,不等于组织者必然具有营利目的。

三、组织卖淫罪的司法认定

(一)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的区别

1. 两罪的主观故意有所不同。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组织多人卖淫的故意;而强迫卖淫罪行为人主观上是强迫他人卖淫的故意。

2. 两罪的客观行为有所不同。组织卖淫的行为,客观表现为实施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不违背受害人意志;而强迫卖淫罪的行为人采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违背卖淫者的意志。

(二)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罪的区别

区分二者的关键是看其是否具有组织性,组织卖淫罪,是指行为人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将分散的卖淫人员纠集、控制起来,管理、安排她们进行卖淫。一般情况下,这些卖淫妇女本身带有一种自愿性,组织者都要有组织行为。组织性具体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1. 是否建立卖淫组织。无论是否具有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必然要建立相应的卖淫组织。卖淫组织的建立一般首先时组织者采取各种手段纠集卖淫人员,在纠集卖淫人员的过程中,组织者是处于发起、负责的地位,目的是掌握一定的卖淫人员,以实现组织卖淫,从中牟利。

2. 是否对卖淫者进行管理。组织者通过制定、确立相关的人、财、物管理方法,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组织和被组织、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

3. 是否组织、安排卖淫活动。主要是指组织者在卖淫组织中有无参与组织、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具体方式有推荐、介绍卖淫活动,招揽嫖客、安排相关服务、提供物质便利条件等。

容留卖淫罪是仅为卖淫人员提供进行卖淫活动的处所的行为。此罪没有形成卖淫组织,行为人没有组织、管理卖淫活动。组织卖淫的行为人有引诱、容留卖淫行为的,均应作为组织卖淫的手段之一,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

四、组织卖淫罪的量刑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的不同,对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处于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等附加刑。具体如下:

量刑情节主刑并处附加刑从重处罚的特殊规定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罚金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各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情节严重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附:组织卖淫罪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仅列举重点部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5-11-01

四十二、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修改为:“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10-01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2013-10-23 法发〔2013〕12号

1. 本意见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嫖宿幼女罪等。

2. 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惩治。

……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2010-03-15 法发〔2010〕7号

18.将妇女拐卖给有关场所,致使被拐卖的妇女被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以拐卖妇女罪论处。

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事前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人通谋的,对该经营管理人员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同时构成拐卖妇女罪和组织卖淫罪的,择一重罪论处。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06-25 公通字〔2008〕36号

第七十五条 [组织卖淫案(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2007-08-28 法发(2007)28号

16.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法严厉打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依法严厉惩处爆炸、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保障社会安定。依法严厉惩罚毒品犯罪、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组织卖淫等犯罪、依法打击抢夺,盗窃等多发性侵犯财产犯罪以及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和网络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开展打击淫秽色情网站专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2004-07-16 公通字(2004)53号

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准确把握此类违法犯罪活动的特点,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依法严厉打击利用淫秽色情网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不法分子。要通过专项行动破获一批以互联网为媒介,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和组织卖淫嫖娼的案件,打掉一批犯罪团伙,严惩一批经营淫秽色情网站和利用互联网从事非法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和经营单位。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12-09 法释〔1997〕9号

第三百五十八条 第1款 组织卖淫罪(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1991-09-04

十、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以及卖淫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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