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律师:贷款诈骗罪综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6-12-19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朱洁清

一、贷款诈骗罪的概念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贷款诈骗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其中第一百九十三条对贷款诈骗罪的概念规定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二、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方面

贷款诈骗罪侵犯了信贷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或贷款性利益,即贷款人以信用贷款或者担保贷款的形式向金融机构所借的贷款,或者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后形成的贷款债权。

(二)客观方面

贷款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欺诈方法,在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或贷款性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贷款诈骗罪的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认识错误→基于认识错误发放贷款→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贷款→金融机构遭受财产损失。

欺诈方法是指: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使用虚假证明,将犯罪所得赃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向金融机构作抵押从而取得贷款的,属于使用虚假地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贷款;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行为人虽然没有使用前四种方法,客观上的贷款条件与程序等完全符合相关规定,但行为人在贷款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了通过事后转移贷款、担保物或者携款潜逃等而拒不归还贷款的意图,从而骗取贷款的,属于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

(三)主体方面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单位不是贷款诈骗罪的责任主体。

(四)主观方面

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出于故意,且只能是直接故意。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贷款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贷款欺诈是指因贷款人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采取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而产生的经济纠纷,属于贷款民事欺诈行为。从具体行为方式来看,贷款诈骗罪与贷款民事欺诈行为有许多相似之处,二者均包含了一定程度的欺诈行为。二者区别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通过欺诈手段获取贷款,即使数额较大,到期不能归还,如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001《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贷款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首先,二者在客观方面具有不同的表现。《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使用叙明罪状的方式,明确规定了贷款诈骗罪的五种行为方式。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则相对多样,我国刑法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这样的简单罪状对其行为方式进行了规定。

其次,二者所侵犯的客体不一样。贷款诈骗罪首先侵犯了信贷秩序,同时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诈骗罪侵犯的则是公私财物所有权。

再次,二者的犯罪对象不一致。贷款诈骗罪的行为对象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诈骗罪的行为对象可以是财物,也可以是资金。

最后,二者具有不一致的追诉标准。贷款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标准为20000元,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标准明确为3000元至10000元以上。

2.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

二者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贷款诈骗行为应优先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二者在主观方面具有共同之处,均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区别之处在于:

其一,二者所侵犯的客体不同。贷款诈骗罪首先侵犯了信贷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监管制度。

其二,犯罪主体有所不同。单位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责任主体,但不是贷款诈骗罪的责任主体。

其三,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合同诈骗罪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贷款诈骗罪则是发生在申请贷款的各个环节。

3.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界限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最大区别在于二者具有不同的主观故意。构成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客体方面,骗取贷款罪并未如贷款诈骗罪一样,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此外,二者具有不同的犯罪主体,单位可成立骗取贷款罪,但不属于贷款诈骗罪的责任主体。

4.贷款诈骗罪与高利转贷罪的界限

首先,二者具有不同的主观故意。高利转贷罪主观上是希望通过将贷款转贷给他人进而从中牟利,贷款诈骗罪则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其次,犯罪主体方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主管机关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均能够成为高利转贷罪的犯罪主体,这是与贷款诈骗罪的不同之处。

再次,在客观方面,高利转贷罪表现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和高利转贷他人,两个行为缺一不可,而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人则只有通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五种行为骗取贷款。

(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因此,不能单纯以行为人使用欺诈手段实际获取了贷款或者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就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而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对行为人贷款时的履约能力、取得贷款的手段、贷款的使用去向、贷款无法归还的原因等方面及相关客观事实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以准确界定是贷款欺诈行为还是贷款诈骗犯罪。

2001《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通过以下情形进行判断:

(1)明知无能力归还而大量骗取贷款的;

(2)非法获得贷款资金后逃跑的;

(3)未按约定使用贷款,肆意挥霍骗贷所得资金的;

(4)使用骗贷所得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资金、隐匿财物,以逃避归还资金的;

(6)通过隐匿、销毁帐目,或搞假破产、假倒闭,来逃避归还贷款义务的;

(7)其他非法占有、拒不返还的行为。

(四)贷款诈骗罪共同犯罪的认定

1.金融机构以外的人实施贷款诈骗共同犯罪的认定

在贷款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中,往往是一个行为人意图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另一个人为其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担保等,帮助其诈骗金融机构。这种情况下,直接进行贷款诈骗的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比较容易判断,而为贷款诈骗提供帮助的行为人,明知或应知其行为是为贷款诈骗提供帮助,而且侵犯了贷款诈骗罪的客体,应以贷款罪的共犯论处。

2.内外勾结实施贷款诈骗共同犯罪的认定

在共同犯罪活动中,作为犯罪行为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对贷款的发放起决定作用,那么金融机构向犯罪行为人发放贷款并非基于错误认识,应依据金融机构的性质对犯罪行为按照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进行定罪处罚。

如果作为犯罪行为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对贷款的发放不具有决定作用,或者不能单独决定贷款的发放,这种情况下内外勾结实施贷款诈骗应以共犯论处。

3.自然人与单位勾结实施贷款诈骗活动的性质

单位与单位、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目前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均无疑问。问题在于,刑法未将单位规定为贷款诈骗罪的责任主体,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根据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有关要求,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贷款诈骗罪的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附:

贷款诈骗罪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一览: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主席令第八十三号 1997-10-01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

法释(1997))9号 1997-12-11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

高检发释字(1997)3号 1997-12-25

(四)《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法(2001)8号 2001-01-21

(五)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主席令第五十一号 2006-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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