玩忽职守罪综述及裁判依据(2016年版)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6-12-16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朱洁清

一、玩忽职守罪的概念

玩忽职守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人,工作中草率马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方面

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不遵纪守法,违反规章制度,玩忽职守,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二)客观方面

(1)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即行为人应当履行且有条件、有能力履行职责,但违背职责没有履行,其中包括擅离职守的行为。

(2)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违反职责规定,马虎草率、粗心大意。

(三)主体方面

玩忽职守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

(四)主观方面

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出于过失,这种过失绝大部分是一种监督过失,主要表现为应当监督,而直接责任者却没有实施监督行为,导致了重大损失结果发生;或者应当确立完备的安全体制、管理体制,却没有确立这种体制,导致了重大损害结果的发生。

三、玩忽职守罪的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根据犯罪情节的不同,量刑具体规定如下:

四、玩忽职守罪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玩忽职守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五、玩忽职守罪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2年12月7日)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查办危害土地资源渎职犯罪工作的指导意见》

(2008年11月6日)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之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07年5月16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7年5月9日)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7年2月28日)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7年1月15日)

(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

(2005年5月4日)

(八)《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003年11月13日)

(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妨超期羁押的通知》

(2003年11月12日)

(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9月4日)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5月14日)

(十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对海事局工作人员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3年1月13日)

(十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2002年4月29日)

(十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属工人编制的乡(镇)工商所所长能否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2000年10月31日)

(十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2000年10月9日)

(十六)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规定》

(1998年12月29日)

(十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

(1998年5月8日)

(十八)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重大责任事故和玩忽职守案件造成经济损失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应否做出规定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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