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四个扫黑意见对涉黑无罪辩护带来怎样的影响?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9-04-12


2019四个扫黑意见对涉黑无罪辩护带来怎样的影响?

孙裕广,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暨黑社会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农村两委犯罪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2019年4月9日,两高两部发布了《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共四个意见。

虽然四个意见的核心主题是“恶势力”和“套路贷”,但由于达不到“恶势力”的认定标准,就不可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套路贷”是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活动形式之一,故这四个意见的实施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的审理产生重要影响。意见对“恶势力”“软暴力”等概念的定性,将影响辩护律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无罪辩护。

在此,孙律就四则意见中影响涉黑无罪辩护的新内容进行解读,之前颁布的相关规定在此不再累述。

第一,若涉案人员2年之内没有多次(即3次)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则不符合恶势力的认定标准,也不可能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于‘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刚刚达到‘多次’标准,且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相对于2009年《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增加了“四个特征”可量化的认定标准,但2018年《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又认为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时间、成员人数问题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对部分可量化的标准没有予以保留。

但是,2019年《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了2年之内没有多次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则不应认定为恶势力,这里的“多次”即3次或以上。

因此,这里隐含了一个“可量化”的无罪辩护要点:若在案证据反映涉案人员在每2年的时间区间内,没有3次或以上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则不构成恶势力,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第二,2019年意见规定软暴力是《刑法》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其他手段”,但不能错误理解为,认定“行为特征”不再要求明显的暴力性,可以将阻挠、堵路、不让施工等暴力性不明显的行为解释为符合“行为特征”

《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软暴力’手段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以及《指导意见》第14条‘恶势力’概念中的‘其他手段’。”

首先,需要明确四个意见是为了正确理解、适用2018年《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而颁布的。因此,四个意见需要在2018年《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之下进行解释。

2018年《指导意见》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该规定要求暴力和暴力威胁(即“暴力性”)是认定“行为特征”的必备要件。

因此,在行为人存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行为时,要认定是否符合“软暴力”,还需着重判断是否达到“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程度,这一程度即是2018年《指导意见》中的“暴力性”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157号“符青友等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销毁会计账簿,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贿案”中阐明“如何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的暴力性”:“可见暴力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必备属性,即便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暴力行为,也往往是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为后盾的。2015年《纪要》明确指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一般应有一部分能够较明显地体现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征……因此,不管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手段如何变化,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点都是不会改变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157号“符青友等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销毁会计账簿,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贿案”中阐明:“但符青友等人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犯罪的手段的暴力色彩极为微弱,既没有带领组织成员实施打打杀杀的行为,也不是通过暴力在旌德县城对人民群众形成事实上的心理威慑……采取到工地堵门、堵路、不让施工等手段强揽土方工程或沙石供应,没有直接对开发商、承建商或其他提供劳务者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因此,本案在行为特征方面,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应有的行为方式存在明显区别。”

因此,应结合2018年《指导意见》对2019年《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进行正确解读,如在案证据不能反映具有明显暴力性的违法行为,或暴力性可以随时付诸实施,则不能轻易将阻挠、堵路等民间常见纠纷方式解释为

第三,2019年意见规定一审判决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有误的,二审法院应当纠正,避免那些曾请示上级的一审判决在二审中当然地维持原判。

《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审理被告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时,一审判决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有误的,二审法院应当纠正,符合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应当作出相应认定。”

2013年《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撰写的《当前办理涉黑犯罪案件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一文,文中提到:“在审判阶段,下级法院在证据和事实认定上不能向上级法院请示……要切实防止和避免在办案工作中自觉或不自觉地把政法各家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变成流水作业,把二审终审制变为一审终审。”

在意见中要求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予以纠正,有利于避免那些曾请示上级的一审判决在二审中当然地维持原判,对二审法院也提出了“打准打实”、办“铁案”的要求。 

第四,四个意见依然是要求司法机关准确适用法律、准确认定涉黑犯罪,因此辩护律师依法对涉黑案件作无罪辩护是有政策支持的,只有辩护律师合法享有辩护权利,才能协助司法机关准确查清事实。

全国扫黑办主任陈一新在新闻发布会上指出:“随着专项斗争全面深入推进,大批涉黑涉恶案件陆续进入起诉、审判环节,对准确适用法律法规,依法严惩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提出了更高要求。”

《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发挥各自职能,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严格执行‘三项规程’,不断强化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有效加强法律监督,确保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各项诉讼权利。”

辩护律师应严格根据事实、证据、法律作无罪辩护,合法行使辩护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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